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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及判定研究

2023-10-27赵丽莉孙宏娇

电子知识产权 2023年3期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赵丽莉 孙宏娇

关键词:数据抓取;限制行为;不正当竞争;数据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技术与数据技术的融合发展促进了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数据日益成为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数据抓取应运而生,并通过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以低成本、高速度的方式获取大量数据。与此同时,限制数据抓取的行为也应运而生,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是数据被抓取方通过运用设置robots协议黑白名单、用户IP访问识别等技术手段,阻止他人批量获取自身网页所载的数据。数据抓取与限制抓取行为之间产生博弈,矛盾加剧。限制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被提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遵循不同的裁判思路,形成了基于权益保护为核心的权利侵害与利益衡量为核心的行为正当性两种判断标准,产生了不同的认定结果。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博”)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头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显示,对于微博利用网站中的robots协议对今日头条的网络机器人通过加入黑名单的方式进行限制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审判认为:微博行为违背了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原则,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微博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且赔偿损失。1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认为微博的限制行为在不违背合法权益及竞争秩序的情况下,通过robots协议对今日头条网络机器人的限制行为,属于行使网站经营权的范畴,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不同判决反映了对限制数据抓取行为的不同看法,二者之间的差距在于判断企业的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具有属于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认定,仅考量经营者单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公共利益、市场竞争秩序等因素缺乏充分论证。二审法院肯定其限制行为的正当性,综合考量多方主体利益、竞争秩序等进行认定。

至此,在限制数据抓取类案件中,对于其行为正当性的判定方式还未形成统一范式,在数据开放与数据权利保护二者间做出利益最大化的衡平,采取适当的标准判定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边界,数据抓取和限制数据抓取中各利益主体以确保信息化市场的良性竞争循环,都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判定的价值性

(一)促进数据资源的公平性竞争

随着搜索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机器人的应用场景也不断扩大,逐渐从搜索引擎领域扩展到非搜索引擎领域。在实践中,搜索引擎往往是给被搜索网站带来流量,而非搜索引擎会带走网站的浏览。因此对于非搜索引擎的网络机器人的抓取规定不能想当然地借用搜索引擎的规定。如今数据日益成为企业竞争的关键因素,网站经营者对于数据的收集、维护、利用等都付出了相應的经营成本,robots协议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企业维护自身竞争力的一种手段。虽然对其进行限制抓取会影响对应参与者的经营行为,但是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社会利益及市场良性竞争的情况下,企业通过robots协议对数据抓取进行限制的行为,属于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其限制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经营者主体通过robots协议限制网络机器人抓取的行为,不能绝对化地认为其是网站自主经营权的行使,应当结合双方经营者主体的经营内容、领域、应用场景、消费者利益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发现“社会福祉最大”或者是“社会伤害最小”的数据爬取规则,3运用权衡双方权益与各方利益的方式,更好地促进网络空间数据流通,维护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数据抓取与限制行为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本身并不能够给对方行为提供正当性,因此不管数据抓取或者限制行为如何变化,归根到底就是企业对于数据资源的竞争。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界限就是对于数据抓取行为的限制界限,因此应当理解数据排他行为的正当性,厘清数据抓取与限制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地探索数据开放与限制的边界。

(二)确保排他行为的正当性行使

在信息化时代,各行各业迈入互联网领域,数据的种类、数量得到野蛮生长与扩充,原始数据的采集者和抓取者的成本也产生更大的差异化,如新浪微博、百度等网络服务商经常会生成庞大的用户数据提升其网络服务体验。在此时第三方通过数据复制所获得的竞争优势也会有较大的价值。如果不对此类行为加以限制,那么就会导致企业合法利益受损。随着数据规模的增大,为公开的大数据提供额外的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也随之增强。若将对产权侵犯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充,使得数据的收集者能够有效限制其他类型的数据利用,那么就意味着对公共互联网领域的某些行为的负担便会加重,对应就需要更多、更加充分的理由。4限制数据抓取作为一种排他性质的行为会限制竞争对手,因此对数据的排他行为进行正当性考量是有必要的。经营者主体之间对于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等方面的争夺会呈现出排他性,其特点尤其表现为创造出优胜劣汰的竞争环境,经营者之间的相互竞争会对这种排他行为产生影响。竞争法对此类排他性的判定有两条路可供参考: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5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规定;二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即一般条款,运用商业道德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6在市场调节失灵的情况下需要运用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制,也就是说在市场能够进行自我调节、竞争运行机制平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需进行过度规制。竞争法的规制,需要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

限制数据抓取的正当性应当以市场经济和自由竞争为前提考量,经营者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自主经营。在市场能够调节的情况下,不运用法律强制干预市场的竞争行为,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优势,充分利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是在市场经营过程中也会出现一定的损失,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在数据竞争方面,数据对于企业而言也尤为重要,有了数据优势就会有相应的市场优势,因此企业利用原始收集者与复制者的成本差距能够更好地提升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法占有数据的情况下,经营者对于抓取他人数据的行为进行限制是行使企业自主经营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有一定的合理性,表现为市场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在没有造成竞争法上的实质损害或者道德上的不正当的情况下,其并不必然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平衡数据流通与控制的界限

从案件判决结果中得出,限制数据抓取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的一种外在表现形态,并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限制数据抓取行为在维护合法投资与保护财产安全等领域在经济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不与商业道德等相违背。数据抓取与限制行为实际上是要把握住数据流通与数据控制二者之间的平衡。既能够有效地把握数据提供方的权益,保证市场主体进行数据共享的活力,又能体现其商业模式与利益,运用数据抓取的方式增加用户访问量,增强影响力,从而提升经济实力,最终形成互惠、共享的结果。但是数据开放也应当以数据有效、安全控制为前提。而进行数据控制是基于利益的考量,也是维护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一个手段。因此要平衡数据流通与数据控制之前的关系,实现数据的最大化利用。

在大数据背景下,任何数据都具有潜在的使用价值,数据流通的目的在于实现数据的使用价值,但是数据流通环节体现的是数据的交换价值。数据流通的目的依赖于数据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需要不断完善制度规范去形成可靠的市场预期和稳定的市场运营秩序,减少数据流通带来的成本,促进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7其次,在市场竞争下经营者的行为在一些阶段并不必然地要受到公权力的干预,除非出现不可控因素导致了市场动荡,此时再根据立法进行适当地干预以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证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如果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垄断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反垄断法》中对应的规定加以处理。同时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机制可以通过优胜劣汰扩大数据的来源、促进数据的资源配置,更好地促进数据的生产和加工。8从司法机关的层面而言,其应当意识到市场竞争可能的不利性,尊重市场竞争机制,明确商业道德的内在含义。同时也要维护互联网经营者的自主权,避免形成以不正当竞争为理由进行无成本利用数据现象的发生,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对其他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竞争秩序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在数据抓取与限制行为之间需要厘清其界限,平衡好数据流通与控制的关系,既要保护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与竞争秩序,又要倡导数据互通和数据共享,从而使得数据交易市场更具有活力。

三、限制数据抓取行为的司法认定实践现状——“权利侵害”与“行为正当性”

判断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于正当性与违法性。限制数据抓取的案件也属于数据抓取类案件中的一部分,其在认定标准、适用法律等方面也需要司法实践中的发展现状加以阐述。目前,关于数据抓取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已经形成了较多的积累,法院对于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有两种裁判思路,分别是权利侵害判斷标准与行为正当性判断标准,这两种裁判思路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通过现有数据爬取类案例的梳理,分析其在条款适用、认定标准、考量因素等多方面现状,从而更好地提出适用限制数据抓取行为的司法认定实践标准。

(一)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总体情况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对于数据抓取及限制行为案件进行裁判时,普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或第12条9作为行为正当性认定的依据。其中,第2条作为一般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发挥类似兜底条款的作用。具有原则性、模糊性等特征,容易产生泛化适用的现象。如百度诉360搜索引擎不正当纠纷案10与前述微博诉今日头条案11,二者都是运用robots协议限制数据抓取行为,但是判决结果不同,分别支持了数据抓取方与数据被抓取方的利益。为了准确解析数据抓取类案件的具体适用情况,通过在法意科技上分别以“不正当纠纷”“垄断纠纷”为案由,以“数据”“抓取”“爬取”“限制抓取”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筛选得出34份相关判决书,其中涉及8例案件属于同一案情的一审及二审12,最终对于26份判决书进行案件的基本情况梳理,如表1所示。

在对26例数据爬取类相关案件进行梳理过程中发现,有21例案件是数据被抓取方胜诉,仅有3例是数据抓取方胜诉13,其中的微博诉今日头条案是一审案件为抓取方胜诉,二审改判。还有2例案件是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法院未支持其主张。从判决依据条款来看,在26例案件中,大部分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即一般条款进行裁判,有12例案件判决依据此条款。在梳理过程中存在5例案件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的第1款和第2款进行裁判。其中4例是单独适用其中的第12条第2款第四项进行判决。还有1例综合运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有1例结合运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第1款及第2款第4项相关内容,共计26例案件。在对其进行基本情况梳理之后,发现在数据抓取类相关案件主要集中在不正当纠纷领域,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适用情况明显高于第12条,在第12条中的适用中,第4款作为兜底性条款的适用情况较多。虽然第12条属于互联网专条款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了类型化的分类,但是在数据抓取类案件中,没有一个明确的适用情况,只运用其中的兜底条款进行概括的情况较为突出,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对数据抓取类案件的适用情况。

(二)存在“权利侵害”与“行为正当性”两种认定标准

法院对于数据抓取及限制行为类案件存在“权利侵害”与“行为正当性”两种司法认定思路,如图1,2所示。在“权利侵害”认定标准中,主要是先要确定原告是否有需要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其次是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判断其主观态度,从而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性”认定标准是在竞争秩序的基础上平衡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等。在某些案件中也会将创新性作为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的考量因素1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仍然有一定的侵权判断方式,即首先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诉行为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正当性的重要因素。近年,行为正当性认定标准逐渐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但是权利侵害范式仍然占有较大比重,对于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通常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为依据去认定数据抓取及限制行为的正当性。以一般条款作为法律适用,也就是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置于商业道德、诚信原则的评价标准之下,容易导致一般条款的泛化适用。认定过程中较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互联网专条”,或者是仅援引其中的兜底条款。根据一般条款的规定,认定标准包括道德标准与市场标准两种,前者以商业道德的可非难性作为认定行为是否正当的主要标準,而后者以行为产生的客观效果去判断竞争行为的性质。15而且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对数据抓取或者限制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往往会侧重于经营者利益受损作为判断标准,数据控制方作为限制抓取的实施者及数据的拥有者,其对于利益的损害也应当进行考量,而且对于公众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及市场的竞争秩序等也应当纳入考量范围,运用多元利益衡量的角度才能更好地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三)限制数据抓取不正当行为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自2017年来,法院在数据抓取类具体案件中已经开始逐渐适用“行为正当性”的裁判思路,在考量竞争秩序的情况下,分别对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如图3所示。在对26个数据抓取类案件进行梳理时,其中有3个案件为限制数据抓取案件,分别是2017年奇虎诉百度案16、2019年前锦诉逸橙案与2021年微博诉今日头条案17,其中前两个案件为数据抓取方胜诉,最后一个案件一审为数据抓取方胜诉,二审改判为限制数据抓取方胜诉。在这三个限制数据抓取案件中,法院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均采用了行为正当性的认定方式,在市场竞争秩序的背景下,分别考量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等因素,最终运用利益衡量的方式加以认定。因此,近年来法院在审理限制数据抓取等案件时已经将“行为正当性”标准逐步纳入考量范畴。

1.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认定具有片面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维护公正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创造自由竞争的整体环境,维护多元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整体认定具有片面性,在数据抓取这类案件中存在仅保护数据控制方利益的现象,或者是在利益衡量过程中优先考量经营者的利益,缺乏对公共利益、市场秩序、其他主体利益的考量,不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属性,不利于创造公平自由的市场有序竞争环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多以一般条款作为限制数据抓取行为的认定依据,较少使用互联网专条进行认定,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在运用一般条款进行认定时,容易着重强调行为的道德属性,缺乏对条款及商业道德的综合考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要明确竞争法的基本属性,构建体系化的认定标准。

2.以经营者利益衡量的判断方式具有局限性

实践中对于数据抓取及限制行为正当性的判断通常有两个方面,一是基于robots协议等规定去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及惯例;二是从原告合法利益出发,分析其受保护性,再对商业道德的判断进行补充。虽然“行为正当性”的认定标准在数据抓取类案件中逐渐适用,但是在实践中从原告利益出发的“权利侵害性”认定标准仍占有较大比重,法官在裁判时倾向于经营者利益的衡量,缺乏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等多元利益主体进行衡量,缺乏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考量。18同时,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缺乏协同治理,不利于充分反映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合理诉求。竞争的出现是多方主体博弈的结果,若仅重点考量经营者主体之间的利益,那么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多元利益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对于不正当行为的认定不应当仅保护特定经营者的利益,应创造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护多方主体的利益,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因此,需要构建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行为正当性”认定标准。

3.对市场竞争行为的分析方式缺乏多元性

竞争行为的产生是不同的主体在市场竞争背景下产生的结果,竞争行为的产生必然会导致主体之间的利益损害,运用多元化视角分析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必要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核心要素,法院在实践中分析市场竞争行为时,往往确定一方利益进行保护,产生固定的评价模式,数据抓取方的利益就会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法院在认定时往往以数据被抓取方的利益为出发点,对其他可能影响的因素缺乏考量,不利于激发多方主体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对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案件进行判断时,仅仅分析数据控制方的竞争行为会使得对于数据利益落入专有保护,对于其享有的数据资源加之十分严密的保护,从而使得数据抓取方处于一个严格的限制之中,造成多方主体的利益失衡,从而不利于数据资源的合法流动。分析竞争行为要在市场竞争秩序的背景下,维护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将比例原则纳入竞争行为的分析范畴,进行多元化分析。

四、完善以利益衡量为核心的行为正当性认定标准

(一)回归鼓励竞争的价值导向,确定体系化判断标准

对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要回归以鼓励市场竞争的价值导向,积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效率。在鼓励市场竞争的大背景下,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保护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其采用鼓励竞争的价值导向,就是在维护市场秩序的前提下,激活经营主体的竞争潜能,更好地活跃市场秩序,促进良性竞争,提高社会财富。基于其价值定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高频率适用可以看出其保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尚未获得法律保护的新业态、新模式下的智力成果或者商业成果提供过渡性、实验性的保护,成为新商业成果的孵化器。19从市场竞争来看,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是一个不断的竞争、连续造成损害,通过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形成一个供需平衡,再逐渐循环往复的过程,仅仅判断经营者一方是否利益受损无法成为判断不正当竞争的决定性要件,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中可以看出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其关键因素在于“损害”,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况下,损害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一般条款的体系化判断标准应当基于此。对于在市场竞争背景下产生的损害可以分为对经营者“竞争优势的损害”与“经营基础的损害”,20只要某一竞争行为对经营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从形式上可以归入其中之一,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除此之外,也应当考虑是否破坏了《反不正當竞争法》保护的三个目标,即是否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最终得出损害竞争秩序的结果即应当适用一般条款予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只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就应当对其他条件进行精细考量,结合竞争秩序、社会效益、自身利益等多种因素进行价值衡量,便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细化行为正当性判断标准,构建协同化治理模式

在数据竞争纠纷中,不应当绝对地采取权利侵害判断标准,先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再进行保护,会产生一种“入罪思想”,容易忽略数据权属自身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往往处于一个流动的过程中,在以往的裁判中,较多地适用权利侵害判断,带有侵权行为的色彩。随着多元化类型的出现,裁判者以行为正当性判断标准更为恰当,要在判断行为正当性的基础上运用比例原则,分析市场竞争秩序。在个案中,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公共利益等。在数据纠纷过程中,应当关注涉案数据的基本属性,对于数据的分类保护进行判断。平衡消费者权益过程中也应当考虑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数据安全。在公共利益方面,应综合考量市场竞争秩序、主体市场支配地位等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保持谦抑性,21在运用判断标准时,应当更为审慎。避免运用裁判的惯性思维固化,应该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裁判方式倾向于完善行为正当性判断标准,在保护竞争者与保护竞争秩序之间取得平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进一步细化标准,一方面要禁止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要促进创新、保护竞争。

对于数据抓取与限制行为的治理实际上是平衡数据保护与数据竞争,需要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各个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合理的多元共治模式,充分反映各方的利益诉求。当前平台经济已经成为数字经济的重要部分,平台经济拥有着大量的数据,为企业的创新发展提供支撑力。数字时代下的数据保护与竞争二者之间的博弈关系着市场竞争秩序及用户隐私安全。为平衡二者的关系,打破数据垄断,鼓励数据开放共享,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各主体之间要协同治理,在赋予平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考量其合理理由,承担数据开放义务与数据保护责任,从而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利用。

(三)维护市场有序竞争秩序,分析多元化竞争行为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竞争行为可以保证各主体之间在市场竞争秩序下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经营者与消费者等主体之间存在自由选择的空间,增强其创新、创造活力。竞争行为的产生必然会存在主体利益的损失等,因此在竞争法的背景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应当依据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利益进行分析判断,不存在固定的模式,需要考量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运用利益衡量的分析模式加以认定。22在对限制行为正当性进行考量时,要运用多元化的视角分析其竞争行为。

首先,要分析竞争行为是否有其正当性的目的,在限制数据抓取过程中要关注经营者通过竞争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有助于此目的的达成,并分析其正当性,需要将限制数据抓取行为的实际效果进行比对,若其行为产生的市场竞争效果偏离正当竞争的目的,不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且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此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除此之外,也要考量其竞争行为是具有公益目的还是保护私益,对于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判断并不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从竞争的本质来看,主要是经营者主体之间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以私益为目的产生的限制数据抓取行为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要结合案件产生的情况具体分析。

其次,要依据比例原则分析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恰当性,在考量竞争行为时,应当在其竞争目的的情况下考量其竞争行为是否是属于对他人利益侵害影响最小的一种。在市场竞争的大背景下,如果要求不对任何主体之间产生损害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在分析竞争行为时应当利用比例原则进行正当性的判断。在限制数据抓取行为产生中,首先要考量其是否选择了对他人利益损害更小的一种路径,其次也要分析此限制行为是否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考量其竞争行为带来的多种可能性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是否存在更优化的路径,从而进一步判断其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最后,对于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分析要衡量其带来的收益与损害是否造成了利益失衡。限制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在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多方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了利益失衡。因此,判断竞争行为是否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当利用利益衡量的分析模式,综合考量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是否给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等带来损害,出现了利益失衡的局面,从而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公平竞争。23

因此,在认定竞争行为时,要综合对其竞争目的、采取比例原则进行考量分析,运用利益衡量方式分析其竞争后果,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下,将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三元利益衡量”的方式融入到市场竞争行为的判断中,24分析限制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通过对竞争行为判断的梳理可以对进一步明确市场竞争模式,从而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有助于克服行为正当性判断中的主观性。将竞争行为的实践效果加以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市场创新,提升创造活力。除此之外能够使得司法机关对于市场竞争行为的利弊进行综合考量,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不正当干预。通过对竞争行为的分析,可以将更好地协调和兼容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运用利益衡量的分析模式,加之比例原则进行分析,促进限制数据抓取行为认定与有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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