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与完善路径

2023-11-21王志成凌亚男

四川图书馆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义务

王志成 凌亚男

摘 要:

当前,我国图书馆面临着日益严峻的著作权侵权涉诉风险,如何平衡图书馆公共服务行为与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文章对271份样本案件进行实证研究,从时空分布、诉讼程序、案件内容来探究我国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基本状况。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三步检验法”,归纳了我国法院认定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基本要素,包括图书馆的目的和性质、作品的正常使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法院在识别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衡量图书馆的合理注意义务、准确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未来,法院应当在重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适当调整图书馆的合理注意义务,明确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等方面有所作为。

关键词: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图书馆;认定要素;合理注意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136(2023)05-0059-08

Judicial Determination and Improvement Path of the Reasonable Use System of Copyright in Libraries: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271 Judgment Documents

WANG Zhicheng,LING Yanan

Abstract:

At present,China′s libraries are facing increasingly severe risk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balance the public service behavior of libraries with copyright protection.This paper conducts an empirical study of 271 sample cases to explore the basic situation of the rational use of copyright in China′s librar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patial and temporal distribution,litigation procedures and case contents.On the basis of empirical research,combined with the "three-step inspection method",it summarizes the basic elements of the reasonable use of copyright in libraries determined by the court,including the purpose and nature of the library,the normal use of the work,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pyright owners.At the same time,through empirical research,it is found that the court has certain problems in identifying the standard of reasonable use of copyright,measuring the reasonable duty of care of the libraries,and accurately determining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In the future,the court should reconstruct the recognition standards of the reasonable use system of copyright,appropriately adjust the reasonable duty of attention of the libraries,and clarify the recognition standards for the library′s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Keywords:

copyright;reasonable use system;library;identification element;duty of reasonable care

0 引言

圖书馆承载着传播人类文明知识的重大使命,但是在其建设和经营过程中,图书馆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产生的纠纷却层出不穷,这些纠纷包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财产权纠纷和著作权合同纠纷等。实践中亟须平衡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

当前,学界关于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进路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其一,从理论前提和制度设计的角度讨论了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如王本欣认为,在理论前提上,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映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在权利排他与表达自由之间的矛盾;在制度设计上,《著作权法》的任务就是通过赋权,调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决定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分配[1]。其二,从法律规制以及技术保护措施的角度对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方向作出探索。如巫慧发现,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扩张、技术措施的发展以及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应用,使得图书馆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空间日益萎缩,因此提出应当在立法上构建合理使用的一般性条款,并完善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同时在司法上确立类案检索机制并注重指导案例的指引作用[2]。其三,从司法角度考察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认定要素。如王果等发现,现如今在图书馆的著作权纠纷中,以“合理使用”为抗辩理由的案件胜诉率很低,作者认为,法院在认定图书馆使用相关作品的行为是否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时,会重点考量图书馆是否采用了技术措施严格将作品的传播控制在特定范围之内[3]。

目前,大多数专家学者主要从学理角度探究我国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现状,少有学者利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探究司法实践中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与问题。因此,本文将重心置于司法实践,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271份案例为样本进行讨论。首先,文章从时空分布、诉讼程序、案件内容来探究我国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基本状况。其次,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三步检验法”,归纳法院认定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要素。最后,探讨法院认定图书馆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解决途径,以期帮助我国图书馆合法合规使用他人作品,助力我国公共文化事业蓬勃发展。

1 我国司法实践中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基本情况

笔者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主要的数据来源,以“图书馆”为当事人,同时以“著作权”以及“合理使用”为关键词,将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检索时间段,对检索的司法案例进行反复比对排除重复和无关的案件,最终得到符合条件的案件共计271件。对于这些样本案例,笔者分别从时空分布、诉讼程序、案件内容来探究我国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基本状况。

1.1 时空分布

从案件的时间分布来看,近10年来,图书馆因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产生的纠纷平均每年约27件。2015年,立案登记制在我国全面实施,有关图书馆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案件与日俱增,并于2019年达到顶峰,数量高达134件。总体来看,随着著作权人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该类纠纷数量居高不下。从地域上来看,样本案件分布并不均衡。东部地区案件多发,越是经济发达地区,人们的维权意识越强,这类纠纷案件越多。另外,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相继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述案件的分布情况。

1.2 诉讼程序

从诉讼程序来看,一审结案的案件共168件,约占案件总数的62.0%;进入到二审程序的案件共102件,约占案件总数的37.6%;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仅有1件。可见,一定数量的被告(图书馆)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因此上诉率较高。从二审案件的终审结果来看,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有62起,约占二审案件的60.8%;而二审改判的案件有40起,约占二审案件的39.2%。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

1.3 案件内容

从案由种类来看,我国图书馆因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有四种案由,分别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财产权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分别是:191件、76件、3件和1件。可见,该类案件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约占案件总数的70.5%,这与图书馆经营模式的转变有很大关联。如今,图书馆对馆藏资源的利用从简单的“购买—拥有”模式转变为“购买—拥有”与“订购—访问”两种模式并存,加之网络平台兴起,图书馆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为用户提供了阅读、复制甚至再传播的机会。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图书馆在使用相关作品过程中的涉诉风险,最终导致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成为图书馆因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中的主要案由。

从被告身份来看,该类案件通常由其他单位与图书馆作为共同被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判定图书馆与数据库提供商构成共同侵权。在“著作权人—出版社—数据库提供商—图书馆”的法律关系链中,图书馆作为文献资源数据库的购买者,其目的是为读者提供公益性服务。一旦出版社、数据库提供商提供的文献资源侵犯著作权人权益,那么图书馆有可能承担连带侵权责任[4]。在图书馆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纠纷案件中,法院并不会因图书馆没有主观故意亦无营利目的而认定其无责,图书馆也因此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

2 法院认定图书馆是否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考虑的要素

鉴于我国自1990年通过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就将“三步检验法”作为认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和方式,笔者在下文就以“三步检验法”为基础,通过分析271份样本案例,归纳法院认定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并对其进行法理分析,旨在探究图书馆败诉的原因,以期助力图书馆应对因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而出现的诉讼难题。

2.1 图书馆使用相关作品是否具有营利性质

根据“三步检验法”的要求,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只能在特殊情況下适用,这种特殊情况包括图书馆为陈列保存需要或基于非营利性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图书馆作为公益性质的单位,其提供的公共服务并不违反“三步检验法”中“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2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图书馆提供的公共服务应当是免费的,这时法院才能将图书馆的“公益性”作为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考量因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院在判定图书馆为合理使用相关著作时会考虑其“公益性质”和“公益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图书馆的“公益性”目的和性质通常不能作为其免责的说理,至多作为降低赔偿额的考量因素之一。例如,在刘某等与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要求书生公司和蕉城区图书馆停止侵害涉案书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使用费用。蕉城区图书馆辩称自己是为公众免费提供文化服务的公益文化事业单位,购买的书生公司的数字资源产品也是用于公益文化服务而非用于商业营利用途,且书生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及专利权承诺书》中承诺提供的出版物已取得知识产权,并保证蕉城区图书馆在使用相关资源时不受第三方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指控,否则愿意承担蕉城区图书馆因遭指控产生的任何费用。基于此,蕉城区图书馆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法院查明,书生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书籍取得合法授权,已经构成侵犯刘某对涉案书籍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蕉城区图书馆提供定向链接,将涉案书籍通过网络向相关公众提供,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认定蕉城区图书馆提供公益服务及书生公司向其作出的相关承诺而免责的答辩意见不能对抗权利人,蕉城区图书馆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绵阳市图书馆与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的构成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故意或营利为条件,绵阳市图书馆的公益性质,亦不属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正当理由。同时,鉴于图书馆对涉案图书的使用方式及目的与一般商业性使用存在区别,法院应予特别考虑赔偿金额。最终,法院判决绵阳市图书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作品价值、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等,法院并未全额支持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2.2 图书馆行为是否妨礙作品的正常利用

根据“三步检验法”的要求,当事人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我国立法机关一直希望通过《著作权法》平衡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立法者认为,作品的价值不局限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在认定图书馆是否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图书馆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在上述蕉城区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蕉城区图书馆网站通过定向链接至书生公司网站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书籍的做法已侵犯到上诉人的著作权,其做法影响到了刘某对于其作品的二次商业利益,也对刘某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故法院判定蕉城区图书馆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2.3 图书馆是否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诸多国家一样,我国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在著作权相关制度中并不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而是高度肯定并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三步检验法”的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时都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指出,在规定的13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明确指出,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使用人应履行包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的义务。因此,图书馆作为他人作品的使用人也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作品的名称,否则法院将判定图书馆为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例如,在天津律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中,四会市图书馆将涉案文章复制至其微信公众平台中供公众阅览,该行为既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也未指明作者姓名。因此,法院认为四会市图书馆为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依法判定其败诉。

除了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名称和作品名称外,图书馆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时还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三步检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图书馆应合理地谨慎注意,以避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若图书馆使用相关作品违反合理注意义务,则不属于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厦门市简帛图书馆与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74号民事判决书。】时认为,简帛图书馆通过“藏书馆”App向用户提供电子书的云端存储和管理服务,用户应当确认其上传的电子书拥有合法权利来源,简帛图书馆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做好事前审查工作。在本案中,即使涉案电子书由用户上传,但没有证据证明“藏书馆”App对涉案电子书已提前审查其合法性来源,及是否已取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简帛图书馆未举证证明其尽到著作权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对网络用户传播涉案文字作品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侵害了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简帛图书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且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

3 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司法认定存在问题

3.1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模糊

溯源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笔者发现,在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一直执行的是“四要素标准”。直到1990年,为了顺利加入《伯尔尼公约》,立法者选择将“三步检验法”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5]。但是,一方面,由于历史遗留原因,部分法院仍习惯于使用“四要素标准”来判定图书馆是否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另一方面,囿于“三步检验法”的各步骤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司法适用的效果并不突出,部分法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依旧选择将“四要素标准”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本文选取的样本案例中大部分裁判文书的措辞体现的是“三步检验法”,但实质上在证成图书馆是否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说理逻辑却与“四要素标准”如出一辙。这导致了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标准不统一。

以国家图书馆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409号民事裁定书。】为例,首先,国家图书馆向馆内读者提供在线阅读服务并非出于营利目的且不存在经济收益,符合“四要素标准”的第一项“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的规定;其次,国家图书馆提供阅览的行为并不会改变第二项“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的规定;再次,国家图书馆向馆外读者提供涉案图书24页在线阅读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24页仅占全书的7.8%,但其提供的内容并非仅包含涉案图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等用于图书检索的信息,而是包含了涉案图书正文前四篇文章的具体内容,已经相对独立地传达了作者就该部分内容的表达,因此违反了第三项“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的规定;最后,国家图书馆的上述行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显违反了第四项“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的规定。综上,法院依照“四要素标准”的说理逻辑判定国家图书馆为非合理使用,并驳回其再审申请。事实上,法院名义上采用“三步检验法”,实质却使用“四要素标准”判定图书馆是否合理使用相关著作,该做法造成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模糊。

3.2 图书馆被赋予较重的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三步检验法”的要求,法院认定图书馆是否为合理使用,需要严格审查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若图书馆未能尽到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发现,图书馆的合理注意义务贯穿于作品的采购、收藏、使用的全过程,包括补充馆藏、使用馆藏、删除和阻断、著作权警示中的合理注意义务[6]。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审查义务、合同义务等作为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图书馆是否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经统计,在样本案例中,图书馆因共同侵权而成为被告的案件占据了样本总量的九成,其中又有超半数的情况是图书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图书馆被赋予了较重的合理注意义务,图书馆经常因忽视注意义务而构成著作权侵权。除此之外,图书馆经常因举证困难而导致败诉,法院判定图书馆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不仅要求图书馆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还应当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构成共同侵权,图书馆也应当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过错,即证明图书馆是在非“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侵犯了著作权,但鉴于作品的数量及复杂的著作权情况,以及统一审查途径的缺乏,要求图书馆一一进行举证核实显然是不合理的[7]。在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淮南市潘集区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淮南市潘集区图书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经查,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系存储在潘集区图书馆服务器上,系潘集区图书馆公开招标采购,来源于安徽省佳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潘集区图书馆在采购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潘集区图书馆辩称,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电子图书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安徽省佳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其主观上并不知晓涉案作品涉嫌侵权,也无力对涉案作品进行审查。对此,法院认为潘集区图书馆无法就是否明知涉案作品涉嫌侵权进行举证,且根据潘集区图书馆当庭陈述,其在电子图书采购过程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审查,包括对方经营资质、电子图书基本授权文件等。因此,潘集区图书馆辩称不能成立。

3.3 侵犯信息網络传播权的认定不合理

据统计,在271份样本案件中,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有191件,约占样本总量的70.5%,因此笔者着重对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在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中,由于法院并没有严格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使得图书馆在此类诉讼中多以败诉结案,并与数字资源提供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普遍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责上应当有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一般来说,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直接侵权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间接侵权者[8]。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既没有从法理上分析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没有区分图书馆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也没有判定图书馆究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而是简单地将图书馆与数字资源提供商认定为共同侵权。例如,在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秀公司)、深圳图书馆、深圳大学、深圳大学城图书馆(深圳市科技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案【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6893-16895号民事判决书。】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共同侵权的认定,不要求每一位共同侵权行为人直接实施全部的侵权行为。正是因为深圳图书馆、深圳大学、深圳大学城图书馆联合创建以及读秀公司、超星公司的共同行为造就了“深圳文献港”平台的诞生,读者登录“深圳文献港”平台从而实施了相关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无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无明确的侵权主观故意,也无论其有无事先的沟通与联络,都应当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深圳图书馆、深圳大学、深圳大学城图书馆与读秀公司、超星公司共同构建的“深圳文献港”平台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定向链接,共同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图书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合理。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图书馆应当对数字资源提供商提供的数字资源尽到逐一审查的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默认增加了图书馆的审查义务,这些审查义务包括事前审查义务、事中技术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在事前审查义务方面,目前的司法判决仍倾向于加重图书馆事前审查相关数字资源的难度,法院并不以合同方式作出权利瑕疵担保就认定图书馆已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例如,赵某与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案【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尽管事先签订协议,也只能作为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在事中技术审查义务方面,法院也并不认可图书馆只要将合理有效的识别技术或行业规则作为审查措施就视为履行了事中技术审查义务。例如,在曹某与中国国家图书馆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286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国家图书馆辩称自己尽到了事中技术审查义务,主要体现为办理读者卡、限定用户范围、借阅时间及借阅图书册数等方面。但法院依旧认为不特定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书,侵害了曹某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事后审查方面,对于未经授权的相关作品,著作权人很少采取通知的方式要求图书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直接将图书馆诉诸法院,因此事后补救措施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图书馆败诉的风险。

最后,法院很少使用“避风港原则”作为判案依据。虽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1195条都规定了图书馆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采纳图书馆以“避风港原则”作为抗诉理由。例如,在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苏州图书馆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1238号民事判决书。】中,读秀公司与苏州图书馆共同辩称自己提供的是互联网搜索引擎,并未提供涉案作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读秀公司和苏州图书馆对涉案作品是否侵权既不明知也非应知,理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院最终并未适用“避风港原则”,即没有采纳苏州图书馆提供的“在收到侵权通知时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抗诉理由作为免责事由,最终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 完善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路径

4.1 重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

我国为顺利成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在制定《著作权法》时选择将“三步检验法”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但是在移植国际条约时并未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调整,而国际条约的条文大多为原则性规定,我国法院难以参照“三步检验法”直接作出判断,这就导致了“四要素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在延续。笔者认为,应当对“三步检验法”作出适当调整,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考量因素,重构各步骤的内容。第一,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用的是封闭立法模式,因此即使《著作权法》穷尽式地列举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图书馆在列举的13种合理使用情形中有时仍无法清晰有效地辨别自己是否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这不仅加剧了立法和司法领域的割裂,也不利于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故应打破《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列举型立法模式,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修改为列举型为主、有限开放型为辅的混合模式[9]。第二,合理借鉴“四要素标准”中“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中所占比例”的规定,修改为“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者可在一定比例内利用该作品”。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结合图书馆对相关作品的利用程度,对是否达到“一定比例”作出相应的判断。第三,可以将“使用者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改为“使用者不得在合理程度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处的“合理程度”包含主客观两个维度,从主观目的角度来看,合理使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图书馆不得以他人作品谋取利益。从客观角度来看,一方面,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客体仅限于他人已经出版发行的作品;另一方面,合理使用的内容在数量上要有一定限制,即图书馆在陈列、复制、保存他人作品时,使用他人作品内容的数量应限制在工作所需范围内。同时,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也必须适当,以不损害作者精神权利为最低限度。此外,法院在判断图书馆是否在合理程度内利用作品时,应当重点考量图书馆在利用作品时是否会对作品现有和预期的使用价值带来不利的影响。

4.2 适当调整图书馆的合理注意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图书馆常常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无法举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败诉。事实上,我国图书馆在经营过程中被赋予了较重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前文所述的补充馆藏、使用馆藏、删除和阻断、著作权警示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图书馆在客观上无法对数据库中的海量资源进行一一核实审查,又鉴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图书馆的公益性,不宜赋予图书馆较重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资源的采购、收藏、使用过程中,适当调整图书馆的合理注意义务。第一,在资源的采购过程中,图书馆在与数字资源提供商签订采购合同时加入著作权保护条款,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源版权无瑕疵,如果因购买的资源引发版权纠纷,此时图书馆只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作品,那么产生的侵权责任一律由数字资源提供商承担。第二,在资源的收藏过程中,这一阶段的合理注意义务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图书馆应定期检查采购资源的授权状况,对临近授权期限的作品进行归类并告知资源提供商;另一方面,对于图书馆正在或将要使用的作品进行自查或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若发现侵权行为,及时予以纠正。第三,资源的使用过程中,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图书馆在使用著作权中承担的角色,从而区别赋予其合理注意义务,比如当图书馆将馆藏资源数字化后上传网络,此时图书馆承担的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角色,图书馆有义务事先取得授权,并对数字化作品进行审查,判断其毁损、丢失情况。又比如上述的“藏书馆”App,当图书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其合理注意义务便是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并警示用户保护他人著作权,同时当著作权人通知图书馆有侵权行为时,图书馆有删除和阻断的合理注意义务。

4.3 明确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

首先,法院应当对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案件进行学理分析,进一步统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图书馆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也需判定图书馆究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以此区分图书馆采购、收藏、使用作品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次,法院应适当调整图书馆对于数字资源的审查义务。对于事前审查,笔者认为,只要图书馆与数字资源提供商以合同方式作出了权利瑕疵的担保,那么就可以视为图书馆履行了事前审查义务;对于事中技术审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图书馆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已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和行业规则,即使造成了著作权人权益损害,法院也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注意审查义务;对于事后审查,只有当图书馆在接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且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时,法院才能认定其明知存在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法院还应当严格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避风港原则”的规定,当著作权人没有通知图书馆有侵权行为而直接起诉图书馆的,图书馆可以使用“避风港原则”作为抗辩理由,若图书馆可以证明其在得知侵权行为发生后,积极主动断开链接或者删除涉侵权内容的,法院应当判定图书馆不承担侵权责任。

5 结语

法院在审理图书馆因违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产生的纠纷时,应当将图书馆的非营利性或公益性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赔偿减免的理由之一,适当运用比例原则[10],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图书馆在一定比例内使用相关著作,但同时对使用的比例进行严格限制,即在不影响该作品正常使用和今后健康发展的前提下使用,以便更好地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与此同时,图书馆本身也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全面提升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购买数字资源时与数据商制定有利的许可协议,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审查工作,积极争取合理使用资源的较大授权用户范围以及较大服务空间,降低不必要的共同侵权可能性。

参考文献:

[1]王本欣.“三步检验法”对图书馆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J].图书馆杂志,2013,32(5):17-22.

[2]巫慧.新技术背景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困境与对策[J].晋图学刊,2021,182(1):20-26.

[3]王果,张立彬.网络时代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案例分析与法理思考[J].图书情报工作,2019,63(8):29-37.

[4]周刚志,王星星.论信息网络时代下公共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配置:以深圳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为视角[J].图书馆建设,2021,302(2):83-88,97.

[5]冯镇波.著作权法修改背景下“三步检验法”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9,873(34):90-93.

[6]丁双凤.试论图书馆保护著作权中的合理注意义务[J].图书馆学研究,2010,250(23):79-81,85.

[7]金雪梅.圖书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探析:从判例看无过错行为立法保护的必要性[J].新世纪图书馆,2021,295(3):5-11.

[8]邓杰明.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的困境与进路[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1,30(3):13-22.

[9]刘建.利益平衡视野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异化问题[J].出版发行研究,2019,331(6):80-83.

[10]易磊.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宪法学释义[J].南大法学,2022,11(1):88-102.

作者简介:

王志成(1999— ),男,江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凌亚男(1996—),女,江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猜你喜欢

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义务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教义学展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边界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跟踪导练(一)(4)
网络共享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干问题探究
“良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