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环节精神障碍监护制度司法适用现状及对策研究
2023-12-21刘振宇李筱永
刘振宇,李筱永
(首都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北京 100069)
由于精神障碍患者在意思能力、责任能力、生存能力、控制能力等方面存在特殊性[1],致使其合法权益极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我国立法给予了精神障碍患者更多的关注。为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诊断和治疗,我国 2012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赋予了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送治、收治、治疗、出院阶段一定的权利和责任。但因《精神卫生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以及该法中的监护人与我国民法中的监护人概念并不等同,其在设立目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差异,实践中由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滥用监护权等所引发的司法案件频频发生,揭示出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制度存在明显的运行障碍。
目前,学界对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监护问题的探讨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对其实际运行与司法实践的关注不足。为梳理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制度的司法适用情况,本研究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监护”“精神卫生法”为高级检索条件全文检索案例,截止2023年5月4日,共检索到裁判文书 547 份。剔除审判时间在《精神卫生法》出台以前的裁判文书,并除文书内容与本研究无关的裁判文书,最后剔除同一案例不同审判阶段以及重复的裁判文书等,共遴选出符合研究范畴的案例62件。其中涉及送治阶段的26件、收治阶段的13件、治疗阶段的9件、出院阶段的14件。以此研究样本分别梳理送治、收治、治疗、出院4个阶段精神障碍患者监护纠纷的具体情况。探索目前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中存在的制度疏漏及完善路径,以期切实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1 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监护纠纷司法适用现状
1.1 送治阶段
依据《精神卫生法》第28条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送治包含两种情形,其一为一般情况下“可以送治”的情形。此类型下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存在危及自身及他人的紧急情况,且已经表达了就诊意愿,但由于疾病的影响,患者自身无法独立完成就诊活动,基于此,监护人履行的是协助职能,帮助其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其二为紧急情况下“应当送治”的情形。根据精神病学的研究,精神障碍患者在发病时受幻觉、妄想、敌对、偏执等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会出现攻击行为。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救治,患者的攻击行为极容易演变为暴力行为,从而引发伤害自身或他人的不良后果[2]。因此,当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处于存在伤害自身、他人的行为或危险的紧急情况时,其监护人负有送治的义务。26件涉及案件中焦点包括以下3个方面:
1.1.1 一般情况下“可以送治”的,监护人违背患者意愿强制送治
10件案件全部为精神障碍患者直接起诉。诉讼原由:原告认为监护人的送治行为违背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愿。起因多为患者与其监护人存在经济纠纷或家庭冲突,监护人采用欺骗、暴力等手段将其送入医疗机构。这10件案例,仅在王某某诉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3],人民法院认为本人自愿就诊是精神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一般情况下“可以送治”的精神障碍患者,在送治过程中监护人应尽可能取得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基于此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例中的监护人违背患者意愿强制送治,侵害了患者的人身自由权利。除此以外其他法院在审理时,均混淆了“可以送治”与“应当送治”的界限,认为在“可以送治”的情况下,监护人违背患者意愿强制送治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笔者认为这样的审理结果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思想相背离。
1.1.2 紧急情况下“应当送治”的,监护人怠于履行送治义务
9件案件包含精神障碍患者侵权案例与行政诉讼案例两类。
其一,精神障碍患者侵权案例。该类案例中精神障碍患者发病后将人打伤、打死,受害人家属以精神障碍患者侵权为由诉诸法院。所选案件的事实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本次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存在《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应当送治”中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其监护人却怠于履行送治义务,使得精神障碍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再次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例如,在何某诉谢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4],原告何某在2014年被精神分裂症患者高某打伤后,患者的监护人谢某没有及时把患者送至精神病医院就医,致使高某于2017年又将何某打伤。以上案例从侧面反映出对于符合“应当送治”条件的患者,如果监护人能够积极履行送治的义务,使患者得到有效的治疗,后续的伤人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
其二,行政诉讼案例,该类案例诉讼原由: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病后做出伤害自身及他人的危险行为,但其监护人不履行送治义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患者出院后认为其不符合《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应当送治”条件,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王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强制医疗行为一案中[5],精神分裂症患者王某在社区无故滋事,存在伤人危险。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等单位多次要求监护人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均遭其拒绝。后续公安分局根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请求将王某送治。该类案例表明,现实中对于符合“应当送治”条件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存在监护人怠于履行送治义务的情况,由此导致的精神障碍患者无法及时就医,不但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还可能造成警力资源的无端浪费。
1.1.3 送治决定资格争议
此类案例共检索到7件。当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存在多位具有送治资格的近亲属,且这些近亲属对是否将疑似患者送治的看法不一时极易引发纠纷。例如在赵某锁诉赵某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6],赵某锁、赵某珩与精神障碍患者赵某林系兄弟关系,原告赵某锁要求将赵某林送治,但被告赵某珩对该决定不予认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缺乏有关赵某林具有应当住院治疗证据的情况下,赵某珩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精神卫生法》对于是否“应当送治”采用的是“危险性标准”,该标准较为模糊且没有明确的判断依据,如果患者同时存在多位监护人,对于是否送治的看法不一时,最终由谁行使送治决定权存在争议。此外精神障碍患者送治,取决于患者的自身意愿以及是否存在伤害自身及他人的行为或危险,而是否收治则需要由医疗机构进行专业的医学判断,但是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模糊了“送治标准”与“收治标准”,审理中存在替代医疗机构进行是否收治的医学判断之嫌,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1.2 收治阶段
依据《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包含两种类型,其一为普通住院,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精神障碍患者对自己的住院活动,享有在知情同意基础上的自主决策权[7]。其二为非自愿住院,对于存在伤害自身行为或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于此类患者未侵犯他人的权利,基于密尔的“不伤害”原则,如果个人的行为不涉及自身以外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因此《精神卫生法》从保障患者健康权的角度,赋予了监护人决定患者是否住院的权利。对于存在伤害他人行为或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于此类患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国家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有责任预防和排除危及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危险[8]。因此《精神卫生法》强制要求此类患者住院治疗。涉及收治阶段的司法案件共13件,案件焦点包括以下2个方面:
1.2.1 普通住院情况下,监护人违背患者意愿强制办理住院
5件案例诉讼原因主要为,患者认为监护人做出的住院决定违背了其本人的意愿。起因多为原告在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经诊断原告并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也没有出现伤害自身、他人的行为或危险,而他的监护人却直接替代其办理了住院手续。例如,在李某诉石家庄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9],李某未被确诊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其监护人却在非自愿住院通知单上签字替李某做出了住院决定。由于李某仅起诉了医疗机构,未起诉监护人,基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未对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予以认定。然而,该类案例中监护人违背患者意志强制办理住院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患者本人的自主决策权。
1.2.2 非自愿住院情况下,住院决定资格争议
8件案例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原告认为,依据民法的规定为成年精神障碍患者设立监护人,须先由人民法院宣告患者为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在未经行为能力宣告程序的情况下,精神障碍患者没有法定监护人,因此送治人没有决定患者非自愿住院的权利。例如,在黄某诉北京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10],黄某认为,其未经行为能力宣告程序,不存在监护人,送治人无权为其做出非自愿住院的决定。其二,原告认为,如果精神障碍患者未经人民法院的行为能力宣告程序,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根据民法法定监护顺位产生,当送治人并非依顺位产生第一位的法定监护人时,没有为患者做出非自愿住院决定的权利。例如,在张某诉北京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11],张某认为在有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父母的情况下,送治人作为原告的姐姐不是监护人,无权为其做出非自愿住院的决定。笔者通过研究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严格适用《精神卫生法》第83条的规定,只要送治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就可以做出非自愿住院的决定。以上案例表明,实践中如果精神障碍患者存在多位符合《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监护人,对于最终由谁来决定精神障碍患者“住院”,产生了诸多争议。
1.3 治疗阶段
立法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体现了对患者自主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12]。精神障碍患者由于疾病原因导致自知力受损,无法和正常人一样自主决策,因此更需要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使患者与正常人一样享受平等的人格[13]。《精神卫生法》第39条、43条规定,对于精神障碍的治疗方案、方法、目的、后果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对于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将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仅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本文涉及治疗阶段的9个司法案例均为告知对象争议。诉讼原因主要为,患方认为医疗机构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知情同意权。起因多为精神障碍患者在治疗期间,医疗机构仅向患者或其监护人进行了告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大多认为精神障碍患者由于疾病原因导致认知能力受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亲属履行告知义务即可。例如,在张某诉天津市某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中[14],精神分裂症患者张某的父亲在可以获取张某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忽视张某的意愿,代替其做出了参与药物临床试验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在患者属于非自愿住院的情形下,由监护人在药物临床试验知情同意书上进行签字具有合理性,未追究监护人及医疗机构的责任。该案例一方面反映出部分医疗机构未能严格遵守《精神卫生法》的规定,没有对精神障碍患者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现实中存在监护人忽视精神障碍患者意愿,径行替代患者做出治疗决定的情况。此外,上述案例中精神障碍患者参与药物临床试验,其身份经历了从患者到受试者的转变。而知情同意是受试者自主决策权的集中体现,知情的主体应该是受试者本人[15]。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推定张某不具备同意能力,无法做出是否参与医疗试验的意思表示,存在裁判疏漏。
1.4 出院阶段
依据《精神卫生法》第44条、45条规定,普通住院的患者随时可以要求出院。由于自伤原因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随时可以要求患者出院。如果患者出院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正常来讲非自愿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如果临床治愈,应当可以自行办理出院手续。但现实中由于精神疾病难治愈、易复发的特点[16],医疗机构考虑到非自愿住院的患者出院后可能做出伤害自身或他人的行为,为规避该风险,医疗机构在此类患者出院时普遍要求由监护人替代办理出院手续。
本文涉及精神障碍患者出院阶段的14个司法案例,均为监护人怠于履行办理出院义务案例。案件大多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认为患者已达到出院标准,通知监护人后,监护人由于不想承担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的看护、管理责任,不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造成患者在医院长期滞留。例如,在夏某等诉昭通市某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17],精神分裂症患者沈某在经治疗并且稳定后,医疗机构多次通知家属接回家均遭到拒绝,致使沈某在医疗机构住院长达8年之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判断精神障碍患者是否符合出院条件,由此确定监护人是否应当履行办理出院手续的义务。例如,在徐某诉上海市某医院等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中[18],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徐某的精神分裂症症状目前基本缓解,但并未痊愈,因此未要求徐某的监护人为其办理出院手续。上述案例,反映监护人怠于履行办理出院义务,是造成精神障碍患者在医院滞留的一个重要原因,不但侵害了患者的自由权,还会导致有限的医疗资源被无效占用。
2 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精神卫生法》对监护人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
在所调查的样本案例中,精神障碍患者在送治、收治阶段由于监护人监护资格所引发的争议较为突出,样本中共15件案例(24.2%)。其根本原因是由于《精神卫生法》第83条将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设定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监护人遂成为一个人数不确定的群体概念。这样的制度设计方案有着特殊的制度环境背景。也就是我国早期民事法律中的法定监护制度,无法适用于精神障碍患者监护的特殊情况。在民事法领域,为成年精神障碍患者设定监护人必然要经过司法程序。然而精神疾病的诊疗有紧急性、即刻性之要求,当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病或处于发病边缘,如果不及时送医治疗,一旦出现暴力行为,极有可能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现实中,部分患者在需要监护人履行职责时,难以进行民法上繁杂的宣告程序从而确定法定监护人。依据法律家长主义理论,当社会中的成年人,因精神障碍而处于弱势,不能正常处理自己的事务时,法律就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对其进行干预,从而改善他们的生活[19]。因此,为保证精神障碍患者可以及时就诊,《精神卫生法》对监护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充。
虽然这样的规定有效化解了现实中精神障碍患者没有法定监护人的问题,使得患者可以及时获得诊断与治疗。但同时,精神障碍患者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均可在不经宣告程序、没有顺位排序的情况下,同时成为患者的监护人,行使《精神卫生法》所赋予的诸多权利。并存的监护人之间的监护职责重叠,不但可能发生监护职责推诿的情况,而且可能会因为对被监护人监护职责履行看法不一致而产生争执,造成精神障碍患者处于一种事实上的“零监护”状态[20]。
2.2 《精神卫生法》对患者自主决策权保护不足
精神类疾病会造成患者认知功能不完全,因此长时间以来,人们都认为精神障碍患者缺乏决策能力。然而伴随着医学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精神障碍患者的决策能力是一个连续的概念,而不是全有或全无的现象[21]。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对某种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够辨认和理解,应认为其具有对于此种行为的决策能力[22]。《精神卫生法》在诊疗环节所追求的是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立法必须坚持最大自由与最小限制原则,在不触及社会安全底线的情况下充分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自主决策权。
《精神卫生法》中规定的监护人只是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实为协助患者诊疗的医疗保护人[23]。既然为保护人,在可以获取患者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紧急情形下,监护人便不可僭越,不得不顾患者本人意愿,替代患者做出诊疗决定。然而,我国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制度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运行层面,替代决定的色彩均过于浓厚。首先,就立法而言,《精神卫生法》第39条、43条,都将履行告知义务的对象设立为患者或监护人,这使得是否向患者说明信息的主动权掌握在医方手中,导致立法不能有效保护患者知情权。其次,司法实践表明,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患者仍具有决策能力的情况下,超越患者意志强行送治、违背患者意愿强制住院、替代患者做出医疗决定的情况较为严峻。在本文收录的案例样本中,共24件案例(38.7%)中精神障碍患者在诊疗环节本就处于一种弱势的状态,在立法上如果不为其提供特殊的保护,势必会造成患者权益的损害。
2.3 《精神卫生法》对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不完善
自监护制度设立以来,国内学界对于监护性质的探讨不断深入,出现了义务说、权利说、职责说、权利义务一体说等诸多学说,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24]。通过对监护的历史考察,从早期的医疗监护到现今的人权监护,监护的性质伴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地发生变化[25]。因此,探讨精神障碍患者监护的性质应当从监护的功能出发,予以恰当定性。现今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监护的功能主要包括具有递进特点的协助、替代、强制3个方面,即协助有意思能力的患者进行诊疗活动、替代不具备决策能力的患者做出诊疗决定、强制符合法定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通过以上3个功能不难看出,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具有权利义务一体的特点。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关的义务。
然而,实践中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频频发生,在本文收录的案例样本中共23件(37.1%)。这种情况与《精神卫生法》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监督及法律责任的构建不足存在直接关联。在监督方面,《精神卫生法》仅在第82条中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获取司法救济的相关内容,但是精神障碍患者多为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案件多需要由监护人代为起诉,当侵害来自患者监护人时,患者的诉讼权利便难以保障。在法律责任方面,《精神卫生法》仅在第78条中规定了监护人的法律责任,且以造成患者或者其他公民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责任要件。但在实践中,监护人不送患者进行诊断、不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等违法行为的后果,通常难以通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方式所表现出来,监护人违法成本过低,直接抑制了法律对监护人履职的监督功能。
3 完善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制度的建议
3.1 设立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履职顺位
《精神卫生法》所设立的监护人资格范围广、监护权限大,同时是一个群体概念,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致使患者可能处于监护混乱的危机状态,不利于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对诊疗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进行了相关规定,例如英国的最近亲属制度,所谓“最近亲属”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最近亲属”依前列顺序的先者为近[26]。还有日本2012年《精神保健福祉法》中的保护人制度,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人依监护人或保佐人、配偶、行使亲权的人及其他有扶养义务的人的顺位产生[27]。这2个国家的监护制度除明确担任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范围外还设定了一定的顺序,以保证由特定的人履行监护职责,从而化解了“零监护”的问题。未来《精神卫生法》的完善,可以借鉴英、日两国监护制度的部分内容,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监护人履职顺位。建立该顺位需要关注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明确可以担任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范围。目前《精神卫生法》在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范围的划定方式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我国民法监护是同时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融合的一种“大监护”[28]。其所设立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为从家庭的角度可以承担看护、照顾、管理被监护人职责的人,而精神障碍患者监护正是依托在家庭之下。并且依前文所述,法定监护不适用于精神障碍患者监护的原因,在于难以满足精神疾病诊疗紧迫性、即刻性之要求,故在不考虑精神障碍患者未能认定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民法中法定监护人的选择范围完全可以作为确定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范围之参考。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民法典》对担任法定监护人的范围进行了新的列举式规定,因此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也应当顺应民法法定监护的改变,以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作为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选择范围。同时,看护、照顾被监护人,本就是法定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如果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存在了法定监护人,则法定监护人也应当在选任的范围当中。
第二,确定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履职顺位。本文认为如果符合条件的监护人有数人时,履职顺位如下:法定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首先,如果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存在法定监护人,则法定监护人为第一顺位,因为照顾被监护人本就是法定监护人应尽的职责,并且由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但可以有效避免与民法监护的冲突,而且可以化解监护人无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次,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一方罹患精神疾病时,其配偶应当承担照顾、看护、保护的责任。最后,父母与子女在血缘上是最近最亲的关系,是一个家庭中的核心,因此父母与子女的顺位应当排在其他近亲属之前。
3.2 强化对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策权的制度保障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能力,该条对障碍者的监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充分尊重障碍者的自主决策权[29]。在精神障碍患者诊疗环节的监护制度的设计上,应当强化对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策权的保障。目前在国际上,为确立障碍者的决策中心地位,监护模式发生了从“替代决策”到“支持决策”的转变[30]。具体而言,就是障碍者的监护人在行使监护职责时,应当优选支持性决策,次选辅助性决策。支持性决策要求,在必要时监护人向障碍者解释其所面临的问题及情况,最终决策仍由障碍者本人做出;辅助性决策则是作为无法获取障碍者意愿的最后手段。监护人基于对障碍者意愿的理解,替代障碍者做出决策[31]。
本文对案例的研究表明,目前在送治、收治和治疗阶段对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策权的侵害较为凸显。未来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完善。首先,在送治阶段,为了避免《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监护人违背患者意愿强制送治的挡箭牌,建议明确疑似患者的诊断实施自愿原则,患者的监护人仅在尽到支持性协助职责后,仍无法获取患者诊断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辅助性决策的方式替代患者做出是否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决定。其次,在收治阶段,为了细化《精神卫生法》第 30 条规定的住院治疗自愿原则,给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建议明确监护人仅在尽到支持性协助职责后仍无法获取患者住院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辅助性决策的方式替代患者做出是否进行住院治疗的决定。最后,在治疗阶段,需进一步明确精神障碍患者是治疗阶段知情同意第一位的权利主体,医疗机构应当充分考虑患者本人的意见,仅在无法获取患者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征询患者监护人的意见。
3.3 完善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的法律规制
实践中,在送治及出院阶段,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义务造成患者权益受损的情况较为严峻。其直接原因是《精神卫生法》对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法律规制不足。未来可以从监护监督与监护法律责任两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就监护监督机制而言,患者送治方面,可以参考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的相关规定,建立以民政部门为主导,居民自治组织为基础的两个层级的监护监督模式。当居民自治组织发现精神障碍患者出现伤害自身、他人的行为或危险,但监护人未能及时送治时,居民自治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进行报告,由民政部门向监护人提出批评意见并要求其送精神障碍患者就诊;患者出院方面,对于已经符合出院条件,但监护人拒绝办理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赋予医疗机构向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起诉时医疗机构需向法院提供患者无需继续住院的相关依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于符合出院标准的患者,责令其监护人履行办理出院的义务。
第二,监护责任的完善可以通过3个方面进行。首先,在制度上改变现有的责任认定标准,不以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作为追究监护人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其次,扩充责任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将监护人不送患者进行诊断、监护人不接患者出院等情况纳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范畴当中。最后,为监护人设置阶梯式增强的责任系统,强化警告、批评等行政责任在监护法律责任中的作用,通过责任的释明、告知和事中监督等形式,督促其尽职履职,避免其违法行为对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