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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探索与完善路径研究

2023-09-03李珊珊

法制博览 2023年11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债务人

肖 珊 李珊珊

石狮市人民法院,福建 石狮 362799

个人破产制度不是今之创设,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在中世纪时期的英国和意大利得到了较大的发展,而今个人破产制度是诸多国家现代破产法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我国破产制度整体建立较晚,且由于传统储蓄观念、现金交易、金融改革滞后等因素的影响,虽然1994 年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以及对非法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但是该草案并未付诸审议。在2000 年新《企业破产法》修订时虽有提出,但时机未到也未进行制度的探索。直至2019 年《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出台,该方案提出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并且在各个省市县进行试点工作。鉴于此,笔者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意义、地方探索、境外借鉴等方面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进行探索研究。

一、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之意义探索

创建个人破产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不在于制度本身,而在于制度所构建的个人债权债务的责任意识。[1]该责任意识不仅仅是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识基础,更是信用的基础。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对社会、对债权人、对债务人均有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意义:调整资源分配,弘扬企业家精神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社会而言,最明显的一个成效是有效降低债务纠缠导致的暴力催收等恶性事件发生,“我们并没有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个人资不抵债后,往往出现债主想方设法苦心追债,债务人如惊弓之鸟四处逃债的局面,有的甚至造成家庭惨剧。”能够高效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把债务人的人力资源重新释放出来,让其可以重新为社会创造效益。同时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化解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无资产可供执行而带来的低消耗问题,债权人公平受偿后,不必再纠结于债务中,缓和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再生产。

个人破产制度是为了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这对于诚实而不幸的个人创业者来说是一个重生的机会,对企业家具有鼓励和保障的作用,对国家来说有利于企业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了建功立业精神的弘扬。

(二)债权人意义:权益保护,公平受偿

无论是企业破产制度还是个人破产制度,其制度设立的基本功能就是让债权人公平受偿。囿于传统的理念和对破产制度的误解,很多人会觉得破产会使债权人的权益受损,等于债权根本上无法实现,债务消灭。即使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债权人的债权在执行程序或者个人追讨中也同样可能得不到完全的清偿。相反,通过个人破产制度的各种程序、制度以及功能的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更有可能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

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是善意的、诚信的债务人,这类人往往具有重生的潜质,对于债权人而言,这类债务人有可能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框架内重生,能积极、主动、更加全面和更有能力去履行债务,而且债权人也将从该债务关系中解放出来,不必再纠结于债务中,同样也能够释放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同时也能避免因为猜疑其他债权人受偿情况或者单独受偿等情形而造成的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三)债务人意义:破茧重生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是遵循着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为诚实的债务人提供全新的开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个破茧重生的机会。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并通过个人破产的诸多程序之后,可以从超负荷的债务中和与诸多债权人的纠缠中解脱出来,卸下沉重的道德枷锁,对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家属来说,都得到了一个喘息和重新开始的机会,避免出现恶意追债或者债务负担过重而造成的家庭悲剧、社会惨剧。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探索

个人破产制度是从上而下,又从下而上的一个探索过程。2019 年2 月27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第一次提出要研究并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国家发改委等13 个部门在2019 年7 月16 日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正式提出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这之后,全国各省、市、县在此基础上展开了不同程度的针对个人破产的制度探索,如深圳、东莞、淄博、苏州、台州、温州等地均开始了对个人破产制度司法领域的实践探索,尤其是在深圳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后,全国各地区的法院也开始了全面的探索。

中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即平阳法院于2019 年8 月12 日裁定立案并受理的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该案经破产程序,依托管理人、债务集中清理债权人会议以及蔡某作出诚信承诺等一系列的破产流程,最终以蔡某提出18 个月内的以1.5%的清偿比例一次性清偿的方案,以及蔡某承诺在上述清偿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的6 年内,若蔡某的家庭收入超过12 万元,则超过部分的50%也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的方式终结了蔡某所有的债务。

2020 年4 月10 日深圳举办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启动个人破产立法工作,并于2020年9 月1 日公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条例于2021 年3 月1 日起实施。

2020 年12 月3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提出依法合规、鼓励探索、府院联动三条基本原则,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是在已有的执行程序中衍生出来的与个人破产功能相当的制度,是在个人破产立法前的空当期、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依法开展的积极探索,包括《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都对个人破产的申请、自由财产、债务豁免、失权复权等个人破产中独有的制度理念进行了规定。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仍不能等同于个人破产制度,各个地区的探索都是为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仍需要通过专门的立法来实现。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境外探索

个人破产制度的科学研究和合理构建离不开对境外经验的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是全世界最不统一的法律领域之一,有更为宽容的美国模式,也有相对严苛的欧洲模式,亚洲日、韩等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也各有特色。[2]部分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经过诸多发展,对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一)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

中世纪的英国尚未有个人破产立法,其个人破产立法诞生于1542 年,设立的目的在于从立法上杜绝债权人基于“先到先得”进行逃债而造成的混乱局面,立法规定了集体清偿和按比例分配原则。1570 年的《英国破产法》,严格区分了商人和非商人,同时该法开创了英国法上的破产专员制度,将破产财产和破产事务的管理交给上议院大法官委员会任命的“智慧、城市而谨慎的人”即破产专员来负责;认为个人破产中的财产管理和分配“无需繁琐机械的正式司法程序,最佳的路径就是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允许债权人自己来控制对破产的管理”。[3]之后每隔一段时间,英国都会修改破产法,每次的修法也伴随着破产制度的建立、废除和改进。1603 年的《英国破产法》,设立了反破产欺诈的调查制度,1705 年则设立了早期的破产免责制度,1861 年废除了商人和非商人的区分,1883 年的《英国破产法》更是史上一部具有标志性的立法。1883 年之前的《英国破产法》认为破产制度仅涉及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修订后的该法认为破产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对债务人的调查必须公开,该法同时将破产程序区分为司法功能和管理功能。1976 年又设立了自动免责制度。1986 年则是将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制度融合在一起。之后英国在破产法领域对个人破产进行修改和探索,但基础基本是以1986 年《英国破产法》为准。

英国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演进中,通过探索不断确立科学合理的破产程序规则,同时也对其他国家的个人破产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英国个人破产制度保障债务人、债权人、社会的利益平衡,与我国设立个人破产立法的目的具有相似性;英国个人破产制度健全了国家信用体系和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这也将对我国在诚信社会的建设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是采取商人模式还是一般模式,英国个人破产法的演进历程可以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模式的选择具有可对比的借鉴意义和提供一些方向上的指引。

(二)日本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

1890 年的旧《日本商法典》破产编是日本近代意义上破产法律制度的起源,该法典以《法国商法典》为借鉴,有很强的法国色彩,但同时也受到了诸多批判。1992 年时,日本参照《德国破产法》的破产体例和程序,制定了《日本破产法》,日本的破产清算程序从这个时期开始产生。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的法律受美国法律的影响逐渐扩大,在破产法领域,引入了重整程序、个人免责制度。21 世纪之后,为了适应经济社会要求,日本不断修订相关法律,逐步形成了《民事再生法》《公司更生法》《日本破产法》《日本公司法》的破产法体系。

日本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如下:一是美国、德国对于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设置了前置程序,而日本是允许债务人直接提出申请。直接提出破产申请而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能够较大程度上促进债务人的重生之力,而我国在个人破产制度试行阶段就设置较多的前置程序,容易导致个人破产制度的闲置;二是免责程序的启动,日本的免责程序与破产程序是相分离的,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后,也需要提出免责程序,该程序导致日本个人破产清算案件没有达到实质的清算,沦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因此,我国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过程中,应将破产清算程序与免责程序同步推进,设置免责考察期,使得个人债务人不可能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不进行任何清偿即获得免责,因而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个人债务人的道德风险。[4]

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探索的几点建议

(一)以地方探索为基础综合研判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模式

我国一贯坚持改革的试点工作和机制探索的地方实践,如司法改革的地方试点、企业破产的试点工作等等。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探索来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有各个地方的实践思考,也有总体方向的考量,这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地方实践基础和参考样本。因此,对于地方探索应加强模式研究、分析研判模式利弊以及存在的风险点等,及时归纳提升地方探索的经验,为个人破产立法的出台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法理基础。

(二)以境外经验为蓝本建立个人破产立法的中国模式

除本文所述的英国、日本外,美国、德国、法国、俄罗斯、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都已经有了各自的个人破产立法实践。[5]有的历程已近几百年,有的虽然时间较短,但也与时代相呼应,个人破产制度在各地都有了一系列实践和完善的过程。应加强对境外个人破产立法模式的研究,从国家制度建设、社会背景、经济发展水平、立法技术水平等多个层面研究利弊,再结合中国实际,辅以地方实践基础,设立个人破产法的中国模式。

(三)消除顾虑,营造个人破产制度的舆论环境

鉴于中国长久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影响,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需要消除顾虑,转变个人破产等于不用还债等错误的思想。个人破产制度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所设立的,“老赖”不能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者,且个人破产制度并非不用还债,而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将个人债务的清偿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在舆论环境的建立过程中,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显得十分重要。因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征信体系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推动下覆盖面不断完善,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微信、支付宝等互联网金融的数据不断汇集融合,全覆盖的信用体系建设已经逐步形成。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建设的过程中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让个人破产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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