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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票据无因性的认识与立法检视

2023-11-13

法制博览 2023年29期
关键词:持票人票据法背书

张 瑞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一、票据无因性的概述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与缘由

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及发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分别依照各自的法律规定运行发展,票据行为不会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被撤销而发生效力上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就是无因性的直接立法体现。

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缘由,一般观点认为是经济流动需求所推动。随着社会发展的高度发达性、贸易链条的交互错杂性、票据领域脱域性质的日益明显,必须提高经济往来的信任度,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设计成弱关系[1],方能助长票据及负载的商业信用、资金的流动。现代社会的经济复杂性以及对资金需求的膨胀,刺激着票据链条的不断延伸,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加入交易之中,整个链条开始生动起来,当越来越多的链条出现,票据将会穿梭于整个经济市场。此时对票据行为进行简化,能够使其通过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的结合保障票据的安全,避免“火烧连营”,从而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票据流通保障和法律弹性。

究其原因,商业世界的一体性、贸易往来的便捷性需求以及商业的营利性追求驱使票据无因性成为各国共识,票据功能从汇兑作用发展到信用作用,从单纯的贸易领域走向了更加宽广和复杂的金融领域,成为各国在金融事业蓬勃发展中共同的贸易工具。

(二)票据无因性的发展历程

票据并非天生就是无因的。首先,在世界范围内,最初提出无因性概念的是萨维尼。在对罗马法的阐释过程中,对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等论述的基础上,他提出了无因性理念,从而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合同分划开来[2]。无因性概念的提出有着深远的意义,成为后世票据无因性理论与立法的基石。德国票据法体系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代表性的票据法体系。1871 年出台的《德国票据法》和1908 年出台的《德国支票法》均将票据关系和票据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不再强调原有的资金关系,更加注重票据的文义性。瑞士、葡萄牙以及日本、土耳其均以《德国票据法》为蓝本进行了票据立法。

起初,法国票据法体系十分强调票据的货币替代功能、汇兑功能、结算功能和支付功能,重视票据行为与资金关系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据的流通强度,阻滞了与地中海各国的贸易往来。鉴于此,1935 年法国依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规定,抛弃了有因性理论,确立了无因性理论,并带动了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国的纷纷效仿。

而英美票据法体系也十分注重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分离,亦十分重视风险防范的机制构建,并对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等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至此,票据的无因性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国际通说。

其次,对我国而言,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已废止)规定,根据购销合同才可以签发商业汇票,这等同于在说我国票据是有因的。1995 年通过的《票据法》第十条和1997 年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十三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004 年修正的《票据法》并没有实质性变动,仍要求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因此我国《票据法》被认为是有因性与无因性的杂糅,因而具有较大的争议性。

二、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实践影响

(一)我国《票据法》对此问题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被认为是有因性与无因性的杂糅。其中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对于“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理解存在争议[3],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实质是赋予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权,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射程理论,抗辩并不会打破票据无因性,票据无因性这一概念是相对的,有所及而有所不及[4],是国家对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权衡后技术性的法律设置,并且认为这种设置是符合我国金融领域现状的,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这种观念往往是相对无因性学者的选择。

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无因性应当是绝对无因性,他们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认为是一种适应民法的合理存在,并不能因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这一点可以通过各国有关“票据抗辩切断”的规定来予以证明。但是关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从根本上实现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的勾连,打破了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一经签章成立,其原因关系无效、被撤销均不能影响票据关系的规定,这使得我国票据成为有因性与无因性的杂糅,不符合国际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通说,也违反了有因性与无因性的对立排斥关系。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第一,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无因性的内涵。助长流通作为票据法的最高原则,这与无因性产生的原因是相契合的。无因性原则为交易链条上的第三方提供了最直接的保护,如此第三方进行票据背书的过程中,无需顾忌是否审查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只要符合背书的连续性即可主张其权利,在复杂的交易链条上,权利人不必承担前手票据原因关系瑕疵的责任,这不独将裨益于交易链条上的第三方,也有助于整个交易链条的流通性与安全性。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无效可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刑法进行规制,我们不能通过盲目否定或限制无因性以达到防范金融诈骗风险的目的。第二,关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直接前后手之间的有因性规定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无因性规定,使我国的《票据法》成为有因性与无因性的杂糅,这使票据不具有统一的属性,不具有统一的制度规定,也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二)我国《票据法》对此问题的规定的实践影响

票据无因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需要正确的理解,统一司法裁判认知。笔者归纳了如下几个票据无因性在审判实务中值得讨论的问题:

1.票据背书不连续时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背书连续性是实现票据权利的重要条件。《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但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往往会遇到背书不连续的情况。常见案情如下:甲根据买卖合同向乙出具了一张以M 银行为付款人且经其承兑的汇票。乙将该汇票用来折抵其与丙的欠款,但是没有经过背书。然后,丙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汇票到期后,丁向M 银行提示付款,被M 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于是丁提起诉讼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丁是否应根据票据无因性不享有票据权利呢?目前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票据具有文义性,持票人丁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的连续性仅具有形式上的权利证明力,在形式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实质上的连续性,仍然可以认定其为正当权利人。即票据的形式连续性具有证明义务豁免的效果,只要满足形式连续性,付款人对于背后的基础关系审查应当是宽和的甚至是在所不问的;但是形式连续性无法具备时,票据持票人则需要证明基础关系的真实性以弥补相应的证明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银行基于票据不连续可以拒绝付款,否则就会有向记载不完备的持票人付款的重大过失或恶意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5],但是法院在票据的形式连续性缺位时,不能把票据连续性作为衡量票据权利的唯一准则,应该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综合判断,这符合票据的无因性的立法目的的,并且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有力的保护。

2.关于民间贴现的法律效力

对于公司,资金流就好比其血液,当资金流源源不断地流动起来,公司才能够发展壮大,当资金流枯竭,公司将走向休克和灭亡。比起向贴现行递交各种材料并经过严格审查,市场主体为了更快地获得资金,愈加青睐民间贴现作为其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但是民间贴现的效力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饱受争议。

民间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之前,将其转让给没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并将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常见案情如下:甲基于买卖合同向乙出具了一张以M 银行为付款人且经其承兑的100000 元远期汇票;乙将该汇票用来折抵其与丙的欠款;丙与丁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丁向丙支付97700 元,通过民间贴现获得票据;之后丁又基于借款合同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民间贴现不具有合法性,丙、丁的基础关系是无效的,丁不是正当的票据权利人,法院不会支持其贴现的诉求,票据与贴现款应当互相返还。当贴现人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戊时,戊能否获得票据权利则需要基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断戊是否明知前手是基于民间贴现取得的票据,如果戊明知仍取得票据,则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尽管民间贴现的法律效力好像已一锤定音,但民间贴现在实务界仍然层出不穷,无法制止,这意味着其存在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这就需要探讨民间贴现存在的原因是什么?与民间贴现相对的是银行贴现,商业银行对于票据贴现有着较高的审查义务,但是这种义务的来源是不确定的甚至是冲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贴现行因为不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6],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身份证件可以通过银行机器对其真伪进行甄别,但是票据是否伪造、变造却需要商业银行去审查其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这已然与《票据法》规定的审查票据的连续性分属不同的审核等级。由于法官对银行的审查义务认定不一,导致只进行形式审查的银行被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银行也逐渐倾向于进行严格审查。而中小企业作为票据市场的重要主体,由于其自身经营水平低下、财务系统不完善,无法提供充分的材料,其进行银行贴现可谓是步履维艰。比较仅需“光票”就可进行的民间贴现,选择谁是不言自明的。

民间贴现的存在正揭示了银行贴现的不足,与其单纯否定民间贴现效力,不如考虑如何改革现有的票据贴现审核机制,使其与票据无因性更加统一。

三、我国票据立法中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通过对票据无因性的发展历程分析以及对我国票据无因性的研究,不难指出,出于防范金融风险严格监管的考虑所采取的措施无法与我国票据无因性原则相契合,我国票据无因性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着无法自洽的矛盾。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尊重票据市场的国际性全球性

随着对外贸易、资本流动在全球范围内相互作用不断密切,票据作为信用符号,必将要服务于世界经济发展,中国为了在国际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不能忽视国内票据立法与国际各票据法体系的融合统一,最为重要的一环则是完善票据无因性理论,改变现有的缺陷,学习借鉴外国票据无因性理论,将对中国票据立法产生无法比拟的进步价值。

(二)票据无因性并不影响交易安全

历来有学者怀疑票据无因性的安全性,并作出了许多不符合无因性的举措,事实证明,这种选择是弊大于利的。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分离的,票据基础关系应当遵循民法、行政法的相关规制,涉及刑事的金融诈骗则通过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起到震慑作用。在严格监管的情况下,亦不能盲目地提高银行系统的审核要求,要尊重票据无因性立法的统一,绝对的无因性更利于金融安全与发展。

四、结语

经济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票据的重要性逐渐受到各个商主体的重视。因此,正确认识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坚持票据无因性与交易安全性相分离,立法者要尊重票据无因性原则,保证整个法律系统的统一,监管者要界定好商业银行在票据贴现时的审核内容,票据权利人应提高自身信用,法官要统一认知,同案同判,共同致力于我国票据立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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