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碰瓷”行为的法律思考
2023-10-05王乐晗
王乐晗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碰瓷”行为在古时,多指旧时北方败落的贵族子弟、市井无赖之徒等用来讹诈勒索财物的欺诈手段;另一种解释,便是用于古玩界的一句行业术语。现如今,古代的“碰瓷”进一步发展,形式多样化,手段花样升级,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碰瓷事业”的碰瓷团伙,以有目的、有组织地操纵实施“碰瓷”行为来谋生,因而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但是,现如今的《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所谓的“碰瓷罪”,实际案件中则常是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来定罪处罚。虽然“碰瓷”的形式复杂多样,新型“碰瓷”手段也不断翻新,但万变不离其宗,其主要表现仍然为:“碰瓷”行为人故意制造切实存在或虚假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来刻意误导对方当事人,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向其索要大量财物以充当损害的赔偿[1]。
一、“碰瓷”行为的内涵及特点
(一)“碰瓷”行为的内涵
在当前社会与科技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不但为“碰瓷”一词带来新的含义,而且还使其外延多方面扩展。新的交通工具和科技的出现,也为其创造了新的行为条件以及提供了新的行为方式。但是,不管“碰瓷”行为的形式方法再怎样变化,还是离不开其根本性质,“碰瓷”是指“碰瓷者”故意利用切实存在或虚假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误导对方当事人,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向其索要大量财物作为赔偿[2]的现象。
(二)“碰瓷”的特点
“碰瓷”行为人的动机是牟取暴利,因此,“碰瓷者”通常会向对方当事人索取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当然,有些学者认为表述更为恰当的应是“索取大量财物”,主要是因为:一是“赔偿”一词是一种正当权利救济方式,并不适合用在此种犯罪讹诈中,二是行为人要谋取暴利因而索取财物较多。但笔者认为“赔偿”一词并不会改变“碰瓷”的根本性质,原因一是由于碰瓷行为人在进行碰瓷活动中,确实存在表面上的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二是由于碰瓷行为人向对方当事人索取大量财物的方式是要求其进行赔偿,即使这种赔偿的前提是来源于故意误导或捏造虚假事实[3]。
“碰瓷”是一个过程,而是否取得大量财物并不是判定是否为“碰瓷”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说即使最终“碰瓷”行为没有误导成功对方当事人,致使没有获取大量财物,也是属于碰瓷这个行为过程中的。
“碰瓷”行为是否可以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取决于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程度。通常,在司法实践中,“碰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往往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索取的金额达到一定数量;二是实施“碰瓷”行为的次数较多,足以构成犯罪;三是“碰瓷”行为对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安全具有较大危害性[4]。
二、不同类型“碰瓷”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对象是个人、集体或国家的财物。第一,行为人做出了欺诈行为;第二,对方当事人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而产生错误认知;第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后对财产进行处分;第四,行为人获得了被害人处分的财产。诈骗案案件中,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是为了制造行为人自己变为受害人的假象,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得真正的受害者错误地认为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便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做出所谓的自愿主动的赔偿[5]。
(二)敲诈勒索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或威胁被害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体要件是复杂客体,不仅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会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造成危害。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即必须具备非法强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碰瓷者”往往会精心计划组织碰瓷事件,例如通过事先踩点、跟踪观察等,选择适合的对象和适合的时机,以自己的损失为由,用暴力的语言或行为威胁、恫吓受害人从而使其不得已做出“赔偿”;或者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例如醉酒驾车等的事实,以交给交警处理作为要挟,使被害人恐惧,从而不得不交付财物[6]。以此达到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便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本质。
(三)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中“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其根本特征便是其不特定性,不特定性包括对其侵害的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可能会造成的危害性后果的不特定性,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无法预料和控制后果的。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只是侵犯了特定的个人或几个人或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是不特定群体的生命、健康或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那么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不得成立[7]。具体来说,对“碰瓷”行为能否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主要依据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对象以及不特定危害程度。也就是说,虽说“碰瓷”行为是有特定的目标对象,也许是一个或几个人,但由于行为的不可控性或者可控性失效,导致特定对象以外的不特定对象遭受损失,其危害范围也由特定的范围向不特定范围扩展。其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以及造成的后果都是不特定并且无法控制的,那么就可以说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害“公共安全”。
三、“碰瓷”行为在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碰瓷”行为定性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交通“碰瓷”行为,处理可能存在一定的混乱,这是由于案件发生地点具有特殊性。“碰瓷者”在作案之前往往会先进行考察,即进行犯罪预备。从实践案件来看,“碰瓷者”选择作案的地点一般较为隐蔽,周围可能没有监控设施或者地点处于监控死角,这样会导致出现碰瓷事件后,受害人却因为难以取得关键性证据而无能为力;同时,处理发生在交通领域的“碰瓷”行为时,证据的来源常出自第三方,即交通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在对行为定性分析时依赖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但两个部门对于证据的形成和适用标准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证据链的割裂,这也是实践中对行为性质认定困难的一个很关键的原因。
行为人制造事故的方式不尽相同,而且取财手段具有多样性,这些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和创新,因此对于实践中准确的定性行为是造成一定困扰的。“碰瓷”行为人可能最初并没有犯罪意图,但在确定对方存在部分的过错而造成碰撞后,临时起意借机索赔的,此时的转化行为也会在定性上难以判断。除此之外,关于犯罪行为的转化,实践比理论简单的描述更为复杂,如果行为人制造事故后,进行了“和平私了”,此时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财产的所有权,但当协商不成,转为利用暴力手段达到目的时,可能会对被害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甚至是对周围的行人、群众造成人身财产威胁时,此时如何定性此行为、是否需要将行为前后两部分分开处理,以及如何定罪都是实践中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追其原因,是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相同行为的判断不同,或者是对“碰瓷”过程中的行为不能综合分析。除此之外,不同罪名之间可能存在着很多交叉之处,如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等等,这些罪名之间由于存在相似之处,使得类似行为的定性会出现分歧。有观点认为我国需要针对“碰瓷”现象设立一个新的罪名,否则无法对行为进行完整的定性。但笔者认为解决“碰瓷”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立”,而在于“清”,可通过辨清与“碰瓷”相关罪名之间的不同之处、理清一罪处置和数罪并罚的情形等方式进行准确界定,我国目前的《刑法》就能够解决“碰瓷”行为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之处。
四、完善“碰瓷行为”刑法规制的建议
(一)发布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进行参考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能够指导案件办理、审理和相关学术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仅对复杂的“碰瓷”行为进行归纳、总结,作出了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具有稳定性也存在滞后性,漏洞不可避免。因此,司法部门要根据立法的目的和宗旨,针对构成犯罪的道路“碰瓷”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定性的情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各地区司法机关处理“碰瓷”行为案件提供参考,弥补漏洞,帮助司法人员分析具体案情,帮助法官准确判决案件,解决道路“碰瓷”案件“定性难”的问题,缓解司法实践的压力。
(二)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
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保障公民权益最强有力的武器,司法部门在办理“碰瓷”案件以及对其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司法人员的知识储备能力和法治思维能力将直接影响到审判工作的效能,若要正确界定道路“碰瓷”行为的性质,准确审理道路“碰瓷”案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刑相一致,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就需要司法人员自身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法治素养。为此,司法人员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进修计划,定期学习法律知识,研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新颁布的指导意见等内容,研究“两高一部”发布的典型案例;定期参加法律培训,把握住进修机会,不断更新理论知识,逐步提升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水平,把理论知识应用到审判实践当中。
(三)重视调查取证手段
在面对“碰瓷”案件时,多数情况下需要借助人证口述来确定事故责任方,但这种证人证言容易受当时环境和个人因素的影响,证据的可信度偏低,因此,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如何及时、有效并运用高科技侦查工具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成为执法人员需要重视的问题。
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案件侦查活动的高效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因此,侦查机关一是要促进调查取证手段与高科技的融合,在提高传统侦查技术的同时,运用高科技武装自己,加强调查取证设备的科技含量和技术人才方面的投入,综合分析,灵活运用,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二是要探索开发高科技侦查工具,促使痕迹检测仪、测谎仪、大数据平台等高科技在“碰瓷”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当中大量应用。
(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司法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可以通过新闻等官方节目、《人民日报》等官方报刊、微博的官方账号等,向社会公众披露“碰瓷”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和方式,引导人民群众增强防范意识,避免上当受骗成为被碰瓷者;引导人民群众重视手机照片、手机录像、行车记录仪对“碰瓷”违法行为的记录作用,强调这些视听资料经过司法机关鉴定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重要性,建议社会公众将私家车安装上行车记录仪,在遇到“碰瓷”行为时,还可以使用手机对“碰瓷”现场进行拍照或录像并完整保存,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当今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技进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在享受着一切改变,拥有更便捷的生活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创造了犯罪机会。就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我国还未对“碰瓷”犯罪进行明确统一的规定;在学术角度上,“碰瓷”行为的法律定性也存在着争议。本文仅以争议焦点对“碰瓷”行为的定性问题得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同时期待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