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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中企业认罪认罚问题研究

2023-10-19方朋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23年3期
关键词:代表人法定代表合规

方朋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自2020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完成了第一期和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发布了两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共计10个案例。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其他八部委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企业合规指导意见》)。随着前两期企业合规改革释放出的司法红利,202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①。

梳理和分析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以及相关政策,不难发现企业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当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研究企业合规制度的焦点都是围绕合规不起诉展开的,很少有学者讨论分析在刑事合规中企业如何进行认罪认罚的问题。究其根本,只因我国在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没有限定适用主体、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学者和实务者当然地认为直接对涉案企业套用相关规定就行。但当下有关认罪认罚实施的具体细则都是建立在自然人犯罪案件基础之上,尚未建立适用于企业认罪认罚的标准。因此,实务中直接套用现有规则难免会出现制度使用不畅的现象。本文将以试点中适用较多的中小微企业为考察对象,着重对企业认罪认罚在刑事合规中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相应的解决措施展开论述。

一、企业认罪认罚在刑事合规制度中的困境

当前,虽然我国积极倡导各地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改革试点中对涉罪企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当下我国法律尚未制定企业认罪认罚的标准,各地检察机关往往凭借对自然人认罪认罚标准的理解和当地办案习惯要求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由此,对涉罪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产生了以下几种困境。

(一)企业认罪认罚的标准不一

首先,认罪标准不统一。由于理论界对自然人“认罪”标准的理解不同,各地检察机关在认定企业是否认罪时标准各异。例如,在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F警用器材公司既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也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②。而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及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中,涉罪企业仅供述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③。其次,认罚内容不规范。实践中,由于企业真实意愿难以认定,检察机关往往会因案而异,要求涉罪企业履行一些刑罚、非刑罚义务,以此表明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例如,在一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涉罪企业除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外,还要完善财务管理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同时企业还要完善环境保护以及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等合规制度④。

(二)企业认罪认罚主体不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企业被拟制为犯罪主体,其“认罪”与“认罚”需由某个自然人代为表达。实践中,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主要由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涉罪企业供述犯罪行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在审判阶段,若以上人员涉嫌犯罪时,则需要由诉讼代表人代表企业出庭认罪认罚。因此,当认罪认罚主体不统一时,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审判阶段诉讼代表人不认罪认罚,采取无罪抗辩。出现这种情形,是因为企业一旦被定罪判刑,就会丧失某种资格,影响企业的发展前景。部分涉罪企业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是希望通过承诺建立合规计划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若涉罪企业最终并没有获得不起诉决定,其可能在庭审中尽力地为自己作无罪辩护。二是直接责任人未认罪名,企业认罪成立易受质疑。由于侦、检、法三机关负责工作不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不需要对罪名予以认可。但是在审判阶段,诉讼代表人需要对罪名予以认可,因为确定罪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前提条件。这就可能出现违背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的情形,造成企业认罪不明智。

(三)企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难以保障

企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是企业意志的延伸,而由上述可知,企业认罪认罚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直接负责人代为进行。当前,我国处罚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均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外采取“单罚制”——仅处罚单位相关责任人。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驱使,若上述人员被检察机关指控涉嫌企业犯罪时,其可能本能地将个人犯罪意愿归结为企业意志,从而希望达到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目的。虽然这种做法可能让企业走向破产的结局,但是由于我国大部分企业是中小微企业,原本社会知名度不高,加之我国成立或注销企业门槛底、代价小,即使企业因受到刑罚制裁导致名誉受损,丧失某种资质条件,企业负责人也可能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注销旧企业,成立新企业。在这种情形下,让人不禁产生疑问,企业负责人代表企业认罪认罚是否属于企业的真实意愿?

(四)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

当前,涉罪企业是否符合刑事合规的考察条件,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都是由检察机关一家自行决定。我国尚且没有颁布关于企业适用认罪认罚的具体条件,同时有关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启动、协商方式、监督手段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⑤。《企业合规指导意见》在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条件中,虽包括认罪认罚、承诺合规和自愿适用等3个方面,但缺乏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哪些认罪认罚的企业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取决于各地检察机关对政策的理解、当地办案习惯以及检察官的内心确信。例如,在张家港S公司以及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⑥,该案件为“挂案”性质,应以疑罪从无原则作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但该地检察机关却要求S公司进行为期6个月的企业合规整改,这明显扩大了处分对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基于企业认罪认罚困境的原因检视

刑事合规视野下,企业认罪认罚的实践困境逐渐凸显,其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企业认罪认罚的适用规范空白

刑事合规改革试点中,各地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采用不同的认罪认罚标准,主要原因是司法机关目前尚且没有制定符合企业认罪认罚的实施标准⑦。而导致制度缺失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犯罪企业能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犯罪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⑧。理由如下:一是《刑法》为企业认罪认罚提供了实体法基础。刑事实体法中的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律规范为企业认罪认罚制度发展提供了规范依据。二是《刑事诉讼法》为企业认罪认罚提供了程序法基础。其一,认罪认罚制度被认定为基本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具有统领性、总括性,为制定企业认罪认罚具体规定预留了制度空间。其二,现行制度没有对认罪认罚的主体作出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受案件罪名、可能判处刑罚、犯罪主体等限制。而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可以单独作为犯罪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犯罪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⑨。理由如下:一是根据《指导意见》相关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被追诉人自愿、真实地表达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但企业认罪认罚的意志需要他人代为表达,而这可能会受到代表人意志的影响,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二是谁代表企业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最为适宜?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还是诉讼代表人尚存在一定的争议。

从上述分析可看出,赞同者的理由是基于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论证,反对者的理由是从实践角度进行阐述。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犯罪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因为在实践运用中存在一定障碍,就剥夺犯罪企业享有该项权利。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可取,我们应当积极完善现有法律制度,保障犯罪企业应有的权利。其次,《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以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自首,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解释,涉案企业当然有权利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⑩。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中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轻罪案件中,可有效地提高司法资源使用效率,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认罪悔罪,治愈被害人的心理创伤,缓和社会矛盾。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将该制度的适用主体扩大到企业,在刑事合规视域下,推动企业积极主动改造,建立一套有效的预防犯罪发生的公司治理体系。

(二)企业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缺陷

企业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本意是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企业诉讼代表人制度并没有发挥出理想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3个问题:一是诉讼代表人推选难。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一旦企业负责人被立案调查,企业基本上处于解散的状态,加之中国人具有厌讼的习惯,因此企业一般很难找到诉讼代表人。二是诉讼代表人确认程序不规范。根据司法解释,诉讼代表人原则上由企业自行委托,例外时由检察机关指定。但是由于诉讼代表人推选难,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要求侦查机关确认诉讼代表人并移送。确认程序的随意性无疑会影响诉讼代表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而这一结果对企业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三是缺乏适格诉讼代表人。实践中,诉讼代表人大多系企业职工,其对企业决策层的决定并不了解,认罪认罚程序也仅充当程序性作用。虽然有的案件诉讼代表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往往也是挂名登记,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这就意味着,这些人根本不了解企业的决策程序和经营状况,其代表企业认罪认罚只是履行程序性作用,传达主要负责人的旨意,无法准确地反映涉罪企业的真实意愿。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诉讼代表人选举制度,从熟悉企业经营状况、维护企业权益、知晓相关法律常识等角度出发,推选出适格的诉讼代表人。

(三)“双不起诉”促使涉罪企业成为避风港

域外企业合规制度的初衷是放过企业,严惩企业家。而从我国企业合规的改革试点经验来看,一些检察机关不仅将合规考察制度适用于企业犯罪,还适用于企业家犯罪。换言之,只要涉罪企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企业和企业家均有机会获得免刑、从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从而形成了目前企业和企业家的“双不起诉现象”。例如,在福建省三明市X公司以及杨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标案中,杨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X公司提交了合规承诺,3个月后,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开展了有效合规整改,建立健全了相关制度机制,依法对X公司以及杨某某、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形,是因为我国企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企业负责人就是企业的主心骨,一旦企业负责人被定罪处罚,企业也将面临倒闭的风险。因此,部分中小微企业的负责人了解该制度的好处后,利用自己独特的身份,将个人犯罪归因于单位犯罪,并通过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使自己获得不起诉的优待。

(四)企业认罪认罚审查与救济程序缺失

一是企业认罪认罚审查程序缺失。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是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因此我们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拥有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三批企业合规案例看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接受合规检察建议以及履行相应惩罚义务的企业,检察机关一般都会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意味着部分企业认罪认罚的证据材料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检察机关就可以认定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成立,并可能产生“裁判终局性”的司法效果。这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对企业认罪认罚的审查力度,从而使审查流于形式。

二是企业认罪认罚救济程序缺失。当前,我国不论是法律援助还是值班律师,其服务对象都不包括涉罪企业,涉罪企业若想寻求法律工作者的帮助,必须花重金聘请律师。众所周知,我国企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其管理体制不健全,财力也并不雄厚,同时负责人就是企业的主心骨。一旦负责人被立案调查,企业立马会陷入经营困境。在刑事合规制度实施之前,大部分企业负责人受到检察机关指控时,往往会变卖资产、筹集资金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然而,在全国大力推行企业合规制度下,企业负责人知晓该制度好处后,在受到检察机关的指控时,往往会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并积极提出建立合规计划,很少有企业聘请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换言之,企业负责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罚建议全盘接受,一定程度上,企业可能受到无辜的牵连。在这情种形下,企业负责人代表企业认罪认罚,企业是否真正构成犯罪,难免有所疑问。

三、刑事合规制度中认罪认罚问题的解决方案

在惩治与预防企业犯罪方面,源起于美国的刑事合规制度相比于传统偏重制裁、消极预防的方法呈现出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美国的刑事合规制度主要通过暂缓起诉和不起诉决定对涉罪企业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多个国家纷纷借鉴和引入刑事合规制度,例如:英国于2014年实施《犯罪与法院法》,正式确立英国式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2016年法国通过《萨宾第二法案》实施强制性企业合规制度,引入法国式暂缓起诉制度;2018年加拿大修订刑法典,正式确立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相较而言,域外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成熟的刑法体系,因此我国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在借鉴域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企业认罪认罚制度。

(一)明确企业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

1.明确企业认罪标准

根据美国1999年《霍尔德备忘录》规定,检察机关起诉公司时需要考虑8个因素中的1个因素是“公司是否及时自愿披露不法行为以及合作意愿,必要时放弃律师—当事人豁免权”。换言之,涉案企业应承认自己有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根据英国法院批准的第一份暂缓起诉协议,渣打银行案涉罪企业必须承认指控的事实真实和准确,配合英国严重欺诈调查局(Serious Fraud Office,简称SFO)及其他政府部门的调查工作。而法国则要求涉罪企业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陈述但不需要承认罪行,同时签订协议不具有定罪判刑的性质,也不会产生任何犯罪记录。针对以上标准,我国学者对企业认罪标准提出了两种观点:一是涉罪企业既要作出有罪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又要明知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二是涉罪企业既要“认事”,也要认可指控的罪名。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有三:一是《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标准是供述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企业认罪认罚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分支,应当遵循此标准。二是刑事合规制度旨在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预防犯罪机制,及时发现经营风险,弥补企业管理漏洞,防止企业再次犯罪。故当涉罪企业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承诺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时,可以体现企业的“悔过”心理,从而也就达到了认罪的标准。三是如若涉罪企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就让其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一方面,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无法保障涉罪企业的合法权利。众所周知,企业的声誉等同于人的生命,若企业直接认罪名无疑会使其被刑事定罪污名化,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而出现这种结果有违刑事合规理念。另一方面,企业直接认罪名,可能无法识别出涉罪企业认罪的真假意愿,从而导致合规不起诉成为直接负责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避风港”。综上,涉罪企业只需要自愿供述犯罪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达到认罪的标准。

2.明确企业认罚标准

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背景下,涉罪企业要想获得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就必须与检察机关就相关惩罚措施达成一致协议,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成,以此体现其是否真心悔罪。有学者通过考察对比诸多美国检察官与涉罪企业达成的协议,简要列举了一些企业必须遵守的义务:(1)涉罪企业履行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支付罚金、赔偿被害人、没收违法所得;(2)建立健全合规计划,预防和杜绝类似的违法违规行为再发生;(3)严厉惩罚相关责任人;(4)接受合规监督员的监督;(5)要求涉罪企业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如有关诉讼时效抗辩权;(6)禁止涉罪企业作出与协议相矛盾的陈述,等等。由于英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是仿照美国建立的,因此在内容上大体与美国规定一致。而法国企业认罚的条件是缴纳过去3年平均营业额30%的罚款;3年内建立或完善有效合规制度;有被害人的案件,需要在1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从以上内容可看出,企业认罚的标准是以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后作出的反应措施来衡量的。因此,我国中小微企业的认罚标准规定如下:第一,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当执法机关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时,涉案企业应当立即按照执法机关的要求展开自查,与具体事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鼓励其他工作人员及时提供相关线索,同时搜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执法机关。第二,及时根据《合规风险告知书》作出合规承诺,制订合规计划。针对个案情况的不同,涉罪企业应根据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提交的《合规风险告知书》,制订相应的专项合规计划,预防和杜绝类似行为再发生。第三,接受合规监管。在合规考察期限内,积极配合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组的考察任务,定期汇报相关整改情况,为工作组全面深入了解整改情况提供便利。第四,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议,积极履行相关非刑罚惩戒义务。例如,积极缴纳行政罚款,补缴税额,存在被害人的,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第五,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如涉罪企业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后,不得在审判阶段再作无罪辩护。

(二)完善企业认罪认罚的规范程序

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如何让企业真实地表达出认罪认罚的意愿。企业作为拟制的自然人,谁可以代表企业进行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又如何才能准确认定企业认罪认罚的承诺表示?这些问题对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明确企业认罪认罚意愿的表达主体

本文认为原则上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企业认罪认罚,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嫌企业犯罪或作为证人的,则由涉罪企业委托律师或者由法律援助律师代其认罪认罚。首先,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当然代表,其熟悉企业的日常管理活动,其代表企业认罪认罚往往最能直接体现企业的真实意愿。其次,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案时,企业往往处于即将解散的状态,企业员工也可能被要求作为证人,此时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很难找到合适的诉讼代表人。最为关键的是,在认罪认罚的背景下,如找一个什么都不懂的员工代替涉罪企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很大程度上无法准确地表达出涉罪企业意志。因此,由企业委托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代企业认罪认罚,一方面可以利益最大化地保护企业,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域外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2018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人可以由全权代理的律师代表出庭”。

2.建立健全表达主体的权利义务

首先,明确代表人的知情权。知情权的确立有利于消除代表人与企业之间的疑虑,同时也有利于增强涉罪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自愿性。如何落实代表人的知情权呢?一是落实证据开示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围绕认罪的明智性和自愿性,向代表人出示主要的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同时,检察机关应对相关证据材料的来源以及证明的对象作出解释。如果代表人是企业人员,有相关疑问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会见值班律师。当代表人无法立即表明是否认罪认罚时,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其一定的考察期。其次,赋予代表人罪名确认权。正如上文所言,在企业涉罪案件中,诉讼代表人认罪名存在诸多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赋予代表人认罪名的权利。当代表人是律师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供述事实并经检察机关确认无误后,检察机关应告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已认之事所指向的罪名,若存在异议,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权申请与律师会面,进行沟通交流与交换意见。律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应充分与授权委托人进行沟通,准确反映企业的意志。最后,赋予代表人反悔权。由于涉罪企业无法表达意愿,为了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我们有必要赋予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供认事实的反悔权以及律师对已认罪名的反悔权。具体包括:其一,在司法机关告知涉罪企业代表人认罪认罚享有的刑罚优惠时,应当告知其享有反悔权以及反悔后可能带来的惩罚后果。其二,明确规定反悔权的理由。例如,案件主要证据被排除,可能影响定罪的;有线索证明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足以影响企业代表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供认事实与定罪罪名不一致,代表人反悔的。其三,当代表人提出反悔权时,检察机关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如果不符合法定情形,应及时告知涉罪企业是否撤回申请,若不撤回申请将尽快提起公诉。经审查涉罪企业的反悔权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更改罪名或者重新与涉罪企业进行认罪协商。

3.细化企业认罪认罚意愿的表达方式

准确传达涉罪企业的真实意愿是保障其认罪认罚真实性与自愿性的前提之一。而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如何产生以及由谁代为表达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笔者将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意愿的表达方式分为以下3种情况:一是企业集体决策决定是否认罪认罚。此种情形适用于组织架构完整的大型企业,企业是否认罪认罚应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书面文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推选一名代表人代为传达。此时,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案且不认罪,不应成为阻却企业适用认罪认罚的理由。二是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应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其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涉罪时,其可以代为企业认罪认罚。此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涉企案件无利害关系,相对而言可以较为公正地传达企业的真实意愿。其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罪且认罪时,原则上可以代为企业认罪认罚,例外情形下需要结合案件相关因素加以认定。中小微企业,由于公司架构不完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往往掌握着企业“生死”,其意志基本上代表了企业的意志,若其出发点为了企业的利益着想而认罪认罚的,其可以代表企业认罪认罚。此时,律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加盖公司公章以证明企业认可认罪认罚的结果。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案且不认罪,却授意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应当综合相关证据考察企业认罪意图以及自愿性。

(三)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

建立监督机制是预防权力被滥用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当前试点中,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处于不平等地位,在信息公布不对称的情况下,为防止检察机关过于强调企业认罪认罚,弱化企业认罪审查,导致无罪企业被认定有罪的现象发生,我们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建立外部监督机制。

1.建立法院提前介入审查模式

域外刑事合规制度中,检察官往往掌握着涉罪企业罪与罚的最终决定权,法官要么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后便予以确认,要么完全不进行任何审查。例如,美国、法国实行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是否与涉罪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完全由检察官自行决定,法官只对协议进行形式上审查与批准,其无权对协议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法官也不承担监督责任,也没有对企业是否违反协议约定作出评估的权利。而英国为了控制检察官的权力,采取司法审查模式,即法官对协议享有实质审查权,只有经过法官的批准,协议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裁量权,英国法律要求检察官与涉罪企业达成协议需要经过两方面检验: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共利益检验。然而,这两种方式都存在一定的弊端。采取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检察官有可能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采取司法审查模式,会增加企业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效率。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涉罪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加强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监督的同时适当给予其一定的裁量权是有必要的。因此,我国可以取二者之长,构建法院提前介入审查模式。即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律师对检察机关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程序具体内容如下:首先,在申请主体上,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或被害人均可以提出申请;其次,申请条件上,有证据或者线索可以证明企业不构成犯罪或者属于法定不起诉范畴;再次,申请时间上,应当在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最后,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材料时,应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与核实。若涉罪企业确实构成犯罪或者不属于法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反之,则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或者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2.完善企业合规信息公开制度

从域外企业合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若对涉罪企业拟作出暂缓起诉时,需要将企业合规相关信息公示在官网上,以供社会公众查阅监督。例如,英国检察机关历年来对涉罪企业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都公布在英国反严重欺诈办公室(SFO)官网上,法国则公布在反腐败局(AFA)官网。当前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社会大众要想了解一家涉案企业的合规情况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参加检察机关拟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听证会,但该途径不仅名额有限而且听证员必须具有一定的身份,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另一种是登录相关官方媒体以及“12309中国检察网”等平台查看有关涉罪企业的不起诉决定书,但是在该途径中,检察机关公布的信息过少,很多关键信息一笔带过。例如,有关企业如何认罪认罚、由谁代表企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罚款金额以及合规计划具体内容等事项没有展开介绍。相比较而言,第二种途径群众资格不受限制、受众面广,更容易促进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程序。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第二种途径加以完善。

首先,明确检察机关负有主动公开相关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案件信息的责任,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外,一律予以公开。其次,详细列举涉罪企业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经过,让社会公众知悉企业所作所为的社会危害性。再次,检察机关应当重点阐述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企业如何进行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最后,检察机关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详细说明企业合规考察的结果以及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

四、结语

构建以刑事合规为核心的企业犯罪预防体系,一方面有利于我国破解企业犯罪治理难题,提高企业预防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能顺应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维护我国海外企业持续市场竞争力。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是刑事合规计划实施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在当前试点改革中企业认罪认罚仍面临着一些实践困境。为了更好地推动刑事合规制度中国化进程,有必要分析困境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如此才能更好地促进企业的发展。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全面推开!这次部署会释放哪些重要信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4月2日上传。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https://www.spp.gov.cn/jczdal/202012/t20201208_488442.shtml,2022年10月8日访问。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12/t20201222_490159.shtml#2,2022年10月8日访问。

④中国检察官:《江苏如皋:这份合规计划被最高检向全国推广》,载“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 2022年3月7日上传。

⑤朱良:《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样态与建构路径》,《北方法学》,2022年第5期,第142页。

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12/t20211215_538815.shtml#2,2022年10月9日访问。

⑦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第177页。

⑧季荣祥:《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

⑨张剑、徐碧雪、姚文军:《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3期,第36页。

⑩李翔:《企业刑事合规的反思与合理路径的构建——基于我国单位犯罪原理的分析》,《犯罪研究》,2021年第5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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