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生效重整计划变更股权之强制执行力问题研究
2023-12-21孙潇林谢冰航
孙潇林 谢冰航
1.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 长沙 410005;2.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00
近年来我国重整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破产重整程序相比于企业自救方式而言,有司法力量、司法程序的保障,大大提高了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的信任度。但因我国立法在重整计划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及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问题上的缺位,使得司法程序无法保障重整成功的关键一步。这一问题说明我国的相关立法存在亟待完善之处。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案件常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即引入新的投资人后,原股东股权转让给重整投资人或者债转股,股权结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顺利执行重整计划的前提,但即使出资人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原股东也不一定均会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更何况,实践中亦存在因出资人组表决未通过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形。
笔者团队办理的某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一案就存在着本文讨论的问题:重整计划虽经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但因部分股东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主审法院以重整计划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及对出资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强制变更。地方政府及法院以重整计划并非裁定书内容、裁定文书中并未明确投资人、裁定文书未明确要求股权转让等为由拒绝承认重整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据此引发重整计划无法执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困难、股权争议、重整投资人拒绝履行债权清偿义务等一系列问题。
目前,我国破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重整计划的强制执行效力。在股东不配合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如何落实股权变更亦属于立法空白。
二、经法院批准执行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
经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投资人具有争议性,主要因为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债权人具有约束力①《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未明确对出资人有约束力。部分法院据此认为在出资人不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进而造成很多重整案件股权过户问题难以解决,会进一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且企业将面临二次烂尾、二次破产的风险。
在承债式重整模式下,重整投资人通过对项目投入资金获得股权。若重整计划对出资人不具有约束力,则出资人无需让渡股权给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是债权投资人。又因重整案采取的是承债式重整模式,重整计划中并无共益债权重整模式的约定,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将陷入既非股权投资人又非债权投资人的尴尬境地,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均无法保障。若无司法权力介入对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将影响潜在的重整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中包括出资人在内的各方主体均应当受重整计划的约束。重整计划的达成采取多数决,即各表决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条件①《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可。依《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出资人亦是重整计划的参与方及表决主体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若出资人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重整计划却对其不能产生约束力,将导致重整计划的执行得不到保障,也将间接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违背破产重整制度的初衷。故在设立了出资人组的情况下,只要该组表决达到了法定通过条件且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的出资人均应当受约束。我国仅规定设立出资人组,未明确对出资人的约束力,这一问题属于立法的疏漏,立法应加紧填补这一漏洞。[1]
从各地法院颁发的规范指引可知,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已逐渐成为共识:深圳中院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河北省高院④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九十四条:“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原出资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高院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北京市中院⑥《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均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指引,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可以说,重整计划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不仅是实践所需,也是大势所趋。
三、重整计划中的股权变更事项具有强制执行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生效后,作为生效裁定书的组成部分,重整计划中具有可执行性且强制执行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事项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司法重整赋予了重整计划区别于普通合同的法律强制效力。破产重整的本质是受司法程序规范的市场交易行为,而交易的达成则体现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与普通的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经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批准,这也是司法重整区别于债务人自行重组的意义所在:司法程序保障重整成果。程序上,重整计划的生效须经法院裁定确认。也就是说,法院对重整计划的生效与否享有绝对的主导权。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对重整计划内容的一种司法确认,它赋予了重整计划准司法的性质。[2]
从债权人与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地位来看,不宜让退居次位的出资人阻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一个企业在正常运行阶段的所有权应该是属于全体股东,但一旦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东的清偿顺位居于债权人之后,债权人成为权利保护在先的剩余索取权人[3],企业存在的目的变成集中清理债权债务,让债权人依法得到清偿,重整程序首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对公司占据主导地位的主体应由股东转变为债权人,这就是常说的“破产重整企业为债权人的企业”。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予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在于其认为需要保障出资人的权益。然而,在出资人拒绝以生效重整计划的规定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时,若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将使出资人的权益凌驾于债权人权益之上,从而违背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初衷,也偏离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的重整计划还需要重新审查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力,一方面是对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行为法律效力的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4]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①《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股东不配合执行重整计划的,只能裁定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第一,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债务人,但出资人、股东并不能等同于债务人,原股东不履行重整计划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第二,重整计划是多方主体经多次谈判协商最终达成的合意,重整计划从制定到批准通过会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批准本就来之不易,如果仅仅因为个别出资人不履行股权过户义务而致使重整企业直接被宣告破产,不仅违背了重整计划采取多数表决的立法精神,也使得债权人、债务人及投资人等各方的权益处于无法保障的风险之中;第三,从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的角度来看,重整计划无法区别于普通的交易合同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仅使得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需由法院裁定批准通过”这一规定失去意义,也将致使股权过户问题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拦路虎,致使重整计划被不受约束而“游离在外”的出资人阻拦而变成一纸废书。故无论从法理还是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的角度,重整计划均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股东不配合变更股权时,法院可以依申请强制执行。
四、依重整计划强制变更股权之司法实践
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是破产企业完全重整成功的标志,所以重整计划能否顺利执行是重整能否成功的关键。而目前我国立法在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问题上留下的立法空白,无疑为各地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增加了难度。
(一)地方法院纷纷制定规范指引为强制变更股权提供依据
各地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了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对依据重整计划强制变更股权进行了规定,如山东省高院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 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深圳市中院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条:“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④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九十四条:“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原出资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高院④均出台了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规范指引,虽具体表述略有差异,但都明确阐述了同一观点,即经法院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可以强制执行,并明确具体操作程序由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依据重整计划强制变更股权已成为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厦门中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中,明确了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属于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执行行为的应有之义,未超出重整计划的范围。同时,依据重整计划强制变更股权亦成为法院处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普遍做法。如徐州某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等案中,股权变更均是通过破产受理法院向相关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的强制变更。
五、结语
从地方法院陆续出台的规范指引及司法实践来看,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及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已逐渐成为部分地区的共识。但在无此类规定的地区,出现出资人拒不向重整投资人过户股权而使得重整计划执行程序陷入僵局时,债务人、投资人甚至管理人均所诉无据、所求无门。目前,该问题不仅存在立法空白,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也寥寥无几,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立足司法实践需求,将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及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以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及破产重整企业的顺利盘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