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区农村生态法治建设研究
2023-12-11张新阳
张新阳
摘 要:农村生态建设是落实党的十九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环节。而农村生态法治的建设对于农村生态建设具有推动与规范的作用,也对实现乡村振兴战略起着重要作用。本文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地区为切入点,列出了当前全农村地区的生态法治建设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生态法治建设不仅对实现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对建设新时代新农村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农村建设;生态法治;乡村振兴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23.056
1 问题的提出
广西农村生态法治建设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农村地区,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农村的生态安全、生态平衡,促使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避免环境污染等各项事务。广西农村生态法治建设具有特殊性。首先,存在有大量高污染企业,并在不断增多。广西农村地区经济落后,为振兴农村经济,有些农村地区就招商引资一些高污染的企业、工厂。城市污染物的出路,目前主要还是向农村和郊外转移。因为农村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的廉价以及环境管制相对的宽松。一些污染企业在成本的计算上,更加倾向于将工厂设在农村。其次,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加剧。广西矿产资源种类多、储量大。而这些矿产资源主要集中分布在广西的农村及偏远地区。最后,农村生态法治意识的欠缺。一方面,农民知识相对缺乏,而且也缺乏适当的生态利益代表主体,他们的利益诉求在生态法治的建设中不能达到很好的表达;另一方面,农民对生态受侵害的认识不足,在缺乏相关信息来源的情况下,无法对生态所遭到的侵害作出及时的反应,而且法治意识也较为淡薄,对政策与法规多不知情,因而表现为极易受侵害。在受侵害后,法治观念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够强,这又导致了其难以救济。
2 广西地区农村生态法治的现状及其问题
2.1 生态综合性立法的缺失
农村生态法治的体系需要多维度的技术进行构建,比如完善的法律和法规,这将为体系的建设提供强大的支撑。又比如发挥法律法规规的引导作用,使生态文明的建设走在正确的前进方向。整个法律法规规的框架应当遵循“法治体系”“制度建设”“社会共识”“问题呈现”的基本逻辑来展开。从这个角度看来,在广西农村地区生态法治的构建过程中仍存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到顶层设计即法治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首先,法律法规的效力虽然较高,但是其内容大多都是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或者模糊的措辞。比如,在我国《农业法》第66条对畜禽养殖的废物进行规制,并对“三废”造成的污染事故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指导思想,但是缺失相应的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所以只是笼统的规定,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并没有起到应当具有的法律制裁效果;
其次,在广西地區农村环境立法中存在某些特殊的、重要的领域存在空白,没有相关的立法。比如,在农村中比较普遍存在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无明确的处理主体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制度来管理;
最后,作为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核心的《环境保护法》,在法律条文中也大多规定的都是原则性的语句,太过于笼统简单,使得许多下位法无所适从,导致下位法在作出具体的规定时出现矛盾,执法部门在执法时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运用的过程中存在很大的灵活性,甚至可能出现权力寻租的现象。
2.2 生态法治的司法问题
根据《广西农村生态法治调查问卷》的调查结果,在当地生态受到破坏时,很多村民都不知道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也没有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
(1)环境民事案件起诉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环境民事案件立案,原告起诉时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这里的初步证据一般是指可以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被告实施排污违法行为等的初步证据。但是我们知道,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有些侵害事实因为历时久远,证据灭失,造成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较为困难,从而导致了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屡有发生。
(2)案外因素影响环境案件的受理。
由于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环境资源管理部门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环境侵权的有关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之中。比如“广西港务集团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极具影响力。在该企业沿广西进行作业时,严重侵害了周遭的生态环境,导致大量红树林的死亡。其间不断有相关诉讼主体对其提起公益诉讼,但都收效甚微。直到2021年,生态环境部、中央督导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检查、巡视后,才对其作出了实质性处罚与处理。
(3)案件证据难以取得。
在广西地区农村生态案件的司法实务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实际环境侵害者往往都是实力雄厚的企业或集团,而受到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往往都是缺乏对抗能力的农民。农民与其力量悬殊。此外,作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客体之证据,在取证时往往需要高科技手段和技术的辅助,而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机构极少。即使能够鉴定,其高昂的费用也是作为受害者的农民所无法承受的。
2.3 生态法治的执法
(1)执法体制不明确。
在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实行的是统筹管理与分头管理相结合的多部门、分层次的执法体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的环保部门,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还规定了“委托处罚”和“外部移送”的相关条文。这就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作为环境执法的主体。除此以外,还有包括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保部门和各级公安、铁道、民航部门等等可以作为特殊环境执法部门进行执法。这就导致了在广西农村地区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中,出现了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存在分工不明、权责不清的状况,严重影响了生态法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2)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地方保护主义是在地方经济飞速发展、GDP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出现的痼疾。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扶持地方企业的发展,保证自己税收的稳定性。比如在排污控制这一关键环境保护领域,由于缺乏区域之间的统一、衔接的相关规定。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在管控与监测方面,对本地企业使用“双重标准”以对其进行保护,导致在大环境之下,难以实现协同治理。让注重环保的其他区域政府独木难支。
2.4 生态法治的守法
(1)基层政府生态法治理念缺失。
在当前我国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一些农村的领导干部仍然在片面的只追求经济上的快速增长,而忽视甚至是牺牲生态环境。在实践中,有不少农村干部甚至利用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干涉正常的环境司法案件的处理,导致“政企合污”的权力寻租现象频发。
(2)乡镇企业的生态法治理念较弱。
企业作为社会生产的主要承担者之一,是消耗资源、制造污染、保护生态的直接主体理应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创新生产方式方面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然而,部分乡镇企业的生态法治理念缺失、社会责任感不强,为了节约企业的生产成本而忽视了环保和对污染的治理。
(3)农民对生态法治理念的缺失。
农民是农村生态文明建设中最根本的力量,也是农村生态法治建设重要的实践载体。在广西农村地区,大多数农民对于生态法治的法律规范及其法治体制缺乏基本的了解,更不用说对生态法治中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问题的适用。相当一部分农民认为农村生态法治的建设是政府和国家的事,与自己无关。在面对自己权益遭到损害时,农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也较弱。
3 广西农村地区生态法治问题的原因分析
3.1 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
农村在向城镇化进程中,人们为了追求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无暇顾及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由于在二元结构下农村的环境保护长期受到忽视,广西对农村环境保护的投入远远少于城市环境保护,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政策、机构、人员以及基础设施缺失使得农村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加之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性,成为制约农村环境污染问题解决的主要原因。这种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必须要加以改革,才能真正的发展起现代化的新农村,也才能够彻底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
3.2 保农业发展,忽视了环境污染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历朝历代都十分重视农业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业发展和粮食产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相比而言,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却有所忽视。同时,我国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起步晚,本来就比较缺失,自然而然,对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更少了,许多的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无法可依,无人来管,这也是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因素。
3.3 农村发展相对落后
广西农村地区的农民环保意識也是比较淡薄。在农村,村民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简单地理解为卫生问题,认为搞好了卫生就搞好了环保。例如许多新农村建设中的村庄成立了专门扫大街的环保队,他们为了应付检查,只是简单地把主要街道打扫干净,而打扫完的垃圾却是直接运到村后无人看见的地方直接倒掉,这种做法显然无法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此外,农民们的自身维权的思想比较薄弱,在自身受到工矿企业环境污染的侵害以后,不能积极有效地对自己的权益加以维护。
4 广西农村地区生态法治问题的对策
4.1 健全广西农村地区的立法体系
健全广西农村地区的立法体系是其生态法治建设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首先,改变立法的思路,摆脱城市中心主义的固有思想。这种立法思想上的改变就是要求广西地区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将其立法视角由城市走向农村,充分地关注农村生态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特殊性问题。以设计出来的法律法规更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其次,必须合理地界定农村这一概念的范围。近些年来,城乡之间的差别正在逐步缩小,农村这一定义所指向的范围变得越来越模糊。在我国广西的农村地区,各农村之间的差别也很大,其主要的原因包括其所处的生活条件、生产要素和农村城镇化发展的水平。有些中心城市的镇或村要比偏远的一些县更现代化,显然是不宜将其归入农村的。
最后,应当建立一套系统的、有关广西农村地区生态保护的法律体系。对我国现有的有关农村荒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文件进行梳理,去除其中矛盾之处,采纳符合本地区所需之法律文件,对那些需要根据现实情况进行修订的法律法规进行及时更新。
4.2 提升农村司法实践
首先,放宽立案标准,让生态侵害纠纷案件得以顺利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在立案审查的过程中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环境侵权案件的原告在进行起诉时,只需要提交初步的证据即可。这个证据只要其证据能够证明出被告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此时法院就可以将其认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其次,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使案件能够公平、公正地进入司法渠道。对于进入司法程序的突发性事件、重大环境污染公共事件而引发的环境纠纷,除具有法定不公开的情形,法院应当定期向社会,尤其是向农村地区发布案件的审理情况,公开环境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
最后,运用和创新现有制度,努力解决广西农村地区取证难问题。应当依法实施证据保全,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在各项要件都符合上述法条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及时地依申请或职权对证据进行保全,为审判工作的审理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4.3 完善生态环境执法,提升执法水平
加大对广西农村生态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统一有力的农村环境保护执法机构。比如可以仿照公安系统的做法,在农村设立环境执法大队、小分队等,及时有效地监督在村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或者也可以在农村基层组织中,设立专门的环保人员。
建立环境保护奖励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其中奖励资金的来源也可以是多方性的,比如,由环保部门进行出资奖励或者由财政部门进行出资。也可以设立相关的专项基金,将罚没违法所得的金钱存入基金中,用以奖励环境保护中的先进个人和单位。
4.4 生态守法宣传
(1)树立基层政府生态法治理念。
在基层政府的工作之中,既要将生态法的治理念贯彻到日常公务活动中,又要不断地借鉴和学习新的理论与经验的总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规定,各地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湖(库)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对农村饮用水的水源地加强保护,务必保障好农村供水用水,健全水质的安全监测和设施的运行管护机制;加强农村土壤污染监测、风险管控和修复治理。
(2)转变企业的生态法治理念。
在广西的农村地区,许多传统的企业往往技术落后、耗能较高,其环境的污染较为严重,自然资源的使用也是效率低下。因此,广西农村企业要加快对生态保护方面的科技创新与设备更新,从生态法治的视角来对企业的发展作出具体规划。以生态法治理念来促进产业的转型升级、结构优化和效率的提升,转变企业的发展理念和生产方式。
(3)提升农民生态文明法治理念。
我国各级政府以及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大法治宣传和生态宣传的力度,以增进农民对生态法治理念的认识,使其明确自身所肩负的责任和义务,从而提高生态法治建设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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