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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的抵押权效力探究

2023-09-21王秀丽李淑慧

绥化学院学报 2023年8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诉讼时效抵押权

王秀丽 李淑慧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安徽合肥 230031)

一、问题之提出

抵押权作为“担保之王”,其设立目的旨在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主债权的实现。是以,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为主债权“保驾护航”当为其使命,与主债权同生死当为其应然之意。然而,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此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受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的影响?其影响后果又当如何?对于该问题,我国在立法态度上一直难谓明朗,理论纷争莫衷一是,以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路径不统一现象频出。

(一)立法痛点。在1995 年《担保法》出台后的近30 年内,我国在立法上一直力求厘清该问题的法律逻辑,为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案件指明方向。

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仅规定了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并未涉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抵押权效力问题。面对司法实践提出的现实需求,2000 年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指出担保物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年内行使。换言之,该司法解释未立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而是基于物权的独立性单独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出规定,即“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 年”。[1]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经过,则权利消灭。这里所言之“不予支持”,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无直接关联,而是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与台湾地区之规定相似。然考察台湾民法缘何作此规定,原因在于基于对物权效力的信赖,债权人易怠于行使权利。为担保物权规定一定长度的存续期间,一则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二则强化了担保物权的担保效力。[2]虽然《担保法解释》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无法化解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的矛盾——在债务人以他人之物做担保时,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则担保人是否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得以追偿,则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化为乌有;不得追偿,则担保人负担反比债务人重,此实与公平原则相悖。[3]《担保法解释》针对担保物权作出规定,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自然得以适用。

为缓和债务人和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冲突,2007 年出台的《物权法》第202条取消了《担保法解释》中关于担保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2年内仍可行使担保物权的规定,直接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抵押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根据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抵押权的行使应当被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否则不利于敦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不利于抵押物价值的流转和实现。《物权法》在起草时,针对该问题存在两种声音:一种是继续沿用《担保法解释》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受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究其原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主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既然主债权并不消灭,则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应当得以存续。但为了敦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应当承认抵押权的行使受一定存续期间的限制。另一种观点是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对抵押权效力产生影响,即同主债权效力类似,抵押人获得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法院对抵押权“不予保护”。[4]应当承认,《物权法》的规定立足于抵押权的从属性,维护了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但是,对“不予保护”的措辞尚留有疑惑: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的抵押权效力究竟如何?继续存在还是归于消灭?与效力相挂钩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如何界定?“法院不予保护”后是否得以涂销抵押权登记?《物权法》主要立足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于该问题的法律逻辑还未予厘清。

2019年《九民纪要》在该问题的探索上更进一步,明确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且支持抵押权涂销登记,但仍未言明抵押权是否归于无效及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效力,而是通过允许涂销登记承认抵押权实际消灭的后果。虽《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问题,但仍无法回答《物权法》中的困惑。且其允许涂销登记,抵押权涂销登记的基础为何?对于部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又该何去何从?[5](p120)以上问题尚不明晰。

2020年,万众瞩目的《民法典》出台,《物权法》退出历史舞台。《民法典》将该问题规定于第419条。将该条文与《物权法》第202条进行对比后不难发现,此二者没有任何出入。这一现象反映出了两个问题:一方面立法者经过反复考量,更倾向于《物权法》中的立法表述;另一方面,对于《物权法》中的困惑,立法者未能论证出合理路径,达成一致意见。有鉴于此,出于审慎考虑,对该问题不作回应,留有余地。此外,同年12月份出台的《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前半句在本质上也只是对《民法典》第419条的内涵进行重申。

总而言之,该问题立法演变至今,以《民法典》第419 条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进行规定,可谓语焉不详。对应予明确的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实乃立法痛点。

(二)司法困境。立法上对“不予保护”未作出进一步明确,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统一裁判路径,以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屡有发生。为详细梳理实务适用情况,笔者在北大法宝平台共搜索整理相关案例48例。通过对案例进行梳理不难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就两方面问题展开:一是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二是与抵押权效力紧密联系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问题。具体而言,在抵押权效力的问题上,认定抵押权归于无效和继续存续的各占37.5%,不予保护的占25%。在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问题上,认定抵押权行使期间应属除斥期间的占18.6%,属诉讼时效期间的占36.4%,属存续期间的占10.8%,对性质未予界定的占34.2%。

从统计结果不难发现,实务中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及抵押权效力的认定并不一致,不利于司法秩序的稳定和统一。有观点指出,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未必需要进行界定,其抵押权的效力亦未必需要予以明确,“不予保护”可以满足实际需求,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然对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抵押权“不予保护”后,仍存在一个问题,即抵押权是否得以涂销登记?抵押权根据抵押物属于动产或不动产分别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抵押物的权能因登记而有所限制。当抵押权人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影响实际不能行使抵押权时,抵押物的权能并未自动恢复到圆满状态。存在于物之上的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将会对物的流转造成不便。这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利益,还有悖于物尽其用原则。因此,抵押人一般会向法院主张涂销登记。此时,抵押权是否得以涂销登记?若不得,则抵押人的权益等不到保障,“不予保护”实际上并未真正解决争议;若得以,则涂销登记的法律基础为何?以上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困境。

通过对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进行梳理分析,我们应当肯定,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将直接对抵押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因此,为维护立法体系、统一裁判路径,抵押权人应当于一定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换言之,抵押权具有一定的行使期间。至于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行使产生何种影响?该问题的论证建立在对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界定之上。是以,笔者将以“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性质界定——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效力之认定”为逻辑主线探索解决路径。

二、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性质界定

与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相对应,学术界在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界定上莫衷一是。其中,讨论较多的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当属于除斥期间。从上述统计数据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有此倾向。持此观点者之立论理由如下:首先,抵押权行使期间被界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权利基础。我国诉讼时效之客体仅限于部分请求权,而抵押权为物权,属于支配权范畴。[6]其次,抵押权行使期间被界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与法经济学理念背道而驰。有学者指出,若将抵押权行使期间界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则期间经过抵押权并不消灭。此时,抵押人如自愿履行义务,则对抵押权人而言非属不当得利。然基于一般理性人的思考逻辑,实务中抵押人自愿履行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小概率事件而在立法上大动干戈,实与法经济学理念相悖。[7]再次,抵押权行使期间被界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无益于维护担保体系的统一性。换言之,倘若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则质权和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是否得以同样适用?若得以,则此二类权利因“占有”要件不同而在内容上相去甚远,且有违反物权法定之嫌;若不得,则在担保物权体系上无从圆满。[6]最后,抵押权适用于除斥期间,有利于维护担保关系的稳定性,有助于充分发挥物之价值,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8]

不难看出,持除斥期间观点之立论理由过于单薄,其多从反面论证排除诉讼时效之适用,鲜从正面阐明除斥期间适用之合理性与正当性。细究其立论理由,偏颇诸多。一方面,抵押权不属于诉讼时效客体,同样不属于除斥期间客体,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究其原因,形成权仅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其对法律秩序的影响效果相较于其他权利更大,故而对形成权的限制理应较其他权利更严格。以除斥期间限制形成权,除斥期间经过,权利即告消灭。两相较之,抵押权未达适用除斥期间之程度。且倘若从不适用诉讼时效即得出适用除斥期间之结论,难免有陷入“非此即彼”二元论误区之嫌。另一方面,持此观点者之所以认为抵押权应适用除斥期间,多出于追求抵押权消灭之法律后果,此举亦难免有从结论倒推理由之虞。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当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持此观点者之立论理由如下:首先,现行法“不予保护”之表述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之表述相同,将抵押权行使期间界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符合体系解释要求。[6]其次,抵押权行使期间可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变化,可中止可中断,在期间性质上与诉讼时效类似。最后,虽诉讼时效之客体不及于支配权,但并非没有突破之可能。我国现行法规定,诉讼时效客体为请求权。究其原因,请求权所涉及利益范围较小,对整体法律秩序影响较弱。为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需要以一定期间进行限制,但不必使其实体权利消灭。因此,适用诉讼时效加以限制既能起到提醒权利人的作用,又不至于矫枉过正。支配权缘何不被诉讼时效限制?原因在于支配权本身即存在的目的,其功能在于通过行使权力,使受侵害的权利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因此,原则上支配权的行使不受期间限制。另外,诉讼时效客体为请求权,但并非所有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虽名义上为请求权,然实际含形成权之义者则不适用。[9]以此推断,名义上为支配权而实际含请求权者或存在得以适用的空间。抵押权虽名义上为支配权,然其因不移转占有而具有请求权的性质。比如,张三将其车抵押给李四,抵押期间不移转占有,车仍旧由张三占有使用。当出现行使抵押权的情形,李四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车时,其须请求张三配合将车交付给自己,以便法院拍卖、变卖。基于此,有学者提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请求权而非支配权。

以上立论理由看似合理,实则不然。一则,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通过“不予保护”之表述将抵押权行使期间界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妥当。我国法律体系中不乏有此表述但并非对应诉讼时效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二则,仅以期间可变为由将二者性质相等同过于牵强。[5](P23)三则,虽然持此观点者试图从法学基础理论出发,扩大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但此举难免有削足适履之虞。另外,假设抵押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则该期间经过,抵押权并未消灭,仅胜诉权丧失。此时有学者提出“自然物权”的概念,但我国并无该说法。受物权法定原则限制,我们不能创设规定,仅能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走解释论路径。然主张诉讼时效者所做之努力,终究绕不开物权法定这一根本症结。

第三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当属于存续期间。部分学者认为,出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等各方面考量,需要对抵押权的行使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但是,在性质的界定上应该跳出“非此即彼”的二元论框架,转从多元的角度寻找出路。因此,抵押权行使期间并非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而仅是其权利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在性质上类似除斥期间,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可类推适用除斥期间。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将抵押权行使期间认定为存续期间能够有效克服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关于客体的争议,且此举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亦有迹可循。如著作权、知识产权等均有其存续期间,但该期间在性质上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抵押权属于有期限物权。因此,将抵押权行使期间认定为存续期间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10]另外,通过梳理案件发现,将抵押权行使期间认定为存续期间具有司法实践背景。

三、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效力之认定

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抵押权效力该何去何从?《民法典》第419条作出“不予保护”之回应。然“不予保护”之表述过于模糊,究竟是抵押权消灭还是权利弱化?对此419条未予明确。有鉴于此,在立法表述语焉不详的情况下,应当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不予保护”进行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指明方向。目前,学术界在该问题的讨论上主要存在存续说和消灭说两种学说。

第一,存续说。在该学说下,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丧失胜诉权说和抗辩权援用说,对抵押权效力作此认定者多建立在将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界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或类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基础上。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其实体权利继续存在。此时债务人取得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沦为“自然债权”。基于物权从属性,此时抵押人同样取得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抵押权沦为“自然物权”。[11]例如,在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胡家速抵押合同纠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174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419条规定,财经投资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1997年6月20日起三年内向借款人赵志宏主张权利,但财经投资公司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且未向胡家速主张抵押权。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案涉抵押权不能得到司法保护。财经投资公司提出的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仅意味着丧失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的辩称主张成立。但案涉抵押权已成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现抵押人胡家速以主债务已过时效为由要求解除抵押权,实质为不愿再承担抵押责任,财经投资公司实质上并无再自行与胡家速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故对胡家速主张财经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抵押权存续者认为,认定抵押权继续存在将有效避免当抵押人自愿履行时对抵押权人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形。然而,该观点未结合司法实践现实情况进行考察。从一般理性人角度而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之概率微乎其微。是否有必要为几乎不可能发生之情形作出规定值得商榷。另外,倘若认定抵押权继续存在,则对于经过登记的抵押权而言,其权利存在登记之负担。[12]在抵押权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无从进行涂销登记,这将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基于此,虽法院判决“不予保护”,抵押人之诉求并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6](p17)且“自然物权”一说无论是在立法规定还是在法学理论上均无迹可寻,如此创设概念之举实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5](p19)更有甚者,使用“自然物权”概念将会导致物权与债权之区分产生混淆,不利于民法体系的构建。[13]

第二,消灭说。对抵押权效力作此认定者多建立在将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界定为除斥期间或存续期间基础上。在此学说下还有观点认为,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院不可直接认定抵押权归于无效。将抵押人自愿承担之概率无限趋向于零的假设下,只有抵押人向法院请求不承担时,方可认定抵押权消灭。[14]例如,在高中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212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设立导致抵押物所有人对抵押物支配的权利有了限制,因此如果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进行限制,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物的使用和流通价值实现,同时也会造成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间利益失衡。《民法典》第419条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应当将419条理解为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无特别保护的必要。抵押登记本身也是法律对抵押权的保护措施,在法律对抵押权不予保护后,仍然标注已经明确不受法律保护的抵押登记信息,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基于此,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涂销抵押权登记。

持消灭说者认为,无论是国内立法趋势还是国外立法实践,对消灭说均予以肯定。[15]该学说主要立论理由如下:首先,抵押权消灭是对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之处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权利人”。其次,存续说无法解决后续登记涂销问题,其并未解决争议症结。最后,从利益平衡和公平理念考量,存续说对抵押权人之保护过于侧重,这对抵押人和债务人而言难谓公平。

笔者赞同消灭说。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之下,从解释论角度探索解决路径具有可行性和正当性。其一,从目的解释出发,法律之所以规定担保物权,原因就在于充分发挥物之价值。这一点在抵押权上更为明显。抵押权不移转占有,体现了对物的利用最大化。其二,从体系解释出发,将“不予保护”解释为权利消灭并未与法律体系相冲突。换言之,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将“不予保护”之权利认定为消灭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 条。其三,从比较解释出发,消灭说在比较法上亦不乏其例。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5](p23)综上所述,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行使期间也随之经过,此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得基于此涂销抵押登记。

结论

根据《民法典》第419条规定,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将“不予保护”。换言之,该法条明确了抵押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因其支配权性质,抵押权行使期间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其仅为权利存续期间。通过对“不予保护”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当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此时没有保护的现实必要性,应当认定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得以请求涂销抵押登记,以使物之权利恢复至圆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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