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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速裁程序的困境与优化路径
——以德国刑事处罚令为参照

2023-09-08慎先进廖子康

黄冈师范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速裁犯罪人刑事案件

慎先进,廖子康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宜昌 443002)

为了贯彻轻罪快审的诉讼改革理念,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我国于2014年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自试点以来,我国“案多人少”①的司法现状得到了有效的缓解。2018年,《刑事诉讼法》把速裁程序明确规定于第二百二十二条,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减轻检法两家的司法诉累,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但作为轻罪案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程序载体[1],刑事速裁程序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还存在制度优化的潜力。故本文立足于我国诉讼分流改革的背景,以德国刑事处罚令为参照,提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现实优化路径。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困境

在积极刑法观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大量轻罪,我国犯罪体系呈现轻罪化趋势,我国的刑事立法从以往的“厉而不严”[2]渐渐转变为“严而不厉”[3]。同时,伴随着刑罚圈的扩大,我国的轻微犯罪案件逐年增长,同时所导致的“诉讼爆炸”使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堪重负。2020年,张军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表明,自1999年后的20年内,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重从45.4%降至21.3%。换言之,我国目前的轻微罪刑事案件占比已近80%。为此,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我国在2014年就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在2016年开展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工作,并在2018年将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正式予以立法明确。从此,我国开始形成多元化的轻罪快审的诉讼模式。但我国目前所设置的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三大诉讼分流程序依然无法完全解决当前的“诉讼爆炸”问题。其中,尤以速裁程序为代表,仍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庭审显机械化状态[4]。在当前的协商性司法模式下,盲目要求速裁程序开庭审理,不但妨碍诉讼效率,而且过于强调控审双方打击犯罪的相互合作,易导致两者职权的僵化,从而在程序上注重庭审的形式化而忽略案件的真相。

第二,证明标准差异化。速裁程序作为诉讼分流的重要程序之一,其存在即为诉讼及时原则的体现,因而在证明标准上对其适当降低显得尤为合理。故有的学者指出,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应为“两个基本”,即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5]。但也有学者认为,速裁程序仅是程序的简化,对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6]。

第三,是否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不明。有学者主张,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应为立法者的本意,允许被告人上诉易致使案件拖延[7]。也有学者认为,速裁程序仅为程序简化,舍弃被告人的上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8]。

第四,将速裁程序结案的轻微罪犯罪人与重罪犯罪人同等对待,有违实质正义的要求。尤其近年来刑罚圈的连续扩大,致使社会中大量轻微罪犯罪人的存在,其往往对自身的犯罪人身份不认可,且其承担的犯罪附随义务也过重[9]。如果盲目地对重罪、微罪犯罪人不加以合理差别而进行刑罚打击后统一对待,势必会伤害公众的法治感情。

第五,速裁程序墨守传统,协商性要素缺乏,致使其丧失独立司法品格[10]。在当前的合意型司法模式下,速裁程序与当前国家大力推进的认罪认罚制度不相适应,即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与当前的协商式诉讼模式之间产生了碰撞摩擦,故如何构建我国的多层级协商诉讼制度成为难题。

二、德国刑事处罚令的概况与评述

(一)德国刑事处罚令的产生背景与影响 二战以来,许多国家犯罪率连年攀升,各国纷纷开始探索高效的刑事案件简易审理模式。德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渐渐创设出刑事处罚令程序,即对轻罪刑事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极大地缓解了其“诉讼爆炸”的司法。此后,该程序逐渐被意大利、日本等国所移植。

(二)德国刑事处罚令的主要特色 第一,刑事处罚令仅适用于轻罪行为,即大多是基层法院判处的罚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本数)并宣告缓刑的犯罪行为。德国刑事处罚令采用的是宣告刑标准,即只要犯罪事实经过检察院审查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是为轻罪行为,便可以对被告人适用处罚令程序,而无罪名的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处罚令绝对排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因为处罚令的程序简化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存在冲突。

第二,对于刑事处罚令,法院可只进行书面审理便可作出[11]。在适用处罚令的案件中,只要经过法官和检察官的协商统一,便无需开庭即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第三,检察官在处罚令程序中起关键作用。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之后,检察官需依据侦查结果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处罚令的适用条件,即案件有无开庭审理的必要。如检察官认为无必要,则向法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该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定性和定量”。需强调的是,提出处罚令申请相当于提起了公诉。反之如检察官认为有必要,可依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

第四,法官独任审理且不必开庭。法院在收到处罚令的申请后,一般由法官组成独任审判庭,并于法定期限内对处罚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在此过程中,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等程序统统予以省略。如果法官对处罚令没有疑虑时,应当同意检察官的处罚令申请,不经过审判程序直接签发刑事处罚令并送达被告人。但如果法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对处罚令的适用条件等具有疑虑,法官有权驳回检察官的处罚令申请,并择期召开庭审。

第五,被告人对刑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享有异议权。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大多是检察官、法官之间的协商合意,而对被告人的保障体现在对被告人的救济之中,即为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处罚令程序设置了两周的异议期。如果被告人在接收处罚令后两周内未声明不服,该处罚令便产生类似生效刑事判决的确定力[12]。但如果被告人对该处罚令提出合法的异议声明,即便没有附加任何理由,整个程序都转为普通程序进行。

第六,德国刑事处罚令程序尤其注重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据德国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可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则必须为缺少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一个辩护律师。由此,德国在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过程中,或许被告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但法院都会为其指定辩护人。因为在此过程中,由辩护律师代替被告人与检察院就是否适用处罚令等程序事项予以协商,更能保障被告人在自己的理性下选择接受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进而在正义的前提下提升效率。

(三)德国刑事处罚令的评析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据不完全统计,超过一半的案件是以处罚令程序自始至终所审理[13]。且在德国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处罚令程序还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故而书面审理虽然是对直接言辞原则的挑战,但是通过对被告人多种权利保障措施的构建,已经得到了德国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普遍认可。我国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采用速裁程序进行诉讼分流,但是如上分析,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目前存在庭审虚化、丧失独立品格等许多问题,引入德国刑事处罚令程序,能够有效地走出速裁程序的层层困境。自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以来,我国主张借鉴德国处罚令程序实行书面审理的呼声一直高涨。

三、刑事处罚令借鉴之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刑事处罚令适用的必要性

1.简化形式化庭审之必要。通过实践调研发现,经过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一般只持续十分钟,整个庭审仅在处理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类事项后便已临近结束[14]。甚至有的论者指出,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实际作用有限[15]。事实上这十分钟是否可以起到立法者所欲维护的司法公正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当前的速裁程序中,庭审的实际效益并不显著,书面审理同样可以维护司法公正。

2.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之必要。速裁程序作为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重要的转向处置程序之一,经过2014年试点发展到现在,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繁简分流必不可少的程序。通过对我国2017~2019年刑事案件的梳理(见表1),我国在2019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及单处罚金的犯罪人数约占总犯罪人数的82.5%,2018年约占83.1%,2017年约占76.07%。可见,在刑事生效判决人数连年增多的情形下,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案件数量也愈加增多。故对速裁程序进行完善,激发其制度活力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表1 2017~2019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② (单位:件)

3.消除犯罪标签化和附随义务消极影响之必要。近年来,我国犯罪体系的轻罪化趋势导致现实中大量轻微犯罪人的存在。社会是一个群体,部分犯罪人可能仅因不注意酒后驾车被判处危险驾驶罪,但自此他的人生便铭刻了“坏人”的印记。因为公众的观念是:只要触犯刑罚,不管他源于何种原因,大众的通常做法是给他贴上罪犯的标签,泾渭分明地将他归入非同你我的另类。于是,轻微犯罪人整个人生便蒙上了一层灰尘,并因此对其子孙后代的教育和工作都间接产生了影响。这些均是刑罚造成的隐性的社会后果。但触犯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人是否需要承担此种恶果?答案是否定的。过重的刑罚间接后果并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融入社会,这与刑法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亦不相符。

4.倒逼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之必要。认罪认罚制度正在我国如火如荼的推进,但其暴露出来的问题亦不少,如缺乏有效的激励制度。实践中许多检察院并不会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出量刑减让,导致许多被告人当庭反悔,最终使得案件审理必须推倒重来,极大地阻碍诉讼效率。对此,我国可以通过完善速裁程序倒逼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设置微罪的概念,即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含缓刑)、拘役(含缓刑)、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被告人,对其中同时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进行分离适用处罚令程序,并对适用处罚令程序结案的犯罪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这样,既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又激励了微罪犯罪人主动认罪认罚。

5.构建多层级刑事协商制度之必要。如上所述,我国速裁程序缺乏独立品格,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无明显区分界线,故我国有必要形成多层级的刑事协商制度。何谓多层级刑事协商制度?即从认罪认罚制度到处罚令程序的递进式的“梯形”刑事协商制度。换言之,针对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先分流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对被告人或按照普通程序、或按照简易程序、或按照速裁程序从宽处罚。如果上述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触犯的是微罪,那么再行对其适用处罚令程序,进行书面审理。通过多层级刑事协商制度的构建,实现科学化、条理化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

(二)刑事处罚令适用可行性分析

1.我国具备处罚令程序适用的法律制度土壤。首先,我国与德国的法律体系都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特色,即都崇尚制定成文法,奉行职权主义,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均处于主导地位[16],负有打击犯罪的职权。其次,我国早在20世纪20年代北洋政府统治时期便施行过《处刑命令暂行条例》,处刑命令是一种与处罚令相似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现今适用的简易程序也是对德国刑事处罚令的改造[17]。最后,检察官作为处罚令程序的申请者与我国历来的检察官的司法职权配置相符,因而在实践中也极易施行,故处罚令程序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制度土壤。

2.我国已具备处罚令程序所需的协商性要素。在积极推进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背景下,我国已由混合式司法模式步入合意型司法模式[18],且已经建立了较为成熟的值班律师制度,能够保障被告人在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下同检察官和法官“协商”,并最终遵循自己的理性接受处罚令,进而达到在符合被告人正义标准的前提下实现诉讼及时原则。

3.我国正在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前提是,检察机关必须提出处罚令申请且需附加具体的量刑建议,故检察机关任务艰巨。换言之,是否提出处罚令申请以及申请是否能够有效的被法官予以采纳等一系列问题,都与检察机关紧密相关,故检察机关如何适当、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等事项成为重中之重。而近年来伴随着认罪认罚制度大规模的实践运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已经愈加深入,这为处罚令程序的引入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

4.处罚令程序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处罚令的适用必须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和明理性。关于自愿性,即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应当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明确同意。关于明理性,即适用处罚令程序之前提是,被告人应知法院在签发处罚令后的两周内未提出异议将认可该处罚令的效力。为保障微罪被告人的“两性”,每一个适用处罚令的案件必须规定严格的权利告知程序,且设置处罚令的异议救济制度,保证每一个经过书面审理的案件都得到了被告人的两次认可,确保处罚令程序适用的公正性。

四、引入处罚令优化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构建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在当前案多人少的环境下,还有必要继续推动轻微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而速裁程序作为我国对轻微刑事案件转向处置的重要制度之一,需要进一步完善以解决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最终构建我国多层级的刑事协商体系。故而笔者建议引入刑事处罚令程序,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升诉讼效率。

(一)我国刑事处罚令的具体制度设想

1.处罚令适用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微罪案件。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处罚令的适用范围应限制为微罪,即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含缓刑)、拘役(含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被告人。但是需要严格排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体较少,其二是程序简化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理念不相符。

首先,我国和德国的入罪标准存在差异,故我国不可机械地照搬德国处罚令的适用范围,否则易造成南橘北枳的现象。其次,我国每年涉及微罪的被告人所占的比例高于30%,故将处罚令范围限制在微罪的范围内具有实践价值,符合“繁案精审,简案快审”的诉讼改革宗旨。再次,采取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可一律适用处罚令程序,因为速裁程序针对的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最后,将处罚令适用范围限制为微罪,既符合国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顺应国际繁简分流的刑事诉讼改革热潮。

2.处罚令适用的程序要求: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权利告知。适用处罚令程序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前提,同时其涉及的是微罪,且检察机关必须对被告人履行权利告知程序,既包括告知被告人适用处罚令的量刑减让、配套措施保障、异议权及异议权存续期间等与被告人相关的重要权利,又包括书面审理程序、不允许上诉等对其不利的因素,确保被告人遵循理性作出判断。

目前,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认罪认罚才能适用速裁程序,故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成为了处罚令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而权利告知程序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不可或缺的步骤,原因在于:首先,只有在被告人充分了解处罚令程序的优劣后才能做出理性的选择,这是保障被告人明理性的重要前提;其次,我国目前大多数犯罪人法治观念淡薄、文化程度低,如果对其既予以书面审理又不告知权利范围,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最后,我国目前部分地区值班律师制度仍然不健全,难以做到给每一个被告人充分的法律帮助,故而需要检察院对其履行权利告知程序。

3.检察机关决定处罚令的申请。在侦查机关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置:第一种,如发现符合处罚令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起书面审理程序的申请,并附加量刑建议;第二种,如发现不符合处罚令的适用条件,则或按照普通程序、或按照简易程序、或按照速裁程序③对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与我国目前所推行的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进行衔接。具体而言,在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当中,检察官需要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确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判定被告人是否符合处罚令适用的条件。故我国应当继续深化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推动协商性诉讼模式的进一步发展。

4.法院需严格审查处罚令的适用。法院在进行实质审查过程中,证明标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签发每一个处罚令时,法院必须明确案件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并在自由心证上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为何注重诉讼效率的处罚令程序不能降低证明标准,理由有三:其一,处罚令附加的书面审理带来的仅是程序上的简化,在证明标准上并未降低。其二,证明标准的降低与诉讼效率的提升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必须明确的是,适用处罚令程序,是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对程序予以简化而提升诉讼效率,切勿本末倒置,为了提升诉讼效率才盲目适用处罚令程序,损害被告人合法诉讼利益。其三,书面审理程序是对直接言辞原则的突破,在具体审理个案时,法官必须秉持一颗谨慎的心。

5.处罚令的效力及异议救济期限。处罚令一旦生效,便相当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且对其不允许上诉。理由在于:其一,处罚令程序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自愿性和明理性,正当性无争议;其二,如果允许上诉的话,则会使得被告人具有重复救济权,易导致案件拖延,与设置处罚令的目的相悖;其三,该做法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④的规定,有利于传播我国的人权大国形象。

此外,异议救济期限保持为两周较为恰当。一方面,两周的时间足够被告人遵循自己的理性进行利益取舍;另一方面,这也符合我国现阶段部分地区值班律师紧缺的现状。但有论者指出,赋予被告人异议权,结合我国的审判现状,许多被告人可能仅以留所服刑为目的提出空白上诉或言行不一而上诉,极易导致诉讼拖延,适得其反[19]。笔者认为,可以对处罚令程序进行本土化改造,即设置异议初步审查程序,具言之,法院对被告人的异议进行初步审查,并按具体情形区别处理。如果被告人仅对处罚令书面审理等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但当异议涉及到案件事实和证据等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时,法院必须恢复案件的正常审理,并另行召开庭审。此初步异议审查程序可以防止被告人异议权的滥用,从而有效减少案件的拖延。

(二)刑事处罚令的配套保障——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构

对处罚令程序的引入,必须辅以相关配套措施保障,其中亟须构建的便是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正式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仅具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选择性封存的制度,但对其他成年人犯罪,哪怕是微罪成年犯罪人,都没有予以合理差别保护。笔者认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犯罪人,其让渡自身的诉讼利益以提升国家整体的诉讼效率,法律应对其倾斜保护。故对其必须建立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予以保障。首先,对以处罚令程序结案的犯罪人予以前科消灭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助于犯罪人快速融入社会,发挥刑法特殊预防的作用。其次,建立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重罪、微罪犯罪人合理差别对待,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最后,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主动选择适用处罚令程序。

笔者认为,具体而言,对处罚令程序审结的犯罪人适用的前科消灭制度,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对“前科”的概念应当扩大理解,即指犯罪人被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记录;其二,前科消灭的法律效果,应视为犯罪记录自始不存在;其三,前科消灭制度在正式适用之前应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并规定一系列必须遵守的义务。只有当微罪犯罪人在考验期内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对其正式适用前科消灭。反之,则应排除适用。

注释:

①案多人少,即指我国刑事案件增长较多,而司法资源极为有限,尤其是当前法院的人员编制难以满足案件快速增长的需要。

②数据均来自于《中国法律年鉴》。

③普通速裁程序,即排除书面审理的其他速裁程序所适用的一般程序。

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1项规定:确保任何人所享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之救济,公务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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