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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临时仲裁制度构建的逻辑与路径

2024-01-01郝世坤郭沙沙

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24年3期
关键词:监督体系适用范围

摘要:临时仲裁制度是涉外法治领域中的重要内容。注重涉外法治对健全国内法治的促进作用、贯彻司法支持仲裁理念、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是我国在构建临时仲裁制度当中应遵循的基本逻辑。现阶段,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仲裁具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和市场基础。为构建系统化的临时仲裁制度,不仅需要在立法层面赋予其合法性,创新仲裁员选任规则,建立仲裁员委任机制,还需完善第三方协助机制,健全以司法监督为主的多元化监督体系和责任体系。

关键词:临时仲裁;适用范围;仲裁员选任规则;协助机制;监督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5.7;D956.5" " " " "文献标志码:A" " " "文章编号:1671-9840(2024)03-0073-08

DOI:10.16713/j.cnki.65-1269/c.2024.03.008

Abstract: The ad hoc arbitration system is a key component in the field of foreign-related legal governance. Focusing on the role of foreign-related legal governance in improving domestic legal systems, implementing the judicial support for arbitration concept, and balancing the values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are the basic logic that China should follow in establishing an ad hoc arbitration system. At the current stage, there is a practical need and a market and economic basis for expand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ad hoc arbitration to domestic arbitration. To build a systematic ad hoc arbitration system, it is not only necessary to grant it legitimacy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innovate arbitrator appointment rules, and establish the arbitrator appointment mechanism, but also to improve the third-party assistance mechanism, and perfect a diversified supervision system and responsibility system primarily based on judicial supervision.

Key words: ad hoc arbitr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arbitrator appointment rules; assistance mechanism; supervision system

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我国对外开放不断向纵深发展的关键。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世界进入动荡变革期,国际竞争越来越体现为制度、规则、法律之争。我们必须加强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1仲裁制度作为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其完善程度对于提升中国仲裁影响力、促进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体制建设和国际商事交往等意义重大。临时仲裁制度因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具灵活、经济等优势而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主要形式。

为进一步顺应对外开放新局面,推进涉外仲裁法治建设,回应仲裁实践需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有限承认以自贸区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制度,助力自贸区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加快创新。2017年发布的《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则从局部地区和特定领域对临时仲裁规则的建立进行了有益探索。2020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允许临时仲裁在深圳特区适用,适用范围包括国内和国际仲裁纠纷。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明确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并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涉外商事纠纷。上述文件均对临时仲裁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为我国仲裁制度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方向,但存在临时仲裁适用范围不一致、程序规则不完善、体系化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此外,鉴于仲裁制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而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无法突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只承认机构仲裁合法性的规定,从而导致相关改革探索和实践的法治化程度稍显不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改革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2为有效保障和巩固改革成果,建立国际化和便利化争端解决机制,突出中国仲裁的制度优势,有必要在《仲裁法》层面承认临时仲裁制度的合法性。本文将以注重涉外法治对健全国内法治的促进作用、贯彻司法支持仲裁理念、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作为构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基本逻辑,并以实践需求为导向,采用与国际规则全面对接的改革方式,探讨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仲裁员选任与监督等问题,进而探讨制度建立的现实路径。

一、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基本逻辑

在构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过程中,立法和理论研究既应尊重临时仲裁制度的本质与规律,又应着眼新时代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目标。明确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基本逻辑,可为法律修订提供更加明确的方向。

(一)注重涉外法治对健全国内法治的促进作用

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类规则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法治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评价一国法治水平不应仅着眼于国内法治,还包括涉外法治是否与国际规则有效对接。因此,建立健全临时仲裁制度应是新时代我国涉外法治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在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中主要表现为注重涉外法治对健全国内法治的促进作用。现代国际仲裁规则体系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核心,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参照,以各国仲裁法为补充,呈现出体系化和普遍适用化[1]特征,同时确立了临时仲裁制度的普遍适用规则。如临时仲裁员选任资格基本不受限,对临时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并未对临时仲裁制度作出保留声明,故需主动借鉴和引入相关国际规则。

一方面,主动对接国际规则有利于提升我国仲裁国际吸引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临时仲裁作为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个性化、针对性服务的纠纷解决方式,受到国际商事主体的普遍青睐。各国均保留或设立了临时仲裁制度,在机构仲裁成为主流模式的背景下,临时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依然占据了重要地位1。临时仲裁制度的确立与否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决定。因为外国投资者不仅要考察投资国的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还十分注重商事纠纷解决体系中是否设立了临时仲裁制度及其完善程度。另一方面,向国际通行规则靠拢可防止国内仲裁市场资源流失,助推国内仲裁市场良性发展。有研究表明,我国商事主体更倾向于选择临时仲裁[2],但因国内临时仲裁制度缺失,故只能将域外作为临时仲裁地,这在无形中导致国内仲裁市场资源流失。此外,因我国仲裁规则与国际通行规则存在一定的脱节现象,如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采取实体与程序并存标准,导致司法过度干预仲裁,给仲裁实践增加了障碍,因此,应以此次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为契机,通过借鉴国际规则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发展。

(二)贯彻司法支持仲裁理念

随着各国间交流日益密切,各国间司法互动也愈加频繁,且出于尊重市民社会主体自由意志和商业发展需求的考虑,司法支持仲裁这一国际理念在许多国家得以贯彻。法国对司法支持仲裁理念的贯彻较为彻底,其法律赋予了临时仲裁更大的自主权,由此催生了友好仲裁这一具有高度独立性的仲裁方式,进而也提升了法国仲裁制度的全球影响力[3]。此外,数据显示,地方司法机构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和地方法院处理与仲裁有关事项的能力也是影响当地仲裁机构受欢迎程度的重要因素2。为确保我国仲裁制度能够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提升我国仲裁竞争力,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需要转变观念,应在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和实施中贯彻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

司法支持仲裁需要法院一定程度的放权。法院将部分权力让渡于仲裁庭,最大程度地尊重仲裁庭的自主性。仲裁作为根植于市民社会并以意思自治为前提的社会化争端解决方式[4],其不隶属于国家司法体系,法院不应对其进行过度干预,而应为仲裁庭审理案件提供更多便利。放权也包括尊重仲裁机构的权力,赋予其相对权,即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仲裁机构有权依据当事人的意思依法行使让渡给其的权力,包括选定仲裁规则、任命仲裁员等,同时赋予其根据市场状况评估是否自行解散的权力,以推动市场良性发展。司法支持仲裁这一理念贯彻与否还体现在法院的支持当中。例如,法院应对仲裁庭的决定予以支持,不得因该决定是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而进行区别对待。法院的监督机制与司法支持仲裁这一理念存在一定冲突,为贯彻司法支持仲裁理念,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法院监督应遵循必要和有限原则,不得任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

争端解决方式大都存在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冲突,努力实现两者的平衡成为《仲裁法》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又一基本逻辑。

仲裁的公正性主要表现为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意思自治在价值上呈现出商业化和国际化趋势[4]。一方面,仲裁公正表现为立法要尊重意思自治中的商业需求,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专业能力强的仲裁员,不应对仲裁员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否则将导致临时仲裁丧失其独特价值。另一方面,面对国际纠纷,意思自治的国际化要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仲裁地、准据法和仲裁规则,不受任何不当约束。此外,仲裁公正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仲裁员应主动披露信息,作出独立性声明。主动且有效的信息披露在提升仲裁程序透明度的同时也提升了仲裁公信力,是实现仲裁公正的有力保障。其次,仲裁员应平等对待仲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当仲裁员存在偏袒行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就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仲裁员回避。最后,应构建仲裁员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仲裁员责任承担方式。

临时仲裁的优势之一即高效,因而效率理应成为仲裁的重要价值表现。效率提高高度依赖意思自治下的仲裁程序灵活性,但鉴于商事纠纷的复杂性,难以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出于对意思自治的弥补,立法应在仲裁当事人出现分歧时指定“候补”规则,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在临时仲裁组庭陷入僵局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应依据及时合理原则,规定重新组成临时仲裁庭的期限,待期满之后,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时确定仲裁员。这样有助于提高临时仲裁的效率,并为当事人重新确定仲裁员提供准备时间。此外,还应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就特定问题先行作出部分裁决或仲裁裁决的权力,以维护当事人的现实权利。

二、争议回应: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国内仲裁

目前仲裁理论主流观点认为,国内仲裁领域并不具备临时仲裁的发展空间,临时仲裁应仅限于国际仲裁或涉外仲裁1。也有观点认为,当前阻碍临时仲裁引入国内仲裁的因素已基本消除,从降低当事人仲裁成本、提高机构仲裁和法院判决质量、避免仲裁造假等角度看,有将临时仲裁制度引入国内仲裁的必要性2。本文认为,从与国际规则接轨和满足仲裁实践需求的视角看,有必要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从临时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临时仲裁本就是为解决一国国内商事纠纷而设立的,后来逐渐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英国、法国、德国等多个国家的仲裁体系均将临时仲裁作为处理国内商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并作为仲裁立法的根基[5],而且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涉外纠纷。此外,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核心文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未限制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因此,为与国际规则对接,不断完善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国内商事主体也应有权通过临时仲裁方式解决商事纠纷。现实中,我国国内也存在适用临时仲裁的需求。

首先,2020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深圳经济特区,突破了仅适用于自贸区的限制。立法是对实践需求的回应,深圳扩大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做法表明,国内确实存在适用临时仲裁这一新型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研究表明,仲裁机构为增加受案量,允许仲裁员事先受理仲裁申请并进行裁决,之后再由仲裁委员会盖章[6]。仲裁机构在此过程中并未提供实质性帮助,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本质上就是临时仲裁裁决,只不过是因立法不予承认而作出的变通。在国内立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国内商事主体为适用临时仲裁,往往选择将域外作为临时仲裁地,导致国内仲裁市场资源流失,同时也增加了企业成本,不利于企业发展。因此,为满足国内仲裁市场需求,优化国内投资与贸易环境,有必要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其次,历经多年发展,我国仲裁制度进一步完善,仲裁机构数量和仲裁员专业水平显著提升。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270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415889件, 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4071件,同比增长12.61%,受案量连续增长1。如果仲裁员素质和专业水平不高,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不信任,那么仲裁案件就不会保持持续增长。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力度,相关部门已启动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工作[7],这为新时代法治人才培养、提升仲裁水平提供了更多保障。随着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逐步形成以及自贸区的设立,我国营商环境和市场化水平得到明显改善和提升。仲裁员专业能力不足和市场经济不成熟并不能成为我国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阻碍,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不断提升仲裁员专业水平,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最后,针对理论界的担忧,即全面放开国内仲裁市场可能引发各类风险,本文认为可以结合司法实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相关问题作出补充规定2。目前国内大部分商事主体习惯于仲裁机构的主导地位,并对其产生了依赖惯性,缺乏意思自治精神[8]。在此背景下,即便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在当事人未主动发挥意思自治精神的情况下,其对临时仲裁制度的适用就会非常谨慎,因而由临时仲裁带来的风险会有所降低。若立法以一种开放的态度对待临时仲裁制度,不仅可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元的选择,还能提升我国商事主体纠纷解决能力,助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虽然认同临时仲裁应适用于国内仲裁的观点,但因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在传统文化和实际需求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受传统文化和观念影响,目前仲裁调解和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权属于国内机构仲裁中仲裁员的职责,但这在国际仲裁领域是非常罕见的,因此,应逐步、有序推进临时仲裁,不宜在国内全面开放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应对适用条件进行一定限制。关于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限定,本文认为可合理借鉴法国关于商事仲裁“国际性”的判断方法,进而确立符合我国仲裁实践的判断方法,即可以营业地标准为判断核心,以经济标准作为补充[9]。 只有对营业地的判断导致仲裁涉外性的判断明显不合理时,才可依据经济标准来判断。也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临时仲裁协议才有效。

三、临时仲裁制度构建的现实路径

(一)从立法层面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合法性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可知,仲裁基本制度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作出。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还是各自贸区制定的规则,抑或是司法部2021年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其在效力层级上均低于《仲裁法》的效力,导致实践中相关创新性改革举措的合法性受到一定质疑,这不符合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改革与法治同步推进的精神。

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上海自贸区的做法,采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暂停适用相关规定的方式,清除临时仲裁落户自贸区的法律障碍[1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授权的事项不包括仲裁制度。同时,此观点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自贸区,限制了其在国内仲裁领域的发展。《仲裁法》的修订并非一蹴而就,鉴于此,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暂停实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即取消“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只要仲裁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意思表示明确,则可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待修法时机成熟后再完善临时仲裁制度。

(二)创新临时仲裁员选任规则

专业化、高素质的仲裁员在提升仲裁质量和仲裁效率方面意义重大。目前《仲裁法》和《征求意见稿》对国内仲裁的仲裁员资格限定较为严格,且采用封闭的仲裁员名册方式3。即便是有限承认临时仲裁适用于国内仲裁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也未突破《仲裁法》的限制。《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明确规定,当当事人选定的临时仲裁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时,临时仲裁员资格需经确认后才能审理仲裁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规定未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商业复杂性,不利于临时仲裁在国内仲裁领域的发展,甚至还会造成差别对待。虽然在涉外临时仲裁领域,《征求意见稿》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未对仲裁员资格作出限定,实行开放仲裁员制度,但出于合法性考虑,多数仲裁机构均要求对名册外的仲裁员资格进行确认1,这可能降低临时仲裁对意思自由的尊重程度,增加当事人成本,减损临时仲裁的制度优势。

结合国际通行规则以及平等对待国内国际仲裁理念和临时仲裁制度改革的逻辑,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完善临时仲裁员选任规则。

1.取消仲裁员资格限制条件。鉴于商业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以及商业发展的现实需求,立法不可能对所有商业领域内仲裁员资格进行详细规定,故立法应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和特殊需求自行选择能够公正、独立解决纠纷的仲裁员。对于当事人选择的名册外的仲裁员,仲裁机构无须对其资格进行确认。因这种确认程序会人为加大临时仲裁程序的复杂性,给当事人带来额外负担,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仲裁员资格的又一种隐形限制。理论和实务界可能担心完全放开仲裁员资格限制将无法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进行监督,本文认为,对仲裁员的监督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和其他监督方式得以实现。资格限制是对仲裁员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其与公正性、独立性并无太大关系,而是与处理纠纷能力密切相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项仲裁成功与否。因此,对仲裁员资格的考量,更应当注重其对高效处理纠纷所发挥的作用。

此外,为方便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员,仲裁机构应构建动态、开放的仲裁员名册制度。仲裁机构应定期更新仲裁员名单,并对新增仲裁员和退出仲裁员予以公示,如此可节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时间和精力。仲裁机构还应详细登记仲裁员的个人信息以供当事人参考,如仲裁经历、擅长领域、教育背景等。同时,为提升我国仲裁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仲裁协会可定期举办仲裁知识与技能培训,并邀请国内外具有丰富临时仲裁经验的专家开展经验交流[11]。

2.构建补充性委任仲裁员制度。在临时仲裁中,会存在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或恶意拖延仲裁程序从而导致仲裁组庭陷入僵局的情况。出于对意思自治的补充以及提高临时仲裁效率的考虑,有必要构建系统的委任仲裁员制度以保证临时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勾勒了制度基本框架,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无法及时组庭的时间范围以及当事人是否可协议法院协助组庭等问题未予以足够重视。本文认为可考虑构建委任仲裁员制度。

首先,明确无法及时组庭的时间范围。可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若一方当事人在收到组庭通知30天后,双方仍未就此问题合意选出仲裁员,则可请求相关机构协助组庭。其次,扩大当事人请求协助的对象范围。可以允许当事人协议委托仲裁机构、法院或公信力较高的行业性社会组织协助组庭,这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提高当事人对第三方所推荐仲裁员的认可度,同时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在自贸区临时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对调解中心推荐的仲裁员都充分信任[12]。最后,明确当事人协议不成时的协助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协议不成的,可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进行协助。但这一规定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难以确保唯一性;二是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中级人民法院并非具有同一性,当不同法院均有指定权时,由哪个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并不明确;三是法院指定仲裁机构进行协助这一规定会加大程序的复杂性。因此,建议明确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指定法院。这可最大程度降低指定法院的不确定性,避免由此引发纠纷。同时,确定指定法院后,可由法院承担协助事项,不必再指定仲裁机构予以协助。

(三)统筹第三方协助机制

1.完善司法协助机制。司法协助是对司法支持仲裁理念的贯彻和落实。本文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司法协助机制。一是将仲裁员回避决定权等权力让渡于临时仲裁庭。《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将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问题的最终确定权交由人民法院,这种安排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司法过度干预仲裁的体现。如上文所述,临时仲裁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上述权力本应属于仲裁庭,法院不应过多干预。贯彻司法支持仲裁理念,法院需为仲裁庭审理案件提供更多便利条件,扩大其权力范围。二是对于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保全决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协助,不可因保全决定是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而进行差别对待。

2.健全仲裁机构协助机制。目前,多数国家都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相结合,更加注重发挥仲裁机构为临时仲裁提供便利和协助的作用。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主要职能就是委任仲裁员, 提供仲裁员名册,或是有偿提供开庭场所、翻译、保管资料等服务[13]。我国在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中也应充分发挥机构仲裁的作用,使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相互促进、共同发展。首先,仲裁机构应为临时仲裁开放仲裁员名册,并代为履行委任仲裁员职责1。其次,制定临时仲裁程序示范规则[14]。出于对效率的考量,当事人一般不会自行制定仲裁规则,而是选择现存规则来确定仲裁程序。数据显示,实践中约有76%的受访者选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20年修订的《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该规则因其特有的灵活性而成为备受青睐的临时仲裁程序。为提高我国仲裁规则适用率,仲裁机构可参照《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灵活度较高的仲裁规则以供当事人选择。再次,机构仲裁应在仲裁费用管理等方面提供协助。鉴于当事人对发票的刚需,在临时仲裁发展初期,可由机构仲裁代为开具临时仲裁收费发票,待时机成熟后再由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自行商定[12]。最后,仲裁机构可为临时仲裁有偿提供设备、场所和技术等支持。

(四)健全多元化监督体系

与机构仲裁相同,临时仲裁也存在仲裁员滥用权力、故意拖延等情况,故应完善监督机制以适当平衡仲裁庭高度自由的权力,这也有利于临时仲裁的长远发展。本文认为,构建以司法监督为主体、以行业监督为辅助的仲裁监督体系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

1.司法监督。在司法支持仲裁理念下,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遵循谦抑性和必要性原则,不可过度干预临时仲裁。司法监督对象主要包括仲裁员行为和仲裁裁决。对仲裁员行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审查方面,以更好地保证独立性和公正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将回避决定权交由仲裁机构不够妥当。一方面,仲裁机构对回避申请的审查较为宽松,容易引发信任危机;另一方面,将法院作为最终决定主体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为更好地与国际规则对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有必要赋予法院回避决定权。

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征求意见稿》统一了对国内和国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和审查标准,即一律采取撤销裁决方式,且撤销事由涵盖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扩大了仲裁裁决的撤销范围。本文认为,虽然这种单轨制救济措施可以避免重复审查,但其与国际公约和规则存在一定差异,不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市场的竞争力。我国对域外仲裁裁决给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司法救济,且审查事项仅限于程序方面,但对国内仲裁却只允许申请撤销裁决,而且审查事项包括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这一规定不仅会导致不平等对待,还会损害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效力。鉴于此,对于临时仲裁裁决的审查应恢复“双轨制”——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并行存在,同时审查事项仅限于程序方面,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进行实质审查。在对仲裁行为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面,前者应是监督的重点,因为相较于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对仲裁行为的监督更有助于提高仲裁效率。

2.行业监督。在仲裁市场成为各国竞争对象的背景下,行业自治成为仲裁监督的重要方面,因而有必要完善我国临时仲裁中的行业监督。根据《仲裁法》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我国已将中国仲裁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并明确了其功能和职责。为有效落实相关规定,有必要建立健全仲裁员评价机制,而且仲裁协会应公开和畅通监督渠道并明确惩戒方式。例如,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向仲裁协会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反映仲裁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或对仲裁员进行事后评价,仲裁协会经核实后可公开相关信息,让失职仲裁员承担失信责任,并建议仲裁机构将其从仲裁员名册中予以除名。

(五)建立科学的责任体系

建立科学、合理的责任体系是规范仲裁员行为的重要途径,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当前的仲裁主体责任体系。本文认为,可构建以有限民事责任和违纪责任为核心、以刑事责任为辅助的责任体系。具体而言,立法应明确只有在仲裁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才承担民事责任[15],且承担方式应涵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违纪惩戒由仲裁机构和行业组织共同确定,包括通报批评、从仲裁员名单中除名、纳入失信体系等,只有当仲裁员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启动刑事责任追究。这种责任体系不仅可以起到预防和警示作用,还可打消仲裁员的从业顾虑,助推我国仲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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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甘海燕】

收稿日期:2023-04-24

基金项目: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心21世纪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心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与法治人才培养” (02011903820524)

作者简介:郝世坤(1984—),男,法学博士,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讲师,河北省涉外法律服务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国际法、诉讼制度等;郭沙沙(1994—),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制度。

1参见2021年12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

2参见《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286页。

1例如,瑞典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在纠纷处理方面的比例约为1∶1,瑞士对临时仲裁的适用约占仲裁案件的40%。具体内容参见何晶晶、石绍良著《临时仲裁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页。

2参见“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http://caal.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1187.html。

1反对在此次《仲裁法》的修订中将临时仲裁引入国内仲裁的理由包括当前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专业水平较高的临时仲裁员以及仲裁员执业纪律尚需加强等。具体内容参见《〈仲裁法〉修订视阈下临时仲裁制度构建》《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利弊分析和时机选择》《论国际商事仲裁中机构管理权与意思自治的冲突与协调——以快速仲裁程序中强制条款的适用为视角》《中国仲裁立法的二元模式探讨》等文献。

2参见《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香港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及其启示》《中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等文献。

1参见“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http://caal.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1187.html。

2例如,为降低地方保护主义对地方法院认定涉外裁决的影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核报制度。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文件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1该部分内容在“创新临时仲裁员选任规则”中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参见“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http://caal.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11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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