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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实务研究

2023-11-13

法制博览 2023年29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调查报告实务

席 珺

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文法学院,山西 晋中 030619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调查报告的出现是为了实现个性化教育,体现刑罚个别化,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教育和观护帮教的关键依据,也是法庭审判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1]但在司法实务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该作用往往被忽视。存在调查内容不全面、调查主体不明确、调查程序不规范以及调查报告适用不充分等问题。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范不明确。

虽然2012 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及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文件,都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确认,但表述均为“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怎么调查、报告怎么出,则没有进行明确。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程序,如果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第一个可能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机构是公安机关,由于公检法三部门都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当公安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无法满足案情需要,检察机关启动社会调查后,重新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关系如何处理,尤其是两份报告有冲突时如何处理,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然而,现有法律规范未就此作出规定。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实务问题

梳理笔者参与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以下实务问题:

(一)社会调查报告调查、制作主体单一

前文提及的法律规范均规定,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但从笔者参与办理的几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看,所有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制作主体均为公安机关。也就是说,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再到法庭审理,三个阶段均沿用公安机关最初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如此操作的弊端在于,无从体现不同阶段社会调查报告的侧重点,不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差别化处遇。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赋予检察机关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利,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只有一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会委托社会团体作出社会调查报告,同时该检察机关再自行出具一份社会调查报告,加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过来的社会调查报告,到法庭审理时,共三份社会调查报告被移送至法院。调研的另外两地区的检察机关既不自行调查,也未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而是直接沿用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该解释为法院无暇自行调查指明了操作方向。然而在实务中,笔者未在审判阶段见过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

(二)社会调查报告格式化现象严重,内容极其简单

笔者分析参与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所有的社会调查报告均存在格式化现象,尤其在共犯案件中,模式化的社会调查报告出现过将甲的调查内容替换为乙的情形,甚至有时都未完全替换掉原有内容,实属“张冠李戴”。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除了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外,在成长经历及案发前表现、涉罪后表现、学校监护教育和社会帮教条件、评估意见的表述上,无差别化,如“某某学习成绩一般,辍学后,由于父母管理不严、法律意识淡薄,沾染社会不良习气”“某某心智发育不健全,法律意识淡薄,被抓获后能够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建议酌情减轻处罚”。此种“万能模板,简便高效”,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差别化处遇却无从体现。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撑性材料缺失

无差别、格式化社会调查报告的出现是由于支撑性材料的缺失,如怎么得出“父母管教不严、法律意识淡薄、心智发育不健全”的结论?是通过走访家庭、邻居、同学、村委会或居委会得知,还是通过电话访问获得的信息?获悉未成年嫌疑人的心理状况,应当在征得该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基础上,由专业心理人士对其进行心理测评。而实务中,以上结论的得出均无相关支撑性材料附加其后,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单薄、没有实质性作用。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多种多样

目前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内容等进行了较全面的规范,明确了社会调查报告中应有评价意见。而笔者参与的案件中,评价意见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中称为“评估意见”,且个别“评估意见”中没有量刑建议。

无论是“评估意见”,还是“评价意见”,都应是社会调查员在进行社会调查后,根据调查情况,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应包括对犯罪原因、回归社会的需求,再犯可能性以及回归社会的有利条件、不利因素的综合、科学、深层、专业的分析判断,最终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感化点”和“矫治点”。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理论与实务产生鸿沟的原因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模糊

笔者参与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有社会调查报告,会与证据材料一起移送,但在法庭审理阶段均未提及该报告。究其原因在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较笼统。因此,要先解决的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六条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可知,立法将社会调查报告明确界定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1]。但从立法目的考量,社会调查报告应该作为证据存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

第一,社会调查报告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体现在其是否采取羁押措施、提起批捕的重要参考,通过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进行社会调查,证明未成年嫌疑人有无批捕的必要性;第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及后续观护帮教的措施;第三,法庭审理阶段,审判机关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运用。

综上,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各个阶段都以证据的形式存在并发挥其作用。

(二)基层司法机关人员不足、办案压力较大

涉及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必须有更高水平的办案人员参与,但实务中,基层案件量多,受办案时限的限制,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无法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导致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各个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甚至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沿用一份社会调查报告。

(三)社会机构的调查员水平参差不齐

法律规范允许社会机构参与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中,但现实是调查员素质参差不齐。笔者调研某检察机关时,该机关表示,由于调查员素质、水平有限,故而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做的社会调查报告,但也存在内容单一、程式化的情况。

(四)缺乏高水平、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的专家参与

未成年人工作不可能依靠某个机关、部门就能完成,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作出,同样需要专业人士参与其中。罪犯人格是由罪犯的性格、心理特征、家庭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的犯罪倾向。[2]《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经过未成年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以进行心理测评。因此,在对未成年嫌疑人作社会调查时,根据需要,可以引入心理专家、运用专业心理评估方式对该未成年嫌疑人的社会人格健康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心理疏导和矫治的对策建议。

不过,实务中,无论作社会调查的主体是谁,很少引入心理专家进行测评。

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完善建议

(一)在现有立法中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

前文提到的法律依据,均对社会调查采取“可以”的态度,既然要体现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保障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建议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将开展社会调查改为“应当”,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强制性规定。

(二)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各程序中,始终以证据的形式存在,无论从随案移送,还是各阶段对社会调查报告的侧重点不同,该报告都作为不同阶段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不同措施的依据。在现有法律规范中,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既能统一司法实务操作,又能最大程度实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设立之初衷。

(三)合理运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

笔者在上文中针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现存实务问题中提出,不同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承担着不同的角色。由此,相应的刑事诉讼阶段,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应体现差别化,避免重复调查带来司法诉讼资源的浪费。

第一,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应侧重于未成年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报告内容主要反映犯罪成因、监护人情况和社会影响因素等。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预测,判断是否应采取非羁押措施,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已将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社会调查报告中关于未成年嫌疑人涉罪前后的表现、家庭情况均有表述,这些内容对于检察机关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起关键作用。虽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沿用公安机关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开展社会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但为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重复调查,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应为附条件不起诉之后的帮教考察服务,除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有关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更应侧重于是否具备帮教条件的调查,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嫌疑人采取刑事处遇措施。

第三,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审理阶段由检察机关随案移送,通常被纳入“证据卷”中,法院应对该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中以证据出具,法院应以社会调查报告的结果作为未成年嫌疑人适用何种刑罚的依据,同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也应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①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 刑初1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展示,并作为量刑依据。

(四)强制性附加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撑性材料

实务中,社会调查报告缺乏支撑性材料,直接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程式化、不具有个性化。如果强制要求在报告后附加反映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工作单位表现、个性特征及心理状况等档案材料,以备不同阶段、相关机关查阅使用,将更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实际需求。

(五)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的社会调查机制

现有法律规范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自行调查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基层办案机关案件量大、办案时间受限、专业性欠缺等问题,还规定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实务中,由于第三方机构调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水平有限,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单一、程式化严重,最终难以发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应有价值。[3]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社会调查的内容、方式方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内容等进行了较全面的规范,从理论上看,有翔实的法律依据。实务中,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居于中间地位,建议由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程序进行引导,结合笔者的调研,第三方机构大多也是受检察机关的委托进行社会调查,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程序的指挥者,以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为配合的统筹模式,能最大化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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