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股权变动规则研究
2023-12-22唐旭
唐旭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在近年来成为争点不断的话题,其核心问题在于股权的变动规则,更隐含了股权的归属、受让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受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等拓展性问题。结合司法裁判中对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变动的判定,并援引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股权变动模式,明晰了股权变动规则不仅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要尊重目标公司的意志表达,在此基础上,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类型划分,厘清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一、引言
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以规避市场风险为依归,基于让渡股权所有权的创新范例,实现担保债务顺利履行之目的[1]。股权让与担保以独特的制度价值在担保领域广受青睐,随着股权让与担保的广泛适用,因其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案件所涉及的有关行为性质认定、效力规则和优先受偿权等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热点和难点。股权转让横跨契约法和公司法两大领域,既涉及合同法问题,也涉及组织法问题。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是公司法案件中的基础性问题。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变动的判断标准,是司法机关依据当事人真实交易动机判定的,将这种判定结果纳入公司的抗辩范围,使股权让与担保的股权归属问题不再仅停留在合同法领域内,从而周延到组织法的评价体系范畴。
二、审判中对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变动的判定
本文以主要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数据整合,探究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变动及法律后果的审判逻辑。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让与担保”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到2019年11月8日至2023年5月20日的843份裁判文书,通过详细阅读比对文书内容,剔除无关、重复的案件,最终筛选出100篇文书作为研究样本。
(一)案例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判断
从表1的数据可以看到,法院普遍承认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在全部100个案例中,有96个案例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有效,所占比例高达96%。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认可了“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效力,进一步确认了近年来肯定让与担保效力的立法思路。《民法典》第388条中增设“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规定为让与担保预留了一定合法空间,为让与担保缓释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尴尬境地[2]。交易者通过契约方式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该行为方式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基本架构,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双方法律行为并不因此无效[3]。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作为担保物的清算规则,恰恰有效地规避了禁止流质条款的不当后果[4],在最大限度内支撑担保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一书亦对股权让与担保之认定作出了清晰的解构,应分别从交易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以及客观履行情况出发,基于尊重整体性交易安排的立场,逐层断明法律关系之性质[5]。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分布
由表2可以看出,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纠纷的争议焦点较为集中,主要涉及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变动及法律后果几个核心问题。受让人对内是否享有股东地位,对外是否承担出资责任都取决于是否实际发生了股权变动,理顺了股权归属问题,大部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便随之轻易化解。审判机关普遍认为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让与是一种形式,担保是实质内容,在34个样本案例中,有32个案例不支持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占样本总数的94%,而同样的,执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90%的审判机关支持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瑕疵出资的责任[6]。正如有学者所言,股权让与担保不重在对股权权益的直接操控,而是重在对股权所承担的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7]。换言之,股权作为担保物僅起到担保物权的作用,那么,受让人也应仅在担保债务清偿的经济目的范围内取得受让的所有权,在目的上,亦是受限的不完整的所有权[8]。
(三)法院对公司意志的忽视
在样本文书中,法院以穿透性思维从纷繁复杂的纠纷中溯寻交易者的真实意思所在,以此来确定交易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归法律事实的本质与实质正义。如在“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熊某与李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通过探求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撤销了一审判决未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具有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判决,重新理顺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及认定标准,肯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让与担保有效性[9]。
然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却提出了不同的逻辑进路,开拓了新的裁判指向。股权让与担保股权变动的判定要区分目标公司是否知悉当事人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的情况,这一思路与此前司法实践最大的不同即在于是否探究当事人和目标公司内部之间的效果意思[10]。如目标公司知晓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则名义股东可以免责,否则根据信赖保护原则,一旦受让人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即便其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对于公司内部而言仍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的实际权利。而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仅仅过分挖掘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一味回避公司对股权归属的意志,这种隐形漠视不断蚕食着公司这一独立主体的“发声权”,如果司法机关忽略了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的资格性质,将其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性权利,没有协调运用组织法的商事规则,其审判思维终将难以破除“关注点偏颇”的桎梏。
三、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变动的检视
(一)股权变动模式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在“区分内外”的审判思路下,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归属的判断标准未能形成一以贯之的论证逻辑,这一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分析。学界和实务界股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仍有不同的主张,当事人之间形成股权变动的合意后,股权何时发生变动,存在股权变动合意生效时、股权受让方被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以及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时的不同观点,并由此形成纯粹的意思主义、修正的意思主义以及债权形式主义三种不同的股权变动模式。
若采债权形式主义,则股权变动合意生效时尚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取得股权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依照其观点,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须经由公司认可和评价,造成公司直接干预股东的合同自由的不良后果,明显与现行法相抵触,背离公司法实践。若采纯粹的意思主义,则股权变动合意生效,受让人即成为公司股东,无需其他公示要件,但意思主义完全阻挡了公司意志的加入,以牺牲绝对权的优先性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亦不可取[11]。
股权的行使并不完全依权利人意思自治即可完成,作为一种涉他性权利,股权的行使亦需在公司内部完成,经由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才能得以完整的行使。从这一维度上,股权又具有近似于债权的属性,得请求他人配合履行。在股权变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受让人无法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股权与股东资格相分离。基于尊重公司主体地位与独立意思的考量,笔者认为股权变动模式至少应为“公司认可生效主义”,也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尚需公司认可方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该模式关注商法领域内社员权的实在发生和行使条件,摆正了公司这个主体在股权变动交易中的独特地位,其合理架构更适合根植我国实务土壤[12]。
(二)公司意志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首先,让与担保与股东权利行使应属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让与担保发生于担保提供人和担保权人之间,双方通过合同安排形成了“以股权转让为形式,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之合意,在此层面上采“实质大于形式”原则,其合理性自不待言;而股东权利的行使则是公司层面的法律问题,发生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只能以公司为對象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在判断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权利应当由谁行使的问题上,应在公司层面考量相关因素,而不能仅聚焦于当事人之间的让与担保关系。
其次,股东权利的行使以保有股东身份为前提,此时涉及到的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办理了包括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章程相关规定在内的一切形式变更,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识别贯穿于公司运作的全过程,对公司而言,在日常经营中对股东的识别已经成为一种程式化事项,《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实际上是将股东资格认定放在公司运行的范畴,通过赋予股东名册推定效力从而减少公司识别股东的成本与负担,当公司内部就股东资格认定的真实意思与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时,如果公司举证证明登记股东实际上并非公司真正股东,则应当推翻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以公司真实意思为准[13]。
鉴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确定的股权变动登记对抗的原则,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关于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标准的意见,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仅在工商登记层面形式转移,在公司内部中并未形式转移;第二,既在工商登记层面形式转移,也在公司内部形式转移。
针对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形,此时会出现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公司内部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之间的二元划分,此时股权的成员权及财产权均归实际股东所有;针对公司不知让与担保的情形,让与担保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债的约束力,而登记的股东本身也是公司内部认可的股东,此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内部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二者合二为一。其中关于公司不知悉当事人仅有担保意思的情形,应是类推适用债权表见让与之制度,对公司而言视为股权转让而非让与担保,此是保护作为相对人的公司的信赖利益使然,此时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责任是最重的,其对公司都应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亦是应然之义。
四、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从上述两种类型划分可知,只有在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况下,才会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划分,故在《担保制度解释》同一条款中既出现“股东”又出现“名义股东”的表述,则证明其适用范围只包括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形,而不包括公司不知让与担保的情形。在公司不知让与担保的情形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本身即属于公司的股东,理应行使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且应直接适用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的规定。
(一)受让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在公司知悉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内容和方式可能受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受让人越过契约框架去支配权利,应对“越权”之后的行为担责,若权利界限并不明确,受让人依然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其行使股东权利不应超过让与担保之目的。股权让与担保的内核表现在获得股权交换价值的优先支配权,转让标的股权或者以标的股权设立其他权利负担,均超出让与担保目的,处分行为存在效力瑕疵,同时对内构成违约[14]。在“吴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案”中,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名义股东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实质性权利[15]。
若明为股权让与担保,实则受让人享有对于公司管理权或共同管理权等股东特有权益,并非通过股权交换价值作为权利保障,将会影响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如“陆某、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中,该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交易双方并非仅在形式上转移股权,该公司实质上亦已享有及行使股东权利。据此作为法院否认当事人间存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理由[16]。
(二)受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
在公司知悉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就对外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因被保护的法益不同而结论不同。一方法益倾向于股权的名义持有者;而另一方法益则是面向信赖公司登记公示外观的善意相对人。
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子洲县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审判机关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和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认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情形下,某公司作为本案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陈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如何约定,均不能否定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身份[17]。支持者主要认为,债权人因被执行人名下具有资产而与之进行交易,对权利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进行交易,该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标的股权“名实不符”的状态由真实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自愿形成,其应当自行承担因之造成的法律后果。且真实权利人对名义权利人享有的是债权性权利,基于债权平等保护的法理,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排除执行[18]。此外,如认可真实权利人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则会对股权登记的正常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而在“谷某、夏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中,基于不同权利性质的对抗关系,认为非股权交易的债务纠纷,公司债权人谷某没有基于信赖外观作出具体行为,其并非信赖保护原则下的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无权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故以此驳回谷某要求夏某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偿还责任的诉求[19]。反对者主要主张,债务人是标的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应以财产的实际归属确定权属;标的资产未必在债权形成时即在被执行人名下,且对于非交易标的的资产,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处置,故债权人对于非交易标的的资产并不产生信赖利益[20]。
因此,外部债权人可以从商事外观主义的角度出发,主张股权让与合同为股权转让,受让人为公司股东,应履行股东义务;受让人可以从商事外观与信赖利益的关联性角度出发,论证外部债权人的交易并非是基于对受让人股东身份登记的信赖而进行的,进而排除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主张让与合同为债权担保,受让人为债权人,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五、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因其形式与实质的背离而在法律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大多数案件产生纠纷的根源是股权变动问题,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受让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股权既具有财产权属性,又具有成员权属性,名义股东的身份定位既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又对内涉及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对外涉及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外来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的,外部第三人可合理信赖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对内来看,尽管股权作为“权利束”具有复合型的特征,包括财产权、成员权等多项权利内容,但该等权利所作用或者所指向的义务对象均为公司,故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的判定也应以公司法为基准[21]。因此,司法机关在追寻当事人交易动机的同时,也应关注公司意志的表达,只囿于民法规则的裁判理念还需要进一步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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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23 年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编号:04M2023083)。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