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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在人民调解中的作用

2023-12-19蔡秋月

法制博览 2023年32期
关键词:林某调解员公证

蔡秋月

厦门市同安区公证处,福建 厦门 361100

在传统的人民调解中,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一般都是遵循由情达理再到法的调解思路,最大的不足在于对争议事项缺少法理上分析,不能准确认定事实,无法从根源上剖析是非,这样很难让人彻底心服口服,尤其在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传统的调解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在此形势下,引入公证参与人民调解、构建公证调解制度尤为必要。

一、人民调解工作的背景和现状

(一)人民调解工作的背景

对于人民调解而言,则是人民调解机构以疏导、说服等各种方式,引导纠纷各方积极协商,最终达成协议,顺利处理纠纷的一种活动。

人民调解工作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形式,也是我国一项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和《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和政策的规范下,构建了完善的组织,设立了相对应的工作制度、流程及原则,严守纪律,工作灵活。人民调解在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对于化解矛盾、彻底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具有诉讼、审判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1]。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困难点

新经济常态下,各种利益关系亟需调整,社会矛盾不断出现且更加复杂,调解工作越来越困难,各方面的困难制约着调解工作的有力开展。

1.矛盾纠纷数量增加、纠纷复杂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矛盾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矛盾纠纷也呈现复杂化、多样化,以笔者所在区域为例,该地区是所在市农村面积最大、农业占比最重、乡村人口最多的区域,且全区多个镇(街)涉及拆迁,矛盾纠纷不但复杂而且特殊,在原有的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纠纷上,出现了大量的房屋宅基地、土地承包、征地拆迁等引发的群体性、复杂性、激化性纠纷,很多矛盾纠纷极容易转化成非正常上访和群体性事件,调解的难度加大,现全区每月调解数量约2500 件,调解任务繁重,调解工作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同时,对调解员的法律素养要求也越来越高。但目前调解员的法律素养一般较为欠缺,在调解疑难、复杂的纠纷事件往往无从下手,难以顺利地调解[2]。

2.调解工作规范化不够

目前,人民调解员主要来自基层,一般是在当地有威望、年长的群众,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不高,有相关法律知识或专业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较小,在遇到一些比较复杂的纠纷问题时,往往没有能力去应付,多凭经验处理问题和解决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例如,有的调解员在调解纠纷中没有形成笔录,调解成功后没有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制作调解协议书不规范,导致调解纠纷卷宗整体不规范,为调解协议的确认及有效执行留下了隐患,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反悔和人力、精力、财力的浪费。《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提起司法确认,由人民法院重点、全面审查调解协议,对其效力进行反复确认。但因为很多调解协议签订的不规范,导致在与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时候因协议的不规范,而无法得到司法确认。

二、公证参与人民调解的背景和优势

在我国现阶段,建立公证调解制度,构建公证调解格局适逢其时,作为基层治理的一种创新实践方式,动员社会多元化的力量参与案件纠纷的解决,鼓励公证参与人民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也得到政策的大力支持。2011 年5 月,中央综治委、最高法院等16 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引导驻法院(庭)公证调解室调解涉诉纠纷,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加强驻法院(庭)公证调解室建设;公安机关可在各乡镇设立公证调解室,及时调解相关矛盾。2018 年4 月,中央政法委等6 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中指出,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可从律师、法律工作人员、退休法官、司法干警中挑选出优秀人才,聘请其担任人民调解员,以此来壮大调解员的队伍,提高其专业素养;司法行政部门广泛吸收律师、司法鉴定人员、公证人员,聘请其为培训人员,以此来增强培训能力;在纠纷化解中,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人员等应积极发挥自身独特优势,逐渐形成强大的合力。2017 年11 月,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中明确指出,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司法行政机构应积极发挥作用,组建科学合理的调解组织,将人民调解同行政、司法相关调解相连接,吸引更多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志愿者、法律服务组织等积极参与到纠纷调解中;想方设法引导纠纷当事人先协商、谈判来自行解决,也可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公证人员等第三方参与到纠纷调解中,从而顺利调解;因当事人的委托,公证人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均可积极、全面评估纠纷实施、法律适用、处理结果等方面,讨论生成评估意见,这便是和解或调解的关键性依据;公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调解的则先进行调解。成功调解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公证。没有成功调解的,可告知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在土地征迁、医疗纠纷、物业管理、道路交通等纠纷相对集中的情况下,政府可牵头,司法、行政、保险、调解、公证等各单位进行密切合作,构建一站式纠纷处理平台;县级以上的政府应致力于信息化建设,开设网络纠纷解决平台,邀请律师、公证人员、调解人员参与其中[3]。

可以说,公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有其天然的优势性,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有着较强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公证的法律事实及文书,人民法院可将其纳入事实认定的证据中,然而若存在相反的证据且能够对公证证明事实予以完全推翻的除外;《公证程序规则》提到,以给付为核心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当事人均有权申请公证机构出示债权文书,这里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当事人不履行,那么另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自身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在人民调解中发挥其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的优势性,实现公证与人民调解的协同协作、优势互补[4]。其优势主要为以下几点:一是强化了人民调解组织调处能力,弥补了其特定化、专业化的调处能力缺陷,且采取以案说法的方式,进一步提高了调解工作人员的调解能力;二是加强了调解组织的基础建设。公证调解协议,其实质上是提升调解组织工作行为的规范性,使得其能够进入法治轨道,积极迎合人民调解工作;三是提高了调解协议的社会公信度。以公证行为将调解协议提升为司法文书,提高其强制执行力,有利于该协议顺利执行,获得更高的社会公信力。

三、公证参与人民调解的探索

目前,各地公证处积极探索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有的积极探索公证参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辅助业务,也有的积极参与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设立驻所公证调解室。根据规定,在派出所110 接处警的矛盾纠纷中,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民间纠纷,第二类是治安纠纷,第三类是刑事案件,对于其中的民间纠纷和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引入人民调解[5]。笔者所在公证处在上级和各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于2020 年开始推进在派出所成立驻所公证调解室工作,并将试点经验复制推广,直至目前,在全区的所有派出所和交警大队推广成立驻所(交警大队)公证调解室,负责参与110 接处警案件中的民事纠纷和轻微治安纠纷以及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年均调处纠纷约5000 起,极大地解放了基层民警的警力和镇(街)复杂疑难案件的调处压力[6]。

接下来,以笔者本人参与调解的矛盾纠纷为例,进行公证参与人民调解在实践中应用的说明。

(一)案例1

刘某、林某和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到派出所报案,刘某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并谎称该车辆为自己购买,将该车辆抵押给债权人林某(刘某欠林某钢筋货款17 余万元)。因租赁期已满,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直无法联系上刘某,遂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该车辆,想直接将车辆开走,因此与林某产生冲突。

此时,调解员、公证员共同合作,重点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并苦口婆心地进行劝说,告知林某该车辆的权属人为某(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不能将该车辆作为林某与刘某债务纠纷的抵押物,此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告知林某如果刘某拒不还款,可以就与刘某的债务纠纷寻求法律途径进行起诉;刘某也保证调解之后会尽快筹集款项归还给林某。为保证调解协议的合规和可执行性,由公证处参与调解协议的签订见证。并且因林某怕以后因为该车辆是否归还问题产生纠纷,遂由公证处对林某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吴某交付上述车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此后,纠纷当事人对公证调解工作给予了高度的赞扬[7]。

保全证据公证,是针对极易消失或获取困难的证据,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事先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以保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公证行为。《民事诉讼法》中提到,通过公证的法律事实及文书,人民法院可将其纳入事实认定的证据中,然而若存在相反的证据且能够对公证证明事实予以完全推翻的除外,这充分体现了公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保全证据公证可为当事人更高效地获取有力证据,为接下来的诉讼提供可靠保障。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越来越活跃和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保全证据公证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审判中对于预防纠纷、减轻法院负担、维护社会诚信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案例2

万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公证员与调解员通过与死者家属沟通谈话,安抚其情绪,积极宣讲法律知识,加强对其心理方面的引导,渐渐稳定了家属的情绪,使其提出了诉求。最终,帮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成功接受了调解。且在调解中,因死者父母年老体迈,公证员主动到交警大队现场为其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死者配偶全权处理万某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解决了死者家属的后顾之忧。

委托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证明受委托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的公证模式。交通事故的处理有很多环节都需要家属签字、办理相关手续,但现实中存在家属年纪较大或者人在外地无法来回奔波的问题,因此公证处主动作为,实时对接,为交通事故家属办理相关的公证事项,见证调解协议签署,为交通事故处理中当事人的权益保驾护航[8]。

除了作为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专业补充外,在规范化运作方面,公证处作为司法局下属单位,在司法局的指导管理下,更有利于规范公证调解流程,规范化制作调解卷宗,提升调解质量,把调解工作做到实处。调解工作的合情化、合理化,调解流程的合法化,调解文书的规范化,可以最大限度保证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同时,公证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出具的公证文书,链接了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的桥梁,打通了调解难题的“最后一里路”,避免司法资源被大规模浪费,使得法院拥有了更多的时间用于司法裁判与法律研究,使公证调解助力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更广泛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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