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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压触电案件责任主体界定标准

2023-11-07王保民王元昊

关键词:高压电电力设施经营者

王保民,王元昊

(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49)

文明与危险相伴而生,任何美其名曰现代生活方式而充斥高度危险的活动,在逼人付出生命、肉体及资产的代价时,所有参与操控高度危险的主体都应为此而被纳入损失的调节与费用的分配名单当中。高压电能作为工业革命的产物,在将光明带给世人的同时,还将高度危险传入人间。截至2022 年7 月12 日,我国共发生高度危险侵权案件9155 件,而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有8424件,占高度危险侵权案件的92.02%。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如何界定高压触电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却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学界不乏对案涉法律规范的冲突性的讨论,但缺乏对案涉法律规范一致性的研究,真正回归高度危险理论本身对责任主体进行界定的研究较少。

本文旨在以一定数量的传统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以更好区别于其它进行个案分析的学术研究,争取客观描述该类案件的司法实务现状,寻找赔偿主体难以界定的原因;并在分析案涉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后,回归高度危险理论本身,对“经营者”的内涵进行界定,以飨诸君。

一、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现状

自电力体制改革以来,高压供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赔偿主体如何确定就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沉疴难症。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①《民法典》第1240 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经营者”所指究竟是供电公司还是电力设施产权人②事实上,供电公司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并不属于同一标准下的范畴分类,以国有供电公司为例,国有供电公司不仅是电能本身的经营者,还是114 万千米线路的产权人。故以电能供应的要素为标准将供电公司表述为“电能经营者”,将电力设施产权人表述为“电能载体经营者”更为准确。,抑或是其他相关管理者?他们内部之间责任划分又当如何?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就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支持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杨立新认为应当借鉴已经废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主张坚持以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作为判断经营者和责任主体的标准。[2]第二种观点坚持由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梁慧星认为发生高压放电导致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如果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通过,高压线路与晾衣服的金属丝无异,高压电流才是造成损害的根本来源,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又如,李开国认为《电力法》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存在部门保护倾向,其内容不合理应当谨慎适用,坚持认定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4]第三种观点持折中态度,例如,张新宝教授主张由于有时电力设施安装主体并非产权人,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得一律判决产权人承担责任。[5]如果仔细研究就会发现:无论是单选还是全选,分别支持上述三种观点的学者无非是在供电公司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中挑选责任承担者,而没有进行过多的高度危险理论分析,备选项是否全面有待商榷。

面对学术界的争论,地方法院对于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则更为纷乱。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的检索结果显示:截至2022 年9 月13 日,我国共发生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有8463 件,其中因用户专有线路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多达1377 件③我国供用电线路依据输电线路产权是否为国有可以分为国有线路和用户专有线路,前者为供电公司所有,后者产权为出资架设线路及相关高压设施的用户所有。该数据以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为样本,因为专有线路致人损害案件必定涉及“产权分界点”,故研究以“产权分界”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足以凸显专有用户专有高压线路致人损害案件之多。,仅对用户专有高压供电线路致人损害这一类案的判决结果进行分析后就发现:地方法院判决被侵权人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外,对于侵权责任的分配出现了6 种主要的裁判方式:a.由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④参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庆云县供电公司、李同和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4 民终766 号。;b.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经营者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⑤参见赵某某、范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 豫1624 民初6055 号。;c.由供电公司与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经营者承担混合的无过错责任;⑥参见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墨玉县供电公司、墨玉县吐外特乡乌尊艾日克村委会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 民终774 号。d.由相关管理者(如违法搭建鱼塘的塘主)与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⑦参见刘家财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石油分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002 民初476 号。;e.由相关管理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⑧参见楼发扬、项红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 浙07 民终3190 号。;f.由相关管理者、供电公司与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经营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①参见孙明珠、张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黑02 民终245 号。。而在裁判依据方面,无论是国有高压线路致人损害案件,还是用户专有高压线路致人损害案件均呈现出裁判依据不一的怪象,实证研究发现:审判人员更热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 条、第76 条(《民法典》第1240 条、第1243 条)等一般民事规范;②《民法典》生效后,其对于高压侵权案件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完全承继了《侵权责任法》。而作为特别法的《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规范,在两类触电案件中的援引率仅为15.5%和17.4%。

至此可以看出,理论界内、实务界中、最高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地方法院之间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均存在大量不同意见。而随着电力经营主体的进一步分化,未来此类案件的争议将远非如此。

第一,我国出现了全新的民营售电主体,依托国有供电公司提供供电服务。2015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后文简称《意见》)⑤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2015 年3 月15 日发布。,要求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成立售电主体,允许其从发电企业购买电量向用户销售;即售电公司分别与发电公司、用户签订购电合同与售电合同,从发电企业中购买电能,通过向电网公司提交“过网费”,为目标企业提供电能赚取利润,成为新的电能经营者。此时,售电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新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售电公司承担了侵权责任,电网公司是否仍需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我国出现了全新的发电主体,并且与供电公司或售电企业共同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弃水、弃风、弃光现象发生,我国在“双碳”目标的背景下,制定了对于民营企业经营光伏发电、风力发电与水力发电的补贴政策⑥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0 年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511 号,2020 年3 月31 日发布。,鼓励民营风电、光电企业参与电力经营。若由于民营的风电、光电企业供电不当,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失⑦2021 年2 月,美国德克萨斯州发生的极寒天气导致德州的电气能源系统遭受沉重打击,影响用户数达到480 万,而导致该灾害的第二大原因便是风力机组发电不足。[6],又当如何承担责任。所以,电力收益主体的急剧扩张导致经营者的判定进一步复杂化。仅仅以“供电公司”和“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责任主体认定的备选项远不能应对日新月异的时代发展所带来的变化与挑战。

二、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责任主体争议分析

面对同类案件,却由于对经营者的判定出现了多类裁判结果。是因为法律规范间的冲突过大,还是法律人的论证技艺不够精湛?在对于以上两种新情况进行分析之前,我们必须先对以往传统的高压触电的案涉规范进行分析,结合高度危险理论与电能交易的具体模式,得出经营者的界定标准,才能为更为复杂的情况提供理论支撑。

(一) 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的争议成因——案涉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对于传统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的原因在立法方面表现为不同部门、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对于赔偿主体与免责事由的规定存在冲突,并且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等问题穿插其中。不同法律规范对于责任主体采取了不同表述,提高了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的释明与论证义务,加大了正确地适用法律的难度。

我国对于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的规定是较为复杂的。1986 年《民法通则》最早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问题进行了规定①参见《民法通则》第123 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随着时间推移,1995 年《电力法》生效,也对赔偿主体及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②参见《电力法》第60 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赔偿主体与免责事由不同,司法尺度难以统一。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依据《电力法》制定颁布了《供电营业规则》,作为下位法,《供电营业规则》第51 条直接规定高压触电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③《供电营业规则》第51 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000 年,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电力法》应当优先适用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后文简称《复函》)。。虽然只是针对个案的“批复”,但是对于高压触电人损害案件的处理终于有了可以明确参考的规范和责任承担主体。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触电解释》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此时,相比于针对个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以“解释”的形式专门明确了赔偿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进一步明确了免责事由,司法解释适用的普遍性得到了补强。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在《触电解释》生效期间,只有6 起判例未依据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判,由此,我国便暂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了立法的空白。直至2010 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规定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的赔偿主体为经营者⑥参见《侵权责任法》第73 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是对于何谓“经营者”并没有规定,此时赔偿主体界定标准又模糊起来,并且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也开始加剧: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与《触电解释》产生了冲突,涉及了新的特别法与旧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并且该司法解释不仅是对一般法的《民法通则》的解释,还是对特别法《电力法》的解释,二者如何适用产生了极大矛盾。另外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也是新法,应当优先适用。而《电力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也是特别法,两个特别法之间的优先性又当如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也无提及;直至2013 年《触电解释》废止,争议程度才有所下降。但是《侵权责任法》第73 条规定的经营者究竟为何,至今无法界定。随后又经历了《电力法》修改,新法旧法问题又一次交替而至。直至《民法典》生效继续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矛盾更加复杂,法律适用十分混乱。故截至目前,我国有七部法律规范对此进行了规定,涉及了不同位阶、部门、时间等多种法律规范适用冲突,下图是对其生效时间进行了简易总结(见图1)。

图1 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所涉法律规范时间——效力表

(二) 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所涉法律规范分析——冲突在何处?

如前所述,我国不同部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都于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进行了规定。并且穿插了新法与旧法的矛盾问题,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矛盾问题,甚至出现了司法解释与新法的矛盾问题,极为复杂。不过,深入剖析这些法律规范之后,有几个问题非常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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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力法》等相关专门法律与《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真的冲突么?

实际上,自《电力法》生效之日起,实务界对于高压触电案件的司法适用就有很大争议,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初就以司法复函的形式对如何使用法律进行了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案件应适用《电力法》。司法适用的难题貌似得到了解决,但是仔细研究该《复函》就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存在区别,即《民法通则》第123 条认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所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而《电力法》第60 条认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与用户自身过错,所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此处有两个值得注意的地方:第一,《电力法》在对过错责任进行表述时,采用的方式是:“……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责任。”实际上,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而非过错责任。第二,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一方面表现为受害人并非是用户,另一方面表现为过错并非只有故意。

实际上,《电力法》与《民法通则》所拟设的大前提是不一致的。如果系统研究《电力法》就会发现,实际上《电力法》中的民事部分所调整的是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依据供电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分担关系,属于内部责任划分。从《电力法》第1 条①《电力法》第1 条规定:“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第2 条②《电力法》第2 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就可以推导出,电力法的调整对象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所适用的是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并非调整受害人相关权益。不仅如此,《供电营业规则》所规定的也是内部责任。第1 条所述的立法目的③《供电营业规则》第1 条规定:“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即“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与第2 条所述的调整对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业供应与使用的活动”④《供电营业规则》第2 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业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其调整的是供电企业与用户间的内部责任。由此也可以解释《电力法》第60 条的归责原则应是无过错责任,因为合同的规则本身就应是无过错的。

综上,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以及《触电解释》所调整的外部责任不同,《电力法》等专门法律的民事规范所调整的只是“供电企业”与“用户”间的内部责任。故《电力法》等相关专门法律与《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不冲突。

2. 《触电解释》与《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冲突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对上一个问题进行追问:《电力法》中的民事部分所调整的内部责任划分如何理解?如前所述,《电力法》与《民法通则》不相冲突,但是此处隐藏了一个事实:用户会的过错会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那么用户是如何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呢?在这里便需要结合电力体制改革厘清电力经营者的分化的背景。一般而言,我国的供电线路以电压等级不同可以分为低压供电线路与高压供电线路。而随着电力体制的提出与深化,高压供电线路经营模式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第一是线、电国营阶段。改革开放之前几乎所有的供电线路均为国家所有,电力工业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除地方政府投资以外的所有电力资产的管理,包括发电、输电、配电、售电等环节,具有行政执法权并且对于高压输电线路具有维修监管的义务。此阶段,线路经营主体与电能的供应主体是一致的。第二阶段是电能国营,线路混有阶段。改革开放之后,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诸多私营企业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开始向电力工业局申请架设由变电站通向其工厂的专有线路,并通常约定产权分界点以明晰其责任。此时电力工业局仍然具有行政执法权,而仅对国有线路进行维修监管;此阶段,线路的巡检主体与电能供应主体开始分离,呈现不一致性,而电能供应主体内部并没有出现割裂情况。第三阶段是电能国营,线路平等混有阶段。2002 年电力体制改革以后,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电力工业局被划出政府职能部门序列,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资产按照发电和电网两类业务划分,并分别进行资产重组,形成电网与电厂两类公司,自此以后,行政执法权消灭;原属国家所有的供电线路,移交供电公司所有,但是其仍具有售电的垄断地位,这也是2002 年电力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成果。所以此处的内部责任划分指的是,电能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之间依据供用电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划分。

回到问题本身,在免责事由方面,《触电解释》第3 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触电解释》规定,行为人由于重大过失在违禁区产生的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无需承担责任。而《触电解释》所解释的文本,即《电力法》和《民法通则》,均未将重大过失作为免责事由,《触电解释》有严重超出法律文本文义范围之嫌。在责任承担主体方面,《触电解释》规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并根据原因力确定多方赔偿主体;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触电解释》第3 条第1 款对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进行了划分,明确指出承担《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仅仅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而根据原因力确定的其他赔偿主体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意味着作为《触电解释》并没有将电能的销售者、电能的生产者纳入无过错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内。而民事基本法中,《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中关于高压触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细化,即由经营者承担责任,并且该规定在《民法典》得到了确认。显然此处的经营者的范围明显大于电力设施产权人。需要提醒的是虽然依照《触电解释》仍有诸多法院判决由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此处的供电公司是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身份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非电能销售者。所以《触电解释》无论在免责事由还是责任承担主体上都是与《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案涉法律规范中,《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与《电力法》等专门法律规范的民事规范不存在冲突,冲突集中体现于《触电解释》与《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中关于责任主体和免责事由的规定。

(三) 经营者应当如何判定?——基于电力交易特性与高度危险理论的分析

经营者外延应当是什么?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造成危险,必须对其后果负责;其责任之基础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自创造危险[7],且鉴于仅由从事危险活动者制造危险来源,并因此获益,就此危险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责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8]607李建伟进一步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侵害行为”并不要求违法性,无论加害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符合了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王泽鉴虽然支持高度危险理论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也进行了补充说明:危险活动所涉及的乃是“间接侵害行为”,其违法性不在于从事危险活动,而在于违反“危险避免义务”,而造成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8]618即无过错责任本就是注重对损害之分担、对受害人之救济,而不是对过错行为的惩罚制裁。[10]在高压电经营的过程中,高压电的所有权归属人与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共同制造、控制着高压电能所产生的危险,缺少高压电能,高压电力设施无异于普通金属线;缺少高压电力设施,高压电能因无载体而不复存在,并且二者均因高压电能的运营而获利,所以经营者的外延应当是高压电能产权人以及高压电能载体产权人,二者需对高压触电致损的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的按份赔偿责任。而实践中,应当根据高压电能交易的形式特点具体判断经营者谓何。

高压电能的生产者何时作为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发电企业。将高压电能输送给用户使用前,会进行高压电能并网工作,大多数发电公司会与电网公司签订合同,明确产权分界点,若在并网之前的发电企业的专有高压线路上发生高压触电侵权案件,发电企业未能将高压电能交付于电网公司,故发电企业既是高压电能的产权人,也是高压电能载体产权人。此种情况下,仅由发电企业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高压电能的销售者何时作为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意见》颁布之后,我国的高压电能销售主体既包括电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也包括民营售电公司。对于前者而言,发电企业将高压电能输送并网后已完成了交付,高压电能所有权由发电公司转移至供电公司。同样,供电公司会与用户签订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在供电公司将高压电能输送至产权分界点后,即完成电能交付,高压电能所有权由供电公司转移至用户。在该过程中,供电公司是高压电能产权人,在该线路上发生的高压触电致损案件,供电公司应当作为高压电能的产权人承担经营者责任。对于后者而言,虽然售电公司是为了打破供电公司的垄断而设立的,并且也是由供电公司代其进行收益,但是实际上,由于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签订购电合同,当高压电能并入电网时,发电企业对于售电公司的电能交付在观念上已经完成,此时售电公司为高压电能产权人。售电公司依托供电公司线路,将高压电能传送至用户产权分界点过程中,售电公司的角色一直都是高压电能产权人,故在该线路上发生的高压触电致损事件,应当有售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诚然,一般情况下,在高压电输送至产权分界点过程中的高压电能载体产权人一般为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应当作为高压电能载体产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高压电能的使用者何时作为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电能的使用者一般为电力用户,在供电公司和售电公司将电能与产权分界点处交付给用户时,高压电能所有权转移至用户。此时,在大多数情况下,高压电能载体所有权人也为用户。在该线路上发生的高压触电致损案件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用户承担。

“其他相关管理者”是否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高压触电案件是受害人进行垂钓时发生的,这里涉及到相关管理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如鱼塘塘主明知其鱼塘区域内有高压电流通过,仍然进行垂钓收益活动是否应当对垂钓者之损失承担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当有高压电能通过其鱼塘垂钓区域时,该区域便成为高度危险区域①经测算,1-10 kV 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为4 米,而国内高压输电线路电压等级一般为35 kV 以上。,鱼塘塘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243 条中的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而非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并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②《民法典》第1243 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三、“双碳”背景下,我国未来高压电侵权案件法律适用之反思

2021 年9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76 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中“双碳”目标进行了初步阐释,随后提出了电力系统实现“双碳”目标的具体要求③实现“双碳”目标的具体要求包括风能太阳能发电总装机容量将达到12 亿千瓦以上。[11],标志着我国电力体制和能源系统的迭代更新,我国新的能源结构也将催生出新的供电主体——新能源发电公司;相比于传统能源供应单位,新能源发电公司具有其独特的发电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挑战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一) “双碳”背景下,对高压触电致损案件免责事由之反思

“双碳”目标的提出开启了我国能源体系的重大变革,推动中国能源产业和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发展范式的全面改变。2021 年全国人大政协常委卢纯预计:在未来3~5 年内,我国将形成超过10 亿千瓦的清洁可再生能源装机规模,相当于我国2020 年电力装机的一半,[12]国家电网公司董事长、党组书记辛保安也表示,2030 年我国风电和太阳能发电装机达到12 亿千瓦以上,规模超过煤电,成为装机主体;到2060 年前,新能源发电量占比有望超过50%,成为电量主体。[13]这就意味着在装机规模上,新能源发电将以“主力军”的形式存在,能源结构实现根本转型。但是,从发电原理本身来看,由于新能源发电主要依靠风能和光能等自然能源转化,风电和太阳能发电具有随机性,发电出力“靠天吃饭”。[14]所以,在“双碳”背景下,高压电能侵权案由将从触电致人损害向供电不足致物损害转变。在光照强度、风力强度适中时,可实现负载负荷正常运行,但是如遇极端天气以及负荷端用电量明显提高等情形,无论是阶序用电,还是拉闸限电都将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高压电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意味着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能请求新能源发电公司进行侵权赔偿,只能根据与售电公司签订的购电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供电公司依据政府授权进行限电,以至于最终由政府对此进行补偿,“靠天吃饭”并因此获益的发电企业也难逃将风险转嫁于用户承担的嫌疑。实际上,2021 年的限电潮与2022 年9 月的四川限电事件,都从侧面体现出在“双碳”目标下,新能源机组难以完全应对极端天气。在“双碳”目标下,国家政府应当支持新能源发电行为,但新能源发电公司仍需为其制造高度危险的行为买单。

(二) “双碳”目标下,新能源发电公司并网制度路径完善

发展电力供应事关民生大计,构建良善的供用电平衡机制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提升国际地位的题中应有之义。新能源供电最大的挑战是:必须支持其发展,同时又要将其作为可利用的具有社会经济成本和安全性价值的新能源。为保证供电侧能源结构,本文拟从如下方面提出改革方案:

第一,建立保险制度与新能源电力供电可靠性考察指标,提高新能源电力并网准入门槛。建立新能源发电企业并网保险制度。通过查看我国西北地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合同》模板,发现其并未涉及保险赔偿等问题。而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应当与其他社会损害补偿制度共同协力,相互配套。[8]1实际上,无论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所催生的售电公司,还是“双碳”背景下的新能源发电企业,在其向用户提供电能时,都要向电网公司上交“过网费”。故在新能源发电企业重点扶持地区,可以由电网公司从“过网费”中抽取资金为电力供应购买保险,由此来保证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赔偿,或者可以从过网费中专门抽调资金成立相关基金会以达到赔偿保障的效果。而在新能源供电企业发展较为成熟的地区,可以考虑将购买电力供应保险作为进行新能源发电的准入条件。因为新能源发电公司改变发电模式所以才形成了不稳定电流,将其作为准入条件也当然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具备合理性和操作性。此外,在新能源电力并网合同中,应当增设供电可靠性考核指标条款,根据各地自然环境不同,设定不同的供电可靠性标准。若新能源公司未达到改供电可靠性,由于对电网产生冲击,供电公司有权拒绝将其并网。在其未达到供电可靠性标准时,高压电能经营者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完善地方电力法规,明确新能源供电事故认定标准。电力事故的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电力发展的积极性。然而目前的电力事故认定标准并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我国的电力系统历史是一部电源跟踪用电负荷的历史,我国对于电力安全事故的认定也是以“电源跟踪负荷”为标准认定的 。而新能源发电并不具备跟踪功能,而是依据气候等非人力可干预的条件进行电力供应,故在极端气候等条件下,切断新能源负荷属于正常行为,故仍将其认定为电力安全事故缺乏合理性,并且所切剪负荷量也与常规机组具有技术性差异,不应适用传统机组电力安全事故认定标准。①参见《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而从立法目的与背景来看,该行政法规所规制的应为常规发电机组而非新能源机组,故在立法角度方面具备可操作性,可在上级部门批准的条件下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除此之外,建立平衡结算单元调节机制,保留传统发电基本机组,实时更新有序用电序位方案与电网事故紧急拉闸限电序位方案、调整新能源并网的准入标准,促进提高剪切负荷统一调控也是在“双碳”背景下促进新能源电力供应的有力手段,在此不展开讨论。

四、不足与展望

不分轻重、片面过分强调高压电力侵权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可能会阻碍经济正常发展和社会整体进步;高度危险作业都是经过国家许可的活动,往往是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如果对作业人课以过重的责任,就可能会对特定的行业产生不利影响,并最终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15]法律者需头戴荆棘之冠在社会进步与权利救济间寻找审判艺术的平衡点。本文虽基于高度危险理论对责任承担主体经营者的概念进行解释,但是认为包括发电企业在内的经营者皆需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免会使得责任承担主体范围过大,以至于被害人诉讼成本以及发电企业风险增加,在特定时期不利于新能源发电企业的发展。但是,牺牲群众利益换取的“带血”经济发展也不符合现代科学的发展理念。笔者才识有限,有关经营者认定标准的许多细节仍需要广泛的探讨,敬请专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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