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

2023-09-25安晨曦

交大法学 2023年5期
关键词:连带受让人瑕疵

安晨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多次使用了“连带责任”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样使用的私法基础概念。作为私法特别法,《公司法》理应与一般私法保持概念语义的一致。如此,《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似乎可以理所当然地应用于公司法领域,且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不过,即便在《民法典》中,“连带责任”一词也并非拥有确定的语义:“连带”固然不存在歧义,但“责任”是何种“民事责任”,甚至是否是“民事责任”,都无法从“连带责任”四个字中直接找到答案。因此,应当首先探究《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应用,以此限定公司法中“连带责任”可能的语义范围。

当然,“公司法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具有一致性”只是一种假想状态。倘若公司法规范规定的某种“连带责任”并没有落在《民法典》设定的“连带责任”的语义范围内,就会推翻上述假设。此时,表面上相同的用词意味着虚假的体系一致性,这有可能误导司法实践,也会使理论研究建立在错误的概念基础之上。

因此,确认《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后,仍需仔细分析公司法规范中每一处使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判断它们是否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保持一致。倘若答案是否定的,便意味着它们并非《民法典》确立的概念体系中的“连带责任”,甚至并非“连带责任”。此时,需要重新审视相关条文,还原“连带责任”下隐藏的真实含义。

一、 《民法典》与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

(一) 《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界定

“连带”一词主要应用于“连带债务”: 各债务人共同履行且履行顺位相同,每个债务人都应履行全部债务。不过,“连带”并不限于债务,只要多个义务人共同面对同一权利人并承担具有同一内容的义务,均可能产生连带关系,如连带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一词中,“连带”规定了多数义务人之间的关系,“责任”则决定了实体内容。“连带责任”首先出现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中,自然应将其解释为“连带民事责任”。此外,《民法典》合同编也多次使用“连带责任”。(1)如《民法典》第786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概念体系中,债务不等于责任,(2)参见魏振瀛: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51页。因此,合同编中的“连带责任”显然不会直接指向惩罚性的后果,而是合同的履行,此时“连带责任”的含义应为“连带债务”,而非“连带民事责任”。

可见,《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具有两重语义,即连带债务与连带民事责任。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不可混淆。

(二) 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多种类型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范体系中,共有13条设定了“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5条还间接提到了“连带责任”。每一个条文都指出了在何种情形下由哪些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有些条文强调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如《公司法》第94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4—5条为发起人设定了“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76条规定了公司分立后存续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余条文强调的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场景,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包括《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前两个条文均要求股东与公司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公司人格否认”规范。第三个条文规定了解散义务人造成公司会计资料灭失致使无法清算时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对瑕疵出资承担的“连带责任”,可分为两种子类型: 一是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规定公司所有初始股东对彼此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承认债权人可就此主张“连带责任”;二是瑕疵股权转让,即《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对补足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对抽逃出资承担的“连带责任”,即《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此时由抽逃出资的股东与协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 《民法典》设定的“连带责任”的基础语义无法充分适用于公司法

依据概念体系一致性的假设,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理应与《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具有相同的语义,也就是说,它们要么应该是连带债务,要么应该是连带民事责任。

强调承担“连带责任”主体的两种情形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合伙人,公司分立客观上增加了债务人的数量,二者都符合连带债务的特征,一般也都认为它们是连带债务。

其他情形则都难以落入《民法典》确定的“连带责任”的语义范畴。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中,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当事人,不可能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债务,也不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而若认为股东侵害了债权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则极为牵强。瑕疵出资中,其他初始股东显然不是瑕疵出资义务的连带债务人,不可能以某一个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认为所有初始股东都侵害了公司乃至债权人的权利。瑕疵股权让与中,出让人已构成债务不履行,受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依据法感似乎可以轻松证成设置连带关系的正当性,但逻辑上却很难证成受让人因受让瑕疵股权而共同承担债务或民事责任。抽逃出资中,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构成针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同协助主体是否都应被认定为协助侵权人,也有待考察。

尽管多有不合逻辑之处,倘若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518条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法定连带责任或法定连带债务,甚至承认特殊的“商事连带责任”的存在,(3)参见张平华: 《商事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形似神异”: 以连带责任为中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似乎可以免去论证负担。然而,这只是一种利用制定法权威掩盖理论瑕疵的补救手段,倘若将错就错,可能使理论与实践走上更为错误的方向。正确的思路必然是分析公司法设定“连带责任”的场景,确定逻辑上更为合理的法律效果,以重新审视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应然语义,必要时否定“连带责任”的设置。

二、 突破有限责任后的“连带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公司债权的责任财产,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无需再投入资金帮助公司清偿债务,是为有限责任。但是,股东有可能控制公司的行为,以至于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这有违有限责任的初衷,断然不可容忍,此时需要否定有限责任之屏障。《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的适用目的均为矫正有限责任的滥用,进而保护债权人。

有限责任的否定似乎与“连带责任”毫不相关,因为此时的焦点不在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如何与公司一起承担债务”,而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负责”。不过,既然立法者为股东与公司设置了“连带责任”,便只能以实证法为起点,分析这一“责任”产生于何处,又是何种“责任”。

(一) 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来源

首先可以排除的观点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如何侵害债权本就充满争议,“悖俗侵权”理论在我国亦未得到实证法支持。更何况,若此种观点成立,侵权责任将会替代违约责任,成为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既然三方的关系必然发生在合同的框架内,那么股东承担的可能是合同债务,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必然由合同债务转化而来,所以要想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使之成为公司对外债务的债务人。问题可以进一步转化为,如何使股东进入公司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

1. 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是商法的特殊规则,应当首先考虑。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往往是控股股东,他们也可能承担信义义务。(4)参见王建文: 《论我国构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信义义务建立在股东与董事、高管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上,有着较为概括的标准,其能以更低的成本限制董事、高管的行为,保护股东的利益。(5)参见[美] 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 《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9页。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也存在类似的信赖关系: 其他股东将公司决策权事实上委托给了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便应对权力的来源承担信义义务。

然而,无论是否承认控股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其目的都只在于保护股东作为剩余利益所有权人的利益,完全与债权人无涉。更何况,信义义务需要以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6)参见张学文: 《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 原理与规则》,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第264—265页。很难认为债权人也将一部分权力交给了控股股东,或者对其有所委托。因此,在信义义务的框架下,纵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是不当行为,但控股股东就此只对其他股东负责,不对债权人负责。

2. 股东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默示允诺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看上去是一项法定义务,但它更是一项全体股东的约定义务。

公司基于股东的共同意思成立,是若干契约构成的契约束。(7)参见[美] 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 《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第2版),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无论是初始股东还是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都通过发起人协议、设立章程的决议、取得股权的行为等方式,明确或暗含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与其他股东形成了各种合意。人格独立是公司的基本特征,也是设立公司的前提。相应地,尊重并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也是对股东设立与加入公司的基本要求,(8)参见[美] 莱纳·克拉克曼等: 《公司法剖析: 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这一点应当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相关的一切意思表示之中。因此,“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义务理应存在于股东间的默示合意中,而非来自法律施加的外在约束。

然而,合意只对当事人有效,它可以在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发生效力,但不能对外产生效力。若要扩张该义务的约束范围,需要借助其他意思自治工具: 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契约,也包括允诺。允诺不必有确定的相对人,也可使允诺人受到某种义务的限制,利害关系人亦可据此提出请求。(9)参见徐涤宇、黄美玲: 《单方允诺的效力根据》,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第156—160页。如此可以认为,一个人成为股东时,他既与全体股东达成了不滥用公司人格的合意,又同时做出了不滥用公司人格的允诺,后者既是股东的义务来源,又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依据。不过,因为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人格是否独立并无直接关联,他只需要关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所以债权人只应在权利受到实质侵害时才可据此提出主张。

总之,尽管全体股东没有参加公司与债权人的合同,但可以认为他们通过概括的默示允诺,为自己设定了一项附条件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 一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影响债务履行,就自动成为公司全部债务的债务人。

(二) 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连带关系的客观基础

尽管默示允诺能够解释股东如何进入公司对外债务,但仍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连带关系。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是一种抽象的标准,需要结合具体因素加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表示,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根本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据此,“独立性”同时存在于意思与财产之上: 独立的意思是公司的逻辑基础,独立的财产是公司的物质基础,二者失去其一,独立性便可受质疑。但有时,公司可能没有独立的意思,例如一人公司或者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所以《公司法》第63条完全没有考虑一人公司是否意思独立,仅以财产是否独立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此外,《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的5种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因素,实质上都是财产混同。可见,财产是否独立才是判断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根本标准。

财产独立是有限责任的前提,“财产混同”消灭了有限责任的基础。(10)见前注〔8〕,莱纳·克拉克曼等书,第11页。一旦有限责任被推翻,将会产生与之相对的无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履行公司的债务。(11)参见黄辉: 《中国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5页。于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都将是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一般形象化地表述为“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人”。(12)宋燕妮、赵旭东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30页。但是,有限责任被否定不等于公司人格消灭,责任财产的“合并”也不意味着人格的合并,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仍然分属于两个主体,履行债务的主体自然同时包括股东与公司,连带关系便就此产生: 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均为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但他们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应当连带地履行债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第23条第2款增加的“横向人格混同”规则,效果也是生成“连带责任”,可资佐证。同一个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时,每个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有限责任都被推翻,每个公司原先的独立财产都与股东个人财产共同作为该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在股东个人财产的“连接”下,所有公司的独立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进而“合并”为整体的责任财产,对任一公司的债务负责。所有公司与股东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履行债务时必然客观地呈现出连带关系。(13)参见王军: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第46—47页。

(三) 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的应是“无限责任”

多个独立法律主体的责任财产“合并”而生成的连带关系,明显不同于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中,连带关系仅关乎履行债务,但连带债务人彼此仍然保持责任财产的独立。因此,虽然股东与公司连带地履行了公司的债务,但不能认为此种法律关系是连带债务、股东是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此处的法律效果显然不是《民法典》定义的任何一种连带责任。

真正应该强调的是“突破有限责任、产生无限责任”这一法律上的状态,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债务时的“无限性”。无限责任是一种概括的状态,不是债务的履行形态,更不是违反某种义务的不利后果。尽管“无限责任”也包含“责任”二字,但它完全不属于民事责任或连带债务的概念体系。(14)参见赵廉慧: 《有限责任的性质与功能》,载《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第218—220页。它具有两层意思: 第一,股东应当履行公司债务,以此区别于绝不承担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第二,股东应当以自己全部财产履行公司无法偿还的所有债务,以此区别于仅以认缴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有限责任。当然,无限责任状态下,履行公司债务时,股东与公司间必然会呈现出连带关系,可连带关系只是对股东与公司间法律关系外观的描述,并不是对这一法律关系本质的反映。

总之,《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使用的“连带责任”并非完全错误,但仅仅正确地指出股东应与公司“连带”地履行债务。这一用词带来的更多是误导:“连带”只是无限责任造成责任财产范围扩大的当然结果,“责任”更不是民事责任或连带债务等具体后果,而是应履行公司无法清偿的所有债务这一抽象的状态。从“连带责任”的文义中完全无法推导出“无限责任”,从“无限责任”中却可以推导出连带关系的存在。因此,根据法律效果之实质,将“连带责任”替换为“无限责任”,更为妥当。

(四) 同质规则: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与《公司法》第15条

以上结论可以推广到下述两个法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理论基础与滥用公司人格有相似之处。尽管“怠于履行义务”似乎指向信义义务,(15)参见李清池: 《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66页。“无法进行清算”又像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6)参见余延满、年亚: 《论清算不能时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研究对象》,载《湖北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第122页。但就算这两种解释进路成立,也仅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公司并不会因为会计资料的灭失直接受损,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数额不会发生变化。会计资料灭失产生的不利结果,主要是增加了解散清算中计算公司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数额的困难程度。此时或可认为解散义务人与公司发生了财产混同: 解散义务人控制公司财产,清算开始前应完整“交出”公司;会计资料灭失后,无法证明公司被清算组“接管”前拥有财产的范围,也难以证明解散义务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17)本文使用“解散义务人”而非通常使用的“清算义务人”,其原因在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适用场景为清算组成立之前,此时尚未开启清算程序,仍处于公司的解散阶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负责的工作是组建清算组并交接公司,不宜称之为“清算义务人”。如此,可将解散义务人的财产与公司剩余财产“合并”,共同作为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进而在解散义务人与公司间产生连带关系。

《公司法》第15条提到的“连带责任”同样应是“无限责任”。该条要求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连带责任”出现在“出资人”的定语中,它限制的行为应是“在被投资企业的所有债务中都担任连带债务人”。只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如合伙人,才可能处于此种状态。此处的“连带责任”同样只是结果和表象,“无限责任”才是原因和实质,也应将其还原为“无限责任”。

三、 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规定,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当就其他股东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与认缴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进一步将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扩张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草案》第52条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债务,(18)参见丁勇: 《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57—158页。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 未缴纳出资、部分缴纳出资以及非货币出资存在价值瑕疵,分别与未履行、部分履行以及瑕疵履行对应;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要么是继续履行、给付迟延利息并赔偿可能产生的损失,要么转换为损害赔偿。如此,其他股东针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似乎应是“连带违约责任”。(19)参见陈甦: 《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49页。

这一结论当然会受到质疑: 出资义务作为一项债务,本应由作为债务人的股东对此完全负责,为何需要其他初始股东也对此负责呢?而且,其他初始股东如何仅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阶段才开始对这一债务负责呢?更何况,其他初始股东只是为他人“垫付”出资,能够认为他们承担的是“连带违约责任”吗?

(一) 初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为了解决以上疑惑,首先需要找到一个对于所有初始股东都具有约束力的正当理由,证明他们需要为瑕疵出资共同承担责任。

1. 曾经的基础: 资本实缴制与债权人保护的结合

最为合理的答案是曾经施行的实缴制。实缴制下,上述规则被归入“资本充实责任”: 中国版“资本维持原则”下,实缴制是资本维持的起点,是出资环节应当实现的最终目标,一方面要求实缴,即每一个股东都要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实收,即公司应当及时验资,证明实缴充分。但若存在不诚信的股东,实缴与实收就会断裂开来,在公司内部,将会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公司仍可通过其他方式筹措资金;在公司外部,提高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有必要设置公司的内部压力机制,督促其完成实缴实收。催缴、限制股东权利都是可行的方案,但都无法实现资本充实。如此,只能为全体初始股东课加要求,激励其互相监督,实现足额实缴: 只要有一个初始股东没有完成实缴,其他初始股东就要代其补足出资。针对初始股东提出此种要求是有效的: 初始股东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信赖程度更高,监督成本更低;同时,完成实缴的周期较短,短时间内所有初始股东更容易相互监督。

然而,2013年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资本充实”不再具有中心性的价值,甚至可以认为,出资义务逐渐接近于普通债权: 无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产始终不变,只是履行前公司享有债权,履行后债权转化为股本,是否完成实缴不会对公司资产造成负面影响。(20)参见丁勇: 《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71页。而且在认缴制下,认购和履行时间的高度分离也使初始股东难以持续关注其他初始股东出资的履行状况,要求他们相互信赖、相互提供信用似乎强人所难。因此,认缴制下继续要求初始股东互相对瑕疵出资负责,似乎不再合理。

2. 当前的基础: 债权人保护

尽管实缴制不复存在,保护债权人之价值却仍然成立。尽管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横亘着公司以及有限责任的屏障,但出资义务的完全履行,对于债权人仍然具有特殊意义: 虽然债权也是资产,但在变为股本前仍然存在违约风险;而且,若公司面临破产,债权能否实现,将直接受到瑕疵出资义务能否得到补足的影响,债权人将有可能成为出资义务违约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足额履行出资,既符合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又能降低债权人本不该承担的初始股东违约风险。(21)参见郭富青: 《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缴纳约束机制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127页。因此,必须通过合适的机制,使得出资义务的违约风险完全由公司的剩余所有权人也就是股东承担。这一体现实缴制残留的规则,由此重新找到了存在的基础。

因为出资义务的违约风险是间接的、远期的,加之有限责任的存在,所以不宜承认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初始股东提出补足瑕疵出资的主张,相应的请求权应当首先交给出资义务的相对人,也就是公司。不过,由于这一规则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公司,公司运用此种内部压力机制督促出资的动力可能有所欠缺,(22)参见朱锦清: 《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9—81页。所以必须赋予债权人请求权,允许其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维护自身利益。

(二) 初始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的真正内涵

既然为瑕疵出资设置“连带责任”是合理的,便需要寻找一个适当的渠道将其引入公司法规范体系。最理想的路径当然是结合公司法的性质与公司章程的特性,使之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1. 约束力的来源

公司法可被认为是基于实践而不断发展的为公司运行提供成文化参考的文件,(23)见前注〔7〕,费兰克·伊思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书,第36页。一方面它用于固定实践中产生的需求,另一方面则用于补充实践中不尽完善之处,尤其是填补不完备的章程,以节省成本。如此,《公司法》设置的为瑕疵出资的补足承担“连带责任”规则,可被认为是一种法定的默示条款,嵌入每一部公司章程之中。公司章程又是股东合意的体现,(24)参见[英] 艾利斯·费伦: 《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0页。所以股东在同意章程的同时,也对补充进章程的公司法规范表示了同意。同时,如前一章所述,还可认为所有初始股东都做出了愿意补足瑕疵出资的允诺,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提出请求的依据。由此,任何初始股东都应就其他初始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乃至所有无法受偿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 “连带责任”的性质

获得约束力后,还需要分析此种“连带责任”是否能够落入《民法典》确定的“连带责任”的语义范畴。一方面,任何初始股东都不是他人出资义务的原始共同债务人,承担的不可能是连带债务。另一方面,设置“连带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优先保护债权人,绝非惩罚其他初始股东、优待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若其他初始股东履行了“连带责任”,应当享有追偿权,而非承担终局性的不利后果。他们只是临时“垫付”了出资义务,而非“代替”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完成出资,不应因为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而使自己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否则将是“代人受过”。因此,此种“连带责任”绝非任何一种民事责任。

跳脱出《民法典》确定的“连带责任”的语义,可以发现此种“连带责任”与保证极为相似。首先,《民法典》的概念体系中,保证亦被称为“保证责任”,将此处的“责任”解释为“保证责任”并没有突破“责任”一词的语义范围。其次,在结构上,根据前一小节所述,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来自合意,其内容涉及金钱的履行,约束力存在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其他股东亦应对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追偿权,完全可以认为此时存在一种类似于保证合同的无名合同。最后,在实质上,认缴本就是信用的体现,股东认缴的资本被认为是公司承担风险的“基石”,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属性,这些特征与保证基本一致。(25)有学者认为构成一般保证,参见薛波: 《论发起人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规制路径》,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101页;有学者认为构成法定保证,参见郭富青: 《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第117—118页。可见,准用保证,是最合理的选择。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民法上以一般保证为原则,以连带保证为例外;商法上则为保证效率,以连带保证为原则。虽然公司法是商法,但不应认为此处存在连带保证。第一,根据前文分析,此处设置“连带责任”的目的不在于填充资本,而在于保护债权人。然而,保护债权人并非公司法领域中具有中心性的价值,而且此处保护债权人的需要并非十分迫切,不宜采取连带保证这一对于其他初始股东较为苛刻的保证类型。第二,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商事交易,更何况在认缴制下,出资更接近于普通债务,其“商法品性”进一步减弱,没有必要遵循商法的逻辑,设置连带保证。因此,此处参照一般保证更为合理。

此外,先诉抗辩权的结构能够更好地解释公司与初始股东之间的关系:(26)学界一般称为“补充责任”,但其结构与先诉抗辩权几乎一致。参见梁上上: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58—660页。公司应先向存在瑕疵出资的初始股东请求履行,未获清偿后,才能向其他初始股东提出请求。债权人还要再增加一层“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应先请求公司履行债务,未获清偿后,再向瑕疵出资的初始股东提出请求,最后才能向其他初始股东提出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仍然存在连带关系,但并非发生在规范表述的存在瑕疵出资的初始股东与其他初始股东之间,而是存在于所有其他初始股东之间,因为他们共同居于类似“保证人”的地位,从而当然地产生连带关系。(27)参见周游: 《驱散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迷雾》,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第117页。

3. “连带责任”语义的修正

由于此处“连带”的“责任”既非债务又非民事责任,被“连带”的主体也不是法条规定的全体初始股东,所以必须通过解释修正“连带责任”的语义。

考虑到此处应参照保证规则,可以结合《民法典》对保证制度做出的重大修改,寻找解释的突破口。《民法典》第686条一改1995年《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将默认保证类型由连带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然而,《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最初形成于2005年,《公司法解释三》制定于2011年,彼时尚适用原《担保法》。既然瑕疵出资中其他初始股东承担的“责任”应解为“保证责任”,原则上应与当时的默认保证类型(连带保证)保持一致,这也与法条表述的“连带责任”相互呼应。更何况,彼时公司法奉行实缴制,在全体初始股东间成立连带保证,更能实现资本充实的目标。

如今,一方面《民法典》修改了默认保证类型,另一方面公司法领域早已奉行认缴制,为瑕疵出资设置“连带责任”的目标也从实现资本充实转向保护债权人,该条文的适用场景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应当与时俱进做出动态调整。既然该条文最初参照的是彼时的默认保证类型,那么如今参照当前的默认保证类型亦无妨,而且参照一般保证的规则同样契合当前公司法层面希望实现的价值目标。由此,瑕疵出资中的“责任”被修正为一种类似一般保证的法律关系,“连带”则不再存在于全体初始股东之间,而仅适用于不具有瑕疵出资的其他所有初始股东。

(三) 同质规则: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

综上所述,当某个初始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时,其他初始股东应就瑕疵出资部分,加入对公司乃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但是,其他初始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不应处于相同的履行顺位,且应当享有追偿权,毕竟他们不是债务人、承担的也不是任何形式的民事责任。他们的地位类似一般保证人,连带关系仅存在于这些“一般保证人”之间。

以上结论可以直接适用于《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 该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同样针对出资义务,连带关系约束的对象同样是存在瑕疵出资的初始股东以及其他初始股东,债权人的请求权也产生于公司不能清偿之后。《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可被看作《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在清算阶段的特别规则,它们调整的法律关系基本一致,对“连带责任”的解释也应保持一致。

四、 瑕疵股权让与中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让与瑕疵股权时,若“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请求出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28)《公司法草案》第88条进一步区分了未届缴资期限、未按期足额缴纳与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等三种情形,并就后两者在出让人与受让人间设置了“连带责任”,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基本一致。该规则将受让人对出资义务瑕疵的认识作为要件,可就此区分两种情形: 如果受让人主观上有所认知,便应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毫不知情,则应由出让人独自补足瑕疵出资。由此可以产生两点推论: 主观认识似乎是受让人对瑕疵出资负责且产生“连带责任”的基础;即使股权完成转让,存在瑕疵的出资义务也应由出让人继续履行。(29)参见肖海军: 《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第136—139页。

以上结论看似合理: 一方面,出让人已经存在不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形,由他继续承担责任无可厚非;另一方面,受让人主观并非善意,已经知悉风险,与出让人共同负责并不违反常情。但是,股权已经移转,出让人不再是股东,如何要求其补足出资瑕疵呢?而且,仅凭主观恶意,能够证成“连带责任”吗?

(一) 难以证明的主观要件

依据法条文义,主观恶意要件对于成立“连带责任”殊为关键。然而,立法者早已习惯于站在“上帝视角”,没有注意到无论是非货币出资不实的事实,还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的事实,都很难得到证明。

1. 非货币出资不实

非货币出资是否不实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判断。此时的“知道”,应是受让人对“非货币出资价值不足认缴额”这一事实的认知;“应当知道”则是验资报告或其他可公开查询的资料反映出来的“非货币出资价值不足认缴额”之结果。然而,当前强制验资程序不复存在,又基本不存在获悉非货币出资情况的渠道,根本无从判断“应当知道”。出资不实这种客观状态,在欠缺审核的情况下,就连出让人本人都可能无从得知,受让人更是难以知悉。本条竟然还要求公司或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知悉出资不实,等于既要证明存在出资不实的状态,又要证明受让人确切的主观认识状态,难度可想而知。

2.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

2011年制定《公司法解释三》时尚采实缴制,公司登记规则尚适用2005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受让人在股权交易中应尽到注意义务,事先查询公司登记事项。此时,出资义务的履行状态完全有迹可循。

2013年《公司法》修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中仅需记载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章程记载的出资额也仅为认缴额。2022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更是全面确立了认缴登记制,强制登记的内容仅有认缴额。如此,实缴额完全与商事登记分离开来,证明难题也随之浮现: 公司法制度中缺少公开实缴额的方式,法院何以判断受让人“应当知道”?(30)参见罗培新: 《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43页。实缴是公司内部掌握的信息,受让人如何确切地“知道”?就算受让人知道,向受让人提出请求者又如何知晓受让人已经知道?

总之,将“知道或应当知道”设置为受让人与瑕疵股权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本意是避免规范滥用,(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7页。反倒阻却了规范适用: 一方面,受让人本就难以确切知悉那些被要求知悉的内容;另一方面,他人更是难以知悉受让人知悉这些内容。如此,不禁使人怀疑,瑕疵股权转让中是否真的能够成立“连带责任”。

(二) 瑕疵补足责任应转移至受让人

不仅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这一主观要件难以实现,原则上由出让人继续为瑕疵出资承担责任也不无可商榷之处。

1. 出资义务的瑕疵可被当作一种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文义似乎意味着,受让人系“加入”出让人的责任、成立“连带责任”;就此作反面推理,倘若无需受让人“加入”,则应由出让人完全承担瑕疵补足责任。这一解释不应成立。

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中,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低于认缴额是一种客观事实,在没有强制验资程序以及非货币出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这一事实可能无法为任何人知悉。若在此种极端情况下让与股权,又在让与后追索出让人的责任,令人难以接受: 出让人对事实的认知错误并无恶意,为何还要承担责任?如此,在当事人对于非货币出资不实完全不存在认识的情况下,公司没有理由继续向出让人主张责任,只能向受让人也就是当前股东,主张补足瑕疵出资。

从另一个角度看,非货币出资不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风险,(32)参见[英] 乔恩·格雷戈里: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和信用价值调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5—116页。是一种伴随着股权的瑕疵,第一风险承担人应是当前持有股权的股东。由此推广,不仅隐蔽瑕疵,即使出让人恶意隐瞒非货币出资不实之事实,也应适用此种规则;不仅事实上的瑕疵,法律上的瑕疵,亦即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之法律状态,也应随股权一并移转。

2. 股东名册应为确定瑕疵补足责任人的标准

承担瑕疵补足责任的主体变化的时间,还可参考股权变动时间。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为意思主义,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时股权即发生变动,(33)参见张双根: 《论股权让与的意思主义构成》,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二为形式主义,或为股东名册变更时,或为公司登记股东变更时。(34)参见范健、王建文: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5页。意思主义模式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也使其他股东失去了“挑选”具有良好信誉的“合作伙伴”的机会,不尽妥当。形式主义模式下,股东名册存在于公司内部,登记则更容易为外部第三人获悉。但登记股东变动的意义,更在于预防一股多卖,要想确定瑕疵补足责任人,似乎无需等待登记的完成。因此,综合考虑成本与利益保护的实效,股东名册变动足以证明公司对股权变动的承认,至少适于作为确定瑕疵补足责任人的标准。

依据《九民纪要》第8条,股东名册是股东向公司主张股权的依据。相应地,股东名册也应是公司向股东主张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一切义务的依据。此点具有两层意义: 积极效力为,公司仅可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主张权利;消极效力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自己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事实阻却公司的权利主张。(35)参见张双根: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70—76页。让与股权后,当事人应申请变更股东名册,公司也应及时做出变更,股权名册一般能够及时反映股权变动。因此,除非怠于申请变更,否则公司只应向受让人而非出让人主张出资义务,因为只有前者记载于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后者则否。

基于股东名册的功能,可以推翻此前依据法条文义得出的一系列解释,并得出以下结论: 让与瑕疵股权并变更股东名册后,仅应由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瑕疵的责任,因为公司仅能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股东名册是唯一根据;就瑕疵股权而言,受让人不是被“追加”的责任人,而是当然的责任人;(36)参见邓峰: 《物权式的股东间纠纷解决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评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183页。由于股东名册是确定补足瑕疵补足责任人的唯一标准,所以完全无需考虑受让人的主观认识,也就是说,无论受让人是否知道出资存在瑕疵,都应补足。

(三) 出让人完全不再承受出资义务

尽管已经证明应由受让人在变更股东名册后承担瑕疵补足责任,但还存在一种可能性: 法律仍要求出让人在某种程度上承担出资义务,从而与受让人共负“连带责任”。

出资义务具有债务的性质,即使无法脱离股权而单独移转,也不应违反债务承担的基本原理。《民法典》将债务承担分为债务移转与债务加入,前者必须得到债权人同意,后者则只需债权人未明确拒绝即可发生效力。(37)有观点据此认为,若未获公司同意,则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若获得公司同意,则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参见陈彦晶: 《认缴还是实缴: 股东权利行使基准的追问》,载《法学》2018年第12期,第55页。债务移转的框架更符合移转出资义务的情形,因为在变更股东名册后,公司只能向受让人主张权利,近似“免责的债务承担”。(38)参见刘敏: 《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第97页。

当前,公司法虽然就公司是否需要对股权让与表达同意语焉不详,但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可以在实质上建构为公司的同意。将来,若通过《公司法草案》第86条,那么公司接受变更股东名册请求的事实,即为明示的同意。公司的同意,是对股权转让的同意,而非对出资义务移转的同意,只是从前者之中能够推导出后者。如此,存在瑕疵出资的股权当然可以自由移转,瑕疵补足责任也随之移转。如果公司想要阻却存在瑕疵的出资义务的移转,就应该对股权移转积极表示反对。(39)在《公司法草案》第86条的基础上还可再作补充: 公司拒绝或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变更股东名册或变更股东登记的请求时,若出资义务存在瑕疵,法院原则上可不支持出让人或受让人的诉讼请求;若出让人先行补足出资或提供担保,或约定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支持其诉讼请求。

最后一种观点可能认为,出让人享有股权时,出资义务就已出现履行瑕疵,不应免除他的责任。此种情形可被抽象为一个更为概括的问题: 如果债务人的履行出现了瑕疵,该债务是否仍可由他人免责承担?答案并不是否定的,债务不会因为已经进入不履行阶段,而成为“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义务。因此,瑕疵股权可以完全移转给后手,瑕疵补足责任应完全由受让人承担。

以上结论亦可适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依据该条,若存在瑕疵股权让与,公司债权人亦可主张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不能像公司一样,将股东名册当作权利凭据,但对公司外部人而言,股东名册可被当作一种外观。因此,债权人提出请求时,完全可以查询股东名册,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当作相对人;相应的,若债权人向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提出请求,其他人有权拒绝。这体现的也是股东名册独立确定瑕疵补足责任人的功能。

综上所述,瑕疵股权让与中,瑕疵本身、瑕疵的类型、主观恶意对责任主体的确定都不重要,起决定作用的只有股东名册: 只有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才是需要为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的人。这一清晰的结论表明,瑕疵股权让与中根本不会产生“连带责任”。

五、 抽逃出资中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协助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经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款规定的责任内容与承担责任的主体相同,但请求权主体不同、“连带责任”所处的履行顺位不同。更重要的是,产生责任的基础亦似乎有所不同,因为协助人都是广义的公司内部人,债权人则是公司外部人。因此,应分别讨论这两种情形。

(一) 协助人在公司面前的“连带责任”

协助人可细分为三类。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们负有信义义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二是实际控制人,他们不是公司的股东,形式上是公司的外部人,但控制了公司的决策权,因此是公司实质上的内部人,也可能负有信义义务。但是,他们承担的信义义务十分有限,且主要针对股东,抽逃出资似乎不在他们承担的信义义务的约束范围之内。三是其他股东,由于此处使用的并不是“控股股东”,而且事实上也不能排除非控股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可能性,所以他们为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可能是信义义务。

董事、高管是最为典型的信义义务承担人。信义义务一方面要求经营权拥有者不得为自身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并且需要避免利益冲突,此为忠实义务;另一方面要求他们对公司事务尽到恰当的注意,做出尽职而合理的判断,此为勤勉义务。显然,协助他人抽逃出资,未必涉及董事、高管自身利益,但一定违反了勤勉义务,应向公司赔偿损失。《公司法草案》第57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他们负有的“责任”,便应解释为勤勉义务的违反。

不过,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行为,仍是两个行为,为何他们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待论证。抽逃出资的股东同样违反了某种义务,但首先并非信义义务,毕竟股东一般不承担信义义务;其次,违反的不是股东自己的出资义务,因为他们已经无瑕疵地完成了出资义务的履行;最后,也非《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不得滥用股权之义务,因为抽逃出资与股权行使毫无关联。能够作为依据的,只有《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似乎为股东设定了一项法定义务。但是,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描述便可发现,抽逃出资行为本身就具备违法性,无需法律另行规定: 股东完成出资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已移转至公司,尽管看上去像是股东“取回”自己的出资,实际上却是股东以不当手段减少公司财产,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可被认为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赔偿与信义义务赔偿显然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但二者也具有诸多共同之处: 董事、高管应当赔偿的,同样是公司的损失,即抽逃的财产及其占用损失;保护的都是相同的利益,即公司的财产权;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分别享有请求权,但它的请求权只能实现一次,而且每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额赔偿义务;股东与董事、高管的赔偿,并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如此,这两组相互独立的债务,因为具有“同一给付利益”,完全可以成立连带债务。(40)参见[德] 迪尔克·罗歇尔德斯: 《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0页。《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对此做出了恰当的确认。

至于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则有明显不同: 抽逃出资的股东实施了侵权行为,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提供了协助,那么他们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因帮助侵权而成立连带侵权责任。

总之,《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表述的“连带责任”是准确的。但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基础,分别是共同侵权行为以及信义义务的违反;此种连带关系,不是由法律设定的,而是这两组“责任”因符合连带债务的实质而自然生成的。因此,上述条文的功能不在于设定“连带责任”,而在于提示当事人与法官,此时存在连带关系。

(二) 协助人在债权人面前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并未处于第一履行顺位,而是处于第二履行顺位: 公司债权人应先向公司主张债权,无法受偿时,才能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人主张债务,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侧面表明,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人的行为并没有为债权人带来一项可以直接主张的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也就不可能是侵权行为。此外,由于当事人抽逃出资时未必具有损害特定债权的故意,而且抽逃出资造成的损害也未必与债权人无法完全实现债权的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41)参见冯静: 《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认定》,载《法学》2015年第6期,第66—67页。所以抽逃出资的行为未必构成侵害债权的行为。因此,该条使用的“连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中的相关规则与本条具有完全相同的结构: 债权人先请求公司履行债务,公司无法清偿时,才可转向造成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存在差异的“责任人”,即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其协助人。三种情形都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减损了公司资产,只是形式有所不同: 前两种是因为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第三种则是因为履行出资义务后又造成了公司实收资本的减少。然而,三者的实质是一致的,所以应该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谁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减损了公司资产,谁就要成为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人”。

具体到抽逃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的股东,因自己的行为直接侵蚀了公司资产,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人,因为参与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样是侵蚀公司资产的直接责任人,也就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作为补充责任人。由于他们共同承担“补充责任”,连带关系就此生成。

可见,《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功能同样并非设置“连带责任”,而是确认抽逃出资的股东与协助人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侵蚀公司资产而共同成为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人”之后,当然生成的连带关系的存在。

六、 结 论

我国公司法对于“连带责任”的使用充满了歧义。这一现象的产生,部分归咎于《民法典》没有做好“连带责任”的语义统一工作: 总则编中,“连带责任”是连带民事责任;合同编中,“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歧义更多: 不仅同时存在这两种语义,即《公司法》第94条、第176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第5条第1款的连带债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的连带的(广义)侵权责任,还存在大量的误用。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3条应当表述的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后,因突破有限责任而产生的无限责任。立法者只看到了适用无限责任后,因将滥用独立人格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合并”作为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而客观产生的连带关系,忽视了产生此种连带关系的前提,错将“连带责任”表述为此种情形的本质。因此,应尊重实质,将“连带责任”还原为“无限责任”。

《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这三条规则的目标是保护公司债权人。为达到这一目标,所有初始股东都需要以类似于一般保证的方式,在其他任何一个初始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暂时代替其补足出资义务。但是,他们承担的并非连带债务或连带民事责任,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与其他初始股东之间亦不存在连带关系。此处的“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需要将“责任”解释为类似“一般保证责任”的效果,并将“连带”关系限定在其他初始股东这些“一般保证人”之间。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虽然股东名册不能完全确定股权的归属,但它足以作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据,作为非股东抗辩出资义务履行请求的根据,还足以作为债权人提出请求的外观依据。因此,无论何时,都仅由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直接承担瑕疵补足责任,不产生连带关系。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中,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协助,共同侵害了公司财产权,构成侵权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协助行为有悖勤勉义务,应赔偿损失;两种责任自然成立连带关系,法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并无错误,只是作用并非设定连带的侵权责任,而是确认连带的民事责任的存在。第2款中,抽逃出资的股东与协助人各自因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资本充实,均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此处使用“连带责任”的价值亦在于确认连带关系的存在。

民法与公司法均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时应尽可能实现概念含义的一致性,避免因概念的不当使用而造成立法目的或规范内容偏移。同时,公司法用语也应体现公司法的特殊性,应当符合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与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原理。只有精确地用词,才能制定出精确的法律,也才能实现“同案同判”的目标。《民法典》与公司法在“连带责任”语义上的不一致或许只是我国私法概念与规范尚未完全实现体系化的冰山一角。这提示我们,既要以系统的思维在私法领域开展研究,又要警惕虚假的体系性现象产生的陷阱。

猜你喜欢

连带受让人瑕疵
连带债务人实现追偿权的现实困境分析
伪满洲国语境中东亚连带的正题与反题
登记行为瑕疵与善意取得排除的解释论
哦,瑕疵
哦,瑕疵
论债权让与中受让人通知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切入
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探析
——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神秘错综的连带感觉
浅探二重买卖行为的刑事责任
爱屋及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