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式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规范路径
2023-09-03李贤武崔维晴
李贤武 崔维晴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一、预付式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理论
(一)预付式服务合同的概念
预付式服务合同是指消费者在合同订立之初就预先支付合同约定全部价款,再凭借一定的消费凭证到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分期或者按时接受服务的并进行结算的合同。预付式服务合同是服务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它的特殊性表现在交易顺序和支付方式上的创新,要求消费者在消费之前就支付全部的费用,之后再享受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分次或者分期的服务。在实践中,预付式服务合同通常采取的是格式性的书面合同,在口头形式订立的服务合同中,往往是以纸质或者以电子形式的预付卡作为消费凭证。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以与不特定的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事先制定的可以重复使用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的特征。在解释格式条款的内容方面,“反复、多次”不应理解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它实质上并不是法律特点,其中隐含的是预付式服务合同格式条款所具有的经济功能。双方当事人不能针对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和谈判是格式条款的一个固有特点。[1]
(二)预付式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特征
预付式服务合同格式条款是一般性格式条款的细化分类,它们之间有着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这两种格式条款都是由商家预先拟定的,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消费者无法与之进行协商。[2]由于预付式消费特有的长期化特点,其消费模式下的格式条款也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几方面:
1.缺少书面合同,条款隐蔽性强。多数情况下,预付式服务合同采取口头订立的方式,格式条款的显现一般都在预付卡的背面以及店铺中张贴的告示中,如果消费者不主动发现,就陷入了商家的陷阱。
2.条款性质模糊,消费者风险大。服务合同本身是无名合同的范畴,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进行支撑。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时,“余款不退”“最终解释权”等霸王条款就成为了经营者的挡箭牌,使消费者面临较大风险。
3.条款反复使用,影响周期较长。普通合同的格式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一次性的效力,而预付式服务合同所具有的长期性使格式条款也有了针对特定当事人反复使用的特点。在长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格式条款会不断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格式条款中一些潜在的风险也会随着时间增长与日俱增。
二、预付式服务合同中常见的不合理格式条款
(一)“余额不退”条款
在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预付式服务合同的纠纷中,应当如何认定双方事先约定的“单方放弃权利余款不退”条款的效力。对于消费者能否得到经营者的退款问题上,法院也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可供裁判,通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法官认为美容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和告知义务,并且消费者已经明知,所以该条款应当对消费者产生合法的约束力。有些法官则认为,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应属无效。笔者赞同此格式条款无效的观点,应当将实质公平放在中心地位上。
笔者认为含有“余额不退”条款的预付式合同,是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不均的主要原因,实际上剥夺了消费者对卡内剩余金额的所有权,也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漠视。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公正、合理地进行市场交换行为的权利,公平交易权要求消费者获得的权益与其负担的义务相当,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全款之后应当获得与所付货币相当的服务,而“余额不退”条款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无视,这种条款在本质上应属无效条款。[3]
(二)“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条款
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不但有经营者经常利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条款对消费者卡内余额的使用规则进行任意性解释,还有的经营者对服务的内容随意进行更改,当消费者产生质疑时,商家一句“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就打发了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已经提前支付了全部款项,所以高枕无忧的经营者就凭借着自己的优势地位“为所欲为”,任意更改合同内容、随意对服务项目做出解释,无限制地扩大自己的权利,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此卡禁止转让”条款
在实践中,“此卡禁止转让”条款常见于各类合同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合同后,由于经营者经营场所的变更或者消费者的自身原因不再适合继续接受商家提供的服务时,消费者通常会选择将预付卡转让给第三人来减少自己的损失,而经营者会通过预先制定好的“此卡禁止转让”条款来对抗消费者的合理请求。实际上消费者的转让行为并不会损害经营者的可得利益,经营者根本无权对消费者转让消费卡的行为进行禁止或限制。如果经营者不允许转让或者收取大额转让费,就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预付式服务合同不合理条款滥用的成因
预付式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滥用现象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预付式服务合同的领域,我国法律还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有部分城市发布了预付式服务合同的行为指引,规定了预付式服务合同应当在书面订立过程中遵循的规则,明确分配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相关权利义务,这在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上迈出了一大步,但这类行为指引仅在发布的行政区域内生效,并且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很难对预付式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滥用产生实质性的规范。由于立法方面的缺失,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产生纠纷时,只能适用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定,难以对经营者的不合理行为进行准确打击,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无法得到相应惩治,为经营者肆无忌惮地滥用格式条款提供了机会。
(二)经营者诚信缺失
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由于经营者对本行业以及自身经营情况的深入了解、对消费者基本情况的掌握,使得经营者处在天然的优势地位,与消费者形成了极为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很难了解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者出售的产品、提供的服务等内容的实际质量,消费者与经营者实际上处在一个极不平等的地位,法律所规定的诚信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极容易被经营者抛之脑后。经营者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以收益最大化为自己的目标,自然会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制定格式条款的过程中将天平偏向自己,在消费者难以发现的范围内无底线地对消费者合法权利进行限制和禁止,对自身权利通过规定“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条款进行无限扩大完全无视诚实信用原则,肆无忌惮地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不强
由于预付式消费方式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折扣,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这种新型消费方式,但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往往缺乏理性,在对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也没有仔细阅读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很容易让自己掉进商家挖好的陷阱中。根据《2021 年湖北省预付式消费情况调查报告》,76.42%的消费者表示合同中存在着霸王条款,很多消费者因对相关法律不熟悉或者认为金额不大,即使与经营者争辩也会付出很多的金钱与时间成本,最后选择对那些不合理的条款默默接受;50.31%的消费者表示没有发票,这表明大部分消费者没有主动索取发票的意识,没有认识到证据留存的重要性,这为消费者日后的权益保护留下了隐患。
四、预付式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规范路径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对预付式消费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但该条只是立足于消费合同的基本原理,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司法解释来细化预付式消费的有关内容,对预付式消费中格式条款的使用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打破无法可依的现状。
(一)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概括性条款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之中,表达了法律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取向,通过立法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隐私权,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并未详细规定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具体方式,在实践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很难落到实处,维权途径也并不明了。笔者认为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维权方式、经营者的应尽义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认定、惩罚方式等相关内容。[4]
笔者建议,应当加重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将“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直接改为“经营者对可能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主动进行说明”,并且应当由经营者证明自己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这一条同样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如果经营者没有主动对重要格式条款主动进行解释说明,那么应当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明确预付卡的可转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一般合同权利的可转让性,也肯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转让”,从这一方面来分析,预付式服务合同中“本卡不得转让”的此类条款并无违法性质。但是,由于预付式服务合同具有的特殊性,消费者是基于对经营者的信任订立了合同,并且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如果有第三人愿意接受消费者的转让行为,那么第三人也同样是基于信任与经营者订立的合同,对经营者来说不会造成损失。所以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禁止“此卡不得转让”这类条款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使用,如果商家制定此类条款,也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提高发卡主体标准
预付式服务合同适用范围广泛,各类商家的资质和信用水平参差不齐,一些小商家经营时间短、注册资金低,对格式条款的制定也具有较高的随意性,并且难以保障后续的稳定经营,是格式条款使用的问题高发区。
应当提高发卡主体的标准,对于准备发放预付卡的商家进行资格审查。[5]有发卡需求的商家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预付费交易业务登记,并提交其营业执照、预付式服务合同文本、预付卡的种类、发行数量与额度、管理方法、结算清算机制、财务报表等资料,然后工商局对商家的信用和资质进行审查,只有经营者达到了行业允许的固定标准才允许其采取预付式经营方式。关于如何确定发卡主体的准入标准,笔者认为,应当由国家专门机构依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区别确定可采取预付式经营模式的不同标准,对经营者进行分档管理,对于不同等级的商家给予他们发放不同金额预付卡的权利,并且规定固定的期限对商家资质进行定期考核,用这种方式限制经营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的可能,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可靠路径。
(四)明确预付卡格式条款的“必须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让政府参与到预付式服务合同的制定中来,能够最快捷有效地避免格式条款滥用。笔者建议,可在专门的部门规章中发布预付式服务合同的“必须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如此可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能让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能够进一步明确合同双方的权责分配。
预付式服务合同必须记载的事项应有以下内容:1.发卡人的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2.发卡时间、生效期限、使用范围;3.纠纷解决的具体途径,可以要求经营者设立专门机构解决合同纠纷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处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问题,尽量避免诉讼行为,为双方节省时间和金钱成本,做到能调解尽量调解;4.要明确规定所有的预付式服务合同中应当记载:“允许购买预付卡的消费者将卡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经过发卡方同意”。并且应当将此条款规定为不可变更条款,强制经营者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使用。
预付式消费格式合同不得记载的事项主要包括:1.“逾期或未使用余额不退还”的条款。扩大了经营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义务;2.“此卡遗失概不补办”条款。经营者应当尽到相应义务,在本公司系统内记录消费者消费次数及卡内余额,对申请补办的消费者重新办理与剩余款项相同的预付卡,并将遗失的预付卡进行冻结处理;3.“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条款。此条款无限扩大了经营者的权利,针对消费者产生的任何质疑,都可能以“最终解释权”这一理由反驳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不得记载,否则应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