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背景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2023-09-03陈凤
陈 凤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5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在无权处分过程中保护善意第三人,以“以手护手”的方式为制度原则,并在其中加入了“善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实际内涵也发生了改变,在我国法律中对“善意取得”做出了明确定义,同时对其他内容也作出了相应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对我国动产与不动产交易产生了刺激,同时也加快了社会财富的流转速度。当前将股权作为财富流转内容已经得到众多人的支持肯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肯定股权交易所产生优势的同时也暴露出些许问题,而在这些问题的背后则代表着善意取得制度与股权交易相互适用的迫切需求。
一、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与面临的障碍
(一)股权权利外观表现形式不明
在对股权权力外观表现形式探究过程中,首先要掌握股权自身的特殊性质,股权特殊性集中表现在股权的双重属性上,这种属性一方面影响着股权性质,另一方面也决定着股权是否可以被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从股权的性质方面来看,既然现阶段股权已经能够成为一类民事权利,那么盲目通过财产权或者非财产权显然无法定义股权,但是同样又不能忽视股权的财产属性,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很多学者会将股权认定为带有财产性的又具有非财产性特征的复合型权力。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这一点毋庸置疑;其次,股权又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除了财产权以外还具备人身权利,所以股权与所有权存在很大差别。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当中就表现出股权所有权的丧失,以及附着其上的人身权利,这就是股权所含有的特殊的双重属性,正是由于这种双重属性的存在,才能够使得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成为现实。此外,从动产等权力外观进程方面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非常适用于动产,这是由于动产形式各样,且与不动产相比较自身价值较低,同时动产还具备推定效力,为了实现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需要严格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信赖。但是这一原则并不能直接应用到不动产相关案件当中,而这也正是在不动产相关案件中应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出现众多问题的首要原因。通常情况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登记公信力的保护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标的的理论基础,而这种形式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出于对公信力的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一类权力外观,因此自然会受到保护,这是其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差异所在。针对这一观点也有学者持批判态度,这是因为虽然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效果比较类似,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同点,代表便是“善意”标准的区分,同时动产和不动产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上也存在很大差别,前者的权力外观为占有,而后者的权力外观则是法律拟定的登记簿。若要将股权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当中,则必须存在能够得到信赖的外观,但是通常情况下股权没有类似于动产的外观形式,针对这一问题需要以法律形式为股权制定出可以信赖的外观,同时股权的外观还必须具备信赖正当性。从股权信赖正当性的条件来看,首先需要客观反映出股权的取得关系;其次在股权登记过程中需要确保权利取得的真实性;再次,若出现登记错误时还必须具备救济保障手段;最后,在登记过程中不能出现签名造假盗取股权的现象[1]。
当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很难满足这些条件,换言之,当前股权登记制度的信息无法赋予股权权力外观。公司股权变动通常都是由工商部门负责登记,而登记的流程非常简单,且没有统一规定的登记格式,变更登记权力始终掌握在公司的手中,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设立需要在1 个月内在工商部门内展开登记,但是从实际来看,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很多公司并不会履行这一法律责任,而法律缺乏对公司怠于履行此事项的后果规定,即便是在股权发生变更以后,公司仍然有权利确定变更股权的归属,由此就会引发权利事实归属与登记状态不相匹配的问题,并出现冒名转让的情况。
(二)“一股二卖”中工商登记手续不完善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一股二卖”的相关表述来看,在一股二卖中的登记情形只能够建立在内部股东名册登记的基础之上,且并没有具备外部工商变更。在这种情形下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如甲在获得公司股东半数票允许之后,甲与乙进行公司股权交易,并以转让协议将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同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甲乙双方履行签订内部登记手续,但是甲又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同样的方式将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并通过丙方将乙方更替,由于丙方对先前甲方的行为不知情,那么丙方属于善意并拥有公司20%的股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甲方与乙方完成内部登记以后,乙方就已经具备公司20%的股权,且乙方已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若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再以股东投票形式将股权转让给丙方,那么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公司的股权没有办理外部登记手续,那么该股权就可以进行无限次的转让,这将会对第一股权受让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通过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方式保护股权的最终拥有者,在这种情况下最终会出现“后来者得”的情况,显然这并不利于维护股权的安全与正常转让秩序。从股权转让外部登记来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外部登记必须由公司负责申请,股权转让双方并不具备自行展开外部登记的权利,所以这就赋予了公司极大的权力,股权的最终获得者仍然由公司决定。从最终结果看,善意交易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且公司还获得了主动选择权,最终损害了股权受让人的正常权利。
(三)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将“股权”植入到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演变而来,因此关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当中最难以控制的就是“善意”以及“合理对价”,这也是影响司法实践的重要因素,从“善意”这一方面来看,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善意取得要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展开,但是从股权善意取得方面来看,要求第三人完全不知情就显得非常严格,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也无法展开对第三人的保护,因此从股权善意取得的具体实施路径来看,其操作方式仍然需要进一步细化。当前也尚未出现关于合理对价的统一标准,受到每个人经济差距的影响,关于合理对价的要求也不同,所以合理对价也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2]。
二、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方式
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变动过程中需要进行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这就使得股权变动过程显得非常繁琐,尤其是无法掌握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基于此,在股权变动完善过程中首先应当确定时间点,从德国等国家的相关法律来看,在进行公司股权变动过程中,接受股权方应当自觉向公司阐明交易情况,同时还应当向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股权转移的证明,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变动转移才能够产生效果,但是这一过程并不代表股权转移能够立即生效,这是由于权利交易双方还没有彻底排除其他权利登记手续,从这一点看,在这些国家,当事人在股权转移过程中通常建立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接受权利的一方,向公司递交证明且权利转移双方签订接受协议时,权利转移才能够产生效果。当双方当事人就股权变动达成统一意见之后,权利才能够出现变化,而权利出现变动的这一时间就是股权变动时间点,在确定时间后只需要将权利变动事件告知公司并得到公司对权利变动的认可即可。基于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变动时间点确定过程中,可以适当参考德国的方式,将股权变动过程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确定为股权变动时间点,这一方式将会更加方便适用,同时还不会引发适用错误问题[3]。
(二)引入可归责体系,构建异议股东登记制度
在很早之前一些法院机构就开始探索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情况,虽然在探索过程中充满争议,但是同样不能否定这一制度在法学实践中发挥的关键作用。在2011 年我国施行《公司法解释三》当中首次肯定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地位,而后又经过十数年探索,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得到完善。但是一些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其中一个常见问题就是外部权利登记过程中的登记错误现象,长期以来始终无法确保股权登记过程中的正确率,同时外部权利登记又是确保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有效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外部登记的正确性无法得到保障,但是仍然无法将这一环节取消。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人员首先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深入分析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问题产生的缘由,即在工商变更登记阶段权力外观过于简约,最终无法确保工商登记过程中的正确性,解决该问题的途径就是完善相关制度,即对《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当前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法律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以在制度完善过程中仍然可以《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此外,还可以通过构建可归责体系解决这一问题,并建立健全异议股东登记制度,通过这些举措能够进一步明确权利归属,解决责任归属所产生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真实具备权利的人员可以通过相关举措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能够提升工商部门登记过程中的正确性与有效性,并监督登记人员仔细审查登记材料,认真对待登记工作,以减少工作过程中的失误。通过构建异议股东登记制度,则能够使得登记负责人更为精确地掌握各社会人员关于股权归属的意见,进而提升登记工作效率,并降低工作时的失误[4]。
(三)明确股权善意取得认定标准
一是针对善意中善意时间点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中主要通过意思主义解决该问题,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单纯采用某一类固定模式很难解释善意适用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在相关法律基础之上结合股权自身独特属性来对时间点作出规定。正如上文所述,部分国家会将股权变动这一时间作为时间点,这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同时对于权力另一方的当事人仍然知情且不会出现任何疏忽。就股份有限公司外部权力的登记手续而言,该手续是由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而成,所以具备对世作用,但是即便是该手续由工商部门登记办理而成,但是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仍然会出现登记错误等现象,这就可能赋予不享有权利人成为具备公示效果的权利人,或者是交易第三人产生错误的权力外观。在这种情况下,交易第三人仍然是善意的且并没有出现明显的过失,因此也就不能够要求交易第三人对工商部门的公示是否会进行怀疑,其所基于的是合理的外观信赖[5]。
二是关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合理的价格”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不能盲目将市场价格标准设定为合理价格,为了使得股权善意取得更具有合理性,应当规定“合理价格”的大致范围:首先,只要是经过产权交易中心,且经过交易成功后所公示的价格,应当保障这些价格的合理性;其次,经过合法评估机构所评估的股权,同时转让双方经过统一协商后最终达成的价格也需要认定其合理;再次,若在股权转让阶段无法对股权的价值展开评估,但是股权转移方本着诚信原则,且并不存在过分夸大股权价值情况,在对该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情况进行完全掌握的基础上,也可以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由交易双方共同确定股权价格。值得注意的是,股权合理价格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值,而是在基于不同情况下的不确定的表现形式,所以为了维护“合理的价格”的公平性,需要立足于公司的长远性发展制定股权价格波动的频率,且在一些法律文件中也对波动的频率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结语
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当中仍然存在些许问题亟待解决,其中比较明显的为外观表现形式、“一股二卖”中工商登记手续以及认定标准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公司与有关机构需要进一步明确问题发生缘由,对问题展开法律分析,不断完善制度、明确标准,最终体现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与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