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中国共产党法学理论创新*
2023-10-21郝铁川
郝铁川
在世界史上,共产党人能不能夺取政权,历史已经作出了回答;共产党人怎样执政、能不能长期执政,还需要共产党人以自己的理论和行动来继续回答。
依据党的八大决议,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最深刻的变化,就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由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转变为人民对于建立先进工业国的要求同落后农业国现实之间的矛盾,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实质就是在我国已经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的情况下,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
既然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中国共产党人的法治理论和建设不能不作出反应:中国共产党人怎样从过去依靠大规模群众运动进行社会主义革命,转变为主要依靠法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怎样引导群众由原来对旧法的不信、不守,转变为对新法的相信和遵守;怎样借鉴斯大林破坏法治的教训,防止全国性的、长时期的、严重的错误发生;怎样处理人民民主专政中专政和民主的关系;怎样看待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的阶级斗争;等等。这些问题是中国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后遇到的新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虽然总结了巴黎公社的经验教训,阐释了关于建立无产阶级革命法制的相关内容,但对于如何运用法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马克思和恩格斯没有实践也没有论述。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苏联在这方面有一定探索,但经验教训不少。而中国共产党人对这些问题的科学回答,谱写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新篇章。
一、社会主义革命主要依靠群众运动、社会主义建设主要依靠法制
新中国成立后的头七年,中国共产党主要依靠群众运动恢复了社会秩序,完成了革命任务。所谓群众运动,就是事先没有制定法律,依靠群众直接行动;或者是先让群众运动进行一阵子,然后再制定法律加以规范。例如,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镇压反革命运动从1950 年12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才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为“镇反”斗争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当时司法体制和审判程序不够健全,一些地方“镇反”工作出现过偏差,中央发觉后做了纠正;[1](p.49)1951 年12 月,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实行精兵简政、增产节约、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决定》,开展“三反运动”;1952 年1 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首先在大中城市开展“五反”斗争的指示》,开展“五反”运动,而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才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明确了有关贪污问题的处理方针、办法、步骤及批准权限等;1955年11月农业合作化接近尾声时,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 次会议才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1956 年6月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才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资本主义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是依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非全国人大的有关法律进行的;等等。
这种依靠群众运动完成革命任务的做法,在当时是必要的,因为新生国家不可避免会存在法制不完备状况。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设想,一下子就能够把国家的一切法制都完备地建立起来。董必武当时就指出,不搞群众运动是不行的。比如土地改革,仅靠中央政府发布一个法律而不动员群众是不行的;镇压反革命不发动群众,像北京天桥的五霸天,我们是无法打倒他们的。但是,这些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虽对我们政权的巩固起了很大的作用,却也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2](pp.332-333、481)
因此,在转入社会主义建设之后,中国共产党人提出必须主要依靠法律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用法制保障社会生产力发展成为主要任务。党的八大决议指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基本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我们必须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会议上发言指出,我们还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同时,我们也还有许多法规,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惩治贪污条例、农业税法、工商业税法和私营企业条例,以及政府有些部门的组织条例等,由于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应该修改的还没有修改,应该重新制定的还没有重新制定。[2](p.481)
第二,扩大国家民主生活,反对官僚主义。党的八大决议指出,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后,反对官僚主义、密切联系群众成为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必须用加强党对于国家机关领导和监督的方法,用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各级国家机关的监督的方法,用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由上而下和由下而上的监督的方法,用加强人民群众和机关中的下级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批评和监督的方法,来同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的官僚主义现象做坚持不懈的斗争。我们必须在国家已经建立的统一集中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中央和地方、上级地方和下级地方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举措都涉及法律的制定。
第三,人民内部矛盾成为主要矛盾,敌我矛盾成为次要矛盾。党的八大决议指出:“过去几年进行的镇压反革命的群众运动,已经取得了决定性胜利。今后对于反革命残余势力还必须继续进行坚决斗争。但是因为反革命力量已经日益缩小和分化,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除极少数罪大恶极、引起人民公愤的罪犯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其余罪犯应当一律免处死刑,并且给以人道的待遇,尽可能把他们教育成为善良的劳动者。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3](p.351)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史上,中国共产党人明确提出社会主义革命主要靠群众运动,社会主义建设主要依靠法制,这是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共产党执政规律认识的深化,更是一个宝贵的理论观点。
二、执政党要引导人民由不信法不守法转变为信法守法
关于法律和人民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着重阐述剥削阶级法律对人民的压迫性和社会主义法律的人民性(即维护人民利益、体现人民意志),列宁则首次提出人民群众自身也存在法律虚无主义的意识缺陷。他说:“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给我们的遗产,是群众对于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克服这种心理,是个非常困难的任务,这一任务只有苏维埃政权才能胜任,然而就是苏维埃政权也须要经过长时间的和坚韧不拔的努力才能完成。”[4](p.506)列宁提出了苏维埃政府要克服人民群众中仇视法律心理的任务,但他去世较早,对此没有详加论述。中国共产党人执政后,更加明确提出一些人民群众存在法律虚无主义意识,党和政府要努力使人民由不信法不守法转变为信法守法,这是党和国家必须完成的一项战略任务。
194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5](p.3)1954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6](p.541)
党的八大报告强调,必须使全国每一个人都明了并且确信,只要他没有违反法律,他的公民权利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会受到任何机关和任何人的侵犯;如果有人非法侵犯他,国家就必然出来加以干涉。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7](p.53)
1957 年3 月,《中共中央关于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指出,必须劝告群众不可采取违法行动(如打人、关人、破坏公共财物等)。如果发生违法行为,应该采取适当方法加以制止,防止扩大。[8](p.161)
毛泽东在20世纪50年代有很多教育人民要守法的论述。1957 年6 月19 日《人民日报》发表了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强调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也要受到法律制裁。人民为了有效进行生产,进行学习和有秩序地生活,要求自己的政府、生产的领导者、文化教育机关的领导者发布各种适当的、带强制性的行政命令。不这样做,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持,这是人们的常识所了解的。[9](p.209)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在听取关于公安工作的汇报时指出,刑法需要制定,民法也需要制定,没有法律不行。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包公、海瑞也是注重亲自问案,进行调查研究的。[10](p.97)1965年8月8日,毛泽东在会见外宾时说,我们的工作,无论哪一项,都正在改造过程中。法院、检察院工作也是一样,到现在还没有颁布民法。究竟哪一年颁布民法、刑法、诉讼法?大概还要十五年。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采取帮助他们的方法,慢慢来,不性急,绝大多数的人是可以进步的。将来把这些写进法典里去,民法、刑法都要这样写。我们有些干部不懂得要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11](p.519)
1962 年5 月,刘少奇在《政法机关和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指出,法制不一定是专政方面的,人民内部也要有法制,国家工作人员和群众也要受公共章程的约束。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不只是处理敌我问题,也处理人民内部问题。对敌人是专政机关,对人民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机关。[12](pp.451-452)
人民群众中间为什么会有不信法不守法的现象?曾经做过律师的董必武多次在党的有关会议上做过阐释,强调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对于健全人民民主制度、保证国家建设,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也是一件颇为艰巨的工作。[2](p.356)
(一)人民不信法不守法的原因
第一,正如列宁所说,人民群众对于一切政府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是千百年来剥削阶级社会留下的不良遗产。
第二,依靠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而不是依靠法律来完成革命任务的历史,容易助长人们对法治的轻视。在我们党领导人民没有夺得全国政权以前,在被压迫得不能利用合法斗争工具的时候,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阶级的法制中进行的;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出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2](pp.485-486)
第三,我国占人口多数的小资产阶级有轻视法律的传统。不同阶层中的小资产阶级群体的革命觉悟程度是有差别的,小资产阶级在一定情况下常常表现出极端的革命狂热性,但不能表现出坚忍性、有组织、有纪律和坚定精神。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对小资产阶级是容易投合的。小资产阶级思想也容易和无政府主义思想相投合。一切轻视法制的思想,实质上就是小资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思想的反映。[2](p.486)
第四,某些国家机关和干部认为权大于法,轻视法治。某些干部不了解政治法律工作和经济建设不可分割的关系,错误地认为国家只要搞经济建设就行了,用不着加强政治法律工作;有些干部居功自傲,不把法律放在眼里,认为法律是管老百姓的,自己可以不遵守,违了法也不要紧;[2](p.372)有些干部嫌法治太麻烦,施行起来妨碍工作。[2](p.484)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他可以逍遥法外。[2](p.334)
(二)为什么要使人民群众由不信法不守法转变为信法守法
经济建设已经成为全国中心任务,必须加强政法工作。随着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需要大力加强,使人民民主的法制逐步健全,如保障基本建设的法规,保护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法规等。在司法方面,要加强有关经济建设的案件如工矿生产、基本建设、铁路运输和资本主义工商业违法案件的检察和审判。对于危害国家建设和人民民主秩序的犯罪分子实行制裁。还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全体国民的守法教育。[2](p.309)没有政治法律工作,就不能保障我们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工业化。董必武指出,小资产阶级特别是一部分农民要搞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对此要制定有关法律加以限制。[2](p.333)
(三)怎样使人民群众由不信法不守法转变为信法守法
1954 年5 月,董必武提醒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然后才能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都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13]要让人民信法守法,最关键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带头信法守法。1956年,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发言强调,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那些不知道法律的人,不仅要教育他懂得法律,还要教育他遵守法律。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国家事务是千态万状的,而法是概括、定型的,不可能一切事务都由法来规定。因此,依法办事,不应当成为官僚主义者打官腔的借口,也不应当钻法制不完备的空子,借口无法可依,把事情推出去不管。[14](p.338)
1957 年3 月,董必武在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说,当下我国法治建设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不完备,二是有法不遵守。这两者哪一种较严重呢?是后者。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的一般公民多,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后者。国家机关的人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成为空的东西。[2](p.521)
这一时期,党的领导人都非常强调国家机关和干部必须带头信法守法。1957年,毛泽东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制定的,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10](p.89)1962 年5月,刘少奇指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党的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12](p.452)董必武指出,依法办事必须兼顾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程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来表现。形式主义和形式是两回事,前者是不问实质,只讲形式,不管条件如何,硬是套用形式。官僚主义者会把依法办事当成挡箭牌,借口说这也不合法、那也不合法,不给老百姓真正解决问题。如果思想不对头,做得不得法,依法办事就可能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这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事情。[2](pp.521-523)
仅从法理逻辑出发无法解释清楚人民政权制定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但人民中间怎么还会存在轻视、违反法律的现象。中国共产党人提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史上没有详加论述过的一个问题:怎样使人民由不信法不守法转变为信法守法,这是一个具有创新意义的理论命题。尤其是中国共产党人强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头信法守法,依法办事,是纠正一些人民群众法律虚无主义意识的前提条件,这是对中国共产党人在抗日战争时期就主张党员犯罪从重处罚的坚持和发展。当然,中国共产党人当时的认识是初步的,只提出了国家机关和干部带头守法、加强法学教育这两条,没有像后来那样大搞普法、建设法律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律师制度等。中国共产党人坚持法之理既在法内、又在法外(法以社会为基础),从历史和社会根源上阐释了人民群众中为何存在轻视、违反法律的现象,这为改革开放后开展全国性普法活动、重点教育青少年和领导干部、建立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等打下了理论基础。
三、必须防止党和国家出现全国性的、长时期的、严重的错误
1949 年10 月,中国共产党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转变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因此,邓小平直言不讳地指出,在中国来说,现在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错误影响也最大。因此,我们党应该特别警惕。[15](p.270)中国共产党人清楚意识到,取得全国性的执政地位后,最有资格犯大错误、犯了错误影响最大的就是中国共产党。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党不可能不犯个别的、局部的、暂时的错误,但全国性的、长时期的、严重的错误,却是可以避免的。中国共产党人的一个任务就是努力使某些个别的、局部的、暂时的错误,不演变成全国性的、长时期的、严重的错误。对此,中国共产党人提出了如下观点。
第一,健全人民民主制度,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
中国共产党人认为,全面执政后,党必须把群众路线制度化,减少工作的主观性。当革命胜利之后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已经成为领导全国政权的阶级和政党的时候,我们党和国家的工作人员,由于受到官僚主义多方面袭击,面临有可能利用国家机关独断专行、脱离群众、脱离集体领导、实行命令主义、破坏党和国家民主制度的危险。为此,我们要建立一定的制度来保证群众路线和集体领导的贯彻实施,避免脱离群众的个人突出和个人英雄主义,减少我们工作中的脱离客观实际情况的主观主义和片面性。[16](p.234)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提出“要建立一定的制度”来保证群众路线和集体领导的贯彻实施,是富有远见的想法。
邓小平在党的八大所做的题为《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指出,执政党的地位,很容易使我们的同志沾染上官僚主义习气,脱离实际和脱离群众的危险,滋长骄傲自满的情绪,为此,要从国家制度和党的制度上作出适当的规定,以便对于党的组织和党员实行严格监督。无论党内监督还是党外监督,关键都在于发展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一方面,我们必须健全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使党和政府的下级组织有充分的便利和保证,可以及时、无所顾忌地批评上级机关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使党和国家的各种会议,特别是各级党的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成为充分反映群众意见、开展批评和争论的讲坛。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加强党和国家的监察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官僚主义现象,对于违法乱纪和其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分子,及时给以应得的处分。[15](pp.214、215)
第二,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
中国共产党人认为,民主集中制是避免全国性的、长时期的、严重的错误的有效制度。党和国家的任务,就在于依靠群众和集体的力量,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错误。当然,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主观认识,不可能百分之百地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在工作中,个别的、局部的、暂时的错误总是难以避免的。“只要严格遵守并且努力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的科学,只要彻底遵守党和国家的民主集中制,只要认真地依靠群众,全国性的、长时期的、严重的错误,却是可以避免的。”[3](p.572)邓小平在党的八大所做的《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指出,党的民主集中制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各级党组织中的集体领导问题。列宁主义要求,党在一切重大的问题上,由适当的集体而不由个人作出决定。个人决定重大问题,是同共产主义政党的建党原则相违背,是必然要犯错误的,只有联系群众的集体领导,才符合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才便于尽量减少犯错误的机会。[15](p.229)
第三,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法制。
邓小平在党的八大所做的《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指出,每一个党员严格地遵守党章和国家的法律,一切党员,不管他们的功劳和职位如何,都没有例外。在这里,中央认为,所有党员,不论有何功劳、任何职位,都不允许例外地违反党章、违反法律、违反共产主义道德的规定,在今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有一部分有功劳有职位的党员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不受约束的,这是他们的“特权”。而有一部分党的组织,默认了他们的这种想法。任何抱有这种想法或者支持这种想法的人,就是帮助党的敌人腐蚀我们的党。[15](p.243)
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发言指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主要有两方面含义:[2](pp.487-489)第一,有法可依。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2](p.520)第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尤其一切司法机关,不许有任何违反。当然,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法制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具体情况,就应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总之,加强人民民主法治,是防止国家发生严重错误的重要途径,这是当时中国共产党人的共识。
第四,认真接受民主党派的监督。
中国共产党人认为,在全面执政后,既然最有可能犯大错误的就是执政党,那么执政党就需要和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1956 年4 月,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究竟是一个党好,还是几个党好?现在看来,恐怕是几个党好。不但过去如此,而且将来也可以如此,就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我们和苏联不同。我们有意识地留下民主党派,让他们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对他们采取又团结又斗争的方针。一切善意地向我们提意见的民主人士,我们都要团结。就是那些骂我们的,我们也要让他们骂,骂得无理,我们反驳,骂得有理,我们接受。这对党,对人民,对社会主义比较有利。[16](p.255)
1956 年八九月间,毛泽东在对党的八大政治报告的批语和修改中有这样一段话:“我们要加强党内的自我批评和依靠广大劳动人民的监督来克服缺点和错误,这是主要的一面。但是我们还应当借助于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的批评来克服缺点和错误。不管他们的批评有许多是从右的方面出发的,但是能够引起注意问题的所在,使我们能够及时地解决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这也是监督的一个方面。”[17](pp.146、147)
党的八大决议强调,必须按照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继续加强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的合作,充分发挥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各级协商机构的作用。共产党员必须负责建立起同党外工作人员合作共事的良好关系。1957 年4 月8 日,邓小平在一次讲话中详细阐释了共产党要接受监督的道理,指出监督是党和国家民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分为三方面:一是党的监督,二是群众的监督,三是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的监督。群众监督,就是要扩大各方面民主,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工厂的党委领导下的群众监督制、农村的民主办社制度、学校的工会和学生会。在民主党派监督方面,思想上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和各党派的“长期共存、互相监督”对我们国家影响深远,对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有很大好处。只有搞“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才能避免思想僵死,真正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15](pp.270-273)
民主党派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与中国共产党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这是中国共产党人对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的创新。
第五,要有正确的政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中国共产党人认为,制度是决定性的,但并不是万能的。无论怎样好的制度,都不能保证工作中不会发生严重错误。有了正确的制度以后,主要问题就在于能否正确运用这种制度,就在于是否有正确的政策、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没有这些,人们仍然可以在正确的制度下犯严重的错误,仍然可以利用良好的国家机关做出并不良好的事情。[3](p.572)中国共产党人既认识到了以制度约束权力的重要性,也意识到了思想素质、作风和具体方法的重要性,这为后来我们党提出的“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奠定了重要基础。
第六,每一位党员都有帮助党纠正错误的义务。
在全面执政条件下,中国共产党人认为,即使是普通党员也要承担帮助党纠正错误的责任。邓小平在党的八大所做的《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指出:“党章草案规定,每一名党员都有义务实行批评和自我批评,揭露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并且努力加以克服和纠正;有义务向党的领导机关直到党的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党章草案的这个规定,无疑地将要提高全体党员的政治积极性,帮助党内批评的开展,促进党的工作中缺点和错误的揭露和消除。”[15](p.244)党员这样做,也是出于履行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不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这一义务的需要。
这表明中国共产党人意识到了党内民主是防止党犯错误的途径之一。
四、人民民主专政在革命时期以专政为主,建设时期以民主为主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1956 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前,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两个联盟对官僚资产阶级、地主阶级实行专政。工人阶级的领导是通过中国共产党实现的,两个联盟,一是劳动人民之间的联盟——工农联盟,二是劳动人民和非劳动人民之间的联盟,主要是和民族资产阶级的联盟。这种形式的国体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史上是一个伟大创新。
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前的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专政是以对剥削阶级的专政为主。剥削阶级有两种:一是地主阶级,我们对其采用了专政的办法,直接没收他们的土地分给农民,这在彻底实行民主革命的进程中已经实现了。二是民族资产阶级,我们是通过利用、限制、改造资本主义经济,通过改造资产阶级分子来达到消灭这个阶级、或曰对其专政的目的。[18](p.206)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中国共产党人认为人民内部矛盾上升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因而发展民主是主要任务,对敌专政虽然要继续,但已变为次要任务。党的八大决议强调,我们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建立先进的工业国的要求同落后的农业国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的实质,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的情况下,就是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党和全国人民当前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集中力量来解决这个矛盾,把我国尽快从落后的农业国变为先进的工业国。与此同时,过去几年进行的镇压反革命的群众运动,已经取得了决定性胜利。今后对于反革命残余势力还必须继续进行坚决斗争。但是因为反革命力量已经日益缩小和分化,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3](p.351)
第一,专政要继续,但要缩小。
中国共产党人认为,到了剥削阶级已经消灭、反革命力量已经基本肃清以后,应在国内政治生活中逐步发展和健全各种民主的程序,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人民对于国家机关的监督,发展国家管理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中的民主方法,密切国家机关和企业管理机关同广大群众的联系,撤除损害这种联系的障碍,进一步克服官僚主义倾向。[3](p.582)
中国共产党人认为,专政问题涉及反革命分子和剥削阶级两类。在镇压、肃反之后,虽然反革命残余分子还存在,今后还会新产生一些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分子,但是较之新中国成立初期已经大为减少。今后处理反革命分子,社会上的要“少捉少杀”,机关内部的要坚持“一个不杀,大部不捉”的方针。对一切反革命分子都要给以生活出路,使其有自新的机会。地主分子经过劳动改造,可以吸收他们加入合作社,或者做个候补社员,观察一个时期,或者管制他们进行生产。对实行人民民主专政而言,改造民族资产阶级有两方面意思:一方面,对于阶级的消灭来说是专政,另一方面,对企业改造、所有权的转移,一直到对个人的改造、个人的安排都是用民主的形式来进行。民族资产阶级参加人民政权,从政协到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里都有代表。在经济组织、文教组织及其他各种组织中,我们都跟他们合作,这都是民主。对民族资产阶级有专政,有民主,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特点。对城乡小资产阶级的改造,是民主的,因为他们是劳动阶级。
专政要继续,是因为国内残余的反革命分子没有完全肃清,国际帝国主义还在敌视着我们,因此专政应该继续。但是,由于我们的专政更加巩固了,工人阶级力量更加强大了,专政对象的范围应该缩小。①参见毛泽东《论十大关系》(《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周恩来《专政要继续,民主要扩大》(《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等有关论述。
第二,民主要扩大,但要依法。
虽说专政的权力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但它相当集中、强大,如果处理不好,就容易忽视民主,要经常注意扩大民主,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在我们的国家制度方面使民主扩大。第一,让人大代表经常去接触人民。第二,把所有代表的发言,包括批评政府工作的发言,不管对的、部分对的甚至错的都发表出来,在人民中揭露政府工作的缺点。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我们不怕揭露。第三,要进一步使人大代表参加对政府工作的检查,包括检查公安、司法工作。第四,中央与地方也要互相监督,党中央和国务院处于领导地位,可以比较全面地看到大局发展,但也比较容易忽视某些实际问题、局部利益和群众的眼前利益。而在这方面,地方则处于有利地位,比较容易接触群众、接触实际,能更多看到实际问题、局部问题和群众的眼前利益,这正好弥补中央的不足。
中国共产党人在强调今后要扩大民主的同时,还指出民主一定要依法进行。毛泽东在1956 年11 月党的八届二中全会的讲话中,批评了一种人主张的“大民主”(大规模的风潮和闹事),说“小民主”(即认真执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民主制度)不过瘾,要在中国实行西方式资产阶级民主的错误观点。邓小平也指出,我们是不赞成搞大民主的,只要搞小民主,大民主是可以避免的。我们的办法就是要使群众有出气的地方,有说话的地方,有申诉的地方。群众的意见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意见合理,我们应该接受,否则就是官僚主义;二是意见部分合理,其中合理的部分我们接受,办不到的我们则要解释;三是意见不合理的,需要我们去做说服工作。总之,要让群众能经常表达自己的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上、政协会议上、职工代表大会上、学生代表大会上,或者在各种场合,使他们有意见就能提。[15](p.273)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史上,中国共产党人第一次用历史发展的观点看待人民民主专政(或曰无产阶级专政)在不同时期的作用,强调在民主革命时期应以对敌专政为主,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则应以发扬民主为主,这就丰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
五、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要依法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
1957 年2 月27 日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第11次扩大会议上做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报告中,提出了区分人民内部和敌我之间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17](pp.321、322、324)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所采用的民主方法,可以具体化为一个公式:“团结—批评—团结”,即从团结的愿望出发,经过批评或斗争使矛盾得到解决,从而在新的基础上达到新的团结。
中国共产党人认为,要注意调整社会主义社会内部社会关系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克服官僚主义,扩大民主,及时解决群众中的困难问题。其次是加强群众中的思想政治教育,这也是反官僚主义的任务之一。中国共产党人吸取当时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经验教训,提出社会主义社会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矛盾,解决方法判然有别,这样的认识和相关举措,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史上是一个重大理论创新。
六、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要把对阶级敌人的斗争纳入法治轨道
人民在推翻剥削压迫自身的社会制度时,可以不遵守统治者制定的反动法律,人民革命的手段是通过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对阶级敌人直接行动。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法律观点。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法兰西内战》等著作中,均论述了无产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并运用它达到自己的目的,砸碎旧的国家机器是非常必要的。列宁更加明确地指出,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依靠法律是不行的,革命就是废除旧的法律。人民夺取政权的自由,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19](p.314)
但当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建立之后,该怎么对待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的阶级斗争和违法犯罪分子呢?马克思、恩格斯没有无产阶级专政建立后的实践,因而没有论述过这个问题,列宁在苏俄政权建立不久后去世,对这一问题也缺乏一定的阐述。
中国共产党人从中国实际出发,明确提出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建立后,应该把与阶级敌人、犯罪分子的斗争纳入法治轨道。刘少奇在党的八大报告中指出,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全国解放初期,为了肃清残余的敌人,镇压一切反革命分子的反抗,破坏反动的秩序,建立革命的秩序,只能根据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一些临时的纲领性法律。在这一时期,斗争的主要任务是从反动统治下解放人民,从旧的生产关系的束缚下解放社会生产力,斗争的主要方法是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因此,那些纲领性法律是适合当时需要的。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已经变为保护社会生产力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7](p.53)
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发言指出,今后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仍然必须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进行坚决斗争。但是,这一斗争必须严格遵守法制,并且应当根据目前的新情况,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了极少数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公愤,因而不能不处死刑的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7](pp.47、54)
关于如何开展人民政权建立后的阶级斗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没有详细阐释,中国共产党人根据自己的实践,初步探索出要以教育改造为主、依法惩治阶级敌人、实施宽大政策等具体方法和观点,填补了共产党执政理论的空白。
七、走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
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最近苏联方面暴露了他们在建设社会主义过程中的一些缺点和错误,他们走过的弯路,你还想走?过去我们就是鉴于他们的经验教训,少走了一些弯路,现在当然更要引以为戒。[16](pp.250、251-253)毛泽东列举了不少这方面的例子:在国家与农民的关系方面,毛泽东指出,我们必须更多注意处理好国家同农民的关系;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方面,毛泽东指出,要发展社会主义建设,就必须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中央要巩固,就要注意地方的利益。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
1956 年8 月中下旬,在审阅党的八大政治报告修改稿关于论述社会主义制度在各国的具体发展过程和表现形式不可能有千篇一律的格式时,毛泽东改写了一段话:“所谓特殊的规律,就是各国的差别点,就是说,各国无产阶级取得执政地位的具体道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形式,一党制或者是在工人阶级革命政党领导下的多党制,改造旧生产关系的方法,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过渡时期所需要的时间,等等,因为各国不同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都会有所差别。而这样的差别,在任何一个民族中都是存在的,而在有一些民族中就可能有更多的存在。如果以为有了差别性,就可以否认共同性,是错误的;如果以为有了共同性,就可以否认差别性,也是错误的。不可能设想,社会主义制度在各国的具体发展过程和表现形式,只能有一个千篇一律的格式。我国是一个东方国家,又是一个大国。因此,我们不但在民主革命过程中带有自己的许多特点,在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也带有自己的许多特点,而且在将来建成社会主义社会以后还会继续存在自己的许多特点。”[20](p.143)毛泽东在这里虽然是从整体上探讨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制度和道路,但也明确包含了民主和法治。
1956年,毛泽东指出:“我们愿意向世界上所有国家学习,如果美国人愿意的话,我们也愿意向他们学习。每个国家都有值得我们学习的长处。”[21](p.559)“美国这个国家很发达,它只有一百多年就发展起来了,这个问题很值得注意……它的政治制度是可以研究的。”[22](p.264)周恩来也指出:“资本主义国家的制度我们不能学,那是剥削阶级专政的制度,但是,西方议会的某些形式和方法还是可以学的,这能够使我们从不同方面来发现问题。”[18](p.208)
中国共产党人认为应当借鉴西方的有益成果,同时提出绝不能照搬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不能因为社会主义阵营国家出现了问题,就企图搞“自由化”:“帝国主义者和一切反革命分子为要打击我们的事业,总是向我们要求‘自由化’,总是集中力量来破坏我们事业中的领导机构,来破坏无产阶级的核心共产党。”“由于斯大林和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过去时期的领导者犯了破坏社会主义民主的严重错误,共产主义队伍中的一些不坚定的分子,就借口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企图削弱或者否定无产阶级专政,削弱或者否定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集中制,削弱或者否定党的领导作用。”[3](p.585)
八、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人就提出了解决国家间如何相处的国际法思想,为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949年4 月3 日,毛泽东起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言人为英国军舰暴行发表的声明指出,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愿意考虑同各国建立外交关系,这种关系必须建立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23](p.1461)1949年6月30日,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提出,团结国内国际的一切力量击破内外反对派,我们就有生意可做了,我们就有可能在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之上,和一切国家建立外交关系了。[23](p.147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当天,中央政府以公告形式重申了上述立场:“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等项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5](p.21)
1953 年12 月,在同印度的谈判中,周恩来代表中国政府首次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得到印度方面的赞同。他说:“新中国成立后就确立了处理中印两国关系的原则,那就是互相尊重领土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惠和和平共处的原则。”[24](p.691)1954年4月,这五项原则正式写入双方达成的《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序言。由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成为新中国登上国际舞台,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1955 年4 月,周恩来率团参加了在印尼万隆召开的亚非会议,他在发言中指出,中国代表团是来求团结而不是来吵架的,是来求同而不是来立异的。中国代表团与各国代表团举行广泛的谅解性会晤,推动《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吸收中国代表团的建议,形成了“和平共处,友好合作”的十项原则,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得到体现和引申。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由五个原则组成,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其中,和平共处是宗旨、最终目的,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核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原则是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以和平共处为宗旨、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为核心,适用于一切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间的关系,从而可以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迄今为止,在中国同一百多个国家签署的双边关系文件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都得到了确认。1970年联合国大会全体一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共有七项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家义务原则。将《国际法原则宣言》和中国共产党人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做一对比,不难发现两者基本上是一致的,表明中国共产党人的国际法思想反映了国际社会的主流声音,为国际法制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产物。儒家倡导“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主张“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协和万邦”(《尚书·尧典》)、“和衷共济”(《尚书·皋陶谟》)、“四海一家”(《荀子·议兵》)、“四海一家皆弟兄”(黄庭坚《竹枝词二首·其一》)等。爱好和平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主流,中国共产党人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对中国古代和平思想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中国共产党人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围绕法治建设问题,提出了“社会主义革命主要依靠群众运动,社会主义建设建设主要依靠法制”“要引导人民由不信法不守法转变为信法守法”“要防止党和国家出现全国性的、长时期的、严重的错误”“人民民主专政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以专政为主、建设时期以民主为主”“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要依法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把对阶级敌人的斗争纳入法治轨道”“走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等原创性理论,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填补了马克思主义执政党执政理论的一些空白,为改革开放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和实施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