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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自物抵押的效力探讨及相关司法实践

2023-09-04

法制博览 2023年17期
关键词:出租人抵押权承租人

刘 畅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融资租赁产生于20 世纪50 年代的美国,由于其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征,并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保障,很快被各国交易实践采纳。我国从20世纪80 年代开始引入融资租赁交易,经过市场的锤炼和政府的支持监督,已经成为我国一种常见的交易模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种类多样,设备、动产等均可作为融资租赁物进行交易。本文主要针对商用车行业融资租赁这一情况,具体论述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车辆设立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一、商用车行业自物抵押产生的社会因素和由来

在商用车融资租赁行业中,车辆一般用于长途运输,出租人由于自身没有车辆营运资质,受到实际用车城市登记限制,或基于承租人便于用车、处理交通违章等考量,仅采取书面约定保留汽车所有权、扣押相关登记权证等行为,而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为保护出租人所有权之安全,避免出租人对租赁物失去控制,一般在车辆登记部门针对租赁物设立抵押权。如此,出租人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角度的所有权人,是车辆登记层面的抵押权人。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常会产生一个悖论,即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对其自身财产拥有抵押权。当所有权和抵押权叠加在出租人一方,此时自物抵押的效力如何认定?

二、自物抵押效力的司法实务之争

(一)观点一: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时,抵押权是所有权的表现形式,后者无独立地位

对于上述问题,法律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坚持物权基本原理,当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混同时,抵押权因被纳入所有权权属范畴内而予以消灭,进而不承认所有权人抵押权的独立地位。

下面以司法实务案例详细讨论上述观点的意见和逻辑。

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 民终405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关于某达融资租赁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陈某与某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整个租赁期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如约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后,承租人可留购租赁车辆。据此,在陈某未支付所有租金前,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某达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融资租赁交易会造成租赁物的所有者与占有者的分离。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因便于管理、理赔、年检等客观原因的存在,租赁物登记在了承租人名下。为了防止承租人恶意转让租赁物,有的出租人又与承租人约定,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某达融资租赁公司所有,但为了方便管理,车辆登记在了陈某挂靠经营的某业物流公司名下,而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又将车辆抵押给某达融资租赁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本身不具有设权效力,只是具有彰示权利的效力。①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 民终4057 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件中,法官认为原告设立的抵押权只是为保护所有权的彰示权利的效力,并无实际设立抵押权的效力。故原告提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

(二)观点二:自物抵押作为非典型担保,有其现实意义与法律意义,予以支持

有的学者认为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建立了有效的风险防御机制,降低了所有权被侵害的可能,并且可以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应当对此持肯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并未限定抵押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自有财产,且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无权处分尚可善意取得抵押权。在笔者论述的情形下,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并非无权处分,更应当认可抵押权的效力。

经笔者检索整理,司法实物中认可抵押权效力的判例也在逐年增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 民终970 号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 民终6878 号判决书等均支持出租人对车辆享有抵押权,进而支持其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请。②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 民终970 号判决书。

三、肯定自物抵押有效性的意义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更认同第二种。物权法定主义不应当成为出租人实现抵押权的阻碍,且针对融资租赁这一既融资又融物的法律关系,要从商业逻辑去进行本质探讨和梳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抵押权人不能为抵押物所有人,而该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的区别也就在于此。故此抵押权并非一种新兴的物权而是原法律规定中衍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形式实际上赋予了抵押权一种保险价值,其最终的目的在于保障金融投资收益的安全性,通过所有权人抵押权的设立,可以确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更加全面的控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所有权被侵害的风险,并提供了当所有权受损时,所有权人超越所有权法定维权规则本身的有效救济手段。

在诉讼过程中,选择实现抵押权也更大程度上避免了实务操作的实际困难。出租人的业务模式更侧重于资金投放,赚取收益,不是得到车辆的所有权,且得到车辆所有权后如何变现成为第一大阻碍。出租人没有渠道和人员去处置车辆变现;部分城市地区对不同种类车辆的登记公司运营资质要求、对车辆排放量标准的区分规则,又会产生法院判决肯定出租人所有权后,车辆登记部门无法实际操作出租人的权利最终无法实现的风险,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得毫无意义。故在此情况下,实现所有权并未弥补出租人任何损失。车辆收回、停放产生费用、车辆在处置过程中价值的贬损反而造成出租人更多的损失。而选择实现抵押权可以更加优化出租人主张权利的路径。避免车辆价值减损、处置过程中的种种风险。另外,司法实务中往往出现承租人债务众多,融资租赁车辆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的情形,如司法判决肯定自物抵押的效力,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抵押权,则后续执行程序中,如遇上述情况,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判决确定的抵押权向首封法院索要处置权,与其他法院沟通会更为顺畅,便于实现债权。

四、最高法对自物抵押有效性的支持和倾向

2023 年1 月10 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就金融领域的纠纷如何裁判的讲话中,再次肯定了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的有效性。会议中,刘贵祥大法官如是说:“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④2023 年1 月10 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刘贵祥法官讲话。结合刘贵祥大法官的讲话,自物抵押的有效性将从司法层面被彻底肯定,从而统一司法判决中对自物抵押的认定,进一步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肯定自物抵押的有效性也更加符合商用车融资租赁行业的现状及根本商业逻辑。

五、收车:出租人对于抵押权与所有权的自由选择存在前提

当然,肯定自物抵押的有效性并非出租人的尚方宝剑。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按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在主张全部租金或收回租赁和请求赔偿损失之间是存在自由选择权的,再结合司法实务中针对自物抵押有效的倾向性意见。主张收回全部租金的同时,要求法院肯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抵押权无疑是出租人最优选择。但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租人往往会因为一些自力救济行为而丧失自由选择权,而被动选择主张所有权,陷入所有权无价值的漩涡。

笔者处理的批量商用车融资租赁案件中,出租人遇到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且出租人相关工作人员做完背景调查后,判断承租人几乎无偿还债务能力。由于商用车的特殊性,担忧后期无法控制车辆实现抵押权,往往会选择采用委托或其他方式在采取诉讼手段前预先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单纯地希望控制租赁物可以减少预期损失,但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却可能让出租人彻底丧失抵押权和所有权的自由选择。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签订并履行合同的目的是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使承租人丧失占有,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抵押权和所有权的特性,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即表示其已经选择主张车辆的所有权而放弃主张车辆的抵押权。故在笔者处理过的诉讼前收回租赁物的案件中,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根据《民法典》规定,上述损失是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撇开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能够顺利获得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不谈,评定收回租赁物价值的环节,已经造成了出租人的损失。对于车辆价值的评定,司法机构往往不考虑车辆的变现价值(车辆由营运车辆变成非营运车辆,车辆无法办理过户、评估时间冗长导致车辆价值贬损等),而是机械地进行评估,往往造成评估价严重偏离车辆实际价值。

通过自力救济收回租赁物除造成出租人损失,丧失自由选择权以外,还存在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

出租人工作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收车公司对车辆进行收回时,往往先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为保护和监控车辆而安装的车辆定位GPS 定位到车辆所在位置,然后通过锁车、协商交车等方式,大部分承租人不会配合交出车辆,则可能演变为强行拖曳或更加暴力和极端的方式,承租人则多会报警处理。笔者处理过的批量案件中,公安部门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出租人、工作人员或收车公司出示相应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承租方拖欠款项的相关情况后,认为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由承租人自行与出租人协商处理,或诉诸法院;二是因第三方委托的收车公司委托手续不全,不能证明相应关系,公安机关认为成立盗窃罪或抢劫罪,立案侦查;三是即使提供了所有手续说明情况,但公安机关认为出租人的收车方式不当,过于暴力等,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且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热烈开展、全面铺开的大环境下,收车行为不当更容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或其他涉黑涉恶案件,造成收车人员甚至出租人企业涉刑。

故笔者在此提出建议,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①2022 年1 月17 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 号建议的答复》。

即使出租人选择先行收回车辆以便减少损失,也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文明绿色的手段,由承租人手中平和过渡车辆,采取过激或暴力手段将有严重刑事风险,不可取。

六、主张抵押权的另外风险提醒和防范

笔者有必要提醒,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如果存在担保人的,需要在主张实现抵押权时,同时考虑混合担保情形下的保证责任的实现顺序。《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担保责任存在先后顺序。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要优先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或以此抗辩,请求法院判决出租人在抵押债权优先受偿完毕后,剩余债务由各担保人承担。出租人若无法顺利处置租赁物以实现抵押权,也无法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造成司法实践的另一僵局。由于《民法典》对混合担保情形下实现担保责任顺序的规定都是以约定为准,故建议在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好混合担保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以避免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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