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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元伦理学中的道德客观性问题与困难所在

2023-12-20

伦理学研究 2023年4期
关键词:欲求客观性规范性

陈 真

道德客观性问题是西方元伦理学中最为重要和最为核心的问题,道德的本体论、认识论和实践理性的问题等都是围绕它展开。道德客观性问题的研究也一直是推动西方元伦理学发展的主要动力。研究道德客观性问题的重要性几乎是不言而喻的。理论上,弄清合理的道德要求为何是客观的,有助于避免理论上的道德怀疑主义和道德虚无主义,实践中则有助于避免因违背客观道德要求而带来的危害或惩罚。然而,要想弄清楚道德要求为何是客观的,其首要的先决条件就是要弄清楚何为道德客观性问题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困难所在,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无意义的争论,才可能对解答道德客观性的各种理论作出恰当的评价,才能够开展有成效的相关研究。

本文的主旨就是要弄清楚何为西方元伦理学中的道德客观性问题以及解决道德客观性问题的困难所在。西方元伦理学中的道德客观性问题实质上是指道德判断所蕴含的“规范性”的客观性问题。为了了解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厘清几个关键性的概念,即道德、规范性和客观性,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真正了解解决道德客观性问题的困难和关键所在。

一、何为道德?

要想弄清楚何为道德的客观性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弄清楚“道德客观性”中的“道德”是何种意义上的道德。

“道德”(morality)一词,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包含两层重要的意思或用法。一层意思或用法是指描述意义上的实然之道德,即道德习俗和已存或现有之道德。费尔德曼(Fred Feldman)认为这种意义上的道德通常是指一个社会的道德,即一个社会实际所接受的道德原则(理应包括道德规范)的集合[1](9)。这种意义上的道德在不同时代、不同民族和文化中其内容都非常不同。这种描述意义上的道德多为人类学家、进化心理学家或社会学家所研究的对象。当我们说“古希腊的道德”“基督教的道德”“纳粹的道德”“寡妇殉夫的道德(suttee)”“三从四德的道德”或“乡村道德”时,我们主要是指这种意义上的道德。这种意义上的道德当然也蕴含了“应当”之意,但它们只是指实然意义上的、描述意义上的“应当”,而非理所应当之“应当”。这种意义上的“道德”或“应当”未必都是合理的,比如,“纳粹的道德”“寡妇殉夫的道德”“三从四德的道德”以及所蕴含的实然意义上的“应当”未必就是合理的,未必就是我们理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它们所蕴含的“应当性”或“规范性”未必就是客观上正确的。这种意义上的道德或规则体系未必就是哲学家所追求的道德,也未必就是我们所讲的具有客观真理性意义上的“道德”。

另一层意思或用法则是指应然之道德,亦即理想之道德或理应实行之道德,这通常是哲学家通过反思日常道德或描述意义上的道德之后所想追求之道德,也是伦理学研究所追求之道德。费尔德曼将这种意义上的道德视为一般意义上的道德。他认为“一般意义上的道德,如果真有这样的东西,可以视为所有的真的或正确的道德原则的集合”[1](9)。“真的”“正确的”道德原则的集合即为理应意义上的道德。西方元伦理学中所谈论的道德客观性指的正是这种理应意义上的“道德”的客观性,所讨论的具有客观性的“道德”也正是指这种理应意义上的“道德”。描述意义上的道德或道德要求有可能是理应之道德或道德要求,但也有可能不是,哪些是、哪些不是,需要我们以哲学的理性反思去辨别清楚。此外,描述意义上的道德通常是约定俗成之道德,约定俗成之道德规范即使是得到辩护的,往往也只适用于已有的道德问题,是解决已有的道德问题的行为规范。然而,对未知的道德问题,对新出现的道德问题,如新科技带来的新的道德问题——克隆人的道德问题、人工智能的道德问题、基因编辑的道德问题,约定俗成之道德往往缺少直接和明确的解决方案或道德规范,这就需要我们进行理性的反思以寻求新的道德解决方案,制定新的道德行为规范。隐含在约定俗成道德背后的普遍原则或者指导我们行为的普遍的道德原则往往也需要我们通过理性的反思去发现。这些新的道德规范和道德普遍原则也应当属于理应之道德。

伯纳德·格特(Bernard Gert)对“道德”一词的两种不同用法有如下的解释。他认为“道德”一词,其一,可以描述性地指称一个社会、一个群体或一个人所提出的某些行为准则体系(code);其二,可以规范性地指称,在给定条件下,所有理性的人可能提出的行为准则体系①参 见Bernard Gert,“The Definition of Morality”,in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Summer 2011 Edition),edited by Edward N.Zalta,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um2011/entries/morality-definition/;Gert Bernard and Joshua Gert,“The Definition of Morality”,in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Fall 2020 Edition),edited by Edward N.Zalta,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fall2020/entries/morality-definition/。。前者显然指称的是前面所说的描述意义上的实然之道德,后者指称的是规范性意义上的理应之道德。格特认为一个道德理论应当明确地解释、辩护一个共同的道德体系(也是理应之道德体系),但他认为目前西方没有一个标准的道德理论(如霍布斯为代表的契约论、康德为代表的义务论或密尔为代表的后果主义等)能够提供一个共同道德(common morality)的充分解释,因为共同道德是复杂的(complex),而这些标准理论过于简单。他希望他能够对这样复杂的共同道德提供一个清晰的、连贯的、精确的、可以避免明显反驳的解说[2](6)。在格特看来,并非任何规范体系都是道德体系。与语法规则相比,道德规则的不同在于追求合理之目的。与宗教相比,道德的不同在于它的每一个特征必须为所有的理性人所认识和选择,但一种宗教则不可能为所有理性的人所认识和选择[2](4-6)。格特特别强调道德应当是一个公共体系,这个引导人们行为的“公共系统”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它所适用的所有的人,它用以引导和判断其行为的所有的人都了解这一体系并且知道何种行为是该体系所禁止、所要求、所阻止、所鼓励以及所允许”[2](11);二是“这些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接受该体系的引导和判断都不是不合理的(irrational)”[2](11)。道德就是一个适用于所有理性人的公共体系。格特认为公共规则体系有正式的(formal)和非正式的(informal)。正式的公共体系是指这样一种体系:它有一个决策的程序,通常涉及法官、裁判或仲裁人等权威,它能够解决该系统规则的所有问题和分歧。法律体系、体育竞赛规则体系就是这样的体系。非正式的公共体系虽然预设人们对该体系的解释有着压倒一切的一致或共识(agreement),但不可能发挥作用或解决相关问题,除非对解决问题的相关解释没有什么分歧。非正式的公共体系没有权威的法官和决策程序以提供所有问题的独一无二的答案。道德就是这样的非正式的公共体系[2](11)。格特还认为霍布斯是为数不多的认识到道德的美德(virtue)得到称赞是因为如果每个人都按照道德行事,每个人都可以避免不按照道德行事所带来的灾难。按照霍布斯的观点,道德主要是涉及行为者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道德的主要作用就在于禁止伤害他人的行为和鼓励帮助他人的行为。尼采认为道德是弱者或弱势者(the vulnerable)用来保护自己不受他人伤害的手段。格特认为尼采的看法是正确的,但尼采的问题是他没有像霍布斯那样认识到每一个人都是弱势者(亦即易受伤害者),因此,道德应当以减少恶或伤害作为其主要的目的[2](9,13)。通过上面的相关解释,格特对他所说的复杂的共同的道德,亦即理应之道德最后定义如下:“道德是一个非正式的公共体系,它适用于所有理性的个人,统辖那些影响到他人的行为,它包括通常意义上的道德规则、理想以及美德,并将减少恶或者伤害作为其目标。”[2](14)格特认为这样一个道德体系是一个最终可以得到辩护的道德体系。

格特主要刻画了一个理应之道德应当是怎样的一个规则体系,假定它是可以得到辩护的,假定是所有理性的人所认识和接受的规范体系,这似乎将他所定义的道德预设为合理的,因为“理性的人所认识和接受”已经预设了道德体系的合理性,这正是理应之道德所应当满足的条件。但这样一个体系是否就是理应之道德的全部,它是不是对理应之道德的准确刻画,它如何能够得到辩护,理性的人和理性的概念本身究竟是何含义,这样的理性概念是否得到辩护,以及这样的体系何以客观上是正确的,等等,都有可能引起争论,都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与论证。但不管怎样,格特所刻画的道德是理应道德之一种,属于元伦理学所讨论的道德客观性的“道德”之一种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只是它的“理应”之客观性依然有待进一步证明。

二、何为规范性?

论证“理应”之道德的客观性实质上是要论证理应之道德所蕴含的“规范性”的客观性。自20 世纪初摩尔提出“未决问题论证”(the open question argument)以来,西方元伦理学家一直认为道德判断不同于自然科学判断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所蕴含的“规范性”(normativity)或“规定性”(prescriptivity)。证明道德的客观性实质上就是要证明它所蕴含的“规范性”的客观性。因此,道德客观性的问题也可以表达为道德判断、道德价值、道德义务、道德要求或道德禁令所包含的“规范性”或“规定性”何以可能是客观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那么,究竟何为规范性?“规范性”其实就是“应当性”或“不应当性”①厦门大学的徐梦秋教授在2022 年11 月26 日第六届京师分析哲学论坛的主旨报告《规范性的内涵、析分与规范性的来源》中认为“规范性”不等于“应然性”(即“应当性”),而是等于“普适的应然性”。然而,“应当性”其实就是“普适的应当性”,相关的分析可参见黑尔关于道德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可普遍化的理论(参见R.M.Hare,“Universalisability”,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1954-1955,New Series,Vol.55,pp.295-312;R.M.Hare,The Language of Morals,Oxford:Clarendon Press,1952;R.M.Hare,Freedom and Reas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63)。徐梦秋教授对“规范性”的分析更多是一种外延式的、近乎实然的分析,这种分析方法的问题之一是:实然的并非就是理应之应然的,实然的“应然性”也不等于理应之“应然性”,实际发挥作用的规范也未必就是理应之规范。。在英美大学的哲学课堂或教科书中,在解释何为规范性判断(normative judgments)时,通常都将其与描述性的或非规范性的判断相对照来加以解释。描述性的或非规范性的判断通常是纯事实判断,并不蕴含“应当”或“不应当”之意,如“张三踹了他弟弟一下”“李四正在下棋”“王五染了一头黄毛”等。与此相对照,规范性判断则是蕴含了“应当”或“不应当”的判断,如“张三应当对他的弟弟好一点”“李四不应当拱车”“王五应当理发”等。这一类直接包含“应当”或“不应当”的规范性判断也被称为指令句(directives)。道德要求或道德禁令其实也可以理解为这样的指令句,比如“不许考试作弊”。还有一类规范性判断属于评价句(evaluatives),它们虽然没有直接包含“应当”或“不应当”的语词,但却蕴含应当或不应当的含义,如“张三很善良”“棋手李四很优秀”“王五很能干”等。因此,在哲学领域里,“规范性”可以理解为“应当性”或“不应当性”[3](1-2)[4](1)。证明道德是客观的,不是证明某个道德体系或道德规则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实际上发挥作用,而是证明道德或道德规则,无论实际上存在与否,无论发挥作用与否,其所蕴含的“规范性”或“应当性”是否是客观的。

和“好”(good)一样,“规范性”“应当性”都是最为普遍的价值概念。和最为普遍的“好”的概念一样,“规范性”的概念不仅有道德意义的规范性,也有道德以外的非道德意义的规范性。“好”的概念有道德意义的好,中文中常常用“善”来加以表达,也有非道德意义的“好”,如这台电脑很“好”。“规范性”也一样,我们可以有道德意义的“规范性”,如“孝”“不许作弊”所蕴含的“规范性”;也可以有非道德意义的“规范性”,如法律意义的“规范性”②虽然在外延上法律的规范性与道德的规范性部分重合,但它们具体的内涵是不同的,法律的规范性并非必然意味着道德的规范性,比如,路边停车超时罚款,具有法律的规范性,但违规者只要付清罚款即可,道德上无需进一步加以谴责。、认知意义的“规范性”③如“太阳明天从东方升起”不仅是一个具有描述意义的认知判断,而且给定相关的理论与证据的真实性条件,也是一个具有认知意义的规范性陈述,即“应当相信太阳明天从东方升起”。、礼仪的“规范性”④一个正式晚会在服饰上的正装要求是礼仪的规范性,但未必是具有道德意义的规范性。,以及决策意义的“规范性”⑤比如本科毕业以后是否应当考研所涉及的规范性。等。这些不同意义的规范性的含义在外延上有可能重合,一件法律意义上应当加以禁止的事情道德上也有可能会被禁止,如“谋杀”,但它们内涵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有这些不同意义的“规范性”都有“实然”和“理应”之区别,比如,按照相关交通法规,司机不能闯红灯,我们经过反思,相关交通法规是合理的、应当的,在这一例子中,交通法规的“实然”和“理应”的“规范性”(“不能”或“不应”)是重合、一致的。但我们无法保证所有的法律法规所蕴含的“规范性”都是理应意义上的“规范性”,而重要的是要说明理应意义上的“规范性”。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这里所说的“规范性”往往可以直接表达为相关的要求(requirements)和禁令(prohibitions),比如,道德要求常常要我们去做我们出于利己的欲求所不愿意做的事情,自利理性(prudential rationality)要求我们为了长远利益而放弃眼前利益,认知理性要求当证据确凿时要相信我们不愿意相信的事情或者放弃一厢情愿的信念。大卫·柯普(David Copp)认为,这些规范性的要求意在“无条件地”或“绝对地约束”(categorically binding)我们,它们约束我们,独立于它们是否被承认或实施,独立于遵循它们是否能推进我们所最爱,独立于关于约定俗成规范的任何经验事实[5](48-49)。

道德客观性问题所探讨的规范性是最为普遍意义上的规范性,对其性质的了解是证明道德规范性的客观性必不可少的环节。我们应当看到,哲学家对道德规范性的研究最终必然会导致对一般的普遍意义上的规范性的研究,即包含了对非道德意义上的规范性的研究,尤其是对行为的规范性的研究(道德规范性是其中的一种),这是因为,道德判断所预设的“规范性”本身就具有普遍的意义,它与实践理性所蕴含的“规范性”是一致的,为了证明道德的规范性以及客观性,人们必须说明普遍意义的规范性以及客观性,这就是为何在证明道德客观性时,人们往往举非道德意义的规范性的例子来阐明道德的规范性意义以及客观性。这样,对道德规范性以及客观性的证明自然而然成为更为一般性的规范性的客观性的证明。可以说,证明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的客观性本身是证明道德规范性的客观性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因而也是证明道德客观性任务的一部分。因此,道德客观性问题所探讨的规范性必然包含更为一般的规范性,其中包括非道德意义上的规范性。这样的研究不仅能为道德的客观性提供更为坚实的基础,同时也能够推广到一切涉及行为或行为选择的规范性的客观性研究,更能充分展现道德客观性问题研究的普遍意义。事实上,从20 世纪50 年代到70 年代后期,西方元伦理学家的主要兴趣还是集中于道德问题及其规范性问题的研究上。自20 世纪80 年代始,尤其是20 世纪90 年代以后,尽管道德问题依然是道德哲学家讨论的对象,但相当一部分争论,甚至大多数的争论,涉及的都是实践理性或实践推理和更为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6](1)。规范性问题的讨论日益占据西方元伦理学讨论的主要舞台,道德的客观性问题逐渐演变为规范性的客观性问题,规范性的客观性问题成为道德客观性问题的核心议题。

三、何为客观性?

那么,什么是我们所说的道德的“客观性”?什么是理应之道德的“客观性”?当我们说一个道德要求是客观的,最主要的意思有两个:其一,事实性,就是说它不是任意的,而是独立于我们的主观认识和欲求,不以我们个人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其二,真理性,就是说它可以为真。前者是一个形而上学的命题,后者是一个认识论的命题。

人们通常不会怀疑自然科学真理的客观性,但对道德或道德真理的客观性则往往心存疑问。自然科学真理的客观性是独立于我们的意志、欲求而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这种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实际上就是事实性。说一个事情是客观的,就是说它是一个事实,不依我们的主观情感、愿望或要求而存在,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得不承认。库尔特·拜尔(Kurt Baier)曾经举过一个例子来说明自然科学真理的这种客观性,并进而希望能够为道德和实践理性寻求同样的客观基础。假定约翰和他的妻子以及他们儿子杰克的血型证明杰克不可能是约翰的亲生儿子,假定血型的取证以及检验过程和结果没有任何问题,那么,杰克不是约翰的亲生儿子就是一个真命题,就是一个客观事实,且其真理性或事实性不依赖于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也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即使约翰坚定不移地相信杰克是他的亲生儿子,无论他持有该信念的欲望多么强烈、信念多么坚定都不能改变上述命题的真理性或事实性。让我们进一步假定约翰了解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相关知识并且知道血型的取证以及检验结果没有任何问题,但依然固执地相信杰克是他的亲生儿子,依然执意不肯放弃他的信念,如果情况果真如此,那么在认知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他的信念是不自洽的且是反理性或不理性的,也就是说,一个客观上为真的真命题是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得不承认和遵守的,否则就是不理性或反理性的[7](90-91)。支持杰克不是约翰的亲生儿子的客观根据或理由就是生物学和遗传学的有关事实。一般说来,自然科学理论或陈述的最终根据是客观事实或有关客观事实的证据,如果有人否认或拒绝接受建立在这一根据或理由的事实或陈述,我们就可以说他是反理性的。拜尔希望在实践领域里,包括道德领域里,能够找到类似于自然科学领域这样的决定性的客观根据或事实,他称之为“实践理由的最终根据”(the ultimate ground of practical reasons)[7](119)。在道德和实践领域里寻求这样的根据,一直是西方哲学家和元伦理学家孜孜以求的目的。在他们看来,道德要求或道德真理的客观性就应当是类似于自然科学真理那样的事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客观性就是事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道德规范或道德要求的客观性就是指它事实上存在,或者指实际上发挥效力或实际上为人们所遵守,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推论,它也并非指某种经验的可感知性。“寡妇殉夫”(suttee)和“三从四德”都曾是事实上存在过且实际上发挥过效力、为人们所遵守,但它们只是描述性意义上的道德,并不蕴含我们所讲的理应之道德或理应之规范性的客观性或事实性。一个道德规范或道德要求的客观性是指它所蕴含的理应之“应当性”或“规范性”的客观性或事实性,“一个道德要求是客观的”意思是说它在人们理应遵守的意义上是客观的,独立于个人的欲求、意志或愿望,无论这一要求是否事实上存在过,或者是否发挥过实际的效力。

客观性也是真理性。当我们说一个道德判断或道德要求是客观的,我们的意思同时也是说它是真的,这是从认识论的视角解释客观性的本质特征。朱迪斯·贾维斯·汤姆森(Judith Jarvis Thomson)认为当我们说道德是“客观的”,就其核心意思而言,就相当于:当我们进行道德评估时,除非有可能发现有些道德语句为真,否则道德评估就是没有意义的,她将道德客观性的这一条件称为“道德评估之论题”(Moral Assessment Thesis)[8](67)。汤姆森显然将“客观的”与“真的”视为同等范畴的概念。“真的”也就独立于我们的主观意识、愿望或意志而独立存在,不依后者的变化而转移。“真的”也意味着不是任何道德判断或要求都可以是真的,只有一部分道德判断是真的。汤姆森举了一个例子。她认为“每个人每周三都应当踹猫一脚”就不是真的道德判断或规范性判断。由于有可能有些道德语句是真的,但由于某种原因我们不可能发现它们是真的。这样,即使我们承认有些道德语句是真的,但是如果无法知道它们是真的,那么,我们依然无法确定或知道道德的客观性。因此,为了说明道德的客观性,我们不仅需要承认有些道德语句为真,而且还要说明我们有可能发现有些道德语句是真的。汤姆森认为这是道德客观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她称之为“道德客观性之论题”(Thesis of Moral Objectivity),即道德是客观的,仅当有可能发现某些道德语句是真的。她认为她的这一客观性论题同时也是一个认识论的逻辑论题,她认为这是道德客观性概念的核心,而其他的哲学家可能认为形而上学的论题或一系列蕴含客观性的形而上学和语言学的论题才是道德客观性的核心[8](67-68)。她的著作《规范性》的主旨就是要说明规范性的客观性,而说明任何正确的规范性判断的客观性就是试图理解当道德判断或规范性判断为真时,究竟是什么东西使得其为真[3](1)。汤姆森的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任何形而上学的论题如果不能从认识论上回答如何知道其为真,该论题都是缺少说服力的。因此,“是否为真”的认识论命题才能帮助我们准确确定某个道德判断是否客观上为真。

现在我们可以总结一下什么是元伦理学中的道德客观性问题。所谓元伦理学中的道德客观性问题是指这样的问题:道德判断、道德要求、道德义务或道德规范所蕴含的那种“规范性”或“应当性”在理应的意义上是否是客观的,亦即是否是独立于我们主观欲求、愿望或意志而存在,是否是真的,是否是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得不承认和不得不遵守的。

四、论证道德客观性的困难所在

了解了何为道德的客观性问题,也就不难明了论证道德客观性的困难所在。如前所述,元伦理学中的道德客观性问题实质上是指理应之道德或道德判断所蕴含的“规范性”或“应当性”究竟是否是客观的。由于这种“规范性”、“应当性”(或“不应当性”)、“绝对约束性”(categorical bindingness)看不见、摸不着,这使得其客观性或事实性的证明变得极为困难与棘手,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于“规范性”的不可观察性,如何理解“规范性”的确切含义,成为解决道德客观性的首要问题,因为一个无法确定其基本含义的命题是无法找出其成真条件的,因而也就无法确定其真理性或客观性。早期西方哲学家将“规范性”或类似的伦理学普遍概念视为无法分析的基本概念,只能通过直觉去解释或理解其基本含义,但这会带来一系列的形而上学和认识论的问题。20 世纪90 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西方哲学家主张可以通过“理由”(reasons)的概念对“规范性”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解释。但“理由”概念本身似乎又有待进一步的解释。如果将其视为一种规范性的概念,即“理由关系”,可以符号化为R(p,x,c,a),其中p 代表一个事实,x 代表行为者,c 代表相关情景条件,a 代表相关的态度或行为,其意思是“p 是x 在环境条件c 下采取态度或行为a 的一个理由”[6](30-31)。但这种四元的理由关系的“规范性”的意思似乎依然有待澄清,这是因为理由关系R 与其中所包含的自然事实p、x、c、a 之间似乎并非一种逻辑上的蕴含关系,因此它们之间的R 关系究竟应当如何理解依然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与讨论。如果将“理由”理解为自然事实,这固然可以更为清楚地解释其意义,但自然事实本身通常不具有“规范性”,用不具有“规范性”的概念去解释“规范性”的概念,依然会带来种种本体论、认识论和逻辑学的问题。

第二,“规范性”的不可观察性还给我们带来另一个问题:我们怎样认识客观上正确的“规范性”?柯普认为科学(除了自然科学外,也应包括人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描述性的经验科学)迄今为止并没有在自然界中发现,甚至也不可能在自然界中发现那种理应意义上的“规范性”或“绝对约束性”[5](49),这似乎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何“规范性”是非经验的,为何道德看上去似乎是免于经验观察检验的[9](vii,chapter1)。我们似乎无法通过诉诸经验证据或归纳推理的方法去论证道德判断的真理性,比如,我们无法通过诉诸经验观察证据,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去论证“杀害无辜的人是错误的”这一判断的真理性。那么,我们如何认识道德判断或规范性判断的真理性?由于这类判断具有免于经验观察检测的特性,这一方面使得我们似乎很难找到一种客观理性的方法去解决根本的道德分歧。这是因为所谓根本的道德分歧的本义就是指那些无法通过诉诸经验事实的共识所能解决的分歧。这样,当发生根本的道德分歧时,我们似乎没有什么客观的方法可以证明谁的道德判断或观点客观上是正确的。由于任何道德分歧或规范性分歧都有可能变成根本的道德分歧,只要争论的一方无视任何相关的经验事实,这样,任何道德分歧都可能难以通过诉诸经验事实的客观方法加以解决,道德真理或客观性的证明似乎就变得不可能。另一方面,这些非观察的道德判断或规范性判断的真理性在许多情况下又是显而易见的,西方哲学家将这种显而易见为真但又无法建立在归纳推理基础上的判断称为先天(a priori)判断、先天知识或先天真理。众所周知,哲学上的先天知识及其可能性的论证远比后天知识的论证要困难得多,难以理解得多。这是道德所蕴含的规范性的客观性论证所面临的另一个直接的困难。

第三,“规范性”实际上反映了道德不同于自然科学的一个本质特征,即实践性,这主要表现在:自然科学是研究这个世界是怎样的学问,因此,它要求我们的心灵状态要符合外部的客观世界,而研究道德的伦理学是研究这个世界应当怎样的学问,而“应当性”或“规范性”要求外部世界符合我们的心灵状态,这就要求我们要改造这个世界,使之符合我们的欲望和预期,道德规范和道德判断都是为了这一终极目的而提出的。道德“规范性”的这一实践性特征给道德客观性证明所带来的困难是:我们可以以外部世界作为决定自然科学理论是否正确的客观依据,以关于外部世界的经验证据和逻辑上是否自洽来证明一个自然科学真理的客观性,但道德或“规范性”的实践性特征要求客体满足主体,亦即满足主体的欲求,这种反方向的符合关系决定了道德客观性证明的难度,因为这种反方向的符合关系使得道德似乎更像是主观的。事实上,西方元伦理学中标准的主观主义就主张道德判断表面上是对判断对象属性的事实陈述,而实际上是对判断者主观心灵状态的陈述。因此,即使我们打算证明道德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的证明似乎也有别于自然科学真理的客观性证明。西方元伦理学实践理性的研究就是采用了不同于自然科学认识论进路的实践理性进路,该进路实际上是将道德客观性的论证转变为对行为主体欲求和由这种欲求所决定的行为的终极目的的合理性的论证。可是,如何论证主体欲求客观上的合理性?我们既不能诉诸关于欲求存在的经验证据,因为实际的欲求和实际上被满足的欲求并不能证明欲求的合理性(亦即规范性),也不能诉诸欲求对象的属性与经验证据来论证欲求的合理性,因为欲求不同于信念,不是对外部世界的断言,而是对外部世界的欲求,我们是通过我们的欲求来决定需要何种属性的欲求对象,而不是相反。西方流行的主要是工具理性,而工具理性不足以证明终极欲求与终极行为目的的合理性。证明由欲求决定的行为终极目的的合理性可以诉诸康德的理性概念,但康德的理性概念以及其他证明终极行为目的合理性的理性概念则充满争议。因此,如何论证欲求的合理性和行为目的的合理性,成为论证道德客观性的重要难点。

综上所述,道德的客观性就是道德所蕴含的规范性的客观性或事实性,论证道德客观性的困难之处就在于规范性的不可观察性。尽管本文讨论的是西方元伦理学视阈下的道德客观性问题,但道德客观性问题本身是普遍的,是不分地域、民族和国家的。了解西方元伦理学中的道德客观性问题,对于我们开展独立的相关的伦理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也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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