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视角下受害者民事权益保护的完善
2023-09-03程柯心
程柯心 程 皓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02
现如今,已有许多法律对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对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却仍没有清楚的认知。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民事权益保护的完善研究,有助于鼓励家庭暴力受害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家庭暴力受害者民事权益保护的现行立法分析
(一)家庭暴力受害者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在《民法典》中,仅有“禁止家庭暴力”以及出现该情况可以提起离婚以及要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的情形和后果未加以详细阐述,缺乏与之相关的规定。
在《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家庭暴力中加害方应承担的责任,其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构成犯罪”。然而家庭暴力大多是在“家”这个私密空间里实施的,只有当暴力情形恶劣时,才能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此之外,构成犯罪的情况仅一笔带过,让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难以对家庭暴力行为定性。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五条主要阐述了与家庭主体相关的机构单位组织未能及时帮助被害人报案的相关责任,意在督促与反家庭暴力有关的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助力解决家庭暴力。但事实上,家庭暴力的情形很少会暴露在家庭场所以外的场所中,若受害者不积极寻求帮助,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很难发现家庭问题并将其视为家庭暴力行为,并进行报案解决[1]。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体是负有反家庭暴力的职责的工作人员,当其在对反家庭暴力工作不尽职尽责时,可能会受到相关处分。但是如何界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什么情况能称为犯罪情形,条文中并未详细阐述,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其行为性质。
因此,我国现有的针对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实际上对于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而是强调了与家庭有关的个人或组织有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认为“反家庭暴力”需要全民共同努力。这样的宗旨有利于促进民众提高对反家庭暴力的重视,但在生活中很难让他人真正去干预别人的家务事,反对别人家的家庭暴力行为。因此,仍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施暴者的约束,保障受害者的民事权益。
(二)家庭暴力的民事法律责任后果分析
1.减少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比重
在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民法典》中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若离婚纠纷中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事实,则家庭暴力行为可以成为财产分割的充分依据,在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协商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彼此的想法和过错情况,来判决双方应当分配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出共同财产占比大的请求。
2.被撤销孩子的监护人资格
家庭暴力除了夫妻双方,还会有父母对孩子的暴力情况,对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中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遗弃、非法送养、家庭暴力等行为。除此之外,《反家庭暴力法》中也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在父母对孩子进行家庭暴力时,近亲属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严重对孩子进行家庭暴力的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若是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在离婚判决时,施暴方也不得继续抚养孩子,孩子将由无过错方进行监护抚养。
3.丧失遗产继承权
社会生活中对老年人家暴的情况很少发生,但并不代表不存在,因此《民法典》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老年人的权益。
4.提供抚养、赡养费用
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进行家庭暴力的施暴人,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可能。但在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同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若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施暴者未履行好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成年子女对于老年人的家庭暴力行为,也是没有履行好赡养义务的表现,老年人有权重新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且有权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用。
二、家庭暴力受害者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分析
(一)未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和违反作出具体规定
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有一个新的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2],立法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有效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但在其执行上也有许多考验。第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由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以及居委会、村委会一起协助执行。因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非常大,所以基层法院对人身保护令的执行上可能会有一定的负担,除此之外,由于对公安机关和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执行的要求不强制,其协助执行的效果没有保障。第二,人身安全保护令没有明确具体举证标准和执行规定。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举证标准不明确,这让法院很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其执行方式也没有明确说明,执行方式的模糊要求让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无从下手。第三,《反家庭暴力法》中并没有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对是否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难以判定,被申请人的接触行为是否侵权、什么样的情形是骚扰的范围内等,难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侵权责任。
(二)对于精神侵害及其法律责任未进行明确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相关概念中有提到,家庭暴力行为也包括精神的侵害,但是对于什么样的精神侵害能划入暴力的范围缺乏明确规定。概念中提到,经常性的谩骂和恐吓是精神侵害,但是经常性谩骂的概念也因人而异。例如,对于精神承受能力较强的人而言,可能认为普通的谩骂并不会造成严重的精神侵害,反之对那些承受能力相对较弱的人而言,几句嘲讽谩骂可能就会对其心理和精神上产生侵害,由此可见,经常性谩骂的概念较为模糊,程度难以界定[3]。
除此之外,对于家庭暴力施暴人进行精神侵害暴力后需承担什么程度的赔偿责任也缺少明确说明。试想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如果没有了互相尊重、包容的日常相处,取而代之的是恶语相向、冷嘲热讽,在生活上传递大量的负能量,这又何尝不失为一种精神上的伤害。父母与孩子之间同样也是如此,对孩子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期盼不能成为一味贬低孩子自尊、对孩子进行所谓的“打压式”教育的借口,工作生活上的不如意不应转化成负面情绪带给自己的子女,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长时间的打压、谩骂可能会造成孩子心理上的伤害。家庭应当是避风港,将所有的坏情绪用语言或冷战的方式灌输给另一个人,久而久之家庭这个港湾就已经在心理上变成了想要逃离的牢笼。由此可见,家庭暴力单单只针对身体上的侵害是远远不够的,家庭暴力精神上的侵害也同样会带来心理上的严重创伤,这样的创伤并不亚于身体上的疼痛。因此,言语暴力、冷暴力等应当划入家庭暴力中精神侵害的范围并予以说明,在说明中赋予判定范围的众多可能性[4]。
(三)对于家庭暴力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立法上没有具体规定
家庭关系的双方先是自然人,然后才是对方的妻子或者丈夫,所以在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或是精神损害时,有权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损害赔偿章节的内容。但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反家庭暴力法》中都只有家庭暴力行为相关的单位机构的行政责任和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的家庭暴力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婚姻关系的身份特殊性,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大部分为共同财产,施暴人在实施家庭暴力后,双方若不考虑结束婚姻关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损害赔偿则会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冲突。若施暴者无个人财产,那赔偿金的出处则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这时候施暴人履行赔偿责任反而变相损害了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因此,在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后,需要根据当事人希望离婚或继续婚姻的意愿,来确定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
三、对法律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
首先,扩大执行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司法机关很难成为主要执行机构。虽然《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更需要给公安机关或其他的社会单位组织协助执行的详细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和其他社会单位组织保护申请人的义务,才能让人身安全保护令很好地执行。其次,需要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方式作更详细的说明。例如什么样的情形才是被申请人的骚扰行为、跟踪行为,要对申请人以什么样的方式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最后,《反家庭暴力法》的说明中也需要阐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后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让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加有威慑力,让公安机关及社会单位组织重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保护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增加家庭暴力的类型
在实际的判例中,往往仅针对身体上的家庭暴力做出赔偿裁判。但精神上、语言上的家庭暴力行为与身体上的暴力行为一样存在危害性。因此,需要在家庭暴力的类型中增设精神暴力或冷暴力的情形,并且在规定中提出冷暴力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时,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依照受害人的意愿,要求施暴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抚养责任。两个人结成家庭,本应遵循着和谐相处、尊重关爱的原则,但是在相处中已经发生了嫌隙,还要强行坚持着亲密的家庭关系,即使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折磨,也很难再继续维持好这种关系。增设家庭暴力的类型,从法律的角度上去重视家庭生活的和谐,也能推动夫妻双方重视彼此的精神情况,学会以正确的方式释放自己的消极情绪和感情发泄。
(三)增设多项责任条款
《反家庭暴力法》第五章内容中,针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义务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可以在责任章节中,增添多项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上也可以让法官的判决能严格统一按照实际行为和举证来进行判定,也可以削减法官对于相似的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明确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家庭暴力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当事人可能会存在无意愿离婚的情况。若损害赔偿款出自夫妻共同财产,则失去了对于施暴者的惩戒意义。因此面对家庭暴力后无离婚意愿的情形,在设置条款时可以要求施暴者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还可参考外国法律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即在夫妻关系中出现家庭暴力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裁定分割为夫妻分别财产,再履行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此后夫妻双方可一直适用分别财产制。若选择离婚,则可以按《民法典》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来要求施暴者进行赔偿。
四、结论
家是温馨的港湾,是爱的栖息之所,绝不能让家庭成为生活的地狱。《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无疑是公权力介入“家务事”的司法上的里程碑,让家庭暴力案件更加被群众重视。同时,《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保障了更多的受害者权益,让施暴者明白家庭暴力不是两个人之间的小事,它事关社会治安、国家法制。如今《反家庭暴力法》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很好地发挥了作用,但是仍有许多待完善的地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推进反家暴工作的进行,有利于形成全民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只有人民群众从思想上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敬畏法律,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建设好我们的家庭、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