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检视与对策完善
2023-12-10李晓芸
李晓芸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 300191
2020 年5 月28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一千零七十七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离婚冷静期在登记离婚中的适用情形和法律后果,积极回应了我国登记离婚程序相对简单、成本相对较低所可能引发的轻率离婚问题。离婚冷静期制度作为我国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婚姻家庭改革的解决方案,以提高离婚的时间成本为方式,引导当事人理性冷静地处理婚姻关系,既坚守离婚自由的法律原则,又抑制轻率离婚的感性冲动。根据我国民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20 年和2021 年数据,2021 年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14.1 万对,相较于2020 年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73.6 万对,减少了159.5 万对,降幅达42.7%。由此可见,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施行,对于稳定婚姻关系和维护社会和谐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然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也让部分民众对于在这一期间内家庭暴力、财产转移等极端情形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疑虑和担忧。要更好发挥离婚冷静期的制度效能,需要我们从离婚冷静期的制度内涵和生成逻辑上作深入剖析,根据其在立法和实践上存在的现实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完善。
一、离婚冷静期的制度内涵和生成逻辑
离婚冷静期是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后,有权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终结登记离婚程序的冷静思考期间。[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后的30 日内,当事人有权主动撤回该申请并中止登记离婚程序,登记离婚的行为自始不产生离婚变动的法律效果。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期限届满后的30 日内,先前赋予的可撤回权利消灭,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否则将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一款规定作为授权性规则,赋予了婚姻双方当事人主动撤回申请的权利;第二款规定作为与义务性规则,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的具体要件和法律效果。[2]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可能面临三种法律后果:一是双方终止离婚登记程序,婚姻关系未发生变动;二是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婚姻关系自此解除;三是双方就离婚的主观意愿、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转而进入诉讼离婚程序。
1994 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规定了1 个月的离婚审查期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离婚审查期有别于离婚冷静期,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所开展的主动审查,对于遏制轻率离婚发挥了一定作用。2001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并未采纳离婚审查期的立法概念,并出现了登记离婚比例提高、轻率离婚数量增多的社会现象。2003 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弱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管理”职能,废除离婚审查期的制度概念和相关程序①《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降低了离婚当事人登记离婚的时间成本,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我国离婚率攀升。面对这一情势,地方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对离婚冷静期开展了实践探索。2012 年4 月,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试行“预约离婚”的做法,以预约办理的形式为离婚当事人增加了为期一周的冷静思考时间。[1]2018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明确提出“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前提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在诉讼离婚案件中减少冲动离婚、节约公共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起到了一定作用。[3]。2020 年5 月,《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制度固化为民事立法的成文化表达,构建了离婚冷静期的制度框架。2020 年11 月,《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问题的通知》调整了离婚登记程序,将“冷静期”明确纳入离婚登记程序的制度流程,规范了离婚冷静期在登记离婚中的实践进路。
二、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现实问题
尽管离婚冷静期作为婚姻当事人间达成离婚意愿的议约期[4],使当事人能在此期间冷静理智地考虑离婚所将引发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的变动,审慎考虑对自身、子女和老人今后生活的现实影响,从而实现减少轻率离婚、避免冲动行为的制度预期,然而目前,离婚冷静期的相关立法还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适用范围过窄
《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的立法建构,将其适用范围局限于登记离婚,旨在减少轻率离婚。然而,仅在登记离婚中适用离婚冷静期,却有适用过窄之嫌。一方面,从立法目的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构建,旨在减少轻率离婚。而现实社会中的轻率离婚,并不只发生在登记离婚案件中,在诉讼离婚案件中也时有发生。实践中,有的诉讼离婚案件只因当事人一时赌气就轻率决定离婚,因离婚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的安排等未形成一致意见而诉诸法院;还有的诉讼离婚案件,本应是已就离婚达成合意的登记离婚案件,却为节省“30 天”的时间成本,选择绕开离婚冷静期的制度适用而申请诉讼离婚。如此情形,不仅未能达到减少轻率离婚的立法目的,反而可能引致诉讼离婚案件的增多,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从立法背景看,离婚冷静期的相关试点,既根植于民政部门对在登记离婚案件中适用离婚冷静期的实践探索,又包含了人民法院对在诉讼离婚案件中适用离婚冷静期的司法尝试。且从地方法院的基层实践,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已固化了一些可复制推广的现实经验。
(二)适用方式单一
目前,离婚冷静期统一适用30 天的冷静期限。然而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实际,30 天的冷静期限确有不够灵活之处。一方面,统一适用30 天的离婚冷静期,不利于更好地解决离婚后当事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现实问题。从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情感需求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借鉴外国相关立法的有益经验,设置一个较长且合理的离婚冷静期,以修复双方感情为出发点,从而实现降低双方当事人离婚意愿的目的。即使婚姻双方当事人最终仍坚持离婚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也可在这段时间审慎客观地处理好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以及老年人的赡养问题,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各项权益。另一方面,统一适用30 天离婚冷静期,没有更多地作当事人婚姻自身的感情基础及婚姻修复的可能性考量。现实生活中,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的夫妻双方,大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而其婚姻修复的可能性也通常较高。对于这种较高修复可能的离婚申请,有必要通过设置一个较长且合理的冷静期,促使当事人更加冷静地思考婚姻关系解除所将带来的法律关系变动和情感需求变化,给予当事人修复婚姻关系的客观时间,从而实现维护个人家庭关系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双赢。
(三)适用排除不明
目前,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并未规定制度适用的例外排除情形。然而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看,不明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排除范围,有可能对离婚冷静期制度效能的最大发挥造成现实影响。从人身关系方面看,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到婚姻关系解除的这段时间里,有可能是当事人矛盾升级的期间,不能排除家庭暴力等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众所周知,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是我国社会不容践踏的文明底线。实践中,在面临家庭暴力等情形时,部分当事人会选择以起诉离婚的方式尽快结束痛苦婚姻,部分当事人会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寻求保护。然而,对于家庭暴力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有必要从离婚的立法考量上确认对当事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以最大可能避免当事人受到伤害。从财产关系方面看,离婚冷静期内双方当事人财产分割的具体方案尚不明确,不能排除个别当事人财产转移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而财产转移等行为不仅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还将对双方感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由此可见,有必要从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设定上,排除家庭暴力、转移财产等情形的适用。
三、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建议
值得肯定的是,离婚冷静期不仅为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自由意志表达提供了自我主动检视的机会,更对婚姻财产分割、儿女照料、老人赡养等协议内容考量设置出理性冷静安排的期限。针对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现实不足,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制度完善的意见建议。
(一)加强相关立法
结合目前我国有关离婚冷静期的相关立法实际,有必要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进行细化完善,以更好发挥离婚冷静期的制度功效。一是适当扩大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将诉讼离婚也纳入离婚冷静期的调整范围,从而实现最大程度上减少轻率离婚的立法目的;二是科学界定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方式,对于有子女需要抚养、老人需要赡养的离婚申请,或有较长结婚时间、较深感情基础、较大修复可能的离婚申请,适用一个合理且较长的离婚冷静期,以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针对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规定家庭暴力、转移财产等影响婚姻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情形不适用离婚冷静期,以例外排除的方式,既有效发挥离婚冷静期的制度效能,又更好减少痛苦婚姻对当事人的现实伤害。
(二)完善配套措施
目前,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运行仍大多局限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施行,而与之相关的配套机制尚不完善。一方面,要建立完善婚姻家庭服务机制,通过设置婚姻家庭辅导室等方式,有效开展心理辅导、纠纷调解、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5]全面准确地评估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以相关机构主动的专业帮助,替代当事人被动地自我消化,实现减少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的现实效果。另一方面,要强化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保护。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提案国和缔约国之一,在亲属立法中实现由“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价值的发展与转变势在必行,[6]共同监护的实践落实成效颇丰。而如今人口老龄化的现实情况,也有必要让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家庭关系中更多地承担家庭社会的应尽责任。申请离婚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确已破裂且无法继续维持之时,在考虑其摆脱不幸婚姻并解决财产问题的同时,更应以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为考量,对于登记离婚所自行达成的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的相关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减少和预防“不管孩子”“不养老人”等“任性”离婚的发生。
(三)深化社会保障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有效运行,不仅需要对制度条款进行科学制定,更需要全社会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有效实施形成良好的法治共识。一方面,要加强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社会宣传,重视发挥社区、基层单位在婚姻家庭事务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开展心理辅导、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让人们对于离婚的意愿表达、协议达成形成更加理智冷静的认识,从而为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运行凝聚积极有效的社会共识;另一方面,要更好普及家庭观的社会教育,通过在高校开展专业课程等方式,引导年轻人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正确认识个人婚姻自由与社会和谐稳定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而在青年群体中建立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运行的社会心理基础,为更好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维护社会和谐发挥积极正向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