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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的实践困境与本土塑造

2023-12-21

法制博览 2023年33期
关键词:合规犯罪计划

梅 燕

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自“某兴公司被制裁”事件以后,刑事合规问题便广泛受到关注,我国对刑事合规的探讨也不再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而是开始转向法律实践,以期为产业发展构建和谐健康的营商环境。当前,国内刑事合规的企业实践基础日益牢固,如何进一步推进中国化的刑事合规,已然成为当前的热点研究议题。然而,国内刑事合规尚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在借鉴境外经验的同时,亟需从本国国情出发建构刑事合规制度,以突破现行刑事合规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遵从“中国问题、中国方案”的建构理路,实现刑事合规的本土塑造。据此,本研究在对刑事合规界定的基础上,分析了刑事合规的实践困境,并从多角度探讨了刑事合规的本土塑造问题。

一、刑事合规的界定

(一)合规的核心内容

“合规”的概念起源于境外,目前国际上对法律意义上的“合规”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概念界定,在官方理解、立法规定与学理认识不同维度上,“合规”的概念界定强调点有所差异,如美国司法部在解释“合规”时将其定义为企业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政策与配套程序的遵守,强调了“合规”的实施主体、法定要求与主要任务等,而立法规定更强调企业合规的法律概念性质,学理认识则更强调合规的义务与法定性[1]。当然,虽然不同维度对“合规”的界定有所区别,但对其核心内容大多达成了共识:第一,合规属于自主性活动,具有犯罪治理的自主性特征;第二,合规可以帮助实施主体减轻刑事责任,具有防控性功能;第三,合规制度与刑事犯罪密不可分,其执行效果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处理,具有法律后果的刑事性;第四,合规需要同时遵循企业责任与伦理的要求以及法律规定的制度或措施。从各国对合规的基本认知来看,因为不同法域的犯罪治理理念存在差异性,各国对合规的解构虽然遵从上述核心内容,但又有所不同,于我国而言,同样需要将刑事合规放置于中国法治框架内来理解。

(二)刑事合规的理解

刑事合规的基本理解为以中国法治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治体系下,刑事合规是合规在刑事领域的功能体现,二者间具有递进的关系。目前,在指引性企业合规文件中,我国对合规的概念界定突出了三个特征:第一,直观强调了“符合规定”的要求,而追溯至刑事领域,则需要进一步延伸“刑事合规”的法律渊源;第二,适用主体的局限性,从规定来看,合规概念中涉及的主体多为中央企业或针对企业境外经营活动,并未考虑到民营企业;第三,实施的自主性特征明显,合规的探讨内容大多属于号召性、宣导性,缺乏法律的规范性[2]。

对比国内外刑事合规的概念界定,可发现目前国内合规计划的操作性较弱,刑事合规在实践探索中缺乏明确的法律效力。鉴于此,需要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探讨刑事合规的基本概念,由此确定了刑事合规是以中国法治为基础的法律制度这一基本概念,并需要确定刑事合规具有五大基本要素:第一,刑事合规必须是法律化、制度化的实体范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刑事合规必须充分融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当中,以为其实践提供基本法律支撑;第二,刑事合规的核心目标在于防控企业犯罪[3];第三,刑事合规的基本特征为对涉案企业刑事责任的减免,因此需要明确刑事合规的法律后果;第四,刑事合规需要以立法为依托,制定完善的合规计划;第五,刑事合规在法律制度层面应体现为法定的刑法义务,充分发挥出该项制度的激励作用。

二、刑事合规的实践困境

(一)公检法的衔接问题

当前,我国正在尝试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刑事合规模式,各级检察院对构建刑事合规制度的参与热情高涨,然而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对此的参与度较少,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强调的公检法三大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机制不符,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同样需要引导其他两大机关参与其中[4]。然而,随着我国大力推进协商性司法理念,检察权由此得到扩张,从而导致三大机关在共同参与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时面临着公检法衔接不畅的问题,具体表现为限缩审判权与消解侦查权。检察机关在推进合规不起诉试点时,直接认定符合合规要求的企业为“犯罪情节轻微”,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一做法直接将涉案企业剥离出了刑事程序,本应为审判权作用发挥的领域却直接被检察权所替代,而且否定了侦查权的作用发挥,甚至还会因为公安机关缺乏合规意识而造成企业陷入难以进行合规营救的境遇,不仅影响到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还直接导致公安机关的合法合规行为受到质疑[5]。

(二)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限缩问题

合规不起诉的试点经验已经表明这种制度目前的适用范围仍然比较狭窄,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且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决定了只有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涉案企业才适用刑事合规制度,在实践中,为了避免与该规定的冲突,合规不起诉的试点中仅将刑事合规类案件设定为如此狭小的领域,而一些即使需要适用刑事合规制度的企业犯罪案件,因为难以满足情节轻微标准而无法被纳入其中,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只能交由法院、检察机关按照相关流程对涉案企业以及相关负责人提起公诉[6]。然而,对较为重大的企业犯罪案件而言,其涉案企业主体对企业合规的需求更加迫切,表现出的刑事合规政策期待也更加强烈,这恰恰是当前刑事合规制度难以突破的一大问题。此外,在审判过程中,因为目前并没有建立实体合规激励机制,因此无法在涉案企业内部构建企业合规计划,因此难以对涉案企业再次出现犯罪行为发挥出有效预防控制作用,刑事合规制度应有的防控性功能被削弱。

三、刑事合规的本土塑造

(一)刑事合规的立场选择

刑事合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预防和管理刑事风险的一种主动性合规行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制定为企业自身、员工、股东及其合作伙伴带来了诸多便利,对于执法部门而言也带来了一定的直接或间接利益,而欧美企业的合规不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通过放宽企业管理来保障促进企业的长久发展。但随着法律建设的逐步完善,美国在《反海外腐败法》和《联邦量刑指南》中对“合规计划”的传统责任观念进行了变更,提出了重视法人的独立责任。因此,可以说以美国为代表的欧美合规计划不起诉,表面是对企业犯罪的宽恕纵容,但本质是对其传统法人刑事责任规则问题的积极修正,也是对刑法责任自负原则的回归和法人犯罪组织体责任论的有效确认。

结合我国实际而言,我国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从刑事犯罪归责对象而言,其中包含了企业与成员两个不同主体。从刑事犯罪归责路径而言,企业成员犯罪行为是判断企业犯罪的重要依据,根据成员犯罪从属性原则可认定单位犯罪事实,同时,在犯罪行为界定中遵循了企业自身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单位犯罪认定中强调了单位意志、行为和利益等要件的重要意义。基于此,可发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问题的主要起因来源于国内企业的海外经营风险问题,其中的合规不起诉与检察机关主导下“通过建立单位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涉罪企业合规承诺、单位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相关内容有关。中国式的刑事合规具有丰富的检察权力内涵,同样也是推动检察权角色调整变更的重大举措。在这一诉求下,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契合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

(二)刑事合规的理念指引

我国刑事合规的适用与发展需要以刑事一体化思维理念为引导,要想发挥刑事一体化的功能,应以深度融合为基本条件,刑法学需要同刑事科学紧密结合,打破学科间的隔阂,从而发挥其共同作用。《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应在刑事一体化中实现二者的深度融合,司法实践中应打破宏观上的犯罪治理与微观刑事制度隔阂,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充分融合。在刑事合规适用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着共同的着力点。结合境外法的相关经验,企业刑事合规应在刑事一体化上实现整体构造,企业发展中合规计划的制定与激励应同时表现于程序和实体上。

根据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试点经验而言,刑事合规的整体构建应坚持以刑事一体化理念为引导,其中应明确合规不起诉不能完全等同于企业刑事合规。在刑事合规制度构建中,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进行同步构建,保证二者的相互适应。考虑到我国有罪必诉的司法环境,企业刑事合规应坚持以实体法内容为关键,将实体法同企业合规计划进行充分融合,提高其适用空间。现阶段,虽然在试点内推行了“企业合规量刑从宽”的要求,但需考虑到从宽处理缺乏相关实体法依据的现实情况,将其融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从宽处理。检察院机构会根据合规量刑的影响,对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机制但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认定为企业合规认定认罪认罚的表现,因此相关涉案企业可以在此依据下获得从宽处理。

(三)刑事合规的制度构建

为明确刑事合规计划内容的合理性,确定企业合规计划的法律义务,需要完善刑事合规方面的立法工作,通过立法对企业合规计划予以相应指导,从而将企业的合规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

一方面,需要从国家立法层面对企业合规计划进行界定,明确企业的法定义务。现行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与《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等文件仅能够发挥象征性引导功能,不能发挥企业合规计划的应用作用,还会导致企业经营发展成本增加,因此需要根据刑事合规发展情况,增设企业的刑事义务内容设定,增强企业刑事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因过分松懈导致企业出现刑事犯罪行为,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因此,从国家立法层面对企业合规计划进行界定,有利于推动企业合规计划的规范化发展。

另一方面,完善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刑罚制度。合规计划的形式化实际上会导致企业法律义务内容增加,并且有可能成为企业入罪的重要依据,因此,需要在刑罚裁量上对企业合规计划进行相应的激励。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合规意识越来越强烈,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仍有部分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传统的刑事惩罚虽然能够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也容易对企业造成巨大损失,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完善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刑罚制度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中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了企业合规计划一定的激励机制,但精准量刑角度而言,并未从实体法角度给予相应的关照与呼应,因此,应该建立刑事合规激励机制,对于那些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并自行纠正问题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减轻刑事责任的优惠政策。在立法层面完善合规不起诉的刑罚制度,将实施合规计划作为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之一,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合规计划配置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与缓起诉等制度支撑是合规计划在我国有效落地的重要前提。

(四)刑事合规的多维构造

刑事合规的整体构建应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上实现多维构造,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推进下促使企业构建合规计划。

一方面,构建多样性激励模式。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模式包含正向激励模式、反向激励模式和二者并存的激励模式。正向激励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暂缓起诉或量刑减轻为主,促使企业自主建立合规计划。反向激励以行政或刑事强制手段为主,以此帮助企业完成合规建设。而正反向并存的激励模式则是兼顾两种手段的方式,可有效减轻或阻却企业刑事责任。我国刑事合规激励模式的构建应坚持正反向模式为主,以企业资源参与合规计划制定为辅,同时以强制性手段作为补充措施,多维构建合规计划。

另一方面,提高参与机关的协调性。为保证刑事合规制度的深度融合,需要协调好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内容。三机关应共同为涉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提供相应的条件:公安机关应审慎做好企业财产的查封、冻结工作;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及时掌握涉案企业的合规医院和建设条件,便于后续对企业量刑做出判断;法院审判阶段,在对涉罪企业进行刑罚处罚的同时,对没有合规意愿的企业做出强制合规的处分,从而帮助企业做好合规计划建设工作。

四、结语

我国需要意识到刑事合规制度已经成为企业犯罪治理方式的重要构成内容,需要在充分借鉴他国经验的同时,从合规不起诉试点的经验出发,研究如何构建本土化的刑事合规制度。实践经验表明,刑事合规制度仍需要在明确刑事合规的基本概念与关键构成要素的基础上,强调其功能发挥,并从整体思路进行制度构建,确保该项制度的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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