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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实行商标法律制度共存的思考及建议

2023-10-15刘岗林

产权导刊 2023年9期
关键词:欧盟商标注册

刘岗林

摘要 在欧盟,既有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即《欧盟商标条例》和《欧盟商标指令》,也有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这种共存对中国的启示是在中国实行两种商标法律体系的共存是可行的,两种商标法律体系的共存是跨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统一的必经阶段,而且中国具有两种商标法律体系共存的基础。

关键词 欧盟;商标注册;商标法律制度;共存

中国大陆及港澳台的经贸往来日趋紧密并不断向纵深发展,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急需法制一体化与之相匹配。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在法治发展的道路上逐渐形成了与绝大多数国家截然不同的“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独特状态。不同法域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使得商标纠纷时有发生,阻碍了中国大陆与港澳台之间投资贸易的进一步深入发展。放眼全球,在对不同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进行协调统一的经验方面,欧盟与其成员国商标法的共存可谓独具一格的典范,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一、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商标法共存的特点

欧盟为了促进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融合于2015年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所颁布的《2015欧盟商标指令》和《2015欧盟商标条例》(现在又被《2017欧盟商标条例》代替)分别取代了原来的《1989欧盟商标指令》和《199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这次改革对欧盟商标法中的“术语称谓、申请途径、商标类型、收费标准、重要期限等方面作出的调整更加契合欧盟的技术进步、一体化进程和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1]。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商标法共存的特点主要有三个。

1.成员国的商标权与欧盟的商标权是平等的

商标申请人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注册申请与他人在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将不可避免地被拒绝,在先权利人对与其商标权相冲突的注册商标还可以申请宣告无效,反之亦然。作为在先权利的欧盟商标权在所有的二十七个成员国内都不容置疑地会得到全方位的保护,任何后来的与之相冲突的商标都将被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商标法视为侵权。欧盟由此依托《1989欧盟商标指令》和《199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构建起来的商标法律体系包括欧盟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和二十七个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这两种法律制度并行不悖,为欧盟范围内的商标权提供了双重保护。《2015欧盟商标指令》和《2017欧盟商标条例》均允许商标权利人将同一个商标同时注册为欧盟商标和成员国商标。

2.成员国商标具有欧盟商标注册优先权

已经在某个欧盟成员国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注册申请并且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将同一商标优先注册为欧盟商标的权利。“设置这种注册优先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2]但是,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重要原则之一的商标注册优先权的享有也不是凭空得来或者毫无条件的。申请人请求行使注册优先权时必须合法持有在先商标并且以在先注册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因为在某个欧盟成员国取得商标专用权而享有注册优先权的商标权人可以申请优先注册欧盟商标并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欧盟商标。值得注意的是,一开始依赖于在先商标的注册优先权根据《2017欧盟商标条例》的规定具有相对独立性,一经欧盟知识产权局审查确定就与在先商标相分离,之后权利人即使放弃在先商标或者让在先商标期满终止也仍然继续享有注册优先权。此外,在先取得某个欧盟成员国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人既可以在异议期间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以阻止他人的恶意商标注册,也可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在后的注册商标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通过反诉请求法院宣告在后的注册商标无效。但是,在先的某个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注册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欧盟商标在该成员国范围内连续使用五年以上,就会丧失基于商标注册优先权请求欧盟知识产权局或者法院宣告在后的欧盟商标无效的权利,除非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在后的欧盟商标申请人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注册申请时具有恶意。

3.欧盟商标申请可以转换为成员国商标申请

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欧盟商标的申请人在被拒绝注册时可以请求将该申请转换为成员国商标注册申请。不过,“这种商标注册转换申请是单向的,即申请人只能将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欧盟商标注册申请转换为成员国商标注册申请,而向某个成员国的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则不能转换为欧盟商标注册申请”[3]。申请人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出转换申请时必须注明请求转换的目标成员国(可以是一个、多个乃至欧盟全部的二十七个成员国)。将欧盟商标注册申请转换为成员国注册申请的人同时享有有关成员国的申请日优先权和基于欧盟商标的成员国注册优先权。申请人应当在注册转换申请书中详细说明将欧盟商标申请转换为成员国商标申请的原因和理由,并等待由被转换的目标成员国的商标主管机关进行审查后做出接受与否的决定。当然,欧盟知识产权局也不是一收到注册转换申请就随意移交给申请人指定的成员国,而是依据《2017欧盟商标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转换申请和是否已缴纳转换费”等事项进行审查之后才作出是否移交的决定。只有符合相应条件并通过资格审查的,欧盟知识产权局才会移交给指定的目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并向其提供有关的资料。

二、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商标法的共存对中国的启示

欧盟采用的统一的商标法与各成员国的国内商标法共存的方式在尊重各成员国在经济、政治、文化、法治等各方面的差异性的同时实现了商标法律制度的協调统一,对中国未来在商标法律制度方面的进一步探索和改革的走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在中国实行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共存是可行的

以欧盟作为参照,可以从共存的背景和共存的难度两个方面来分析在中国是否适合实行两种商标法律制度的共存。一方面,从共存的背景来看,中国和欧盟因为都属于不同法域之间法律制度的共存而完全具备可比性和相互学习的可能性。欧盟及其二十七个成员国所属的法系、倡导的法治原则、遵循的法律传统、崇尚的道德准则都不尽相同,这与中国内地和港澳台之间存在的差异相类似。另一方面,从共存的难度来看,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首先面对的就是国家主权问题,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导致前功尽弃,而我国内地和港澳台地区之间不存在这种问题,所以欧盟及其各成员国之间的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共存与中国四个法域之间的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共存相比难度更大。既然欧盟都可以做到,在中国实行两种商标法律制度的共存当然也是完全可行的。

2.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共存是跨法域统一的必经阶段

欧盟商标法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历经《199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2015欧盟商标条例》和《2017欧盟商标条例》三次修订而逐步实现了建立健全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的目标,因而存在两种商标权。各个成员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并没有废除而是依然保持不变,商标申请人依据成员国的国内商标法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成员国商标权。欧盟至今保留着二十个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而且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这种状态在短期内会有所改变,说明两种商标法律制度的共存是最终走向统一的必经阶段。所以,中国四个法域之间商标法律制度的统一也不能急于求成。在实现商标法律制度真正统一的目标之前应当尊重不同商标法律制度的合理共存。

3.中国具有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共存的必要基础

2003年,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分别签署了成为内地第一个全面实施的自由贸易协议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2004年至2006年又分别签署了三个《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三》规定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第八项补充列入《安排》的第十七条“合作领域”第一款,并同意在香港和澳门设立协调中心以方便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的沟通与交流以及磋商与解决。另外,大陆和台湾地区为了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协同保护和协商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于2010年6月签署了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的《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相互确认知识产权第一次申请日的效力以切实保障大陆和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优先权权益,同意不断促进知识产权紧密合作并相互提供便捷有效的专业服务,建立健全执法协助处理机制并相互提供必要的资讯以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以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共存的基础。

三、在中国推动实现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共存的建议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在经济、文化、法治等方面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商标法律制度的冲突引起的商标纠纷也越来越多,所以,在拥有四个法域的中国逐步实现两种商标法律制度的共存是大势所趋。为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为统一的商标主管机关

欧盟知识产权局作为欧盟商标和外观设计的主管机关在统一欧盟的商标法律制度的运作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到目前为止,我国内地和港澳台地区在商标领域的沟通交流与纠纷解决的协调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所以迫切需要借鉴欧盟的实践经验依靠类似于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商标主管机关来平衡协调和解决处理四法域之间经贸往来和市场竞争可能涉及的商标事务。为了有效缓解和逐步解决四法域不同商标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的冲突,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应在相互理解和尊重各方现有商标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平等对话机制。从《安排》与《合作协议》正式生效以来所取得的实践效果来看,内地和港澳台地区在商标领域的实质性合作进展较为顺利,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变成统一的商标主管机关是可行的。该机关应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1)审查商标申请。统一的商标主管机关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商标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的商标注册申请资格以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商标申请人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有关的费用以及办理的手续是否齐备;商标所有人的评审申请和续展申请以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

(2)参与研究和制定四法域统一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贯彻实施统一注册、分级管理、申请在先、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专用权与维护消费者利益相结合以及优先权原则。

(3)规范商标注册行为。鼓励个人和单位积极申请商标注册以捍卫自己的商标权益的同时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禁止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以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为驰名商标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保护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并禁止抢注行为。

(4)组织教育培训,培养审查队伍。定期开办商标审查专业知识培训班以提升商标审查人员的政治、法律和技术素养,优化审查人员的晋升空间,提高审查人员的成就感,壮大商标审查队伍。

2.学习借鉴转换申请制度和优先权制度

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商标法律制度承袭的法律传统和经历的发展历史不同导致四个法域之间存在固有的差异性,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符合某一个法域的法定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却可能符合另一个法域的法定条件。欧盟商标申请人依据转换申请制度在申请商标失败或者注册商标失效之后可以提出转换为成员国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请求欧盟知识产权局将欧盟商标申请转换为一个、多个甚至全部成员国的商标申请。如果学习借鉴这一制度,商标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權局商标局申请商标失败或者注册商标失效之后就可以提出转换为港澳台中的一个、两个或者三个地区的商标申请。由此可见,转换申请制度完全符合不同法域之间的商标法律制度和谐共存的客观要求,并能体现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由相互独立、各具特色走向相互依赖、协调统一的灵活性。另外,凭借优先权制度,某个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注册人对于将同一商标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为欧盟商标享有优先权。如果将该制度引进我国某个地区的商标注册人对于将同一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就享有优先权。如今,我国内地和港澳台地区的经济、文化和法治等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合作进展顺利并日趋密切,使得学习借鉴欧盟的优先权制度具有可行性,也体现出将这一制度运用于解决商标争议和商标纠纷的必要性和有用性。

3.共同创建知识产权法院

欧盟在卢森堡设立的欧盟法院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解决和处理跨法域的商标纠纷和商标争议并为各个成员国的法院提供有建设性的裁判意见。我国在现阶段为了解决法域之间的商标案件同样可以考虑由内地和港澳台地区共同创建知识产权法院(可下设版权法庭、商标法庭和专利法庭)来负责。防止商标争议和商标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挑选利己法院”以谋取区域性保护和不正当利益。随着区域之间经贸合作的公平、和谐和深入发展以及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加,当知识产权法院感觉难以独自快速有效地履行职责时,可以增设初审法院,负责初审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有关商标的诉讼以分担工作任务和缓解知识产权法院的工作压力。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商标争议和商标纠纷过程中必须遵守内地和港澳台地区共同创建的商标主管机关所制定的商标法规和共同签署的国际条约。知识产权法院只有在出现法律漏洞时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商标案件发生地法域之商标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1] 易继明,黄晓稣.欧盟商标法的改革及意义[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16(6):93-105.

[2] 朱雪忠,柳福东.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法学,2001(4):152-161.

[3] 朱刚琴.欧盟组织和欧盟成员国商标注册的互补和转化[J].中华商标,2017(12):5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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