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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动产归属问题研究

2023-11-06李军节

西部学刊 2023年18期
关键词:权属生效物权

李军节

(云南民族大学,昆明 650504)

婚姻自由作为我国法律所保障的事宜早已写入我国《宪法》,包括缔结婚姻的自由以及解除婚姻的自由。我国允许夫妻自由选择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这也使得双方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财产联结需要被打破。随着社会成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夫妻多会选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方式来划分双方的财产,包括不动产。目前,我国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其中关于不动产的约定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包括法律效力以及后续可能面对的执行问题都亟待解决。如不加以明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能达到解决离婚双方财产争议的效果,不利于我国高离婚率下的社会稳定。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解除时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划分的协议,其不同于夫妻财产分别制协议,亦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协议,是夫妻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特别协议。

夫妻财产分别制协议是夫妻就婚内双方财产划分的约定。虽然,夫妻财产分别制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均能够实现以自由意志约定财产归属变更的目的,但是,二者仍有不同。第一,两份协议生效时间虽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但夫妻财产分别制协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才生效,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于夫妻关系解除后才生效[1]。第二,两份协议虽然旨在夫妻财产划分,但是订立的目的显然不同。夫妻财产分别制协议是对现有及将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可能产生的财产进行划分,旨在更好地维护夫妻的婚姻关系[2],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则是对现有已知财产归属进行明确,旨在解决离婚时的财产问题,为双方婚姻解除提供便利。第三,两份协议虽然均涉及夫妻间的财产分割,但是适用法律顺序并不完全一致,夫妻财产分别制更强调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特殊规定,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则强调适用民法中关于物权、合同的规定。故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夫妻财产分别制协议。虽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多涉及到夫妻一方无偿将本属于其的财产转移至另一方,貌似与赠与协议有相似之处,但仍有区别。第一,民法赋予赠与协议中赠与方享有撤销权,但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当事人并不享有。第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夫妻一方给付财产的行为,并不全部是无偿的,且内容还可能包含有债务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等,超出了赠与协议的范围[3]。故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协议。

在夫妻财产分别制与赠与协议都不能完美契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需要对于该协议的性质予以特殊的对待。结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期望解决婚姻破裂下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以及夫妻双方签订该协议所期望达成的法律效果,本文认为该协议更贴近于夫妻就双方财产达成的一种清算协议,包括积极与消极的财产清算[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不仅仅关乎夫妻二人的财产关系,其涉及的更是夫妻双方就终结双方婚姻状态而进行的划分,具有整体性,更类似于社会关系的变更与覆灭,符合清算的特征。故而,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以清算的视角来对待,进而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动产归属进行认定。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目前民法将不动产物权变动分为两种,一种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另一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即仅依法律规定即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不需要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参与,如继承[5]。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民法并没有特别规定,故而,应属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

而对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以及物权形式主义三种。债权意思主义强调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即可实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动产变更登记并非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只是向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债权形式主义则是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强调不动产变更登记作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物权形式主义指在当事人双方已就债权问题达成合意之外,仍须达成物权合意,且要求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实现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我国目前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所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模式。而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采哪种形式,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动产归属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采何种形式,主要需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夫妻双方的合意,二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一)夫妻双方的合意

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动产归属问题中所达成的合意,有学者认为该约定应适用债权意思主义。首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但仍从属于夫妻的财产制约定,建立在夫妻双方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之上,应尊重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6]。其次,民法典将不动产转移归入物权编,而将夫妻离婚归入婚姻编,婚姻编是特殊的关于身份的法律,物权编则具有普适性,故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不动产归属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编的内容,允许以意思主义直接达到物权变动的效力。最后,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对于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该条款提出夫妻双方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而也可以推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约定也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种理解也并不违背民法典二百零九条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主的规则,因为二百零九条有兜底条款,明确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将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五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的另有规定,符合民法典的体系化规定。

但是本文认为,该约定应适用债权形式主义,只有夫妻双方合意以及完成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两个要件均具备,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首先,夫妻财产制协议在生效时间、合同目的以及法律适用顺位上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同,所以不能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从属于夫妻财产制。其次,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适用法律的顺位方面,其内容在于调整夫妻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且该协议的生效时间为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时,故而,虽然协议签订主体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但在该协议生效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已经消弭。此时对于协议双方的权利保护,更多的是在于以个人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而非家庭,物权编的内容作为对一般物权权利保障的内容,其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无不妥之处。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不动产权属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物权问题,物权编规定更为详尽,遵循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并无不妥,符合物权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最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仅为对夫妻间达成的财产分配的约定,且该条文采用的字眼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处的表述并不能够等同于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采用物债二分规则,故此处完全可以等同于债权约束力,而不必破坏以登记生效为主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至于民法典二百零九条的例外条款,是对于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规定,故为保证物权变动的公示性,维护不动产市场的秩序,须严格恪守物权法定的准则。

(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如若将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动产归属适用债权意思主义(1)债权意思主义:是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一种,即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得物权发生变动。物权的变动因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无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则该约定会产生对内与对外两个方面的效力。对夫妻双方而言,该约定已经使得不动产在夫妻二人之间流转,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则需要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否则将会对第三人的保护落空。本文认为,虽然债权意思主义仍保留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债权形式主义(2)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生效。亦可以做到,因为,即使夫妻双方对不动产权属进行了划分,仍需待登记后才生效,第三人可从公示登记中查询到不动产的权属状态。同时,在民法典下,并不能找寻到夫妻双方的合意,即可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故而,适用债权形式主义更为妥帖。

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动产归属约定排除强制执行的适用

(一)排除强制执行的适用的必要性

虽然夫妻双方仅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且依据前文该不动产归属尚未产生物权上的效力,但在一定情况下,该约定的存在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适用,理由在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多是因为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的真实权利状况不符。这种情况有时并不是因为夫妻双方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能满足及时变更的需求[7]。此时,若一味地强求当事人必须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则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故而本文认为,公示登记固然符合我国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生效规则,但是一味地强调公示登记,则会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我国不动产的市场化流通。具体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不动产分割问题,还可能存在因为按揭贷款尚未偿还而无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现实问题,所以此时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尚未变更,并非完全是当事人的过错。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一方,曾为该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故其相较于第三人而言地位较高,甚至有法院认为其所享有的共有权不会因为离婚财产分割而转化为债权,其所享有的仍属于物权。这是因为,夫妻一方虽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单独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但其在此先已经是该不动产的共有权人、实际占有使用人,故而其与不动产的联结更为紧密。案外第三人仅仅是依据合同而享有着普通债权,没有占有使用不动产,更没有与不动产存在任何权利联结,故而对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享有不动产权利的当事人的保护应优先于普通债权人[8]。

(二)排除强制执行的适用的条件

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时间

排除强制执行的适用时,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时间早于查封前。即使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案外人对该不动产申请强制执行,其潜在的条件是夫妻双方已就该不动产归属进行了事先约定,否则即阻碍了案外第三人行使权利。虽然因该约定而享有不动产权利的一方与该不动产具有事实上的紧密联系,且其在先为共有人,但是该种共有变为单独所有需要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作为权利转化的依据。如未有该依据在先,则其仅仅只能作为共有人,只可因其就该不动产享有其权利而作为案外第三人执行全部不动产的对抗理由,但并不足以排除第三人就该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在适用该条件时需要注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时间仅需早于其所相对的执行案件的查封时间即可,并不要求该协议的生效时间早于该不动产上的所有查封时间。

2.申请执行的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仅有金钱债权能排除不动产买受人的期待权,故假使执行申请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则不能仅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动产归属约定作为其排除适用与否的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是夫妻双方私生活的内部事宜,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基于原有的夫妻关系而产生的特殊协议。所以,这也对第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不能被轻易地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而应优先保护因约定而享有不动产权利的夫妻一方[9]。

3.实际占有使用

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取得不动产权属的夫妻一方的地位优先于普通第三人,是因为其与不动产联系紧密,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在此种情况下,该方实际控制着不动产,类比于民法上对于一物二卖的规定,在该方与第三人均未就该不动产取得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则实际占有者的地位更为优先。故而,在排除强制执行的适用下,应强调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取得不动产权属的夫妻一方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且该条件的适用,亦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第三人的善意,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损害较小。

4.对于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

本文仍强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下的不动产权属应适用债权形式主义,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生效要件仍是登记。但我国目前不动产变更登记制度导致了当事人不能及时变更登记。为应对该种实践状况,同时保护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享有不动产权属的当事人,需要以当事人对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为要件[10]。倘若当事人可以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那么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强制执行,其虽然权利受有损害,但是却是由于其在先存在过错,故而其应该承担因自己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五、结论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制,又不同于赠与合同,是夫妻双方就其结束婚姻状态而进行的一种“清算”。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因当事人双方具有身份关系而略显特殊,但仍应遵循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但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践适用尚无法满足社会成员的现实需要,故而应在特殊情况下对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享有不动产权属的一方给予特殊保护,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缓解实践与法律之间难以匹配的问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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