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下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3-12-02王岱珩
王岱珩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法;后悔权;互联网经济
引言:在经济市场活动中,因经营者更加了解其出售商品的质量、品质、规格和市场行情等信息,再加上一些经营者设计的推销方式和环节,极易导致出现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使消费者和经营者处于不对等的交易环境,消费者受相关因素影响,不平等的签订合同,交易不公由此产生。
此外,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入,人们越来越依赖于网上购物,对网购的意愿也逐步加强,但是网购行为存在着消费者无法直接接触商品、商品运输损坏、商品物流滞后导致过期等现实问题。基于此观点,设立消费者后悔权迫在眉睫。
我国最早类似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条款可以追溯至1996年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是由辽宁省颁布并实施的规定,在规定中指出: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后因执行效果不好而修订时删除了该条款。直到2008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内容正式被写入修改建议稿。2014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消费者后悔权被正式列入法律,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建设开启了新的篇章。
消费者后悔权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冷静期制度”,是指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買家经过一定时期的冷静考虑(一般为七天),想要无条件地解除合同,并且不需要说明任何原因和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者须返还全部价款的权利。2014年3月15日,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其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明确对消费者后悔权进行了解释,在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销售商品后,消费者有权在购买商品7天内无条件退换货。当然,这种退换货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如消费者定制的、鲜活易腐等商品便不宜退换货。
综上所述,在法律层面上看,消费者后悔权是一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在消费者消费之后,可以不进行任何说明或者提供任何理由就可以把已经购买的商品无条件地退回,并不因此而承担费用和责任,这是消费者选择权和知情权的一种延伸。
在法学界大部分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对有效成立合同的一种撤回,撤回权赋予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于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面消灭合同的权利,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消费者通过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转化为一种清算法律关系[1]。
1.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必要性
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2]。
众所周知,合同成立、变更和终止的前提就是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这要求合同在订立环节不能受到政府机关及任何社会组织的干预和影响。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契约自由,虽然现代社会的契约法价值已经发送了变化,但是不论从前还是现在,契约自由都是从绝对自由发展到相对自由,这之中体现的社会干预越来越多。在日常交易中,经营者是强大的主体,他们占据着大量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处于交易的有利地位。消费者很容易在缺少必要信息的前提下而盲目地购买商品,造成社会的资源浪费。因此,消费者后悔权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具有必要性。
2.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可行性
在新消法出台之前,我国在消费者后悔权的实践和理论上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不论是1996年辽宁省发布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还是2000年北京市工商局出台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都对消费者退换货提供了理论依据,并对后悔权做出了限制,如不污不损、不影响二次销售等[3]。总体来讲,消费者后悔权和消费者主权理论是一致的。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一贯具有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马太效应理论提出的“穷者愈穷,富者愈富”阐明: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中的弱势方,经营者作为市场交易的强势方,双方在商品信息资源的占有上具有很大差别,这种差别无法通过市场自我调节而弥补,必须政府发挥“有形的手”进行干预和保护,实现买卖双方的平等自由,这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核心价值观的。因此,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不论是从实践基础还是国情社情,都是具有极高的可行性的。
1.公益原则
消费者后悔权设立的前提就是要保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平衡,既要维护作为劣势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的道德风险。要对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做出限制,应当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实施,这就要求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要体现公益原则。
2.行使期限原则
因为消费者在消费者后悔权执行中,无需经过经营者的同意便可生效,导致经营者往往被动接受结果,使其处在不利地位。为了防止消费者滥用权力,违反交易公平的原则,我们就要在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期限上加以限制。目前,我国普通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限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7日以内[4],所以消费者后悔权在执行中具有行使期限原则。
3.行使范围原则
消费者后悔权的应用要有行使范围,这样才能降低消费者滥用后悔权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合理权益,做到双赢。并非所有商品都可以适用于7日无理由退换货,如:可以在线下载的音乐和视频、消费者定制的特殊商品或一些购买之前已经经过消费者确认的激活、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当前,我国消费者、经营者还存在着对后悔权性质认知模糊的问题。消费者后悔权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和撤回权,消费者可以根据单方面意志使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或者消灭。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力时,除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的不宜退换货商品之外皆可适用,这不同于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和《合同法》第94条的退货条件,并不需要出现商品质量问题或经营者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才进行退换货,消费者通过购买商品,在法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便可享受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不同于《合同法》里合同解除权的有条件、有理由,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權是一种无理由、无条件的。正因如此,就需要我们消费者深入地去理解、学习后悔权的性质,从而合理、合法、合规地运用自己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利益。
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个月后,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了一个统计数据:
截止至2014年4月,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13853起,其中大部分涉及七天无理由退货,这里面有将近两成的消费者无法顺利退货。无法退货的原因中,主要是因为买卖双方就可退换商品的范围存在争议。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写明了不能退货的商品种类和其他因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前确认不可退换货的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可以明确看出,这种不能退换货的规定是消费者后悔权的一个兜底条款,正是因为它的存在,导致经营者在退换货环节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范围模糊不清出现买卖纠纷,甚至出现经营者借机架空后悔权的现象。
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规定之前,我国主流的网购平台、电商平台都推出过退换货政策,但是这仅仅是行业自律的表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换货时间为7天。可是7天的定义存在争议,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7日内退货,此处的“收到”要进一步明确。快递存在他人代收、他人代签、存放快递柜等问题,所谓的收到之日应该如何计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的现象,尤其在当今电商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我们既要考虑到后悔权是否会被诚信度不高的消费者滥用,也要考虑到商家利用后悔权进行恶意竞争的工具,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所以这些问题促使着立法者制定出相应配套的监督管理和惩罚措施,从而保证后悔权的有效实施,真正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促进经济平稳良好有序地运行。
因为后悔权存在以上问题,所以要求我们要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把一些模糊的、不明确的规定,加以精细完善。要对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使用期限进一步明确,不能有消费者、经营者随意自行解释。如果出售该商品不支持退换货,法律也要明确卖方要尽到提醒义务,且必须在显著位置提醒消费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兜底条款不会被滥用,保障法律适用性、严谨性,明确消费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法律的完善、细化只是确保后悔权制度良好适用的一个方面,还有更多层面的制度需要建设[5]。制度建设不仅仅要依靠政府机关,更要从第三方产品检验机构入手。当前,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执行中存在最大的争议问题就是“商品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标准和条件,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第三方产品检验制度,以专业化、技术化、标准化的手段来解决问题,以独立于消费者、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实现公平公正,以第三方出具的权威检验证明来规范、指导消费者和经营者关于后悔权的行使,从而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从消费者、经营者、立法机关、第三方机构四个方面入手,全方位推进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建设持续化、长久化。
加强个人诚信制度的建设和诚信评价体系,从而有效地约束消费者,防止其出现滥用后悔权的现象。此外,因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所以也要加强自身的行业自律和规范交易行为,需要政府工商行政部门、行业商会协会、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的建设和监督,不断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加强后悔权应用市场的规范程度。在政府工商行政部门方面推动法律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水平,在行业商会协会方面推进行业自律、行业标准、行业监督建设,在经营者和消费者方面加强普法宣传和教育力度。
加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实行网络经营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实施网络经营主体亮证亮标经营。这样不仅便捷了商家,更规范了市场,明确了消费的主体责任,加大网络违禁、管控药品的监控力度,做到主体信息、监管信息、社会评价信息等数据可查、可看、可共享;对网络销售商品质量进行定向抽检或“双随机、一公开”抽检,提升网络商品质量监管能力和水平。此外,还将通过开展网络商品质量消费者点评、点检等活动,充分发挥消费者对网络商品质量监督作用,将消费者后悔权的执行落到实处。
法律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坚固基石,是创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消费者后悔权如何合法合理地应用是市场经济中立法机关、消费者和经营者共同面临的问题,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仍处于初期建设阶段,其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足,由此导致的买卖纠纷不断。众所周知,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权利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和肯定,其保障和实现就成为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在具体执行实施环节中仍存在着些许问题,这都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应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并制定出一系列的配套措施,绝非一日之功。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科学技术愈加完善,人们对网络购物的需求会出现爆发性增长,互联网经济下的网络购物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我们要大力培育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诚信建设,最大限度地优化社会的资源配置,设定后悔权恰当的使用范围和权利的形式期限,达到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81.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4.
[3]丁金环.论消费者后悔权[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5).
[4]陈宾捷.网络购物模式下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保障[J].知识-力量,2019(12).
[5]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