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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行三会”对互联网金融政策的法律风险分析

2023-09-03李志仲

法制博览 2023年11期
关键词:监管金融

李志仲

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浙江 台州 318000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相较于传统的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呈现出许多不同的特质,它依托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了金融互联网化,是一种创新型的金融模式。通过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呈现出移动支付、云计算等多种形式的金融模式,这些模式与商业银行的间接融资相区别,同时也与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存在不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1 年)》显示,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稳居世界第二、互联网普及率提升至73%、5G 基站总量占全球60%以上、数据产量全球占比9.9%。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也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进步,对我国乃至世界经济的变化都产生重大的影响。从其外在表现而言,呈现出以下的特点:

第一,虚拟性。与实体的交易不同,互联网并不是具体的“网”,而是通过无线的形式,将不同的人进行连接,用户可以通过网络完成金融交易行为,而不需要通过现实的接触。网络的虚拟性固然会加快交易的速度,虚拟性就意味着这种金融交易会摆脱地域的限制,使得业务范围得到扩大。同时也会带来更大的交易风险。

第二,成本低。互联网金融为用户提供了更加低成本的平台,在这样的背景下,会降低对活动参与者的限制,通过网络就可以完成信息的识别和交易行为,相较于传统金融活动,需要设立专门的营业网点和配备大量的工作人员,互联网金融对于服务提供者而言,也是一种成本更低的选择。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开始迅速发展。

第三,技术性强。互联网金融依托于互联网平台而得以建立和发展,因此,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完成,离不开电子技术的支撑。包括信息的采集、数据的存取与分析,以及资金支付结算等内容,都需要信息技术的操作来进行。但是,网络安全成为互联网金融的难题,其技术性则意味着信息和财产在互联网中存在流失的风险。

第四,管理难。互联网快速、联动的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各个环节之间也存在密切的联系,如果其中某个环节存在问题,则会影响其他环节和整体的开展。互联网金融既包含了金融的理念,也涉及信息技术的问题,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管理时,除了要面临技术问题、专业问题以外,还存在法律风险,这些问题综合起来,使得互联网金融的管理变得更加复杂,管理难度增加。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的民事法律风险

1.电子合同存在隐患。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等民事行为是比较普遍的,它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借助互联网的平台完成合同的签订,具备方便、快捷等优势,但是在便捷的基础上,电子合同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和法律风险。第一,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的特征。电子数据依托计算机储存,属于无形物,一旦技术操作不当,则可能导致数据的毁损灭失。第二,电子数据具有易改动性。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因此,相较于纸质的合同而言,想要保证电子数据完整性、有效性,不仅需要建立在后台技术完善的基础上,更要求互联网平台在进行相关操作时细微、谨慎,如若忽略数据保存或一旦操作不当,必将造成损失。

2.信息安全隐患。目前网络金融的最突出问题是“三无”,即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机构监管,仅作为普通企业要求。而为了确保交易双方身份的真实性,互联网平台需要储存大量的个人信,如姓名、年龄、住址等,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就带来了信息安全的道德风险,个人资料泄露等事件时有发生。如果平台没有对客户的个人信息做好保密措施,网站的保密技术被破解,将极容易导致泄露。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主体无法进行现场确认各方的合法身份,交易信息均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无法进行传统的盖章和签字,存在可能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

3.征信系统不完善。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交易撮合时,主要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缴费记录等信息评价借款人的信用。一方面,此种证明信息极易造假,给信用评价提供错误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是真实的材料,也不免存在片面性,无法全面地了解借款人的信息。如果以债权形式进行融资,那么出借人面临最为突出的风险是借款人违约,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导致的损失,若加之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存在造假,出借人将面临诉讼无门的困境[1]。同样,在众筹模式下,项目发起者也存在违约的风险。由于众筹平台的后期监督缺乏,部分项目发起者在募集成功后不兑现承诺,甚至把资金挪作他用,牵连众筹人,可能引发违约之诉。

(二)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

1.资金流动性风险

根据原银监会2014 年发布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对流动性风险进行了界定,即“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该办法中所提及的流动性风险虽然只涉及商业银行,但是也为互联网金融的资金问题提供了参考,其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具有共性,即都是“资金链的断裂”。在互联网金融的实践中,造成资金链断裂的原因有很多,但并不都当然会构成刑事犯罪,从刑事法律风险的角度出发,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从业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侵占机构资金。而这部分资金既包括从业机构自身的资金,也包括客户存放在机构账户中的资金。若机构或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具备特定用途的资金进行挪用或者侵占,在导致资金难以及时回笼的同时,甚至会造成相关资金流失的问题,此时极有可能会引发“资金链断裂”的资金流动性风险。对于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而言,则可能会涉嫌挪用资金罪、侵占罪、贪污罪等罪名。

第二,非法的“期限错配”。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较多的中介平台,而部分的中介平台滥用自身的信息中介地位,假借平台的名义进行资金的期限错配,将代为管理的资金进行拆分之后,对外进行借贷或投资,而这个过程中若存在借款对象违约、投资亏损等问题,会导致资金链断裂,对于涉此类非法期限错配的平台而言,则可能会涉嫌金融类犯罪。

2.非法集资

随着“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的出现,就一直存在关于其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争议。在实践中,诚然存在平台倒闭的情况,而在这样的情形下,创新创业的时代背景,使得该类平台的数量并未减少,监管部门就其性质也未做明确的定位[2]。我国并没有专门规定“非法集资罪”,而是在《刑法》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从非法集资的本质来说,此类平台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其所实施的业务也并非当然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只是当平台开始承担信用提供者的身份时,其作为市场的一方主体,所进行的业务才可能会涉及非法集资。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混乱

自“一行三会”联合发布《金融业标准化体系规划》以来,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金融业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保障。但是,互联网金融业务作为近几年快速发展的事务,其业务的开展涉及多个监管部门,“一行三会”对互联网金融的各项工作承担不同的职责,人民银行主要是对第三方支付业务进行监管,证监会则负责对第三方证券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而根据第三方资金存管制度的规定,银监会对银行进行监管。在监管主体如此众多的前提下,《金融业标准化体系规划》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思路,但是针对跨市场的交易活动,仍存在监管主体不明确的问题,这在影响监管效率的同时,也难以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的效率与质量。如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 年为支付宝颁发了第三方支付牌照,而具备该牌照并不意味着支付宝可以开展基金销售业务,业务上的牌照则由证监会进行管理,这就使得支付宝一个系统中,需要向多个监管部门备案,其中难免出现未进行备案,或未向监管部门提交监督银行的监督协议的情况,难以达到对其的监管质量,在产生有关纠纷时,也会影响对客户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防范

(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合规监管体系

当前,“一行三会”就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工作,已经在逐步推进中取得了成效,但是未来仍需继续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经营标准,并制定科学的监管规范。就法律法规而言,与传统金融相适应的法律,并不当然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当中。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典》《电子签名法》中,就互联网业务活动的规制已经开始涉及,相关部门也就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定了一定的办法。但是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尚未形成体系化的运转,这就意味着各主体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规律性,对于监管工作的开展也带来难题。另外,各个金融机构办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模式各不相同,在电子证据认定上也存在诸多差异及难处,也给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互联网金融业务纠纷增加了审查难点,导致类案各判的结果。

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的建设是必经之路。应当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征信体系,相较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而言,我国当前的社会征信体制发展明显滞后。可以建设具备中国特色的“混合”征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为主,再以市场化征信为辅,构建混合征信模式,以更好地为金融市场的监管服务。此外,互联网金融需要对消费者的信息、数据进行收集处理,科学的征信系统能更好地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保障[3]。

(二)实施业务许可证制度

结合我国改革开放的经验,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作的开展,也应当循序渐进地进行,先进行试点,再经过修改之后向全国推广。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应当对互联网企业的准入许可制度进行完善,例如第三方支付许可证制度、基金销售许可证制度等,同时,对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业务进行严格的限制,包括完善的信息披露规则,此外,就注册资本、技术协议、网络设备、交易记录、责任界定等内容进行明确。同时,对资本充足率进行限制,从而保证对客户信息的保密,以切实保障客户的隐私权。就现阶段而言,可以针对某些实力比较雄厚、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较强的互联网企业,进行业务许可证颁发,严格行业进入限制。尤其是严格对中介平台的管理,主要是融资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企业发展成熟之后再纳入市场。目前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容易出现监管交叉、混合监管的问题,因此,在对业务许可证制度进行完善的时候,也要注重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沟通。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纠纷救济制度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降低了金融服务和投资的门槛,也为小额投资者参与金融业务打开了渠道,但是互联网的虚拟性和技术性,以及投资者对投资风险和投资策略缺乏相关专业的知识储备,导致其容易受到互联网企业的虚假宣传误导,从而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有必要构建互联网金融纠纷救济制度,以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从立法上,应当构建强制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制度,若违反该制度而造成损失的,投资者有权进行追偿。同时,要拓宽投资者的投诉渠道,可以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委员会、搭建线上线下投诉平台等;还可以联合法院系统专门成立互联网金融法庭,对于相类似案件进行简易高效处理。此外,也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投资的教育,提升投资者的风险防范能力,尽量减少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在带来投资机遇、促进市场进步的同时,也会面临许多法律风险。“一行三会”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但是在法律上仍存在许多模糊地带,使得互联网金融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因此,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金融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支撑。同时,也要加强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建立互联网金融纠纷救济制度,提高金融法律风险治理,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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