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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基本理论研究

2023-12-18闫立苇

西部学刊 2023年20期
关键词:联动机制财产性附带

闫立苇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西安 710016)

财产刑与自由刑一样,都是罪犯应当承受的刑事处罚,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就有200多个罪名可以单处或并处财产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即司法机关对于所判处的财产刑往往无法进行有效的执行,为了解决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所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充分调动服刑人员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以合理高效地对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相关联的案件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推行将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同裁定减刑、假释制度相挂钩的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1]。为司法实践中明确服刑人员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提供参考,对合理裁定罪犯的减刑、假释增加了指引要素,确立了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成为影响其自身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

一、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建立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构建法治国家的进程逐步加快,为法院的判决效力提供了有力支撑,这对于突出国家法律的尊严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服刑人员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也显得愈加重要,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有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不断通过制度,探索有效激励犯罪行为人在服刑期间继续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措施,多次发布相关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联动机制的建立,为联动机制的构建提供规范依据。

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都处于只有判决没有执行或是难以保障执行效果的困境状态,多数罪犯在送监服刑前,出于自身对财产性利益的考量,其财产刑均处于尚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状态,为了破解这一困局,实务界试图通过建立制度来有效激励服刑人员在服刑期内继续积极履行生效的财产性判项[2]。例如,针对2005年12月到2006年4月期间,监狱提请的假释减刑案件,浙江湖州中院在对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就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减刑幅度同服刑人员罚金的缴纳情况相挂钩处理。福建省在2006年推行了政策,要求各司法部门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加强对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情况审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07年出台了相关规范,将服刑人员是否符合“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参考因素同执行财产刑的情况相联系起来进行考核。

为了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各地司法机关不断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关注到后也对各地的探索经验加以总结。2009年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江必新就明确指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要对执行财产刑,以及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3]。为此,法院在构建全面审查机制之时,将假释减刑与上述具体情况相结合,这已经成为该项工作的必然之选。

《2012减刑假释规定》第一次从立法的层面上,对构建联动机制的条件予以明确。此后,2014年,中央政法委出台了相关文件,也就是《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当中对一些罪犯在假释减刑之时,包括职务和组织黑社会集团犯罪,以及金融诈骗和破坏其管理秩序等情形,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判定,应该对其具体行为进行全面考量,也就是其是否借助于积极协助追缴赃款、主动退赃和赔偿等方式,对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积极的弥补。此后,《2014减刑假释规定》当中将罪犯退赃退赔,与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判决的情况,一同加入了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审查范围之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的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罪犯退赔退赃情况。”。《2017减刑假释规定》中第一次提出了财产性判项这一定义,对其内涵延伸至更多层面上,包括追缴、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和罚金等内容,要求罪犯以上判断的履行情况,都应该加入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考量范围之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此种规定针对财产性判项,对其和假释减刑制度相关的内容予以明确,而且还对该判项中附带民事赔偿、追缴和退赔,比财产刑更为优先的顺位加以确定。由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完善、制度确立及政策推动下,联动机制逐渐呈广泛应用之势。

二、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实践价值

(一)联动机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中央颁布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它通过党中央文件的形式,对我国将实行宽严相济的政策予以明确。该项政策是指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因不同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采取有区别的刑罚执行方式,做到宽严并济,张弛有度,它贯穿于我国刑事的立法、司法和执行的全程当中[4]。对此,《2017减刑假释规定》有明确的规范:“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同等条件下,比照其他罪犯在后续减刑时从严处理。”并进一步明确了“对有履行能力但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不予假释”[5]。由此,在联动机制的运行过程中,要区分“确有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能力”的情形,对于确实具有此种履行能力,可是却未全部履行,抑或是没有履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从严适用;对于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从宽适用减刑、假释。对家庭情况困难确实无能力履行的服刑人员,参考其他减刑、假释的认定因素。联动机制的运行,不仅注重实现罪犯应当承担的财产性责任,还强调对其人权的保障,符合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导向,彰显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文关怀。

(二)联动机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联动机制所面临的质疑声中很大一部分是认为联动机制是不公平的,得出这个结论是因为公众较为片面地看待问题,只是看到了犯罪嫌疑人因为自身不同赔偿能力所带来的刑罚后果,就认为刑罚有失公允,可是他们并没有意识到嫌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义。我们应该以发展的、辩证的、全面的眼光去看待联动机制。首先,在联动机制中,服刑人员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是作为其是否认真悔罪的考量因素,若其积极履行,可参考认定为认真悔罪,则可以说明该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再犯的意愿有所降低,也表示其危害性和危险性变小,这就对应了罪责刑相适应当中“罪”的降低[6]。其次,服刑人员负有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义务,当其积极履行该判项时,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一方进行物质补偿或经济赔偿,能够或多或少地弥补罪犯对受害者和社会造成的损害,这就对应了该原则当中“责”的下降。最后,如果服刑人员积极履行该判项,司法机关会根据情况对其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刑、假释,这就对应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刑”的减轻。因此,联动机制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联动机制对多方产生积极影响

对被害人而言,恢复因犯罪受损的社会关系这一课题关注的重点不仅要放在对被告人施以严厉的刑事处罚上,还要重视对被害人的帮助、救济、心灵抚慰。因此,联动机制在建立过程中势必要对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弱势群体——被害人施以关注,联动机制中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先于罚金、没收财产得到有效执行,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群体的关注,说明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重视程度日渐提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率较低,被害人因侵害行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联动机制的建立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率的提高,推动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对监狱而言,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激励制度,对监狱管教服刑人员工作的开展起着促进作用。部分地区将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认定交由监狱负责,监狱在秉承认真负责的态度收集狱内消费、收入状况等各方信息后,对罪犯真实财产状况进行科学研判,作出提请减刑假释裁定的申请。而长期的服刑生活让罪犯对自由的向往更加渴求,联动机制的实施使得一部分有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明白要想获得自由,就必须得作出积极的改变来换取政策上的倾斜考量,从而积极履行义务。这就使得监狱对服刑人员的管教改造工作压力减小,进而促进监狱发挥其改造的作用[7]。

对法院而言,财产性判项的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会加剧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心理上的不平衡,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能会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无法得到执行时,选择一些不恰当的方式来提出自己的诉求,在极端情况下容易对社会造成不稳定影响,也给承办案件的法官带来压力。但联动机制的实施推动了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积极性,可以有力地减轻执行部门对罪犯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判无执”“重判轻执”等问题,对于法官的办案压力有所缓解,对因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矛盾有所缓和,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社会公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心。

对检察院而言,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必不可少的法律监督职能,作为派驻的监所检察部门依法要对监狱及看守所执行刑罚和监管的活动进行监督[8]。在联动机制的运行过程中,驻监检察机关不仅要对监狱的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终审法院的判决文书和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奖惩审批表等材料进行审查,还应当对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假释的罪犯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其中,包括罪犯入监填写的家庭经济和财产申报情况、罪犯在监内获得汇款和消费、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情况及监管场所内账户余额、罪犯提供的其他能够证明其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能力的相关材料。当执行机关对罪犯是否具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以及其实际的履行情况有异议时,检察机关有责任了解罪犯真实财产状况并根据需要发表意见。在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时对财产性判项执行合法性进行监督[9]。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督促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使财产性判项得到有效执行。因此,联动机制实施过程对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涉及财产性判项相关法律监督活动提出更高的要求,进一步维护了司法权威。

四、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审前财产调查和保全机制

受到现行法律的限制,当前的保全制度不够完善,因此需要详细整理涉及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固定资产、各类债权债务等方面的信息。侦查机关力量充足、资源丰富,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好相关的控制工作。宪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有监督权,可以打破侦查活动的封闭性,保证行动的公正。

(二)完善财产刑的实体规则

在这里,需要落实的是三个部分,首先,提升罚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扩大“选科制”罚金范围。单独适用罚金刑的犯罪类型少,实际使用率极低。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让法官能在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选择。除了财产类犯罪外,其他的部分都要按照实际情况引入罚金刑。其次,废除无限额罚金制,充分考量被告履行能力。不仅要有明确性要求的嫌疑,还要具备法官量刑的恣意和无措[10]。目前,不宜立即采用对法官要求极高的日额罚金制,可以考虑实际的需要,有效分析倍数罚金制等,不仅为了让大家感觉到这是一个温暖的法律,也是为了进一步解决财产的执行问题,为以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最后,废除没收财产制度。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案件都与罚金刑功能趋同。当前,已经废除了相关的没收财产制度,这样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发展需求。

(三)完善财产刑量刑的程序构造

首先,诉讼过程中允许进行充分质证辩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需要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提出财产刑量刑的意见等,增加质证和辩论,为了就是引起当事人的重视。其次,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量刑建议职能。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角度看,除去提出主刑量刑建议外,还要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相应财产刑量刑建议的证据,与此同时,还要做好相关的调查或者审查工作。再次,法院量刑要科学合理。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个人合法财产、收入等,还要将其个人的情况对涉案财产范围作出明确清晰地裁判。最后,建立财产刑履行保证金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财产刑履行保证金的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人犯罪情况、家庭经济状况等,综合性思考确定附加适用罚金刑。

(四)确立财产性判项易科制度

联动机制可以看成一种“隐形的易科制度”(3)易科制度,简单地说就是换刑,是指考虑到被判短期自由刑和罚款的人所处的各种情况,对于因为各种特殊原因,甚至客观上不可能或难以执行最初宣布的判决,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或罚款可能造成的不利,允许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易科处罚。。解决财产执行难问题,易科制度是一种可行的制度。目前对于这部分内容的研究已经启动,但是还不够成熟,未来可能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五)建立受害人国家代偿机制和受害人补助机制

监狱企业应该定性为公益性组织,司法救助对于解决部分被害人经济困难问题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国家先行垫付或进行一定补助,主要是为了解决受害人的实际困难和问题。部分监狱设置了爱心账户等帮助受害人的机制,考虑建立全省罪犯互助金,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罪犯。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系地方成功实践的产物,需要在全国的范围内,缓解执行难的问题,建立完整的闭环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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