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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妨害:19世纪英国城市河流污染治理机制的演进

2023-09-06王纳川

西部学刊 2023年16期
关键词:工业革命英国

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的加快推进,英国城市河流污染问题愈益严峻,不断引发社会危机。英国民众利用普通法传统中的“妨害法”,通过衡平法庭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衡平法庭面临着如何兼顾河流下游地区的环境保护和上游城市的公共安全的两难困境,无法解决河流污染问题。为应对困局,英国政府于19世纪下半叶陆续完善环境立法、革新污水处理技术,以应对城市河流污染问题。英国城市河流污染问题的丛生是英国现代化进程的产物,英国“先污染后治理”的教训值得后发现代化国家引以为鉴。

关键词:城市河流污染;妨害法;工业革命;英国

中图分类号:K504;X5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16-0137-04

Abstract: With the acceleration of industrialization and urbanization in Britain, the problem of river pollution in British cities we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which caused social crises constantly. Through the Court of Chancery, the British used “nuisance law” i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to defend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urt of Chancery was faced with the dilemma of balanc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downstream areas with public safety in upstream cities, and they were unable to solve the river pollution. To address this problem, the British government steadily improved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and sewage treatment technologies in the second half of the 19th century. The emergence of these problems in Britain is a result of the countrys modernization process, and British lesson of “polluting first and cleaning up later” should be learned by later modernized countries.

Keywords: urban river pollution; nuisance law; Industrial Revolution; Britain

19世紀是英国的“光辉岁月”,但英国的生态环境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而不断恶化,城市河流污染问题随之凸显。英国政府长期无法有效应对这一问题,导致社会危机不断爆发。“妨害法”被逐渐扩大使用范围,成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工具。其对英国法制观念变迁和治理能力的改进产生了深远影响,是英国环境治理历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总体而言,国外学者对于19世纪英国“妨害法”在环境污染中的应用问题研究比较丰富,但对于“妨害法”在19世纪英国河流污染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多有争论,相较于国外而言,国内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则较为薄弱。基于研究现状,本文以各地河流污染诉讼为材料,聚焦自19世纪中期以来英国“妨害法”的司法实践,梳理案件处置模式,并尝试探讨“妨害法”在英国19世纪河流污染治理进程中扮演的角色。

一、英国城市河流污染问题的成因

19世纪是工业革命的世纪。英国作为第一次工业革命的主体国家,生产力获得了飞速发展,经过全方位的变革,英国从一个农业社会转型为工业社会。与工业化相伴而来的是英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1851年,英国城市人口第一次超过农村人口[1]。随着城市人口的增长及大型城市的增多,英国逐渐形成了近代城市体系。然而,英国在逐步迈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各种“城市病”却不断滋生,环境问题加剧,成为当时英国“城市病”的主旋律。城市河流污染是19世纪英国环境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污水往往通过城市下水道被简单地倾倒在附近的河流中,从而加重了河流的污染状况,造成严重影响。

作为英国“母亲河”的泰晤士河(River Thames),在19世纪的污染情况令人发指。1866年,在河流污染调查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写道:“泰晤士河两岸有许多造纸厂、制革厂等工业企业,它们排放的废水直接流入河中。此外,城市居民的生活污水和垃圾也被排入其中,导致河水变得污浊不堪。大量工业废水、生活垃圾和动物尸体未经处理就直接进入泰晤士河,使其成为一个天然的垃圾填埋场。然而,这条受到严重污染的河流的水却被抽取并经过滤处理后供应给伦敦居民直接饮用。”[2]随着河流污染情况的进一步恶化,自19世纪中叶起,河流污染在英国引发了多次社会危机;以泰晤士河为例,由于河水越来越肮脏,其中细菌滋生的情况非常普遍,而泰晤士河又是伦敦城内主要的饮用水源,这大大加快了霍乱疫情的传播速度:仅在1832—1866年,伦敦就经历了4次霍乱大爆发。在前三次疫情爆发中,伦敦东区和西区以及泰晤士河的北部和南部都有超过万分之五十的死亡率[3]。仅1849年瘟疫,伦敦就死亡1.4万人。1858年伦敦“大恶臭”(The Great Stink)也同样是英国19世纪河流污染引发的代表性公共卫生事件“大恶臭”:是指1858年发生在泰晤士河流域的恶性环境事件,随着气温的升高,河中污染物蒸腾挥发,在伦敦城内散发出强烈臭气,给伦敦市居民带来严重影响。此事件引发了英国各大阶层的强烈关切,并催生了19世纪60年代开始的伦敦下水道改革。。河流污染加剧了传染病的传播和恶性环境事件的发生,英国公共卫生状况日益严峻。

19世纪英国的河流污染所引发的社会危机,是由于“英国工业革命的新情况所带来的新问题”[4]1,其由多重因素共同引发。其中,混乱的公共卫生立法及政府部门管理责权不清也是导致河流污染问题持续不断的重要原因之一。19世纪初,英国地方政府管理职能混乱,任何一个城市及其地方管理机构都可能拥其独特的管理模式和法令规章,在开展相关工作时,各部门职能多有抵牾之处。在法制层面上,由于19世纪上半叶英国一直没有关于河流污染的成文法,被河流污染严重影响的沿岸居民只得根据古老的“妨害法”,上诉至衡平法庭,维护切身利益。

二、“妨害法”与城市河流污染诉讼的处置模式

“妨害”概念在英国法律中起源于12世纪的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妨害”一词在英语中的写作“nuisance”,其含义为“困扰、麻烦、不便”。此概念的核心原则源自法律格言“每个人都应当以不侵害他人权益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财产。”根据这一原则,“妨害”在法律上意味着对财产不合理、无根据或不合法的使用,越过了合理的界限,侵犯了他人利益或对公共权利造成阻碍、损害,并产生法律将会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的严重的“烦恼、不便和不适”[5],并根据影响范围的不同分为“私人妨害”和“公共妨害”。而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可能对某一区域内大多数人造成“公共妨害”,也可能对特定某些人的利益构成“私人妨害”,这类行为一般被称为“混合妨害”。依照英国传统,“妨害”诉讼一般由衡平法庭进行审理。

随着19世纪各种污染事件频发,公共卫生概念逐渐产生。因此,“妨害”的概念进一步得到拓展,1855年,英国政府颁布最新修订的《消除妨害和疾病预防法》(The Nuisance Removal and Diseases Prevention Act)把“妨害”与“健康”相联系,确定了由环境问题产生的“妨害”在法律层面上的适用性。

然而,随着“妨害法”在河流污染问题的应用,英国政府及衡平法庭接下来将面临新的困境:上游城市工业排放和城市下水道的大量建设会加剧河流污染,而下游地区居民会因自身权利受到“妨害”而提起诉讼,在一般的“妨害”讼案中,衡平法庭通常的救济措施是命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颁布相关禁令来遏制“妨害”行为;而在河流污染讼案中,禁令如被严格遵守,则势必会导致城市公共卫生状况的进一步恶化。如何兼顾河流上游地区城市居民的公共卫生安全和下游地区居民自然权利不受侵害成为衡平法庭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重点考虑的问题。

19世纪英国河流污染诉讼司法审理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首先,法庭判决仅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妨害”,而不考虑判决结果是否会对所谓“公众利益”产生影响。在1858年“总检察长诉伯明翰市议会案”“总检察长诉伯明翰市议会案”:19世纪中叶,伯明翰市对塔姆河造成了严重污染,导致了阿德利男爵在1858年的诉讼。该案使伯明翰成为第一个因污水“妨害”而被衡平法庭传讯的英国城市,该案直面“司法困境”,进行了初步的司法尝试,是“妨害法”应用于河流污染问题的典型判例。(后称伯明翰案)中,原告提出了禁止伯明翰市加装下水道、立即督促伯明翰市减轻“妨害”的要求。而作为被告的伯明翰市议会则没有否认河流污染带来的“妨害”,但在“公众利益”层面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其认为伯明翰25万人的生命不应因一个人的利益而受到威胁,私人权利应向整个国家的利益倾斜。然而,衡平法院以明确的态度拒绝采纳伯明翰议会的“公众利益”论点,副庭长伍德认为司法判决影响的人数无关紧要,而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妨害”才是本案判决的决定因素。在此案中,衡平法庭对“公众利益”的态度为此后的审理模式奠定了基石[4]63-66。在1870年“总检察长诉利兹市议会案”“总检察长诉利兹市议会案”:与伯明翰类似,利兹市在19世纪的发展过程中也对艾尔河造成了严重污染,引发了1870年斯威林顿村(位于艾尔河下游)的查尔斯·休·洛瑟和约翰·托勒顿·莱瑟的诉讼。(后称利兹案)中,衡平法庭同样遵循了这一模式:在庭审过程中,利兹代表认为英国《1847年城镇改善法》(Towns Improvement Clauses Act 1847)已经授予了城市新建下水道并直接将污水排入河流的权利,并再次以公众利益为核心为自身污染行为辩解:“有证据表明,如果禁令获得批准,利兹市会受到伤害。”[6]可以看出,利兹代表的论点与1858年伯明翰代表不谋而合。然而,衡平法庭很快做出宣判,其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妨害”,并驳回了被告的所有论点,且再次重申《1847年城镇改善法》并未授予城市任何“妨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利兹市不能援引该法案将其“妨害”行为正当化[4]98-99。

其二,衡平法庭更多发挥的是一种监督和限制的作用,以“监管者”的姿态调和双方矛盾,而非简单地下发禁令。按照“妨害法”惯例,衡平法庭司法救济的路径一般是颁布禁令,如禁止城市继续向河流排污。在伯明翰案中,衡平法庭直接宣判伯明翰禁止向河流排放污水,而伯明翰市无法完成,导致了该案原告后续的反复上诉。衡平法庭单纯下达禁止令只会激化矛盾,而无法解决问题。因此,后续的相关诉讼中,衡平法院更多担任的是“监管者”的角色,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河流污染问题的限制和监督方面。利兹案中,法庭判决利兹市不得加装城市下水道,并克制其“妨害”行为。與伯明翰案的判决方式不同的是,该判决给了利兹市长达18个月的宽限期,并在禁止令生效之前对其污水排放进行净化处理[7]。利兹市在结束判决后立即将目光转向了污水净化方面,并在宽限期内于艾尔河畔修建污水处理厂。在1871—1875年的4年时间里,利兹市多次向衡平法庭申请延长宽限期以保证污水处理厂能顺利完成。最终,处理厂于1875年落成使用,利兹市也没有被衡平法庭进一步处理。在“妨害”责任得到认定后,被告城市经常以保证尽快建立污水处理工程的方式争取延迟限制,而法庭在后续处理中行使其监督权,以确保该市努力完成净水工程。法院采用延迟限制令的方法,往往给违规城市提供了相当大的回旋余地,这样既维护了司法过程中的责任确认的原则,确定了城市“妨害”行为的责任;又弱化了“禁止排污”等极端手段,兼顾了城市居民的“公众利益”。

最后,衡平法庭在處理河流污染案件时往往默许被告“转移妨害”的行为:莫拉格·莱文提出了转移“妨害”的处理模式:其认为部分工厂在受到“妨害”诉讼后会撤离原址,搬到原告无法发起诉讼的地区,而不是改善污染情况[8]。布莱克斯通同认为被告城市或工厂会另外在不会引起“妨害”诉讼的地方重设下水道[9]。“转移妨害”往往可以解决法庭诉讼,然而,尽管“妨害”被转移,但污染情况却一直存在,掩耳盗铃方式只会带来更多问题。

三、“妨害法”与城市河流污染治理机制的完善

上述对河流污染诉讼的处理方式来自英国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诉讼案件。可以看出,在缺少成文环境法的时代,“妨害法”在某种程度上履行着当代环境法的功能[10]。这些处理模式共同体现了衡平法庭在“妨害法”的框架下对解决河流污染问题所做出的种种尝试。然而,作为传统观念向现代法律体系转型中存在的一个过渡概念,“妨害”观念只是习惯和传统所构建的“脚手架”,环境“妨害”这一过时理念已无法完全解决工业革命带来的新生问题。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庭的干预有时只能够哄骗、劝进或威胁工业城市建立和改善卫生条件和污水处理工程。然而,即使在衡平法庭用尽各种手段以“监督”减排的情况下,被告城市也只能“承诺”尽快进行改善。在一定时间内,河流污染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英国河流污染的情况仍不乐观,事实证明:英国河流污染问题需要更加完善的现代成文法律、政府管理和更为先进污水处理技术加以解决。

自19世纪50年代以来,英国河流污染情况愈发严重,环境问题已经不容忽视。1865年,河流污染委员会(Rivers Pollution Commission)成立,旨在调查英国河流的污染情况。到1874年,河流污染委员会发布了九卷系列报告,根据他们观察到的情况及各项化验结果,委员会建立了一系列具体的污染物浓度标准,并建议超过标准的液体应被视为污染来源[11]。基于调查结果,英国在1876年通过了《河流污染防治法》(Rivers Pollution Prevention Act 1876),这项法律划定了构成河流污染的若干标准,该法令也明确了河流污染治理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能,改变了政府管理部门权责不明的乱象。由于这项法律存在诸多漏洞,因此也未能完全解决英国的河流污染问题,不过,但作为英国历史上第一部防治河流污染的国家立法,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随意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促进了河流污染的改善[12]。这项法律的通过,意味着“妨害”这一过传统概念逐渐淡化,也标志着英国现代环境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

其次,如前文所述,19世纪中叶英国河流污染问题的形成与各地政府管理不力、责权不清的混乱状态密切相关。随着河流污染事件频发,完善政府管理的要求日益迫切。1874年,法学家威廉·迈克尔统计了81项关于卫生管理的相关法案,700多个地方机构,描述了地方管理的混乱状态[13],此外,皇家卫生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许多地方的卫生管理非常不完善,地方政府几乎没有卫生管理……”[14],调查结果公布后,公共卫生监管改革运动风起云涌。这次改革行动以1875年颁布的《公共卫生法》(The Public Health Act of 1875)为顶点:《公共卫生法》整合了以前所有关于公共卫生的法条,优化了英国地方政府负责公共卫生的政府机构,使下水道污水的排放和居民日常垃圾的处理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15]。该法具体规定了城市卫生委员会在公共卫生职能方面的权力与义务,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

此外,在前文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各城市在面临环境“妨害”诉讼时,为规避法庭限制令,其通常会做出新建污水处理厂和对河流进行净化的承诺,由此,这些城市“被迫”成为第一批尝试用新技术和新工程来解决河流污染问题的先行者。有学者认为,阿德利的诉讼(伯明翰案)可以理解为一场精心策划的全国性“普通法运动”的开始,这场运动的核心是通过技术手段清理排入水域的污水[16]。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和城市生活垃圾的一般做法是“化学沉淀法”。使用这种化学处理系统的城市一般将污水处理厂安置在城市主要下水道的出水口,并在下水道末端安装滤网,以初步过滤大型垃圾,污水将被引入工厂内部的蓄水池内并灌入化学物质,化学品在这个过程中起到的主要作用是促进各种有机物在污水中的沉淀及消毒。最终,剩余的液体会排入河流或溪流中。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及新技术的应用,使英国各大城市获得了源头治理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河流污染问题。

四、结束语

19世纪英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导致城市河流污染问题的加剧。“妨害法”成为河流下游居民维护权益的唯一法律依据,但它在解决河流污染问题上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英国政府基于河流污染状况于1875年和1876年分别颁布了《公共卫生法》和《河流污染防治法》,对公共卫生领域的政府职能进行了合理划分,并制定了污染防治的具体标准,推动了现代法治观念在河流污染领域的形成。此外,通过改进净水技术,英国实现了对河流污染源头的治理,减少了相关诉讼。这一过程反映了英国从工业化国家向生态友好型现代化国家的转变,其经验对于当前面临类似污染问题的国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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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Second Report of the Royal Sanitary Commission,Vol. I.The Report[R].London:House of Commons,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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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BEN PONTIN.The Common Law Clean Up of the “Workshop of the World”:More Realism About Nuisance Laws Historic Environmental Achievements [J].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2013(2):173-198.

作者简介:王纳川(1998—),男,汉族,山东济宁人,单位为华中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研究方向为英国环境史。

(责任编辑:赵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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