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多人少”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及其完善
2023-12-10王瀚
王 瀚
云南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一、“案多人少”困境形成的制度因素
(一)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适用问题
从比较法领域来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自认的规定都确立为“当事人如有一致主张,可拘束法院不得另行判断”,并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事实并据以裁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尽管大体接受了“对于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予以接受,法院即无需作出此外程序规范的判断”,[1]但对于自认制度又多加了较之于境外法未有的限制,如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证据事项都不适用于自认。虽然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和公共法益的保护,但对当事人的自认加以否认,无疑会加剧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使原本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同时,法院会因为否认当事人的自认而重新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展开一系列的诉讼流程,从而加剧法院审判业务和非审判业务的负担,导致客观上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案件积压”,从而加剧“案多人少”困境的形成。
(二)关于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和独任制的适用问题
“案多人少”困境形成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办案法官人员的短缺。合议庭制度作为一种侧重于裁判公正、集体决策、程序保障的审判组织方式,几乎适用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全过程。[2]适用合议庭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意味着需要更多的法官参与到案件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在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中存在着以办案数量作为考核法官绩效和奖惩的标准,由于法官数量短缺和司法资源紧张,基层法院会把一些较为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中部分案件又不得不在审理过程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使得诉讼进程更为拖延。此外,在“人案矛盾”十分突出的基层法院,往往会在合议庭和独任制之间做出更倾向于独任制审理的选择,如果在一些民事纠纷案件上选择以合议庭的方式审理,便会挤兑司法资源,造成案件积压。尽管小额诉讼程序以独任制作为审理方式,但法院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会冒着当事人提起再审、司法诉讼信访的风险,进而产生摒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三)关于诉讼参与制度中公民代理的适用问题
公民诉讼代理一般不需要具备较强的专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在主要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年代,公民代理自有其优势。但经过多年的法治建设,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日趋完善、法律条文日益庞杂,诉讼程序更考验诉讼参与人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储备水平,非经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和诉讼技能培养的诉讼代理人很难在民事诉讼中协同法官一起顺利推动诉讼进程,非专业人士参与到诉讼代理中难免会阻碍庭审活动顺利运行。在专业代理的模式下,审判进程中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更容易实现。而在公民代理中,由于对法律条文和诉讼程序等认识的不足,公民代理中的自然人难免会在开庭审理中因为专业素养的欠缺而导致在审法官不得不多次履行释明义务和告知义务,从而降低庭审效率,导致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
二、小额诉讼程序对于“人案难题”的应对措施
在“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推出的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者意图解决“案多人少”的重要制度途径,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如实行独任审理、简化审限及判决书内容、一审终审等,使得人们能够通过诉讼保护“微小私益”。法院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能够高效地裁定纠纷、缓解法院办案压力。
其一,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更为简易的诉讼程序,在应对民事纠纷时具有更为灵活简便的审判处理规则。小额诉讼的核心就是标的额较小,捍卫的利益不大,因而两造双方争点较小,丧失了付出高昂的司法成本而获得较小诉讼利益的动机。[3]同时,小额债权纠纷的案件性质较为简单,法官往往在庭审过程中就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各种责任承担,不需要经过多次开庭反复梳理,仅一次开庭就能够使判决达到最接近实体真实的地步。故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
其二,2021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部分的修改,使得更多小额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案件可以通过速裁程序解决。《民事诉讼法》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标的额上限上调至各省、市、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0%,这将意味着更多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将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得以解决。[4]此外,《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给予了当事人希望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来迅速解决金钱给付纠纷的机会。
《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降低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门槛,使得更多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民事案件能够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及时作出裁判。在案件立案审查时将合理的司法资源分配到与之相称的民事案件中,推动了大量积压在基层法院一审程序中的案件,实现了“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从而为解决“人案矛盾”提供了可行之道。[5]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产生的困境
小额诉讼程序采用“一审终审”的审级模式,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面临着当事人信访、请求再审的风险,使得法院会相当谨慎地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一定程度上造成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偏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选择权由立案审查时法官行使,就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得当事人被动参与到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来,在审结时又不得不承受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形成终审判决而不能上诉的不利后果。从而引起当事人对于终审判决的不满情绪,导致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也会倾向于回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产生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低下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性质要件规定过于原则化,使得法院对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造成冲击。理想状态下,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由于案情是否复杂往往是在审理过程中才得以判断的,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很难将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和争议不大”。[6]将案件分流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法院依职权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似乎有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的嫌疑,难免会导致诉讼进程的缓慢和诉讼拖延。
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适用以省级区划上年度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忽视了各个省内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明显差异的事实,导致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中的“小额债权”纠纷而当事人并不予以认可,因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易产生“缠讼”的风险。
四、“案多人少”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完善
第一,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使得原则性规定具体化,让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规定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案件性质适用条件方面,原本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无法具体适用。故有必要明确简单民事案件的具体特征,规定有多方当事人、多个诉讼标的、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的较为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明显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在标的额适用条件方面,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民收入所得相适应的标的额,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标准。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将以省级区划就业人员年度收入平均工资替换为以设区的市就业人员年度收入平均工资,作为衡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标准。设区的市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状况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密切关联,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也会更容易接受,因“缠讼”而导致的诉讼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案件积压严重等情况就会一定程度得到改变。
第二,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在立案时的程序选择权以及在审理过程中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小额诉讼程序明确采用了“一审终审”的审理模式,并否认了当事人关于裁判不服而提出上诉的权利,使得当事人难以获得有效的诉讼救济,其后果就是诉讼当事人会改变救济的策略,转而投向申请再审和信访之道。[7]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在立案时的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有权在立案时选择究竟适用简易程序还是小额诉讼程序。若发生当事人之间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由于案件本身的简单性,主审法官也能够顺利地完成审判过程,并在庭审过程中较而轻易地做出接近实体正义的判决;而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其本身就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不存在消耗过多司法资源的情况。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表明双方当事人侧重于审判效率的追求而自愿牺牲上诉利益,使得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审判模式有了合理性和正当性基础,消减了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进程和申请再审救济的可能性,从而有助于纠纷案件一次性解决,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和司法权威,纾解了“案多人少”的困境。尽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了当事人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这也仅仅限于立案时。审理复杂的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一旦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便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势必通过各种渠道推翻原有判决。在庭审过程中赋予诉讼当事人提出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一方面能够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程序正义,并消解因为当事人关于上诉权利被剥夺的不满情绪;另一方面,法官通过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更有助于其了解案情,及时裁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减少了司法资源浪费情况的发生,对于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有积极意义。
第三,促进庭外和解和庭内调解相结合,并着重发挥调解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作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为主要事实争议较小、双方争点不大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由于两造双方牵扯利益不大,故通过和解、调解能够从根源上最优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近些年来,我国广泛适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来处理民事争议,并打造了我国处理民事纠纷争议的特色,形成和解、调解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原则。对于涉及“小额债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在运用庭外和解、庭内调解处理该类纠纷,根本无需过多考量该类纠纷的案情复杂程度。由于涉及的案件标的金额不大,更有助于推动双方各自“退步”,从而实现纠纷的完美解决。因此,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全过程中,都可以动员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的庭外和解和以法院为主导的庭内调解衔接,在诉讼过程开始前、进程中以及判决下达前,磨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需求,实现变判决为调解、和解,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并将其投入到需要更多人力、物力参与的复杂疑难民事纠纷案件中,消解“人案冲突”。
五、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繁简分流”从而减轻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办案压力和纾解“案多人少”的困境,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不合理和缺乏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有效保障,消减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功效。要实现立法者对于设计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既要从当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保障其诉权和对程序适用的满意度;又要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制度适用的种种困难并加以解决。“案多人少”问题由来已久,是诉讼体制与司法实践互动必然导致的结果,需要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及其适用不断加以深究,才能真正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为推动法治社会进步作出努力和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