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伪证罪的主观要件
——基于110 份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2023-09-30孙一壶
孙一壶,王 祎
(1.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12;2.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一、问题的提出
证人证言是审理刑事案件时极为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证人等特定诉讼参与人的伪证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文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的法律惩处①《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对于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主观目的——“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学界始终存在较大争议,致使司法实务中对伪证罪主观要件的判定也出现了明显分歧。《刑法》已明确规定了伪证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但对其主观要件之认定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伪证罪的构成是否应当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怎样表述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才能契合该罪名的规制目的和价值追求?本文以伪证罪司法实践作为实证分析的起点,探讨伪证罪的主观要件问题。
二、伪证罪主观要件之实践样本分析
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根据2016 年10 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统一公布全国四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在此,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为样本,对近两年全国范围内的伪证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具备相应的准确性、系统性与全面性。以“判决结果:伪证罪”“案由:刑事案由”“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为关键词,以2020年11 月1 日至2022 年10 月31 日为裁判日期的范围,笔者检索到全国范围内刑事判决书共计112 份。经统计,除去重复发布的判决书1 份、被告人所犯前罪为伪证罪而本案构成其他罪名的判决书1 份,最终确定110 份刑事判决书为符合条件的研究样本,其中被判处伪证罪的被告人共162 名。通过对上述案件判决书中的伪证罪主观要件的数据整理与统计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果。
(一)判决书明确认定伪证罪犯罪目的的案件有限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上必须“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否则不构成犯罪。通过样本统计,可以得出司法实践中伪证罪犯罪目的之认定情况。在110 份伪证罪刑事判决书中,33 份判决书并未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占样本总数的30.0%;剩余77 份判决书则明确认定行为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占70.0%。在明确认定犯罪目的的77 份判决书中,有60 份判决书中法院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描述犯罪目的,即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为“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约占全部案件的54.5%;以被告人为分析对象,被判定具有上述犯罪目的的被告人共82 人,约占总人数的50.6%。可见,样本中约有半数的判决书严格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目的要件来考虑伪证罪成立问题。另有17 份判决书并未认定行为人具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而是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文本以外描述犯罪目的,约占总数的15.5%,详见表1。
表1 司法实践中伪证罪犯罪目的认定情况表
进一步分析可知,在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对犯罪目的予以描述的60 份判决书中,行为人犯罪目的主要集中于“意图隐匿罪证”,此类案件共49 起,约占81.7%;剩余11 份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意图陷害他人,约占18.3%,详见表2。样本中,认定犯罪目的为意图隐匿罪证的判决书之数达到了认定犯罪目的为意图陷害他人的判决书之数的4 倍有余。可见,在伪证罪的司法实践中,以意图隐匿罪证为犯罪目的之情形远多于以意图陷害他人为犯罪目的之情形。
表2 司法实践中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描述伪证罪犯罪目的情况表
(二)判决书存在于《刑法》以外描述伪证罪犯罪目的
从上文可知,部分法官在认定行为人犯罪目的时,并未选择《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意图陷害他人”与“意图隐匿罪证”中任一目的,而是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文本以外创制了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表述。此类案件共17 起,约占全部样本的15.5%,该比例实际上并不低,详见表1。
例如,在“张某、彭某伪证案”①参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 刑初141 号刑事判决书。中,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张某、彭某为帮助李某逃脱刑事追究,编造“有人让李某挪车”的证言,致使该案未能及时结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彭某“意图使他人逃避追究或减轻罪责”,其行为构成伪证罪。这一犯罪目的之表述并未见于《刑法》条文,而是由法官在该案判决书中撰写而成。
样本中,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以外描述犯罪目的的判决书共17 份,详见表3。值得关注的是,“逃避”一词在犯罪目的中出现了10 次;除表格中第6 份、第7 份、第8 份和第10 份刑事判决书之外,其余13 份刑事判决书采取的表述方式具有较高的重合度,基本可以概括为“意图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表格中第6 份和第8 份判决书中对犯罪目的的表述都较为笼统:前者从司法活动的整体利益出发,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认定为故意妨害司法;后者关注证言的真伪性,认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意图隐瞒真相。第7 份判决书以意图减轻他人刑事责任为犯罪目的,在语意上可以被“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表述所涵盖。第10 份判决书则认为行为人同时具有包庇他人和陷害他人的犯罪目的,而“包庇”一词在内容上又与“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表述具有较高的一致性。
表3 判决书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外描述犯罪目的统计表
(三)伪证罪行为人的实际犯罪目的具有复杂性
通过分析样本,可以大致将伪证行为的目的分为两类:一类伪证行为意在使无罪或罪轻的人受到不应有的法律惩罚,即“陷害类”;另一类伪证行为则意在使有罪的人逃脱应有的法律惩罚,即“包庇类”。从字面上,两类伪证行为的犯罪构成可以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意图陷害他人”与“意图隐匿罪证”的主观要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但是,通过本次实证研究可知,行为人的实际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复杂性,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的目的要件或将导致司法上的困惑。
1. 行为人以捏造事实而非隐匿罪证实现包庇他人
行为人出于包庇目的之伪证行为可能并不一定表现为隐匿现存的罪证,而有可能在犯罪案件之外另行捏造事实。本次研究样本中的“于某伪证案”①参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2 刑初28 号刑事判决书。即具有典型性:被告人于某为使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任某逃避法律追究,在该案再审期间出庭作证,谎称任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被刑讯逼供,之后又将其虚假证言录制成视频并在其证言上签字。分析本案可知,于某并未“意图隐匿罪证”,而是通过捏造“刑讯逼供”的证言,意图否认任某本人的认罪供述的合法性,以此在案件审理中排除对任某不利的证据的适用。
2.行为人兼具“陷害”与“包庇”的犯罪目的
此类案件在全部样本中共有17 起,大概达到总数的15.5%。例如,“朱某某等非法拘禁案”②参见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2 刑初156 号刑事判决书。中,朱某一等人为帮助朱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将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的组织者、指使者谎称为朱某六,导致公安机关将朱某六误认为犯罪嫌疑人,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并移送审查起诉,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人通过陷害他人的方式来包庇真正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同时存在“隐匿朱某某之罪证”和“陷害朱某六”的故意。而在该案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一等人的犯罪目的仅为陷害他人。
在上述17 起犯罪目的复杂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主观要件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可被分为四类,详见图1。判决书中最为常见的处理方法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上“意图隐匿罪证”,有关案件共8 起,约占47%。数量上仅次之的处理方法则是在判决书中规避对犯罪目的的认定,对应案件共6 起,约占35.3%。另有一定比例的案件中,法院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文本之外描述犯罪目的,对应案件共2 起(即表3 中第2 份和第8 份判决书),约占11.8%。此外,个别法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陷害他人,对应案件仅1 起,约占5.9%。从中可知,对待相似案情,不同法院在犯罪目的上作出的判决并不一致。
图1 兼具“陷害”与“包庇”犯罪目的的伪证行为之主观要件判决结果统计图
此外,研究结果显示,在兼具“陷害”与“包庇”意图的伪证行为中,绝大多数的被陷害人出于一定动机自愿为真正的犯罪分子顶罪,即伪证罪的行为人、伪证行为的被陷害人与上游案件的犯罪分子三者之间已达成“顶罪”协议,伪证罪的行为人按与他人事先商议的内容作出陷害他人的证言。这类案件在上述17 起案件中达到15 起,约占88.2%。
分析案情可知,上述“双重目的型伪证案”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源于“陷害他人”与“隐匿罪证”之间并非互斥关系。本文选取的样本中,前述17 起案件的行为人均是出于减轻他人罪责的目的,而采取陷害另一人的方式;显然,两种犯罪意图中“隐匿罪证”为根本目的,“陷害他人”仅为手段。但是,这并非司法实践中的唯一情形:两种犯罪目的之间既可能有主有次,即一种犯意是根本目的,另一种犯意则是为达成前者所采取的手段;亦可能二者并重,即行为人同时积极追求“包庇应受刑罚之人”与“陷害不应受罚之人”的危害结果。由上文可见,对于两种情形下分别应如何判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
(四)伪证行为的犯罪动机具有多样性
犯罪动机是指激发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动因,它是形成犯罪目的的来源;犯罪动机的性质和强弱能够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从而影响量刑[1]。基于本文所研究的110 份刑事判决书,大致可将伪证罪犯罪动机归纳如下。
1.出于情感因素而作伪证
此类犯罪动机常见于亲友、熟人之间,在样本内的所有刑事判决书中出现频率最高。具体情形有三:其一,行为人因与某人交好而包庇该人;其二,行为人因与某人交好而按其指示陷害他人;其三,行为人因与某人交恶而陷害该人。
2.由于利益诱惑而作伪证
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对证人施以贿赂,使得证人在利益诱惑之下同意为其作伪证。
3.因受到威胁而作伪证
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上的威逼或强制,但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为说服他人作伪证,往往将“威逼”与“利诱”两种手段相结合。
4.因与犯罪事实有利害关系而作伪证
因与犯罪事实有利害关系而作伪证的行为人往往是为同案犯作伪证,且常被判处伪证罪外的其他罪名。此类行为人包括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贿赂罪的对向犯当事人等。
遗憾的是,囿于研究样本中大多数判决书中有关犯罪动机的论述说理较为简略,未明确指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本文未能实现在归纳犯罪动机类型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进行定量分析。
三、伪证罪主观要件之规范与理论构成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论述说理是一份完善的判决书中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上文可知,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已明确规定伪证罪目的要件的情况下,仍有一定数量的判决书并未认定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这可以说明,伪证罪目的要件在司法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性有所削弱。另有部分判决书在法条文本之外对犯罪目的作出内容各异的描述,体现出一定的主观随意性。法定目的要件为何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这不仅受到复杂多变的案情困扰,也源于现有法律规范与理论的不足,在此试做如下探讨。
(一)伪证罪主观要件的现行规范依据
笔者以北大法宝为法规数据来源,以“全文+附件:伪证”“时效性:现行有效”为关键词,共计检索得到法律8 篇、行政法规7 篇、监察法规1 篇、司法解释50 篇、部门规章122 篇。经分析,其中与伪证罪主观要件相衔接的中央一级规范性文件共6 篇,涉及法律条文9 条,详见表4。
表4 与伪证罪主观要件相关的中央一级规范性文件统计表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伪证罪在主观罪过形式上表现为“故意”,在犯罪目的上表现为“意图陷害他人”或“意图隐匿罪证”,其含义为伪证行为必须符合前述两种特定的犯罪目的之一,且出于主观故意,方可构成犯罪。
在《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均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则应负法律责任。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有意隐匿罪证”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法定犯罪目的,但上述法条却用“或者”一词连接了“作伪证”与“隐匿罪证”,将二者置于并列的逻辑关系上。由于“作伪证”所指向的含义显然为某种客观上的犯罪行为,而非主观目的,因此,上述法条实质上淡化了《刑法》规定的“意图隐匿罪证”作为犯罪目的之功能与地位,转而强调了其在客观的行为方式上的意义。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亦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从语言规范的角度,立法者在该条款中强调了伪证行为必须出于故意,但并未强调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除基本法律之外,考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在伪证罪主观要件的规定上基本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其中,《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中重申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两种特定犯罪目的并以此为审查重点,但并未指明该犯罪目的是否属于构成伪证罪的必要条件,且该司法解释颁布于2003 年,较其他法律文件而言,其距离今天的立法进展与司法实践显然较为遥远。
总而言之,现行法律体系一致规定了伪证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但在伪证罪的故意内容,即犯罪目的上,除《刑法》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未曾作出清晰的规定,在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衔接上略显不足。各规范性文件中较为宽松的主观构罪条件,能够应对司法实践中伪证罪犯罪目的多样化、复杂化所导致的难题,从而更全面地对扰乱司法秩序的伪证行为予以法律规制。但是,这类法律规范与《刑法》之间的出入,容易导致上文提到的“在法条之外描述犯罪目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尤其是不同法律文件中对“隐匿罪证””的不同理解,也加剧了司法裁判中的困惑。
(二)伪证罪主观要件构成的理论不足
1.“隐匿罪证”属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应当是直接故意所希望达到的内容,是直接故意的核心部分和固有因素,本质上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果[2]。因此,相比于作为行为人某种内心冲动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应当指向某种事实状态。但是,在伪证罪中,“意图隐匿罪证”并非某种事实状态,而是表现为一种行为或方法[3]117:因为一个伪证行为最终追求达成的目标并非将罪证藏匿起来,而是通过藏匿罪证以使得他人免于本应受到的罪责。
试与另一类伪证罪犯罪目的“陷害他人”作比较:“陷害”一词明显地表达了“使他人受到本不应受到的罪责”的一种意图,而“隐匿罪证”的表述却难以进一步体现出为他人脱罪的意图。仅从概念逻辑上,便可以发现二者所处的位阶不同——“意图陷害他人”确属行为人希望达到的某种犯罪目的,而“隐匿罪证”实际上属于真正的犯罪目的的手段与方法,是犯罪目的在犯罪行为上的外在表现。
“隐匿罪证”与“陷害他人”难以构成并列关系,这在法律体系中已有所体现。正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将伪证罪表述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由于“作伪证”即为一种实行行为,这就佐证了与之并列的“隐匿罪证”也是实行行为。行为人拒绝把罪证提供给司法机关,从根本上分析,其犯罪目的在于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
相应的,“隐匿罪证”作为犯罪目的所导致的歧义,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体现。在本次研究样本中,部分法官抛弃“隐匿罪证”的表达,转而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为“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以“赵某、苏某等污染环境、伪证案”①参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 刑初220 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赵某等人私自熔炼废旧铅板并对外销售铅块,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明知炼铅厂的老板为赵某等人,却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法院认为二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伪证罪。从中可知,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接受询问时隐瞒赵某等人炼铅厂老板的身份,即“隐匿罪证”;其真实犯罪目的是帮助赵某等人脱罪,从而印证了伪证行为的实际目的在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可以认为,法官出于审理需要自发选择了逻辑上更为合理的犯罪目的表述。
2.“隐匿罪证”未涵盖“无中生有”式伪证行为
作为刑法学上的基本概念,“罪证”应当指犯罪相关的证据,“隐匿罪证”则指明知为罪证仍隐藏不向司法机关提供[4]。由此可以推断出,伪证行为所隐匿的证据必定是“有罪证据”,即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以及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包庇他人,既可能隐匿有罪证据,也可能捏造与之相对的无罪证据,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没有发生、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为。而提供虚假的无罪证据之行为,从语义上难以被“隐匿罪证”的犯罪目的所容纳。以上文所述“于某伪证案”②参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2 刑初28 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于某谎称任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被刑讯逼供,试图帮助任某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于某捏造了可以证明任某无罪的证言,但并未将任何犯罪证据予以藏匿,并不符合“隐匿罪证”的犯罪目的。事实上,在该案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法官仅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而规避了对于具体犯罪目的的判定,并未将被告人于某的犯罪目的认定为“隐匿罪证”。
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的虚假陈述,一是隐瞒客观事实,“有说成无”;二是捏造虚假事实,“无中生有”[5]。大多数情况下,伪证罪行为人采取“有说成无”的行为模式,将有罪证据藏匿起来、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其犯罪目的通常被法院认定为“隐匿罪证”。但是,行为人也可能在犯罪事实之外另行捏造证据,如谎称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编造被告人有立功等可以减刑的量刑情节等,“无中生有”,意图使他人逃避刑罚。“隐匿罪证”的犯罪目的无法涵盖以“无中生有”的虚假陈述为他人脱罪的行为,从而导致现有的伪证罪主观目的无法周延。此类犯罪行为既非意图“陷害他人”,又无法被“隐匿罪证”所涵盖,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就变得难以厘清。
此处需要辨析一种情形,即伪证罪的行为人以捏造无罪证据的手段来达成隐匿有罪证据的意图。此时行为人捏造虚假证言,意图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但其证言的内容并未脱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而是以掩盖真正的有罪证据为根本目的。例如,行为人谎称某案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发生当天在医院检查身体,因而不具有作案时间。笔者认为,类似的行为仍可以被“隐匿罪证”所指的犯罪目的所容纳;只有在犯罪事实之外捏造新的无罪事实,意图为他人脱罪,才属于前文探讨的、现有法律难以全面评价的情况。
3.现行主观要件难以契合伪证罪的法益本质
上文分析的司法实践状况中已提及,部分法院将伪证罪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认定为“故意妨害司法”①参见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 刑初353 号刑事判决书。。从这一表述与现行法条内的两种犯罪目的的比较中,可以看到其指向的犯罪客体不同。“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犯罪目的侧重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妨害司法”的犯罪目的则以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为客体,侧重对国家司法利益的保护[6]177。
对于伪证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如何界定,学界尚未形成定论,存在“单一法益说”与“双重法益说”之分。前者主张伪证罪所侵害的法益仅为司法客观公正的公益,后者则主张伪证罪同时侵害了国家司法公益与公民人身权利等私益。但是,考察近年来刑法学界的主流教材可知,以高铭暄为代表的学者均认为,伪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而“他人的人身权利”只是次要客体[7]。与之相似,有观点认为伪证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公正审判权利的行使”[8]。张明楷则主张,伪证罪的法益应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过程的客观真实性”[9]1419。从中不难看出,各学说的表述尽管不同,但学界多倾向于认为,相比公民的人身权利,伪证罪的保护法益与国家司法利益的联系更为紧密。
从立法的发展进程中,也可以发现伪证罪所侵犯的客体已经发生了变化:1997 年《刑法》修订,将伪证罪从原本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整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体现立法者日渐重视伪证罪对国家司法利益的侵犯,这一改动的实质在于诉讼程序价值的彰显[10]。相较于公民个人利益而言,国家司法利益才是伪证罪中主要的、第一位的客体。由于伪证罪是行为犯,其既遂标准中不需要陷害或包庇他人的结果真正实现,伪证行为本身也并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直接损害。只有当公安司法机关错误地采纳了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言词证据,并可能据此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应手段,被害人的私权利才具备遭到损害的可能性。由此可见,伪证罪对公民个人人身权利的侵害是间接的,该客体受侵害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存在。但是,伪证罪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则是直接的,一旦成立伪证罪,该客体受侵害的可能性是必然存在的。
因此,伪证罪的法益应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为了充分彰显伪证罪的本质,帮助司法人员准确认识伪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犯罪目的中应当体现出保护司法利益的价值追求。现行的伪证罪主观要件“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未能体现这一倾向,实际上可能削弱伪证罪相较其他妨害司法类罪名的独立性,也有损自身价值功能的发挥。
四、伪证罪主观要件之完善构想
伪证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前文所述,对110 份伪证罪判决书的数据分析结果折射出了现行的伪证罪主观要件之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反思。
学界有关伪证罪主观要件之争议,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伪证罪是否有必要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伪证罪之犯罪目的要件的存废问题;其二,如果有必要规定伪证罪的法定犯罪目的,“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这一现行目的要件是否应当修改。笔者将基于上述两方面问题,提出对于伪证罪主观要件的反思与构想。
(一)反思主观要件存废:有必要规定伪证罪的犯罪目的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伪证罪属于目的犯,即具备特定犯罪目的是伪证行为入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实践的复杂性导致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较为困难,由此在司法层面出现了对伪证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加以规避的情形。此时,伪证罪的主观要件在认定犯罪时是否仍有其意义?
1.学说梳理:“废弃说”与“保留说”
部分学者持“废弃说”,认为现行的伪证罪主观要件使得主观入罪的条件过高[11],伪证罪的认定应当放弃对主观犯罪目的的要求,仅仅采取“故意”的入罪标准。该观点的理由之一,是参考域外立法实践,美国、德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并未要求伪证罪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基本要件,以此排除受迫于外部的非法压力而做出虚假证言或出于主观过失导致证言有误的情形[12]。例如,《美国法典》第18 编第1623 条对伪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明知”,行为人一方面应当充分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其伪证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法条并未在犯罪目的上提出任何更高的要求。“废弃说”的另一理由则是伪证罪行为人所持的特定犯罪目的并不会影响伪证行为的性质,因此只需规定伪证行为在主观意图上出于故意,而不必规定特定犯罪目的,即故意的具体内容[3]116。
另有学者持“保留说”,认为应当保留伪证罪的目的要件,以此对伪证罪入罪范围加以限定。在支持“保留说”的学者中,又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完全维持《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的法定犯罪目的,不轻易地对法律规范做出扩大化的解释[13]。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的伪证罪基本上均出自陷害他人或包庇他人之目的,因而可在现行犯罪目的要件的基础上对“隐匿罪证”一词略作修改,使其语义的外延扩大为“包庇他人”,从而与“陷害他人”相对应[14]。第三种观点则主张,伪证罪的构成尽管需要具备特定犯罪目的,但有必要对《刑法》法条中的犯罪目的要件做出大幅修改:对于现行“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这一犯罪目的而言,其一,难以囊括具有多样性的伪证罪犯罪目的;其二,不能体现伪证罪的立法价值倾向;其三,“隐匿罪证”只能作为实行行为而非犯罪目的而存在。因此,应当以“意图使司法机关做出不公正之裁决”等概括性的表述作为伪证罪的主观目的[15]。
本文将讨论伪证罪犯罪目的之存废。笔者认为,“保留说”在伪证罪犯罪目的之修改建议上各自列出了佐证的理由,其中或维持或修改的主张诚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规定伪证罪目的要件的必要性”这一关键问题上始终缺乏充分的论述。“废弃说”中,国外立法经验的确有其宝贵的参考价值,但借鉴的同时不能忽视我国的法律实践。例如《美国法典》第1621 条、第1623 条中的“故意”“明知”等主观要求,其含义就比我国刑法体系中的“故意”一词更为丰富多样,如果直接移植可能引发对“故意”要件的认识混乱。而从性质上看,笔者认为特定犯罪目的对于伪证罪之成立具有重要作用,并非所有出于故意的虚假证言均成立伪证罪。
2.规定伪证罪犯罪目的的必要性分析
在法律规范上,伪证罪被《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意图……”的表述明文规定为“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但是,在理论认识上,不乏学者认为伪证罪只是“形式上的目的犯”,现行的法定犯罪目的只具有象征意义,不需要证实其行为目的也可以构成犯罪[16]。只要行为人对于自己作虚假陈述一事是明知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主观故意[9]1420。基于本文选取的110 份刑事判决书的样本数据,近半数的法官在实务认定中也采纳了类似看法,认为伪证罪的审理过程中并无查证其法定犯罪目的的必要。
探究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是否有其实质意义,需要先分析目的犯的实质。学界通说认为,目的犯之目的是一种超出“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要素[17],它在犯罪故意之外承担着其独立的构成要件的功能。在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意义上,正是因为“故意”支配之下的某些行为本身不足以构罪,才需要特定目的要件的介入,使得该行为产生犯罪性[18]。而在伪证罪中,其犯罪目的的介入是必要的,因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之中的“故意”无法包含行为人意图妨碍司法的犯罪目的,其犯罪故意本身不一定能够推出其行为的犯罪性。行为人做出虚假的言词证据时不一定存有误导司法裁判的意图,也可能只是出于保护自尊的需求或其他动机,而改变了言词证据中某一处明显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细节。在该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完全无意扰乱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在行为人的认知中也不可能对伪证罪的保护法益产生侵害,因而该行为不具有犯罪性。对此,限定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是必要的。
比较不同类型的证据犯罪可知,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其他类型的证据犯罪均未设立特定的犯罪目的。这是由于上述罪名中的暴力胁迫证人、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本身就能体现出行为人扰乱司法活动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的实施就足以构罪。相较而言,伪证罪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无法直接体现其违反《刑法》的目的,因而需要满足特定犯罪目的,才能证明行为人对于刑事司法秩序的对抗心理。伪证罪应当属于实质上的目的犯。
从保障个人权利与惩治犯罪之间的平衡的角度,目的犯之目的具有重要意义[19]。为了防止刑罚的随意性与武断性,避免将无意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虚假陈述行为也予以定罪,应当在认定犯罪时查证是否满足特定的犯罪目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立法上规定伪证罪的目的要件,有助于限制犯罪范围,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二)回归伪证罪法益:强化对国家司法利益的保护
在肯定伪证罪目的要件的必要性之余,本文将比较上文“保留说”中的三种不同观点,进一步分析伪证罪犯罪目的的修改问题。
基于前述伪证罪主观要件的实证研究与理论分析,可知现行的目的要件存在不足之处。在妨害司法犯罪的体系中,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等特殊主体就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案情,违背自身的感觉、记忆与客观存在的事实,做出不诚实表述的行为[20]。伪证罪的实质不局限于“意图陷害他人”或“意图隐匿罪证”的法定犯罪目的,所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因而伪证罪的犯罪客体正是此类虚假陈述所损害的国家司法利益。
为充分发挥犯罪目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伪证罪的犯罪目的应当体现伪证罪所独有的本质特征,突出强调伪证罪的法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首先,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上,伪证罪成立的关键在于其行为对保护法益产生了侵害可能性,因而在法定犯罪目的中体现其法益,无疑有利于确定伪证行为入罪的界限。其次,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上,犯罪客体即其法益体现了犯罪的本质,是对不同罪名进行分类的基础[6]178。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之间的重要区别即为法益的不同。伪证罪属于《刑法》分则编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罪名,诬告陷害罪则属于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罪名。从篇章名称即可知,前者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后者的法益则是公民个人权利。而现行“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显然更接近诬告陷害罪的法益,容易引发司法实务中的混淆。应当使伪证罪的法定犯罪目的与其法益相契合,从而有利于区分相似罪名。
因此,笔者主张,在伪证罪的法定主观要件中充分强调其法益,将伪证罪的犯罪目的修改为“意图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建议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结语
正确认定伪证罪的主观要件是公正审理有关刑事案件的必然要求。《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属于目的犯,伪证行为必须具备“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之犯罪目的方可构罪。但是,通过对两年内110 份伪证罪判决书的实证分析可知,实践中对于伪证罪犯罪目的的认定情况较为复杂混乱,现行伪证罪目的要件未能充分起到指导司法的作用。
从法律体系出发,《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均体现了伪证罪必须满足“故意”,但对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犯罪目的规定的衔接有限。而从规范本身出发,《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的法定犯罪目的具备如下问题:其一,“隐匿罪证”在法理逻辑上属于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目的,难以与“陷害他人”构成并列关系;其二,“隐匿罪证”的内涵有限,难以涵盖通过捏造虚假事实为他人脱罪的伪证行为;其三,伪证罪的保护法益应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现行目的要件无法契合伪证罪的法益本质。因此,应当修改完善伪证罪的主观要件。为合理限制入罪范围,实现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之间的平衡,伪证罪的成立需要“故意”之外的特定犯罪目的介入。而为充分发挥犯罪目的的机能,伪证罪的犯罪目的应当充分体现伪证罪所独有的本质特征,强调其保护法益。将伪证罪犯罪目的调整为“意图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以避免现行主观要件中的理论不足,有助于厘清当前伪证罪案件审理中对于主观目的认定的混乱与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