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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登记制度

2023-11-04

许昌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哈希公信力变动

车 易 行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一般意义上,新技术的发展会引发或者加剧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但问题的解决又需要得到新技术发展的支撑或辅助。技术与法律的互动将构成科技法学中的一个基本原理。[1]纵观历史,科技的进步始终与著作权制度的发展之间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中本聪在2008年首次提出了比特币的概念,比特币是通过P2P完成点对点交易的数字货币,其底层技术是区块链技术,区块链通过对多项技术的整合,实现了去中心化、低成本以及高安全性等特点的数据存储方式。目前,在国内可见多个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例如,蚂蚁链推出的“鲸探”数字藏品平台,京东推出的“京东品质溯源防伪联盟”等。在最新的“十四五”规划中明确要培育壮大区块链等新兴数字产业,并且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都曾表示要高度重视区块链技术在相关领域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中明确要加强人民法院与区块链技术间的结合,“建成互通共享的司法区块链联盟;明确人民法院区块链平台建设要求;提出运用区块链数据防篡改技术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出应用区块链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司法效率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我国著作权变动登记制度也可借助区块链技术在数据存储方面的独特优势,为当前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一、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固有困境

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着登记公信力缺失、变动登记效力不明确等问题,造成了著作权权利流转的不安全与不透明,作品利用效率低下进而难以激发其潜在的经济价值。不动产的流转与著作财产权相比较为清晰,但依旧存在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属状况与真实状况不一致。对于作品来说,其财产性权利的流转更为隐蔽,这就对著作权登记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著作权变动登记效力不明确

著作权的变动登记包括著作权的质押登记、转让登记以及许可登记等。著作权的质押登记,依据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8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8条: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和《民法典》第444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4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著作权的质押合同自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对出质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著作权的转让合同登记与许可合同登记,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规定了转让合同或专有许可合同可向行政部门进行备案(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以及对进行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进行登记的机构(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但都未明确转让合同以及许可合同进行备案或登记后的效力情况。

著作权以作品为中心,作品作为抽象存在的智力成果与物权保护的有体财产在形态和属性上截然不同。[2]相较于不动产,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可部分和全部转移,可单一主体和多主体转移,复杂性远超不动产。立法机关鉴于当前著作权登记的公信力缺失,登记信息与真实权利流转存在不符,交易安全无法保证,若明确变动登记的效力,则会导致市场不稳定。法律和行政机构构建的公示制度需要民事主体对该系统的权利表征充分信任,对于著作权变动登记来说,此种信任更为重要。

(二)著作权登记公信力的缺失

1.登记机构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从不动产登记来看,公信力的有无影响甚至决定登记效力。对不动产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则登记具有公信力且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流转与真实情况大都一致,若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簿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充分保证。就不动产登记来说,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变动真实与否是公信力有无的关键考量因素,公信力情况又是登记效力抉择的关键。若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流转与真实情况尽可能地保持一致,就需要对于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著作权的原始登记与变动登记都较难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始登记的实质性审查需要判断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的保护期限以及一些特殊情形,例如对孤儿作品作者的认定等。变动登记的实质性审查就更为困难,难以确定作品的权利流转情况,难以确定登记人享有权利的真实性,另外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具多种类型,可对多主体进行许可的特点,也增加了登记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难度。对著作权登记无法实现实质性审查,又缺乏类似于物权的公证程序,登记的公信力形成困难。

2.著作权登记体系混乱。

登记主体分散。依据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由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整体上管理国家版权登记工作,[3]由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本地区的著作权登记工作。对于软件著作权,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机构同样是国家版权保护中心。依据《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2条之规定,对于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由国家版权局负责其登记工作,其它类型的登记由各地方版权局负责,因而仅就著作权登记,登记机构从纵向上可能涉及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国家版权局、地方版权局三个级别的行政主体,从横向上不同省份之间存在各自的行政主体。登记规范混乱。登记工作分配到地方,各机构就形成各自的登记事项、登记标准以及登记流程等,登记机构的分散引起登记规范的混乱,例如在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作品归类以及对登记申请的不予受理、不予登记和撤销登记等重要环节上,各登记机构标准各异,严重影响了登记工作的权威性,发生了一些因登记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4]44

登记主体分散与登记规范混乱是登记公信力形成的又一阻碍。登记标准、登记内容以及登记流程的差异造成在查阅不同地区的登记簿时,可能同一类型作品的登记却并不相同。在不动产登记中也存在上述问题,不动产据其登记客体的差异以及不动产所属行政区域的不同,需要在不同的行政机构办理登记,行政机构又有其各自登记要求。在新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条例更加重视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登记簿形式的统一,并且加快对于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建设。

二、域外的应对方案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又是亚洲的发达国家,其动漫、游戏以及影视作品等为代表的第三产业占GDP总值的70%以上,这也就表明日本的著作权保护处于较高水平,美国又是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十分注重版权保护,其版权制度也相对较为完善,因而对美日两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赋予变动登记以对抗效力

《日本著作权法》第七十七条(6)《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下列事项如果不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1.因著作权的转移(根据继承及其他一般继受的除外。在下项相同)、由信托的变更,或者处分的限制。2.以著作权为标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灭(因混同、著作权或者担保的债权消灭的除外),或者处分的限制。之规定,对著作权的转移和质权的变动,若未进行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著作权变动登记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保持一致即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美国的版权转让合同备案(7)美国对于其版权转让的公示叫版权转让合同备案同样具有对抗效力,在《美国版权法》中规定了版权转让合同备案,备案合同具有优先执行力即类似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因在美国,不动产的规定是其知识产权规定的基石,多数州不动产产权的契据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因而对版权转让合同备案也采取对抗主义。著作权变动登记效力的选择应具备法理支撑,[5]著作权变动登记的效力与物权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应保持一致。

对于著作权变动登记,国内不具备采对抗主义的土壤。我国本身对于不动产登记效力存在着争议,[6]对于著作权质押合同,采取了与不动产变动登记相一致的登记生效主义,对于除质押之外的变动登记若采登记生效主义,则需要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流转与真实情况基本一致以及登记具有公信力。著作权登记簿难以实现内容的实质性审查,无法保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流转与真实情况相一致,登记机构的分散与规范的混乱使得登记并不具有公信力,所以不宜采登记生效主义。若采登记对抗主义则又与不动产登记效力不一致,不具备法理基础,因而著作权登记效力的选择陷入矛盾之中。在商标领域,对于商标转让,当双方的商标转让协议的申请被商标局许可之后,受让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将转让申请的批准作为商标权权利流转的前提,是因为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将享有商标专用权。将许可使用合同报商标局进行备案并公告,作为获得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条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2条、第43条。,对于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采取了备案对抗主义,这可能是因为相比于作品的著作权即自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商标权的取得必须进行注册,商标的注册取得是对商标权权利归属的公示,商标公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其权利流转更为明晰,因而商标许可合同采取了备案对抗主义。

(二)登记公信力的形成

1.构建合理的著作权登记程序

日本美国两国的做法分别是,日本在《日本著作权法》中细化著作权登记类型(9)《日本著作权法》第75条、第76条。,例如,规定了实名登记、首次发行登记、创作时间登记以及计算机程序登记等原始登记,也规定了著作权变动登记。虽然也未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规定若进行不真实的信息登记,可能受到日本《刑法》(10)《日本刑法》第157条:凡对公职人员提出虚假动议,使其在登记、户籍或其他权利或义务的公证书原件上作假记录,或在用作权利或义务公证书原件的电磁记录中作假记录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指控,登记类型细化辅之《刑法》处罚提高登记信息的真实,使其本国登记尽可能具有公信力。在《美国版权法》第410条规定了作品首次发表之前或发表之后5年之内进行登记的,该登记证书应作为版权以及证书所载事实合法有效的初步证据,第411条规定登记除特殊情形(11)特殊情形:起源国不是美国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提起诉讼以及因侵害第106A条(a)项规定的作者的权利(有关作者身份和完整性权利)登记是提起诉讼的前提,第412条规定了登记是某些侵权救济的必要条件。[4]232在第205条B中规定,“作品已登记,使得推定文件在版权局备案就文件中所陈述之事实通知了所有人”,[5]美国则将登记行为视作提起诉讼的前提、侵权救济的必要条件并给予登记推定效力,大幅提高版权登记数量。在存在大量版权登记、登记具有效力以及可补救错误登记信息的情形下,可以说美国版权登记具有公信力。

我国未细化著作权登记类型也未当登记主体进行不实登记时,对其进行刑法处罚,没有把登记作为提起诉讼的前提、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也未让登记具有推定效力等,美日两国的做法也不能保证登记信息的绝对准确。若采取美日两国的做法,需要重新构建登记体系,不符合实际情况。

2.统一登记机构及其规范

日本由日本文化厅负责著作权的登记工作,对计算机登记程序,文化厅指派软件信息中心为登记机构,负责此类型的著作权登记。美国版权局统一管理版权登记工作,并且登记的作品类型包含计算机软件,且依据《美国版权法》第707条(a)由版权局局长承担起按期编制、公布版权登记的目录的工作,由此可知,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的机构为版权局,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登记都是由版权局受理,还规定了版权登记应该交存的材料、申请的格式、缴纳的费用等。统一的登记机构预示着一致的登记标准。在其本国范围内,著作权登记得较为清晰与明确是登记公信力得以形成的原因,否则就会影响登记的权威性。

我国著作权登记潜在数量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能已设立相关登记部门,一些部门已将登记工作交给中介机构处理。虽然登记系统的混乱可能会造成重复登记、登记信息割裂、登记系统重复建设等,[3]但统一著作权登记机构,直接取消分散的登记机构会引发失业问题以及登记数据丢失,在短时间内唯一的登记机构工作量骤增,影响登记的效率以及准确。目前,不宜直接规定唯一的管理著作权登记的行政机构,行政机关难以统一则登记规范也就无法一致。

三、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提供解决问题的新路径

一定程度上,比特币与以太坊的基础就是区块链技术,其在各种数据存储方面都发挥重要作用,随着技术的进步与完善,具有多方面的应用前景。应用区块链技术于著作权变动登记制度之中,提供解决现有问题的新路径。

(一)区块链共识机制的应用

分布式节点的共识机制。分布式节点在某种程度上是区块链的基础,区块链数据的上传、储存等依靠于各分布式节点的运行,将数据上传到区块链之后,每个分布式节点将保存上传数据,可通过公开的端口获取数据信息,尽可能地实现各分布节点的信任,且各节点之间的相关信息以及不同诉求也不再依靠于唯一的机构。[7]

上述技术特征对于著作权登记来说,就可以摆脱传统的登记主体,实现登记机构的去中心化。共识机制的应用,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保证登记数据的安全,登记数据不会因为某个节点数据的损毁而丢失,另一方面登记工作仍由登记机构主持的情况下,避开统一登记机构和规范的需要。此外,由于摆脱了传统的登记方式,使得登记人实现线上著作权的登记,在互联网上通过指定的区块链上传登记信息。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对于登记数据上链则通过汇聚各节点的算力来完成,节省了著作权人大量的登记时间成本,也不会因为登记时间而影响到著作权的财产效益。[8]提高数据安全与简化登记程序,著作权变动登记的数量可以得到大幅提升并与各分布式节点各自存储登记信息相结合,在安全的前提下,提高登记信息的传播范围。

(二)区块链的时间戳技术与哈希函数的应用

时间戳技术应用于著作权登记之中,区块链中每个区块上都会加盖时间戳,且依据时间顺序排成链式结构,上传到区块链上的哈希值会在其所属的区块链上被加盖时间戳,并不断形成新的区块。一旦登记信息在区块链进行上链,则就会显示其上链的时间,此时间难以进行修改。[9]时间戳技术满足著作权变动登记的需要,较为实时地显示登记的时间即一定程度上实时记录作品创作、修改以及权利流转的时间。在著作权交易市场中,登记数据增加时间维度,可以显示著作权财产性权利流转的时间顺序。

哈希函数应用于著作权登记之中,将作品信息通过区块链的哈希函数计算出哈希值并且将哈希值上传到区块链之中。[10]由于哈希函数具有易进行正向求解,反向求解难度巨大的技术特征即通过计算出的哈希值得出输入值具有巨大的难度。哈希值上链之后,企图通过哈希值反向求解需要付出巨大成本,上传者上链后不必担心上传行为会使信息处于风险之中。著作权登记主体不必去担心登记内容被泄露,通过哈希函数保障了数据的安全性。

(三)解决著作权登记问题的新路径

因登记机构对登记内容无法实现实质性审查,登记机构与规范也较难统一,所以登记的公信难以确立,变动登记效力难以明确。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可以实现技术与法律的良性互动,传统登记制度中存在的棘手问题有望凭借新的技术得到解决,进而实现登记制度的初衷。

首先,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登记程序的简化。若将著作权登记信息上链,登记主体摆脱传统的不动产登记方式,无需前往登记机构所在地办理著作权的登记,此外,链上登记使登记规范可进一步统一。线上登记、登记程序简化以及登记规范的统一为大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提供技术支撑。

其次,共识机制可将著作权变动信息在各分布节点保存,登记信息的多分布节点保存,避免数据丢失的可能性,提高登记信息的安全。各分布式节点共同保存登记信息使著作权权利变动在更广范围内显现,提高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性。时间戳技术使登记信息增加时间维度,时间是登记信息的重要部分,登记时间先后的差异可作为权利纠纷时重要的证据使用,赋予上链的信息以时间戳,实现较为实时的信息呈现,最终在哈希函数的应用下,登记实现更高的安全性。

最后,将当前著作权登记制度现状与新技术相互结合,以小变动来探寻解决问题的新路径。基于区块链技术具有线上、低成本、高安全性等登记特点,促使变动登记成为著作权权利流转时的习惯,大量印有时间戳的权利流转信息在各分布节点显现,在进行巨量登记的基础上,以上链时间的前后代替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进而使合同主体对某个权利流转状态得以知晓,在后续技术完善的基础上,实现对上链错误信息的修改,使区块链与著作权登记制度形成完善的运行程序,进而解决存在的现有问题,在未来,区块链应用下的著作权登记系统服务的提供商应积极与各省级著作权主管部门相沟通,在其指导下完善系统开发,作为一种权属证明服务的形式存在。[11]

四、结语

在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中,未对登记内容实质性审查,登记机构分散以及登记规范混乱等问题造成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进而变动登记的效力也就难以明确,致使登记簿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成疑,权利流转可能存在“一女多嫁”等问题。基于我国不动产变更规则与著作权登记制度现状,域外解决方案可能并不切合实际,因而登记制度陷入困境。区块链技术可与著作权登记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将区块链的共识机制、时间戳以及哈希函数等技术特性相结合,应用于登记制度之中,发挥区块链在数据存储,数据共享以及数据安全等方面的独特优势,提高权利流转的安全性,激发作品潜在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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