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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的制度困境与创新路径

2023-11-22曾照茹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程序化交易监管

管 涛,曾照茹

(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期货市场中的程序化交易(Program Trading)又称为高频交易(High-Frequency Trading),是依赖网络技术和算法而瞬间完成预先设置好的组合交易的一种创新型交易手段。[1]实践中,市场交易制度和数据结构对程序化交易特别是高频交易的效率有重要影响。2015年的股灾和金融风险暴露了场外配资的HOMS系统,就是现代证券市场受到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冲击从而在高杠杆配资的市场结构中诱发市场危机的表现。在这次冲击中,我国的二级市场大量股票触发跌停板,跌停价压盘规模庞大,暴露了对二级市场缺乏有效监管的巨大危害。[2]程序化交易作为HOMS系统的主要功能之一,也因此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2015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场外配资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程序化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严控场外配资业务的规模体量,落实程序化交易中的监控、审核和报告制度,以防范和化解程序化交易的风险。[3]

《二十大报告》提出了建立“中国式现代化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目标,并强调要守住预防和控制系统性风险不发生这一底线,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加快推进金融安全网的体系化建设,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持续强化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能力。[4]我国程序化交易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下“推进金融安全网建设,持续强化金融风险防控能力”成为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热潮。[5]

在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下,填补金融市场监管制度的空白点和补强薄弱点是金融市场发挥引领作用的前提,也是对《十四五远景规划》精神的贯彻与落实。为更好地促进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完善成为证券市场新阶段立法和修法“补短板”的重点领域。然而,由于监管理论滞后,受原有的证券市场发展路径的影响,证券市场发展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存在矛盾。同时,数字技术发展过快助推证券市场发展过热,导致监管层面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包括监管制度碎片化、监管标准不一致、监督的主体多元但缺乏协同、法律监管手段落后,以及保障措施不健全等。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证券市场法律监管的效用。

在当前学界和实践中有关程序化交易的概念界定暂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我国是否应当制定单独的程序化交易监管法律文本来进行规制?[6]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未来的方向是什么?本文从路径依赖的视角出发,分析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探讨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其存在的原因,并借鉴外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实践,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对当前现行有效的程序化交易监管的主要规则进行梳理与剖析,我们大体可以将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起步阶段、发展和完善阶段、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阶段。

(一)起步阶段

2005至2010年可以称为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起步阶段。当时,程序化交易在我国市场还相对较新,缺乏相关的监管经验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因此,制定初步的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是为了规范市场行为、防范风险,以适应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应用。在此期间,中国证监会和中金所相继发布了相关文件,明确了程序化交易的认定和报备要求,并开始关注程序化交易对市场的负面影响。例如,2005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其第五章就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在使用计算机程序自动执行交易指令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信息,此为我国程序化交易信息报告制度的雏形。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初步探索和规范,制度的形成和选择主要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引导和行业实践经验的影响。

(二)发展与完善阶段

2010至2015年为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阶段。与前一阶段相比,此阶段的文件更加系统化、规范化,也更具可操作性(见表1)。例如,2010年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和证监会分别发布了相关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程序化交易报告的要求和报备制度。而证监会和交易所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包括关于程序化交易的认定、报备要求、异常交易监控和程序化交易接入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各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对于程序化交易的监管与控制也有了更加详细的操作标准。此外,《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这一规范性文件也在此阶段出台,系统化地明确了程序化交易的定义、分类和标识,增加了对高频交易的特别规定。然而遗憾的是,该意见稿最终并未生效,因此尽管该意见稿中的一些内容仍被学界和实务界沿用,但其法律效力存在不小的争议。

表1 2010—2015年我国发布的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文件

(三)进一步完善与规范阶段

2015年至今是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的阶段。在这期间,发布了更多关于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见表2),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证券法》等,进一步系统规范了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同时也建立了新的机制,如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机制等。目前,《金融稳定法》草案已经完成了征求意见,如果其完成修订,将成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以及规范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基本法。2015年至今,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开始趋向稳定,大量与国际市场接轨的文件的颁布和机制的创新,进一步规范了二级市场中的监管程序与行为,也推进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表2 2015年至今我国发布的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文件

从上述的发布文件来看,针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我国并未出台专门细致化、系统化的法律法规,主要还是以中金所、上交所以及深交所公布的规定为主。[7]而目前,仅有《证券法》这一狭义的上位法对我国程序化交易的监管作了规范与指引,呈现出“一法独大”的现象。而《金融稳定法》虽然征求意见已经完成,但是何时出台尚不得而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程序化交易在我国的二级市场仅发展了十年左右。虽然早期的二级交易市场已经出现了程序化交易的雏形,但是“量化投资”这一概念直到2009年才被引入我国。[8]从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演绎过程来看,制度的惯性和历史依赖性导致了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规制层次较低,造成了实践中程序化交易标准不统一、监管不到位、监管的不协同、风险不可控、监管手段滞后等问题的出现。

三、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域外比较

2015 年公布的《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程序化交易的界定是“通过特定软件或既定程序,自动执行或生成交易指令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这也是目前我国的通说观点。”[9]有学者认为高频交易是程序化交易的真子集,从学界对风险防范的讨论来看,监管主要针对风险较大的高频交易。而从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的监管内容和关注重点来看,其显然涵盖了对算法交易、高频交易的规范与指导。[10]欧洲和美国对于金融交易市场的监管走在前列,曾经通过税收征管的方式来实现对交易者降低交易频率的控制。对于高频交易的监管,2013 年,意大利首推高频交易税,即对那些持续时间低于0.5秒的股权交易课以0.02%的税[11],以抑制投机性的短期和高频交易,降低各种寻租活动。法国也早在2013年之前通过了同种类型的金融交易税。欧洲和美国的二级市场发展较早且相对成熟,因此对欧美程序交易化监管的路径依赖和实践新动态进行剖析与解读,可以为构建本土化的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提供新思路并帮助其更加健全。

(一)德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严格主义”路径

欧洲对于程序化交易的监管制度较为严格。欧洲通常采取“MIFID 监管框架+最优执行制度(Best Execution Regime)”的监管框架实现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德国在坚持传统欧洲监管框架的基础上,受到了其传统金融监管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形成了一种以立法为主导、以公平性为目标、以订单为单位的监管模式。

一是从金融监管传统来审视。德国通过其传统的议会立法而非行政指令或者自律规范来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管,以法律文本对监管机构的职权和责任加以明确。例如2013年的《防止高频交易中的危险和侵害行为法》《高频交易法案》等系列法案授予了交易所和多边交易设施一线监管的权利,同时对程序化交易者的义务和要求进行了规定。[12]通过具有强约束力法律规范来进行规范,也体现了德国对程序化交易监管的立法主导性。二是从制度框架来审视。德国的程序化交易监管呈现出多层级、网格化的规制框架。对于程序化交易的监管,德国并非采取由单一的中央机构来进行,而是由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州政府交易所监察局、交易所等多个层级和机构共同参与和协调。在遵守法律与程序的前提下,各机构之间既有分工又有合作,既有竞争又有协调,形成了一个复杂、有效的合规监管网络。三是从规范的模式来看,德国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以订单为单位而非传统规制模式上的以账户为单位。这意味着任何使用算法生成或下达交易指令(包括算法交易策略、风险控制措施、系统测试结果)的参与者都需要向BaFin登记,并提供相关信息。通过以订单为单位监管模式,能够更好地识别、追踪、分析和评估程序化交易的行为和影响,防止市场操纵和滥用。同时,也能够限制大量频繁撤单、无成交意向报价、过度占用交易系统资源等,保证二级市场的充分流动与公平。

(二)美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宽松主义”路径

美国制定和实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时,受到了其金融体系的复杂性和权力分散的影响,形成了一种以多机构协作、以数据为基础、以市场效率和稳定性为目标,灵活高、适应性强的监管模式。

一是监管机构多元协作。囿于美国的联邦制色彩,其金融监管体系也具有联邦性和分散性,美国通过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金融业监管局(FINRA)等多个机构共同参与,形成了一个动态高效的监管网络。二是监管数据化。美国的金融市场多元且高度发达,程序化交易涉及到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等多个领域,涵盖了多种产品和策略,也存在着跨市场、跨品种、跨机构的交易行为。通过单一传统的账户标准或者规则难以覆盖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因此美国采取以数据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即包括订单、成交、撤单、取消等行为在内,任何参与程序化交易的机构或者个人都需要使用电子标识符(Tag)区分程序化交易和非程序化交易,并向监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通过监管的数据化更好地识别、追踪、分析和评估程序化交易的行为和影响,防止市场操纵和滥用。三是维护市场的高效与稳定。美国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以监管的数据化为基础和前提,通过建立综合审计跟踪系统(Consolidated Audit Trail System)、大额交易报告系统(Large Trader Reporting System Rule)、直接市场接入、禁止闪电指令(Flash Orders)、禁止无审核通路(Naked Market Access)、禁止无审核接入(Naked Access)、保证主机托管(Co-location)服务等一系列措施和机制,实现保护市场效率和稳定性的目标。

四、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困境

综观国外对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仍符合金融监管中的“三足定理”。[13]欧美等发达市场在程序化交易监管方面结合本国资本市场,通过强制立法、协同监管机构等方式实现了对程序化交易的有效监管。我国的《证券法》和《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既赋予了证监会从宏观层面上进行监管调控的权力,又赋予了证券(期货)交易所自主调控的能力。但是,缺乏对程序化交易的明确定义、分类、标识和登记等基本要求的规定,也没有对程序化交易的风险控制、算法测试、市场滥用等方面提供具体的规定和指导。金融法、金融监管旨在实现金融公平、效率和安全之间的平衡与稳定,但是从既有的监管实践来看,目前对于程序化交易带来的风险以及交易者实施的违法行为难以进行有效识别、防范和处置,现有的规范框架起不到保障市场稳定、高效和经济的作用。

(一)程序化交易监管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程序化交易中某些定义、分类的主要来源是《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是囿于并未正式发布实施,也就不具备强制性和约束力。对于程序化交易,我国使用“双五标准”,即每秒有5笔(含5笔)以上报单,且当天重复出现5次(含5次)以上,来认定程序化交易客户,而对高频交易并无明确的认定标准。[14]从投资组合角度可将程序化交易可定义为,指数套利或只要买入或卖出的所有股票的总数大于15只并且交易的总金额大于100万美金的交易策略。而从计算机自动交易角度定义,则强调计算机依托程序自动实现有条件下单、自动止盈或止损、多账户交易等行为。[15]高频交易(High-frequency Trading)是广义算法交易的一种,其核心特征是交易速度快、频率高。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在监管草案中给出了高频交易的具体表征,但是并未给出高频交易的具体定义。德国《高频交易法》对高频交易的界定如下:高频交易是一种利用高速计算机分析市场价格波动,按照预设的策略自动下单,通过抓住每笔交易的微小差价赚取利润的一种算法交易方式。[16]“高频交易”被资本市场咨询机构TABB界定为一种自动化交易策略,旨在抓住市场流动性失衡和短期价格漏洞的时机,以实现获利,其具有市场中性和换手率高的特性。当前学界对于“程序化交易”“量化交易”“算法交易”“高频交易”没有统一的定义和明确的界定。[17]自动交易系统、量化交易、程序化交易等术语界限不清,交互使用。[18]《证券法》和《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法规中,对程序化交易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化,没有类似国外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标准、范围以及要求等明确的具体监管内容,也并未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程序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和安排。程序化交易界定不明确以及认定标准不一致造成了实践中监管部门对于程序化交易如何判定的难题,监管的难度陡增。

(二)监管的技术和能力不足

近年来,“数字技术+开发平台”的智能投顾应用主要以Matlab、Python、C++等技术为语言,比如JoinQuant 聚宽量化交易平台、BigQuan人工智能量化投资平台等[19]。而我国目前缺乏像美国监管机构那样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程序化交易数据的能力,无法实现程序化交易监管的数据化,也没有建立跨市场、跨品种、跨机构的协同监管机制。这导致了程序化交易的监管缺乏数据支撑和协调配合,难以有效把握程序化交易的行为特征和市场影响。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政策和技术手段滞后,也无法有效防范和处罚违规行为。实践中,数字技术是程序化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基础,故而面临着严重的网络安全问题。受黑客、数据扒窃等其他潜在威胁的影响,电子信号失常、操作交易失误、网络系统崩盘等突发性事件的发生成为可能,导致程序化交易平台的数据服务存在技术安全风险,也给监管部门的监管带来了技术难题。[20]区块链、大数据等数字技术的应用,推动了程序化交易智慧监管新场域的更新。一方面,以传统和行为金融学为基础的方针模型预测越发精确,而证券、期货公司以及金融科技公司逐渐将最新的数理模型和统计技术应用于程序化交易。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多维分析技术在程序化交易中的应用,例如以人工智能为基础的黑匣子交易增加了交易的不透明性、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去中心化交易带来了制度性的调整和变革的冲击,使得交易平台与技术平台也被重新定义。[21]数字技术的应用促进了“智慧+程序化交易”模式的飞速发展,而我国现有监管机构的监管技术学习与人才培养体系跟不上制度的发展速度,监管部门对于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更加困难。

(三)监管协同度不足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程序化交易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散见于《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范中。对于程序化交易的监管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监管框架,各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存在交叉与重复,某些监管机构的法律定位不明晰,导致了监管的协同度不足。

《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股票市场与股指期货市场跨市场监管备忘录》等文件的颁布,体现了我国对整个金融监管市场的重视,然而实际的执行效果却并不如人意。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出台专门针对程序化交易监管机构职权和责任的规范或指引。而我国现有的文件大都针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机构作了原则性和制度性的安排。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是程序化交易监管的监管机构;而《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也承担了一部分的监管职责。当前对于程序化交易监管的体例安排欠缺体系性,规范用词欠缺考究、精准度不足,甚至出现条款之间冲突和相抵触的问题,导致了“九龙治水”或是“法外之地”的监管困境,影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除了监管机构的权力分工不明与失衡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为了合理控制和预防数字时代因证券犯罪而诱发的市场信息风险,应避免排他性地适用刑事介入为主导的监管模式,而应将市场监管和市场竞争机制纳入证券信息风险控制与规制机制中”。[22]然而,由于最高监管机构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缺乏主动性和有效性,并没有自上而下建立跨市场、跨部门、跨境的监管协作机制,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等在程序化交易的监管过程中各自为政,因此在违法和犯罪认定标准上难以进行有效认定,故《证券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无法与《刑法》流畅衔接。

(四)风险预防机制不健全

程序化交易的风险预防机制主要包括交易的风险预防和交易的风险控制两部分。程序化交易的风险预防和风险控制机制相辅相成,能够保障程序化交易的合规、合理和高效。然而,从现有的制度来看,我国的风险预防机制不健全,难以发挥对证券市场的引导和监管作用。

第一,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程序化交易的根本特征是对计算机系统的处理速度、吞吐量、存储量的极致要求,也是对资本市场交易在时间、空间效用方面的极致微分。在风险预防机制上主要通过仓位控制、止损控制、风险分散以及风险对冲等手段来实现对程序化交易中风险的预防和控制。但是我国程序化交易系统的设计、开发、测试、运行等环节还存在缺陷和漏洞,容易出现故障、失控、误操作等情况,导致异常订单、错误成交、市场波动等风险事件。而且,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和修复其中存在的缺陷和漏洞,也不能有效防范外部攻击和干扰。

第二,风险预防机制失范。在程序化交易进行过程中,对程序化交易的行为、结果、影响等进行实时的监测、分析和调整,以及对异常情况进行及时的处理和报告,可以减少程序化交易的不利后果。但从现有的机制来看,当前程序化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金融监管部门不能获取全面、准确的信息,针对交易者的违法违规行为也不能及时处理。一是在对程序化交易监管报告制度的规定中对报告的内容不够规范和详细,程序欠缺体系化。二是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难以发挥制度本身的目的。

五、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创新路径与方向

(一)构建规范统一的程序化交易监管标准

针对目前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要尽快出台《证券法实施细则》或者类似作用的法律,实现对程序化监管标准的法定化、体系化。一是可以借鉴《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相关的内容和规定,以确保有关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从而应对现有的程序化交易监管出现的新风险、新态势和新挑战,解决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监管标准和界限模糊的问题。程序化交易监管法定化,不仅适应市场发展和社会的发展,也能促进《证券法》中法律条款的适用,从而达到有效规制二级市场中的程序化交易行为。二是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在订单指令中加入标识程序化订单的要素,以利于在程序化交易的各个环节更加精准、及时地对程序化交易进行识别,并对相关交易行为进行分析处理。由交易所根据高频交易的主要特征指标,建立高频交易监控指标体系,识别市场中潜在的高频交易者并对相关账户在系统内进行标识。

(二)建立健全程序化交易监管人才培养和考核机制

建立健全程序化交易监管人才培养和考核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同时提高监管效能,促进程序化交易监管从高度到轻度的转型。

第一,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职业素养和能力。可以借鉴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中的监管人员培训要求,要求监管部门定期对从事程序化交易监管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关的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能够对程序化交易进行有效识别、分析和评估。

第二,建立和完善监管人才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激励监管是指在确保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流畅、约束条件清晰和可操作工具充足的前提下,运用成熟的方法来分析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行为,以达到最优的权衡。这种监管方式提供了从高度监管向轻度监管过渡的实际可行的缓解途径。[23]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经验,如德国的人才评价机制,通过制定合理的薪酬制度、职业发展通道、表彰奖励制度等,激发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其与市场主体、学术界等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

(三)加强程序化交易的协同监管

第一,明确各级各类监管机构的权责。我国应该在专门的程序化交易法律法规中,明确各级各类监管机构在程序化交易方面的权责划分,避免监管空白和重复,实现监管分工和协作。具体来说,中国证监会作为最高监管机构,应该负责制定和发布程序化交易的统一政策和指导意见,协调和指导各地区市场的程序化交易监管工作,构建跨境、跨市场、跨部门的本土化监管协作机制,对重大案件和风险进行调查和处置。证券、期货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一线监管机构,应当制定监管的行业标准及自律条例,并积极落实和执行程序化交易的法律规范,对所属市场和会员单位的程序化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惩戒。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司法等,应该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对涉及程序化交易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审判。

第二,充分发挥多元主体的作用。我国应该在加强政府主导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自律、社会参与等多元主体在程序化交易协同监管中的作用。具体来说,应该引导与程序化交易相关的市场主体成立自律组织,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维护程序化交易市场秩序中的积极作用;应该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投资者对程序化交易的认识和理解,增强投资者对程序化交易的风险防范和合规意识;应该利用舆论媒体等社会力量,对程序化交易的发展和监管进行公开透明的宣传和报道,以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监督。

(四)完善程序化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

对于完善程序化交易的风险控制和监管机制,可以参考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作为理论指导。在这个框架下,对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可以划分为风险监管、行为监管和竞争监管三个主要类别。[24]以“三足理论”为指导,完善程序化交易的风险控制和监管机制,从而确保市场的稳定性、公平性和健康发展,并为程序化交易提供一个健康、透明和有效的法律框架。

第一,加强程序化交易风险管理。与其他欧美国家相比,我国风险监管或风险管理的目标是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它不仅仅是关于降低风险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以明智的方式确保风险被正确的人在正确的时间理解,以确保确定性战胜不确定性。在风险社会中,法律作为一种确定性的价值存在,充当着最佳的调控模式。它通过法律的力量来解决风险问题和吸纳风险,从而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中构建风险社会的秩序。法律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确保市场的公平、透明和有序运作,维护各方的权益,以及规范和约束金融活动,从而保证风险的有效管理和控制。[25]有学者建议,在“互联网+杠杆化”的背景下,应引入“熔断机制”,同时还建议废除涨(跌)停板,[26]以实现对程序化交易的风险控制。在我国二级市场的交易中,市场端和投资端平台公司在发展中逐步形成较为系统的主体规则、信用规则和市场交易规则,并确保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平台服务规则的兼容。[27]

第二,健全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通过完善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效率,防范潜在的市场风险和操纵行为。从美国规范市场报单交易手段来看,主要有四方面措施:一是通过订单标识管理来进行监控;二是通过超限处罚、订单交易比率(Order to Trade Ratio,OTR)以及收取系统过度使用费等方式,对过度交易和无效报单进行抑制,规范交易行为;三是规范自动交易的环境下可能出现的市场滥用行为;四是通过算法测试、注册管理规范市场进入等。[28]我国的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还处于初步建立阶段,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建议要求券商严控程序化交易端口,设立准入许可机制。所有程序化交易账户在事前需要向交易所、证监会报备其账号、接入方式、策略类型、交易规模、风险处置机制等信息,只有报备的账户才能从事程序化交易。

六、结论

本文在路径依赖的视角下,分析了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困境。当前,我国的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存在法规规范体系滞后、监管技术和能力不足、监管协同度不足、风险预防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通过比较欧盟、德国和美国的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与我国的制度,提出了完善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优化路径和方向。这为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也为我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创新和改进提供了一些可行的建议和方向。同时,也为其他新兴金融市场或金融创新领域的法律监管提供了一种可能的分析方法和思路。然而,本研究主要依赖于文献资料和案例分析,未涵盖对实证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因此无法充分反映程序化交易对市场运行的实际影响。此外,对于欧盟、德国和美国程序化交易监管制度的比较相对粗略,没有深入探讨其背后的法律文化、政治经济等因素。在未来的研究中,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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