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制度的救济方式
2023-12-09刘传华
刘传华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救济现状
(一)我国认罪认罚救济方式的法律现状
现今,我国涉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四项。上述文件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都以保护公民诉讼权利、从制度层面补充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建设为导向。
《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主要规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量刑建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章,而《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规范了对公检人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司法、执法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则在进一步确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础的前提下,明文规定了诸如机关职责、量刑建议、强制措施等一系列适用程序。
(二)我国认罪认罚救济方式理论现状
截至2022 年4 月12 日,在中国知网(CNKI)以“认罪认罚”进行“主题”精确搜索,相关主题的“期刊论文”已发表2902篇,其中核心期刊724 篇,另有以相关主题完成的硕、博士学位论文1175 篇。其中对于国外控辩协商的引入客观上也为我国认罪认罚救济方式的发展提供了思路。而认罪认罚救济作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一个主题,共有期刊论文253 篇,学位论文406 篇。这些研究认罪认罚救济方式的论文集中于研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上诉权相关问题,通过田野调查的形式对我国目前认罪认罚在上诉、反悔问题的具体现象以及成因有了深刻研究,许多学者对于承认、完善上诉权、反悔权的设定有了肯定共识。此外,这些论文也对诸如值班律师的职权分析、救济方式的分类、量刑建议等方面有所涉及。
(三)我国认罪认罚救济方式实务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 年9 月公布的数据,“截至2021 年8 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72.2%;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2.7%;一审服判率为96.1%。”[1]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率愈发走高的趋势中,涉及认罪认罚救济的相关数据却折射出现有制度上的一些弊端与不足。宋善铭教授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现实基础,于2017 年9 月至2018 年7 月以问卷调查的形式进行了有关调研。最终共回收1648份问卷,有效问卷回收率96.8%,调研对象涉及检察官、法官、律师、被告人(在押犯人)等人群。在受访的375 位检察官中,42.3%(132 位)表示遇到过认罪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情况;而在对杭州市某监狱486 名在押犯人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占有效百分比95%(459位)的受访对象在诉讼程序中选择了认罪,但其中有31.5%(153 位)因经济原因或者觉得无用而放弃了律师辩护,而获得律师辩护的受访对象有近3/4(74.9%)对律师辩护(包括对辩护律师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辩护结果)不甚满意。
另一方面,通过对其管辖范围内超过一万例刑事判决进行分析,以孙道林、鲍强等法官为主要负责人的课题组发现,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时,“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再加上审理流程简化,尤其是庭审中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理论上出现错案或者瑕疵的概率增大,案件质量备受关注。”[2]同时,绝大部分被调查的上诉人承认,选择上诉的目的仅是拖延时间、留所服刑。而樊学勇、胡鸿福教授基于北京地区检察院、法院司法实践也得出类似结论,并根据相关总结出诸如“‘翻供’通常不被采信”“维持原判为常态”[3]等特点。
(四)我国现有救济方式的不足
综上,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救济方式在立法、理论和实际实施上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在立法上,虽然已有相应的文件加强了对检方的监督,规范了适用制度的具体实施。但如在概念上将救济方式和法律监督进行辨析,此种文件中对于检察官的内部监督则属于狭义的法律监督,而如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公民身份对认罪认罚法律活动进行合法监察和督导来救济自身权利,则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此外,有关认罪认罚救济的相关条文在地位上散见于各项法律文件中,未有专门文件或章节详细论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救济,在性质上属于其他程序的补充。
在理论上,虽然我国研究认罪认罚的热度正盛,关于认罪认罚的救济的相关研究却占比不大,且研究方向较为集中、单一,尚未构建出系统化的研究体系,在法律社会学视野上存在理论空白,未能明确相关制度与社会背景的对应关系,在制度创新构想方面研究较少。
在实践上,我国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救济方式的选择十分有限,主要以行使上诉权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缺乏充分的法律认识,仍有相当一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各种原因而没能充分的行使自己法定的诉讼权利,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存在较大缺位。法官、检察官则因认罪认罚案件的高适用率与短时限的矛盾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出现瑕疵可能,同时还有小部分刑讯逼供、诱骗认罪认罚的现象存在。
二、国外类似法律制度对我国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控辩协商制度
作为一种司法模式意义上的辩诉交易,美国的控辩协商制度起源于马萨诸塞州的1787 年的禁酒法案,这也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协商模式的起源。
现如今,关于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中如何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美国相关法律制度主要规定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的救济、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后的救济以及控诉方违约导致谈判协议破裂之后的救济。此外,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还赋予了被告人一定条件下在量刑或司法管辖上的上诉复审权力;涉及控诉方违约的情形,法院在传统上会采用两种补救办法:一是允许在判决前后撤回认罪动议,二是指示具体履行控辩协议的命令。且这二者均可在同一司法管辖区适用,审判法院的自主性较强。
美国的控辩协商制度对于我国认罪认罚救济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制定上,其对于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中权利救济的程序制定总体上综合考虑了实务上的可能情况,并在设定了被追诉人反悔、放弃上诉权的限定条件的前提下仍给予了被追诉人多种途径以供救济。此外,法院对于控诉方的监督、命令也对我国贯彻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权衡各司法机关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二)德国的自白协商制度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受坚持实质真实的传统影响,产生协商性司法的时间较晚,直到20 世纪70 年代美国学者还称德国是“没有辩诉交易的国土”[4]。受近年来日益严重的犯罪和沉重的刑事追诉负担驱动,德国才通过立法确立了自白协商程序,并在“司法实务中逐渐发展出一种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通过协商来解决案件的办案模式”[5]。这种对大陆法系颠覆性的影响和冲击暗示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基本方向的根本变化。
尽管德国目前通过协商的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已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但相比于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德国的自白协商在制度设计方面仍相对保守。其在协商内容上规定仅可在量刑和程序上进行协商,不得就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协商;协商过程由法院主导,而非检察官;法官不刻意追求达成合意并逐轮推进协商,之后法官还可根据法律或事实出现的新情况而自行完成协议和普通程序的转换。此外,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中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必须建立在确信无疑的事实基础之上。
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对我国认罪认罚救济的借鉴意义主要是提供了一个如何在借鉴外来优势基础上保护本国司法传统,创造出一个新的、具有本国特色的协商制度的法律演进例证。此外,其独特的将法院置于自白协商的支配地位的制度设计,也可以为我国给予一定经验。
(三)俄罗斯的认罪速决制度
2001 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0 章规定了俄罗斯式的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认罪速决程序。但是,俄罗斯的被告人认罪速决程序与美式控辩协商程序存在不同:第一,以法庭对被告人的自愿及对现有证据审查为前提;第二,采用申请加同意的模式,此申请必须经过控诉方的同意且辩护人在场。这两点不同说明俄被告人认罪速决在职权主义传统影响下授予追诉的控方和持中裁判的法院较大权力的情况下,主要通过对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来保护被告人在认罪速决程序中的相关合法权益。按照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必须自愿提出适用认罪速决程序的相关申请,且在速决程序审理时着重证明被告人对申请性质及其后果有充分、足够认识。
俄罗斯的认罪速决程序对于我国认罪认罚救济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解答了一个职权主义浓厚的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在其公权力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这为曾与俄罗斯有着相似法律传统和职权模式的我国如何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运用到认罪认罚救济程序中提供了范例。
三、完善我国认罪认罚救济方式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认罪认罚救济法律建议
通过立法的方式完善我国认罪认罚救济方式,首先应该明确司法活动在救济方式中的优先地位,尤其应重视认罪认罚的庭审救济。陈瑞华教授在其《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一文中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像过去那样就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确无意义,但“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法院有必要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法庭审理的重要对象。”[6]
其次,应完善有关认罪认罚救济的配套制度的相关立法,这在近几年明确了认罪认罚基本概念和原则的立法现状下也符合法律创制的基本规律。笔者认为,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适用相关救济方式的条件,并对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依法进行留存,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相关证据时及时公开,不得推诿。如若丢失,应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合理。同时,在一审程序中如果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合理性、合法性作出审理后,可以为认罪认罚程序上诉、反悔设立更为严格的前提条件,以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留所服刑、拖延时间而滥用上诉权。
(二)完善我国认罪认罚救济理论建议
理论的完善应该依托于实践反馈于实践,我国认罪认罚救济方式的理论发展应继续发扬其善于、乐于进行田野调查的优势,坚持马克思主义、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在民间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进行考察的同时,官方也应该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定期公布相关数据。如此,两方数据可以相互佐证,增强对认罪认罚救济实际情况的理论把握。
理论的完善也离不开相关的法律演进,在我国认罪认罚相关立法、理论初有建树的现状下,适当的法律移植及其相关理论研究更为重要。我国应在对国际相关制度有了基本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比对相关社会、法治实际,认识到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不同的救济方式的优劣,从而更好地裨益于我国认罪认罚救济的立法与实践。
(三)完善我国认罪认罚救济实务建议
在确定认罪认罚救济方式仍以司法活动为主的这一前提之下,综合我国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与发展进程,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中更应该提高律师在其中所处的地位。落实这一进程需要多方位多角度进行,不仅要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聘请的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参与度,还应该提高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参与度;不仅要发挥律师在辩护方面的参与度,还应该发挥律师在诸如提供法律咨询、见证审判、宣判等司法程序、代理被追诉人进行协商等方面的作用。当然,提高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参与度也应该充分照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如确实真诚悔罪,认为无须律师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省略相关程序。
此外,以司法救济方式为主并不排斥实现司法外救济的可能,但应将其更多地看作司法救济方式失灵后的兜底措施,加之以前提性条件。这样的案件虽然出现概率较小,但一旦发生,便能够成为社会热点,引起民众的广泛讨论,此时该案的处理优劣不仅关系着某一个体的权益保护,更与司法系统的公信力息息相关。与其任民意发酵让判决结果或多或少地带有舆论影响判决的色彩,不如建立规范的民意表达平台来开启诸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巡回法院审理或督导组巡查等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
总之,我国认罪认罚救济方式的研究总体仍处于萌芽阶段,法律法规制定仍不完善,理论研究还有较大探索空间,实践上较为粗糙,监督力度不够。应在明确相关特征、性质、原则等理论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和国外先进经验,平衡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开展田野实证研究、整体性思维、法益分析等多种法学研究方法,积极开展创新制度试点,收集、整理、完善相关数据,而这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救济方式,并促进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