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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实习中校企共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制度构建

2023-12-11周云帆

工会理论研究 2023年6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实习生劳动

周云帆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00)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动教育改革,持续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着力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全国高职院校岗位实习质量分析报告(2022年)》显示,高职院校学生实习参与率高达91%,专业对口率总体良好,实习报酬逐年攀升。①《全国高职院校岗位实习质量分析报告(2022 年)》,现代职业教育研究院编,第15—17页。然而,在教学实习过程中,实习生权益易遭漠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监管环节中存在缺漏。2022年,一篇《云南一职业院校17岁学生被安排实习遭“劳累病死”》的文章引发社会关注,暴露出教学实习的管理问题。近年来,职校生在实习岗位上意外受伤难以被认定为工伤的尴尬局面见诸央级报端,实习安全问题受到重视。②赵琛:《职校生实习受伤,该不该有工伤保障?》,载《工人日报》,2021年10月11日,第6版。在实习需求迅速膨胀的社会背景下,在校生实习面对不公待遇,通过法律寻求救济的案件同样引起了媒体的关注。③刘胤衡、陈晓、李桂杰:《实习生权益保护不能成为“空白点”》,载《中国青年报》,2023年5月8日,第6版。涉及教学实习领域的诸多乱象,呼吁更具科学性、体系性的规则构建。为回应立法期待,本文从明晰教学实习内涵出发,在法理层面探索责任共担机理,明晰学校、企业责任,根据实习用工特征安排各主体的工伤保险义务,以期证成教学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一、教学实习纠纷的现行处理方法

教学实习指的是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职学校、高职专科学校、高职本科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以及普通本科学校为完成教学任务,安排在校学生前往与专业相关的用人单位或者实习基地学习技能、积累经验的一种实践性教学形式。教学实习与其他实习形式的最大不同在于学校管理职权的全过程介入,学生在此过程中不仅需要听从实习单位的指挥,还需要接受学校规范的约束以完成课业,因此冠以“教学”二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将实习分为认识实习和岗位实习两个类别,并分别下了定义;而《职业教育法》并没有这样分类,更无定义。①问清泓:《实习薪酬制度比较研究》,载《工会理论研究》,2022年第6期,第28—40页。笔者认为,只要有学校的管理意思和管理职权存在,实习的二元主体结构就能够向学校、实习单位和在校生三方主体结构过渡,师生(师徒)教学关系内嵌于教学实习过程,并且学校在委托实习单位、监督实习过程以及管理实习学生方面起到一定作用,就能进入教学实习的范畴。但是,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学校在校生的实习并非都属于教学实习。自主实习往往由学生一方运用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联系实习单位,以求短暂实习岗位,获得实习经验;招聘实习多见于劳动力需求量大、用工灵活的大型企业和合伙组织,在寒暑期招录实习生从事辅助性工作,给予相应报酬,提供相关实习证明。从参与主体来看,教学实习均围绕三方主体展开,学校监督管理色彩浓重,学生自主性被极大限缩,实习、工作与教学内容融为一体,难以分割,而自主实习和招聘实习没有校方的参与,以双方关系呈现,更加强调协商合意机制,实习补贴、工作时间、实习周期以及实习内容与强度等用工条件都留有较大自治空间。从组织规模来看,学校将教学实习环节与学生修习课程绑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将某一教学班的所有学生派往特定实习基地,实习时间处于学年的特定时段,实习关系数量根据教学安排批量增加,而其他实习形式由于不具有学校统一管理的特征,以形成单一实习关系为主。

聚焦教学实习因工受伤情形,实践中多发的疑难复杂案件反衬出相关法律规范的滞后,而法律规定的嬗变和空白是导致司法手段难以处理这些问题的关键。地方上为弥补法律规范的缺漏,针对实习生能否适用工伤保险的问题出台了不同的政策,探索运用社会保障手段规范实习过程。

(一)全国层面:民法的传统解决路径遭受挑战

1.立法在适用工伤保险抑或商业保险之间嬗变

我国针对实习关系的规范散见于教育法中,经数十年从单纯的指导性规范发展到强制性规范与非强制性规范融合衔接的法条群。1986年国务院发布《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首次要求理、工、农、医以及师范类高校设立必需的实习场所。当时,国家仅要求学校具备相应教学设施条件,作用局限于划定高等学校设置标准,未触及其他社会关系。1995年《教育法》颁布,规定了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为学校实习提供便利的义务。由此,提供实习岗位的第三方组织正式进入立法者的视野。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初次规定实习生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障介入实习领域之滥觞。而随后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却删去了有关条文,对遭受职业伤害的实习生群体关闭了社会保险层面的救济路径。自此,实习纠纷难以进入社会保障领域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转而由实习责任保险承担实习学生遭受职业伤害的赔偿责任,转移实习企业和学校的风险。在职业教育蓬勃发展和保险业改革转型的时代背景下,教育部结合两年试行经验于2012年发布《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实施“统保示范项目”,推行公益性保险产品。2017年修订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明确支持中小企业与各级院校机构的实习基地建设和人才交流活动。

直到2021年底教育部等八部门联合出台《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才重新提起实习伤害的工伤保险救济手段。该规定第34条要求:“积极探索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2022年修订的《职业教育法》从政府职责、办学条件、收费标准、学生权利以及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入手,为职校实习实训提供法律上的指引。其中,第66条提及企业违反相关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本文讨论主题在制定法中的现实映射。近四十年的制度嬗变折射出立法态度的转变,目前实习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仍然推广商业保险,以任意性规定为主,实习主体的权利义务交由商业合同确定。

2.司法上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法规则被删除

与立法上将实习关系调整原则推向意思自治的做法类似,司法裁判也一度使用民法的解决路径处理实习生因工受伤的赔偿纠纷,这种民法径路的司法解释依据也助推了法律关系认定的混乱。①周国良:《劳动法律体系亟待完善与重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第137—138页。《民法典》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往往作为处理此类雇佣关系中“非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其中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能否统一归纳为雇佣关系有待商榷,但是实务中援引此条的案例不在少数。②在北大法宝网,检索得到涉及“实习生”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案例共计106宗。依此条,雇主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立法者通过严格规定雇主责任的方式保护实习生的相关权益,使实习生在伤害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赔偿。然而《民法典》颁布后,合同编中并没有关于雇佣合同的专章规定,导致2020年《解释》修改时删去了第11条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2022年《解释》的再修订,依然不见调整雇佣关系的类似规定,这无疑将实习生推向不利的境地。按照原《解释》第11条裁判,尽管无法完全将实习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但可以援用雇佣关系风险承担规则快速定纷止争;而如今第11条的删除,导致雇主担责方式由无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过错责任原则,实习生一方需要承担更多举证责任来证明实习单位本身存在过错。

(二)地方层面:探索社会保障法的解决路径

1.各地立法概观

尽管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明确教学实习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规则,但是各地结合自身经济发展状况,一直在积极探索具有可操作性的社会保障实体规则,专门准许实习生等特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文件陆续颁布。劳动合同法的实践尤其强调地方立法的作用,被认为具有“联邦制色彩”,①程金华、柯振兴:《中国法律权力的联邦制实践——以劳动合同法领域为例》,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2页。其他与劳动关系紧密联系的领域也大致体现这一特征。按照实习生是否有资格适用工伤保险规则,地方性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强制适用、可以适用和排除适用(见表1)。在“强制适用”类型中,各个地区对于校企缴费义务和赔偿义务分配又有差异,还有往下细分之余地。例如,《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先协商,协商不成平均分担”的规则,②参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2007年6月1日发布。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则将赔偿义务全部施加于用人单位。③参见《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发布。在“可以适用”类型中,地方上对于参保对象、缴费标准等具体事项进行详细规定,将工伤保险当作一个选择性的救济路径,一般以“可以”体现,存在从刚性法转向柔性法的趋势特征。在“排除适用”类型中,各地立法将实习生身份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之外,以求工伤认定主体类型的闭锁,着重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总体而言,地方立法所采用的规范径路与国家法律法规不同,在保留民法赔偿救济之外又试图开辟一条实习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救济渠道。

2.裁审观点总结

效仿立法上的指导意见,司法判决中已经出现了通过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将实习生纳入工伤保险保护的先例。除此之外,即使最终不支持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一些判决书中也会指明“我国实习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健全”的现状。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网站中以“实习生、工伤、学校、教学”为关键词检索到案例135宗,排除不符合条件的案例后得到125宗教学实习工伤案件作为研究样本(见表2)。在“张冰亮诉郑州无限开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实习生与单位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李帅帅与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②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详述了责任分摊的法理构造,虽然不支持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但是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了“实习生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完全等同于工伤赔偿”的理由。而赞同向实习生提供周密保护的案例同样存在。在“郭某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③参见郭某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中,法律的天平倾向了实习生一方,法院通过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判令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表2 125宗案例样本的商业保险投保、法律关系认定以及责任分摊概况

通过分析案例样本发现,少数判决依据案件事实和地方政策支持实习生获得工伤赔偿,甚至获得劳动者身份,可以视为一种对实习生权益问题采用社会保障法路径解决的积极探索。同时,现实中商业保险的低覆盖率与校企实际担责的高可能性形成鲜明对比,呼吁新调整范式的引入和完善,如何使两者平衡成为教学实习领域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尽管公益性商业保险屡屡被诸多部门和指导意见当作保障实习生权益的重要抓手,但由审判实践观之,商业保险投保率总体保持低迷状态,民商事领域的灵活优势无法发挥,弱势群体法益保护无法落实。

二、工伤保险制度进入教学实习领域的法理框架

法律主体为主观权利的概念奠定了本体基础,④胡玉鸿:《法律主体概念及其特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15页。逐个探讨各法律主体的特征是厘清教学实习关系的抓手。除实习单位是惯常语境下的用人单位外,学校和学生并不是用工情形下常见的法律主体。特殊主体的加入导致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主体间法律地位和议价能力的讨论变得有意义。对于教学实习主体的分析,能够总结出法律关系“两方强势,一方弱势”的重要特征,校企拥有的管理权能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正当性提供法理支撑。此外,将在校生纳入强制保障范围也顺应了工伤保险的群体覆盖扩大化趋势,与社会保险的制度目标相一致。

(一)实习生的弱势特征

1.从“学徒”演化而来的弱势基因

实习生是21世纪刚刚兴起的群体称呼,而学徒一词的使用年代久远。实习生与学徒之间存在诸多相似点,关键在于两者都具有“教学+用工”之两面性,以致两者区分不甚清晰。社会上对于“学徒”的评价往往不高,认为学徒代表着贫穷与苦力,其实此种偏见有违宪法之平等精神,而学徒易受强势相对方欺压的现实不容忽视。日本为禁止虐待徒工,在《劳动基准法》中设立条文规范技工培养过程。中国台湾地区为规划养成青年劳动力,特将学徒正式命名为“技术生”,①黄越钦:《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并设专章为其提供劳动基准方面的保护,技术生之称谓大抵等同于实习生。尽管实习生称谓已不鲜见,并有逐步替代“学徒”的趋势,但是在《十四五规划纲要》等政策文件和《职业教育法》等法规中仍然沿用学徒称谓。学徒,本身语义已经包含了较之职业传授人相对弱势的意涵,而实习生身份同样携带这一“弱势”基因。

不仅如此,法律对于学徒和实习生保护也少有涉及,甚至造成了学徒无法适用倾斜保护规则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5款规定,“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将此类纠纷排除适用劳动法的原因在于,个体工匠并不符合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无法提供一定的劳动条件并承担社会责任。而一般用人单位与内部实习人员、学徒符合构成要件的,可以缔结劳动关系。《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已有相关规定,虽然文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第39条的立法精神在如今的司法判决中仍有延续。②参见格尔木京九汽配销售部诉孔德生劳动争议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时有用人单位明明满足用工主体资格,依然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第5款的规定,企图推脱法律责任。在教学实习领域,无论是否赞同实习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都无法适用该司法解释第5款之规定,因为实习单位通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法条中的个体工匠相去甚远,具有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传统观念的沿袭与现代制度规范的误读共同造成了学徒权益难受保障的现状,这一弱势特征也被实习生继承下来。

2.欠缺劳动者身份的弱势属性

“实习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关系,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以便向“权责论”靠拢。教学实习中学生完成实习任务、承担岗位职责的行为与劳动给付行为有天然的相似性,加之我国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仍处绑定状态的现实,讨论主体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启动工伤保险救济的先决问题。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掀起了讨论职校实习生权利保护的热潮。董保华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严格适用,从劳动关系的主体限制出发,将在校生群体排除在劳动者之外;③董保华、陆胤:《企业雇用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劳动》,2007年第6期,第25页。黎建飞运用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判定在校生不具备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因此无法与单位缔结劳动关系。④黎建飞:《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101页。还有一些学者对在校生的劳动者身份认定持不同态度。例如:问清泓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违宪解释,主张在校生应当享有劳动权这一基本权利;⑤问清泓、宋晓波:《大学生勤工俭学有关法律问题探析》,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73页。付雅芹、翟玉娟引入“法无禁止皆自由”思想,认为劳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否认在校生作为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资格”,为在校生权益保障留有一定空间,针对实习生群体应当辨别用工过程,防止“假实习,真用工”现象。①付雅芹、翟玉娟:《兼职在校大学生主体资格判断——以经济上从属性与人格上从属性为标准》,载《中国劳动》,2015年第18期,第56—57页。既有研究涉及众多实习群体,包括各种实习形态,对劳动关系的把握并不一致,难以形成通说。随着我国劳动保护体系和社会保险体系的逐步完善,研究结论也应当与时俱进,做出符合时代语境的回答。

实习生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虚悬,导致学界对工伤保险保障方法的探讨较少。张勇并未提出具体的法律优化方案,而是笼统地建议将实习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给予实习生劳动法上的救济手段。②张勇:《论大学生带薪实习及其权益保障》,载《高教探索》,2008年第2期,第127页。陈红梅主张在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专设实习生工伤保险法律制度。③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兼谈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载《江淮论坛》,2010年第2期,第126页。王频、孙长坪从法理上和制度上否定了把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处理学生顶岗实习劳动伤害的合理性和公平性,认为应当比照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专门的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制度。④王频、孙长坪:《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审视》,载《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21年第19期,第41页。现有研究虽然结论不一,但大都从现行法律出发,将实习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与传统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比对,所得结论附会于既有制度,并未深究相似法律关系下的底层逻辑。尽管现行法下我国在校实习生获得劳动者身份认定的总体难度较大,但是仍有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的可能。

(二)实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

从实体法角度来说,实习单位承担着教学职能,将学生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用工过程值得审视。一方面,实习单位提供场地、设备和实习机会,为实习活动提供硬性条件;另一方面,实习单位对工作流程更加了解,更能把握和控制其场域内的事故风险。从证据法角度来说,实习单位是实习过程的见证者和主导者。一方面,实习单位基于管理权的行使,大多掌握了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事实证据;另一方面,基于法律规定,实习单位有保存某些证据的法定义务。⑤侯玲玲:《劳动争议证明责任理论思考和制度重构》,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第140页。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实习单位是各主体中最便于提供证据的主体。

根据劳动法原理,实习单位担责的原因更易找到。依据通说,劳动关系应当符合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个特征。尽管教学实习不具备完全平等的劳动力对价给付关系,并且劳动持续时间、劳资结合程度均不如正式劳动关系,但是教学实习与劳动关系仍有高度相似性。具体来说,实习过程的人格从属性最贴合标准劳动关系。实习生本身专业技能不娴熟,完全处于服从实习单位支配的地位,实习时间、地点、内容等由校方和单位决定。而经济从属性体现得不甚明显,主要原因在于实习生不具备独立的经济社会地位,单位不一定存在报酬给付行为。实习生签订实习协议时,协议内容的被决定性导致其丧失经济方面的议价能力。就组织从属性来说,实习生劳动力的提供并非为企业运营所必需,实习生多数从事可替代的辅助性岗位。因此,实习关系不完全符合劳动从属性理论。实习生的社会地位比劳动者更加弱势,几乎没有谈判能力;而实习单位的强势地位更为突出,能够实现对实习过程的全方位控制。

(三)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

对于学生在实习场所遭受伤害的情形,从法理上能够探寻到学校负有一定责任的原因。首先,学校的牵头组织使教学实习具备了统一性和集中性特征,在实习活动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职责更为明显。学校全权负责选择实习单位,协调实习岗位,规定实习内容,应当对单位资格、岗位风险、任务分配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实习单位的资质或者劳动条件本就不达标,学校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由此可以在法律解释上撕开“门对门”保护规则的豁口,不拘泥于校园内的固定责任区域,而将校门之外的实习活动纳入学校的监督职责中。其次,强制出勤、劳动定额的用工规则导致实习生管理较劳动管理更为严格。由于教学实习往往与学生的学分绩点、毕业资格挂钩,学生难以拒绝实习活动或者任意更改实习单位,学校掌握着整个实习活动及其评价的主动权,学生的人身自由限制比正规用工更加严格,学生权益受到侵害的概率也更高。最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习生没有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虽然我国《民法典》只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的校园保护责任,但是学校的管理义务不会因为学生年龄增长而消失,只是管理义务的范围和要求有所不同。为了作有利于实习生权益的倾向性解释,运用“目的性扩张”的漏洞填补方法延长学校安保义务承担年限,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①曾大鹏:《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载《法学》,2012年第7期,第110页。

(四)工伤保险应当提供制度保障的原因

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可能遭受的身体伤害属于社会风险的一种,应当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都围绕着帮助社会成员抵御社会风险展开。而“是否把某一社会保障需求认定为社会风险,取决于是否存在被社会普遍接受的概念”。②丹尼·皮尔特斯著,蒋月、王铀镱译:《社会保障基本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7页。从用工性质来说,实习用工与其他用工形式一样属于劳动力交换过程,实习生的劳动给付在客观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需要统一接受实习单位的管理和指挥,这种从属性为实习生面临劳动层面的社会风险提供了法理支撑。此外,实习生的身体健康保障也在工伤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的立法趋势下得到支持。20世纪,一批福利国家的建立使得实行俾斯麦模式社会保险权的国家或者地区不断将各类非雇佣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呈现出覆盖范围扩大的趋向。③李志明:《社会保险权:理念、思辨与实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是我国加快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抓手。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将覆盖范围局限于职工群体,但是规范文件、地方政策在条例基础之上进行了拓展和延伸。早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就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以打通建筑、矿山工人遭受职业伤害的救济渠道。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职工”的范围扩展至超龄劳动者,在其未办理离退休手续或新招用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单位工伤待遇,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2016年3月28日发布。江苏、浙江和广东等地已率先制定相关细则。②关于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参见《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广东省《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近年来,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特定人群的职业伤害保障问题进入大众视野,《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针对平台灵活就业人员做出了总纲性的指引,各地开展试点突破工伤保险设定的参保条件。③王天玉:《试点的价值: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约束》,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53—54页。随着覆盖面的扩张和保险基金的统筹,工伤保险将实习生群体纳入保障范围也势在必行。

三、教学实习中引入工伤保险保障手段的规则建构

实习生的首要身份是学生,其次才是提供劳动的主体。在教学实习关系中,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建立要早于实习单位,在长达数年的学业生涯中教学管理关系无疑要比用工管理关系更加重要。现阶段,仓促得出实习生属于抑或不属于劳动者范畴的结论并不妥当,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严格的从属性导致完全适用劳动法存在一定难度,裁审阶段肆意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恐将面临劳动关系泛化的风险。鉴于实习生即将完成学业进入劳动力市场,综合来看“准劳动者”一词比较适合实习生群体。然而,“准劳动者”“不完全劳动关系”等概念术语依然停留于学理争鸣阶段,我国现有制度并未采纳,实习生想要获得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基准方面的保护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在搁置实习生劳动者身份争议的前提下,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特殊情形下工伤保险归责规则,为不具备劳动者身份的实习生群体提供工伤保险的维权手段。学生、学校、企业三方关系,是探讨工伤保险在教学实习领域如何落地的核心。三方关系是其他实习类型或用工类型不具备的特征,在法律建构上应当为三方关系量身定制一套工伤保险规则,在借鉴各地试行文件精神和具体规范的基础上,从参保对象、参保形式、责任分配、缴费和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规范。

(一)参保对象:不局限于顶岗实习学生

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应当包括所有为完成课业任务,受学校统一管理,安排到用人单位参加定期实习的在校生。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捆绑的现状是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广受诟病的原因之一,这种“全有或全无”的法律制度设计不仅造成了新就业形态的劳资紧张,还对“准劳动关系人员”的权益保障设置了障碍。处于实习状态的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仍无定论,加之实习类型多样、涉及主体多元,对劳动关系的扩张性论证亟待进一步研究。在既有制度中,部分情形下即使劳动者不具备劳动关系,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违法转包者聘用的职工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时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的情形。可见,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完全绑定。基于保护易受事故伤害群体的立法目的,社会保险的资格认定需要劳动关系让步。天津、江苏和浙江的相关试行办法仅保护职业技工院校的顶岗(跟岗)实习的学生。而实际上,其他教学实习类型一样存在因工受伤的风险,随着基金积累和制度完善,同样应当纳入工伤保险体系进行保护。

(二)参保形式:从自愿到强制

工伤保险的强制性特征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护。出于对各地财政以及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状况的考虑,各地试点办法要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自愿为实习生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实习生工伤保险的参保形式不能仅仅停留于自愿适用层面,试行阶段结束后,应当效仿河南、贵州、海南等地逐渐转向强制适用的规制范式,以此保持“工伤保险强制参保”的统一口径。作为工伤保险乃至其他社会保险的最显著特征,强制性能够遏制用人单位在义务承担方面的惰性,从保险整体效能和社会整体利益角度抵御用工风险,拓宽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三)校企之间的责任分配:企业为主,学校为辅

河南、贵州两省作为采用“强制适用”工伤保险的保障模式的代表,均将校企双方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笔者在沿袭这种原则性规定的框架下,细化具体义务的划分。①河南、贵州的规范文件指出应当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没有规定具体责任承担细则。参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实习单位理应同用人单位一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原因在于,实习属于具有从属性的用工活动,其中隐含的生产用工风险与正常劳动别无二致。实习单位参与实习协议签订,是学生安全的第一保护人。尽管实习过程不具备完全的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但是其人格从属性程度与标准用工相当。在用工过程中,劳动风险与人格从属性紧密联结。实习单位作为控制实习流程、管理实习用工的首要责任人,在法理上具有充分的可归责性。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生承担主要的工伤保险费用缴纳义务。

学校以承担过错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限。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义务产生的时间节点划分,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事前义务和事后义务两种。事前义务包括选择合格实习单位的注意义务、岗位教学和培训义务,以及安排实习导师监督的义务等。事后义务是指实习生因工受伤后的协助赔偿义务。实习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实习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学校应当配合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提供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所需的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学校与各个实习单位协商签约,针对实习项目为学生开展实训的时间主要集中在实习过程前期和后期,在实习前期为学生组织必要的岗前培训和参观,在实习后期安排教学评价和成绩考核。而一旦进入用工过程和实习场所,实习时间、岗位和任务等具体事项的安排均由单位负责,学校所能提供的监督和管理只是辅助性的,难以掌控实际的劳动风险。实习作为教学的一个环节,可以视为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从课堂延伸至实习场所,因此学校按照一般侵权原则仅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实习生遭受事故伤害后,若请求学校与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找出学校不履行事前义务或事后义务的初步证据。

为确保实习生获得赔偿的及时性,可以要求学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由更具有赔偿能力、对被侵权人来说距离更近、更容易行使权利的学校承担直接责任。①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59—60页。实习生作为受害人,在外部关系中可以选择学校或者实习单位作为请求对象或诉讼对象。在实习单位欠缺赔偿能力或者逃避赔偿义务时,根据校企“内部关系上的补充性”②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91—693页。,即使没有过错也应由学校先行垫付相关赔偿款,之后再向实习单位追偿。这种校企共担责任的设想并没有沿用传统的民法逻辑,而是在社会保障法下的各主体义务的重新建构。同时,赋予学校这样的义务并不会挫败其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协作的积极性。第一,学校的工伤保险缴费资金来源多样,可以来自事业单位资金划拨,还可以在学费中列明相关费用,将缴费义务转移。十几年前推行的实习责任保险,其经费从职业学校学生学费中列支,③《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2009年11月20日发布。教学实习的工伤保险规则可以沿用这种做法。第二,学校的工伤保险责任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分摊。校企之间平等的委托关系允许双方约定担责比例,在一定范围内相互追偿。

(四)缴费标准与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计算基数

各地区出台的试点方案值得借鉴,天津、广东、江苏和宁波等地在办法中明确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直接与工资挂钩。工伤保险缴费和待遇给付的计算基数均为职工本人工资,然而工资福利仅为劳动对价给付关系中的客体,教学实习中的报酬性质系补贴,并非学生劳动的对价,甚至部分实习活动没有补贴,工资福利没有探讨的余地。为合理化解这一立法技术问题,教育实习学生的工伤保险缴费和待遇给付,可以考虑将实习岗位的基本工资或者该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视为计算基数。在教学实习中,学生因事故伤害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社会保险法》第38条所规定的费用,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全额负担,应当逐一检视。其中,第1款规定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以及第2款规定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是教学实习中可能真实发生的费用。学生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实习岗位的基本工资或者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补偿计算基数进行补偿。实习单位应当承担此条款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学校约定补偿办法。第3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而实习单位与学生之间签订的是实习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仿照该条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实习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实习协议时给付。以上义务源于实习单位和实习生用工关系的紧密性、复杂性和持续性,实习单位需要担负更多的管理注意义务。管理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前体现为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就转变为工伤保险责任。此外,即使实习单位未为实习生办理工伤保险,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由该实习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结语

为维护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加强实习环节管理,我国自2019年以来陆续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普通本科高校实习管理工作的意见》《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等指导文件。2022年,施行已逾二十载的《职业教育法》大修,新设一系列条文规范职业教育实习过程,为职业教育保障制度建设扩容增色。但是,教学实习的制度保障仍然跟不上时代步伐,学生实习安全问题备受关注。追本溯源,裁审机关的困境源于立法层面的失语,如果从立法层面扩宽保障路径,或可使学生群体摆脱缺乏救济手段的困境。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性质仍属于职工工伤保险,与社会保障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劳动者全员参保的情况相比,仍然有较大距离。①黄乐平:《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页。德国《事故保险法》规定,学徒与劳动者和公职人员一样享受工伤事故保险待遇。②欧运祥:《劳动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4页。英国采用医疗保险手段保障实习生受伤时得到有效治疗,主要由雇主企业承担劳动风险责任。③史蒂芬·哈迪著,陈融译:《英国劳动法与劳资关系》,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00页。顺应国际趋势,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做出符合时代特征的回答。无论是扩张权利主体覆盖范围,还是回应热点问题创制新规,都是工伤保险领域迈出的坚实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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