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犯罪行为的分流处置机制建构研究
2023-09-28初国红刘海廷
初国红 刘海廷 杨 洁
(大连海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3)
一、轻微犯罪的基本理论
二、我国轻微犯罪出罪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轻微犯罪出罪机制的现状
我国对轻微犯罪的概念最早见于1979 年刑法第32条,近年来通过对刑法修正案的修订不断削减有关死刑的数量,我国的刑罚制度开始由重刑化向轻刑化方向演变。有学者对其立法趋势进行研究时也提出轻型化立法逐渐增强[2],并且预判未来会更加重视对轻微犯罪的立法。由于轻微犯罪案件自身具有易发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导致轻微案件在实务中的数量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与此同时也有大量的轻微犯罪行为被入刑,使部分轻微犯罪行为处罚过重,导致定罪门槛不断降低。也有学者在其研究中也提到了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适用的不均衡的问题[3],立法遵循传统的刑法思想,刑罚偏重,与司法实践中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趋势不匹配。对大量轻微犯罪的定罪量刑使投入的司法成本失衡,不仅降低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也没有达到理想的社会治理效果,造成我国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
目前,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有我国刑法第13条有关“但书”的规定为轻微犯罪出罪的事由提供法律支撑。因此,在刑法理论及其司法实践中轻微犯罪的界定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作为一个基本的原则,其内容规定的比较宏观、抽象,没有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实施规范,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较小,没有完全发挥其身上法律赋予的重任。其次,其在形式上没有具体规定适用的情形,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率较低的情况,有学者在研究中也提出最高司法机关认可“但书”的司法实践适用[4],但并没有明确认定适用规则。我国现有的犯罪后应受刑罚惩罚的制裁体系大多是针对重罪而制定的,对于轻微犯罪的入罪行为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定,这会导致不管轻罪重罪一并适用统一惩罚模式来进行处罚,使得对轻微犯罪的定罪量刑偏重从而造成轻罪重罚的后果[5],这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冲突,也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
(二)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使用法律武器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和惩治的目的是起到警示作用,让其不敢触碰法律的高压线。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重大恶疾、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的处罚确应精准的定罪量刑,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等新兴轻微犯罪行为的定罪边界模糊,此类案件大量激增给予司法机关巨大压力。
1.轻微犯罪的界定标准不清
由于我国对于犯罪分层的标准尚不明确,使得我国的法定刑应用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此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学说观点,其中较为突出的有四种学说:一是综合标准说,学者认为在划分轻重罪之分时应当全面衡量当事人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将主观动机与客观事实进行充分考虑;二是社会危害性说,学者认为要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划分轻重罪的实质标准要件,充分考量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失;三是刑期说,学者认为以最高刑期或者以最低刑期作为划分轻重罪的标准;四是法律规范说,学者认为要从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规范出发,将其作为轻重罪的划分标准。
2.罚金刑的适用流于表面
在我国,罚金刑属于一种附加刑,通常是与主刑相结合并处或单处的刑罚方式,罚金刑的适用可以使得犯罪人减少或避免监禁刑,既可以对其起到惩罚作用又可以使其更好地进行改造。但是罚金刑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首先,刑罚具有专属性,但罚金由其本人以外的亲属朋友代为支付时无法对其起到较好的惩戒作用;其次,罚金刑在执行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困境和难题,如故意隐匿财产使判决执行困难。再次,就罚金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大都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裁定,同时罚金刑的适用过程中也易受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通货膨胀或者通货紧缩等问题。
目前我国肉羊的主要品种是产自英国的萨福克羊的杂交品种,其具有体格适中、体重大、肉毛兼产等优势,通过利用杂交技术,可以将萨福克羊作为父本与养殖地区的经济型母羊进行杂交,从而获得在产肉性更强、体形统一的优质杂交羊,通过大力发展杂交技术和肉羊人工受精技术,可以为当地的养殖户提供更加优秀的肉羊品种,从而为肉羊高效养殖打下良好的基础。
3.非监禁措施适用率低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裁量中非监禁措施适用率低的原因有以下:其一,监禁刑的适用居于主导地位,这阻碍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有些轻微犯罪行为通过非监禁刑就可以进行惩戒和警示,无须启动监禁刑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相关资料表明,我国90%的已决犯是通过监禁刑进行刑罚执行的,这不仅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其二,非监禁刑适用的数量以及类型存在着一定不均衡的问题,同时在适用程序中,对于刑事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适用何种非监禁刑都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关,同时也要采纳社会大众的意见,由于尚没有明确的程序对其进行规范,因此,非监禁刑的适用难以受到社会的监督。
从定罪的角度上来看,我国现在对于刑罚制裁结构还是偏向于重刑主义,这会造成对轻微犯罪定罪较重的后果,不符合罪、责、刑相适用原则;从量刑的角度上来看,轻微犯罪被适用重罪的处罚方式,会造成不合理的自由刑配置,使得刑罚执行不能完全从现实出发,无法扎根实践。同时刑法过早或过晚介入干预案件也会带来不同的影响,过早介入虽可以对未来风险起到一定预防作用但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过晚介入会导致司法权利未发挥其实质作用,容易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对于人身危险性较低的轻微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分流处置的方式,对于达不到犯罪标准的违法行为归为行政处罚,尽量减少适用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监禁刑的可能性,有学者在其研究中提到针对如何对轻微犯罪行为进行定性的建议也是分流[6]。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轻微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针对当前的司法现状,完善轻微犯罪的惩罚机制迫在眉睫。
三、域外处置轻微犯罪行为的经验借鉴
在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大背景下,对我国刑罚体系进行改革迫在眉睫,刑罚配置急待优化和完善,我们应当汲取其他国家就犯罪分层制度积累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犯罪分类制度,将刑法具体化。纵观世界各国对于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发现西方的许多国家在犯罪分层理论与实践上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和完善,基于各国的国情和地域文化差异,所以导致轻微犯罪行为划分标准各有千秋,但通过学习发现基本都是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典型划分标准。
法国既是世界上最早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国家之一,也是采用三分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划分的典型国家。1810年《法国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三类,分别由重罪法院、轻罪法院、违警法院管辖。他们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综合考量来与之应受的刑罚种类和应受惩罚的幅度相匹配,充分考虑犯罪人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和犯罪人员的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性。相比之下,2002年德国修订的《德国刑法典》对轻微犯罪行为进行了重罪与轻罪两个部分的划分,将违警行为等统一规定于《违反秩序法》中。美国在《模范刑法典》中根据犯罪的综合考量将犯罪分为违警罪、重罪、轻罪、微罪四个层次。从实体法角度,美国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共同犯重罪的罪犯区分主从犯,而对共同犯轻罪则不区分主从犯,且微罪的最高刑期为30天;法国与德国在此方面都规定轻罪在未遂的情况下,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受到处罚。从程序法角度来看,美国的处理方式是在当场实施轻罪的情况下,对于轻罪犯实行无逮捕令逮捕,且对于轻罪的审理无须经过大陪审团的陪审,在审判中也允许轻罪犯缺席;法国在此方面的规定是预审对轻微案件只有选择性,德国在此没有明确的要求。众多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历史遗留制度和现实中公民极其追求自由的原因,使得刑罚的处罚方式复杂且种类多样,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不同的处罚方式,与我国相似,他们的罚金刑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从大陆法系来看,以德国和日本为例,在其刑罚实践中亦或是司法理论中,他们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及其普及率都是非常之高的,使用率早已超过其他国家。
通过了解域外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置,可以看出如二分法和四分法是各国比较常见的分类方法,再如德国存在罚金刑适用率、普及率较高的现象,而我国在此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其一,思想上,在我国传统的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长河中,“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思想根深蒂固,总的来看我国在犯罪分层方面缺乏历史经验的借鉴。其二,实践上,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借鉴苏联模式建设社会主义社会,虽然苏联对于犯罪分层制度的规定日渐完善,但是在当时借鉴苏联模式的过程中,没有就犯罪分层制度进行具体的学习。
四、认定轻微犯罪出罪机制的完善建议
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进步,我国现有的针对重刑制定的刑事制裁措施与实践中的轻微犯罪行为无法匹配,有些犯罪尚不构成用刑法来进行规制的高度,轻易定罪就会造成刑法定罪门槛的降低,造成对人权的损害。对于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犯罪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再犯可能性较低,可以根据其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分流处置,例如,将未达到“量”刑标准的犯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亦或采取罚金、社区服务等非监禁刑的处罚方式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7], 与其他社会治理措施相互配套。为此,我们应该针对轻微犯罪案件制定一种轻微犯罪分流处置的赎罪机制,通过对轻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刑事特点进行正确评价得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同时,从而更科学、合理地使用司法资源。
(一)从根源上规范犯罪的分流制度
犯罪分层制度是针对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有对应的刑事制裁措施,从而使得定罪符合法律依据,将罪、责、刑三者相匹配。因此,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和实践中不断变化的形势来对刑罚体系进行更新,积极汲取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注重完善微罪的刑事制裁体制,从根源上建立一种轻微犯罪的分流处置机制。
(二)加大对罚金刑的适用
1.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形式
罚金刑在我国属于一种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也可以独立适用,但在实践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根据我国目前的罚金刑的建构和执行力度,罚金刑的适用并不完善,通常作为对主刑的补充来适用,没有最大发挥罚金刑的作用。适当调整有关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加大对罚金刑的适用力度,能够提高其作为主刑的使用频率,尤其针对轻微犯罪行为,采用罚金刑的方式不但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2.规范罚金刑的执行监督程序
纵观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可以看出罚金刑的执行机关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享有执行罚金的权利,各地的法院执行局负责具体落实到对轻微犯罪被告人履行罚金刑的义务,从我国罚金缴纳的程序上可以看到,执行主体不能从被执行人所缴纳的罚金中获取任何利益,这也可能会引发执行主体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为此应当建立一种罚金执行的监督机制,例如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在判决生效后赋有对其监督的权利,亦或赋予监察委员会或专门机关享有监督权,以此规范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并保障受害主体的权利。
3.为单独适用罚金刑提供法律依据
罚金刑针对轻微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单独的刑罚方式适用,明确罚金刑的本质是用罚金的方式来对犯罪人起到警示的作用,而不是单纯的收纳费用上缴国库。因此,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部分,也对建立轻微犯罪出罪的赎罪机制发挥着积极作用。
4.完善财产执行前调查制度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从事的产业和分工日益多元化从而导致收入具有较大差异。在对犯罪人执行罚金刑之前要对其经济来源进行摸底,了解其基本的经济情况。目前,我国在此方面尚未有专门的规定,被告人有将财产提前进行恶意转移或者藏匿的风险。罚金刑的目的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的轻微犯罪人给予警示教育,因其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大,所以适用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惩戒措施。因此,针对财产执行前,需要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对其执行进行调查,能够对轻微犯罪人充分发挥警示和震慑的作用,并且可以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
5.明确罚金刑的具体额度标准
目前,我国对于罚金刑无具体的适用惩罚标准,这也是罚金刑难以被合理适用的原因之一,对于罚金刑的具体适用只有一个基本的原则进行规范,而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针对某类犯罪行为的具体额度进行明细规定,使得罚金刑难以作为单独刑罚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并且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使用自由裁量权难以进行适度衡量。因此,若无明确的裁量标准,对于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罚无法恰当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充分发挥其他非监禁刑的作用
目前,我国只有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对犯罪行为的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一章第三条[8]的规定,可以将社区矫正的刑罚方式理解为矫正其心理和行为、端正其思想和态度,帮助其重新成为合法的公民,降低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可能性。对比某些西方国家的做法来看,英国是第一个设立社区服务的国家,社区矫正工作是由专门的矫正机构来完成的,例如美国作为社区矫正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让第三方主体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的惩罚监督模式也值得我们借鉴。还有一些国家将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方式,即通过各方力量,如政府部门、社区的居委会部门及其他部门直接为社区内的成员提供公共服务以及生活各方面的服务,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大量的社会人员涌入社区,这不仅解决了就业问题,还进一步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对于触犯轻微犯罪的这一特殊群体而言,进行社区服务不仅有利于培养其责任承担意识、提高其法律意识,更容易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实现双赢。对于社会秩序的影响来看,若将轻微犯罪行为不纳入犯罪行列并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处理经验充分引入其他非监禁模式的刑罚,如采取罚金刑、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生态环境修复等处罚方式,既能够对轻微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给予较为恰当的处罚,又适应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充分保障,对违反刑法法律的行为给予惩治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犯罪方式及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越来越多的轻微犯罪行为依然受到与犯罪行为不匹配的严厉刑罚,对此也造成国家的司法资源浪费。刑法轻缓化必定是当下刑罚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因此,面对社会发展趋势应集中司法资源惩治社会危险性较大的严重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