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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2023-09-03郑忠国

法制博览 2023年11期
关键词:考量独创性著作权法

郑忠国

中共沧州市委党校,河北 沧州 061000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息交流变得越来越频繁,人们日常生活节奏随之加快,短视频作为时代产物应运而生,其内容情节有趣,视频时长较短吸引了不少观者。但是由于短视频时长较短、制作成本不高,视频内容易模仿、抄袭,致使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本文对短视频著作权方面的保护内容进行了研究,经过整理、分析发现我国虽加大了对短视频盗版的打击力度,但是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仍不够完善,难以有效化解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在短视频著作权保护方面,需要明确司法实践中的视听作品独创性考量因素,明确合理使用相关法律规定,完善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相关法律制度,才能推动我国短视频文化领域欣欣向荣。

一、短视频著作权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短视频独创性认定难

短视频因其自身特性,加之相应视听作品独创性标准不明晰,使得实务中对于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较为困难。现行《著作权法》(2020 版)并未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独创性构成要件,仅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总括性规定予以回应。法官在认定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时,相关法律规定不明晰,致使类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1]。法官依据短视频性质与特征,将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划入视听作品领域予以保护,即《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明确规定的作品保护种类,但未具体阐明视听作品独创性构成要件,这使得认定短视频是否符合该类作品时,判决恣意性较强,对进一步保护短视频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直接影响。

(二)“非原创型”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难

1.合理使用相关法律制度不明确。合理使用相关法律制度不明确,使得“非原创型”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较为困难:一方面,立法者未规定统一合理使用认定模式,致使司法实践中“非原创型”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较为混乱,究竟是采用《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2021)》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是否合理使用的认定,还是采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抑或是二者齐用,相关法律并未予以回应;另一方面,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适当引用”规定不够明确,使得对于“影评类”短视频是否合理使用的认定尤为困难。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以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作为目的的“适当引用”,无须经过原作者许可,无须向其支付报酬,不构成侵权。但该条文未对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法官对认定“影评类”短视频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存有疑虑[2]。

2.司法裁判不一致。当然,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适当引用”适用条件不明确,也直接导致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产生分歧。在S 科技公司与Y 网络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Y 公司主张S 公司制作的“图解电影”集侵犯了其享有《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S 公司辩称其创作的“图解电影”集引用原作品程度较少,应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一、二审均认定“图解电影”集短视频侵权,但就合理使用的裁判说理部分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对原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主要参考依据是这种行为的目的;而使用原作品的部分大小,在是否合理的判断上属于非决定性参考因素;二审法院则认为对原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比例不存在适用位阶的先后,而应同等适用。因此,亟需明确“适当引用”规定的适用条件,消解法官判决说理分歧[3]。

(三)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难

1.平台相关过错认定标准不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包括“明知”和“应知”两个过错形态,其中“应知”相关规定不够完善,致使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认定困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列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认定的考量因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短视频平台主体所具有的管理方面的能力;第二,侵权作品是否明显以及明显程度;第三,是否在有效、合理的时间范围能作出制止侵权的反应;第四,短视频平台是否从中直接获取利益。在第二条中,明显程度和“红旗标准”有一定相似性,主要有主、客观两个角度。从前者出发,要以平台的主观心态为依据,对其是否知道已对相关作品侵权进行判断;从后者出发,需要以“正常合理人”在社会整体相似环境为前提,对短视频平台所在的环境,以及侵权作品条件与“红旗标准”相比较的明显程度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侵权作品所存在侵权内容明显性的高低,是推定平台是否“应知”侵权的评判依据。但是,由于还没有适用的相关原则性规定,“应知”认定的标准还不够明确和清晰,这就导致了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的认定主观过错标准无法统一,进而出现类案不同判的问题[4]。

2.平台相关过错注意义务规定不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确立了短视频平台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这就说明了短视频平台没有责任与义务对网络上所有作品进行审查。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平台的审查压力和工作量。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取决于“直接获利”,其目的在于将平台的该义务进行加重,但并未明确规定和界定平台需要承担注意义务的具体性质和范围大小[5]。第八条明显对平台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作出减轻,而第十一条明显是对于相关义务的增加,因此有一定的矛盾性和相悖性,使得注意义务的性质及范围无法明确。而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又导致了平台具体应该承担何种注意义务和多大范围的注意义务仍有争议。

二、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视听作品独创性考量因素

1.明确视听作品独创性形式考量因素。现阶段,需完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形式考量因素。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某些视听作品已然不需要采取“摄制的方式”进行创作,例如“二次创作”短视频,通过电脑软件对原有的视听要素进行加工合成,即可形成新的短视频作品。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删除无关紧要的视听作品形式考量因素,留下考察视听作品所必备的创作时长、空间、高度等形式考量因素,例如以“连续的可视图像”“能放映出运动图像”体现出视听作品的特征,同时,对于创作方式以及固定媒介也不必严格要求,适当扩大视听作品的外延与内涵,有利于保持著作权保护的稳定性和适时性,为视频创作领域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

2.明确视听作品独创性实质考量因素。采用视听作品“宽松化”的独创性实质考量因素,该“宽松化”的独创性实质考量因素可细化为创作时长、空间和高度三个参考因素,并且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公共利益、社会需求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切入:第一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视听作品创作高度、时长及空间等考量因素不应要求过高,既不需要视频创作内容是绝无仅有的,也不用达到发明专利“首创性”标准,只需要考虑是否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而成即可,并且在作品表达上能体现一定的创造性;第二是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独创性考量因素也不宜采用极低的标准,当独创性考量因素要求过于低时,所有劳动中的付出,都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付出的产物被视为作品,这样就会使得本应属于公共知识领域范围内的内容,逐渐被私人领域吞蚀、垄断。

(二)明确合理使用制度相关规定

1.明确我国合理使用制度认定模式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在经历了多次《著作权法》修正之后最终落成。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混乱,亟需明确我国合理使用认定模式,统一认定标准。基于社会需求以及政策、经济等方面的考量,应选择与合理使用价值理念相契合且遵循我国基本国情的认定模式,即以“混合式”认定标准为主,“四要素”认定标准为辅。具体认定路径如下:认定合理使用行为,应当优先适用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混合式”认定标准,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13 种具体情形对使用作品进行逐条分析,倘若使用行为符合特定类型,即可进入下一步使用限度上的认定,也就是从两个必要条件出发进行认定,一是不得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产生影响,二是不得在合理范畴之外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若使用行为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则可构成合理使用。

2.明确“适当引用”相关法律规定

(1)明确引用目的“正当性”规定。引用目的“正当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法条文义解释出发,引用目的“正当性”须满足法定作品使用类型。即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列举式规定,引用人可以基于“介绍、评论与说明”的需求引用作品。不难看出,这类引用目的的共同特征为“非营利”。因此,只有具备“非营利性目的”,才符合引用目的“正当性”规定。另一方面,从合理使用立法意图出发,须对引用目的进行限缩性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引用行为。

(2)明确引用程度“适当性”规定。当然,对作品“适当引用”除了要满足上述引用目的“正当性”,同时还须满足引用程度“适当性”,二者任缺其一,都无法构成合理使用。判断引用程度“适当性”应从引用的数量和质量两个角度来把握:从引用数量上来说,应当是适量摘录、有限复制,引用的部分应占新作较少部分。倘若引用过量,则会显得本末倒置,因为此种引用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而是为了简化创作过程照搬照抄;从引用质量上来说,不能引用原作“实质性”内容,因为“实质性”内容涉及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华,体现着作者独有且精到的构思,对原作“实质性”内容的引用将会损害原作者著作权利。

(三)完善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

1.确立可预见性原则来完善平台过错认定标准。实践中判定平台间接侵权责任时,对于“可预见性”原则的应用必须要有对“量”的考量,没有可预见性的事情不能归入到侵权责任领域。其中最典型的为生活中可能会发生但无法预见的风险,一旦归入,就会使责任泛化,导致相关人员无所适从。但若是将不可预见的侵害彻底剔除,又会造成部分预见能力高个体的责任被减轻甚至免除,这种情况是不公平的。具体来说,也就是该原则下,短视频平台方必须要承担及履行“理性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这项规定具有总括性,在实际情况中要结合具体案例作出评判,以确定需要承担的义务,主要参照依据为短视频平台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如知名度、体量以及技术水平等等因素,以全面把握该类网络服务行业的整体特征。

2.完善平台的注意义务。短视频平台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包括事前审查过滤机制和事后及时管控机制。实务中,法官认为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主要是事前过滤机制,而忽视了事后及时管控机制。短视频平台往往难以管理侵权行为,主要是因为该类平台上传和传播的速度非常快,同时也有着较高的隐蔽性、伪装性。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管理人员很难做到及时发现并删除,因此侵权作品会被广泛传播。想要促使短视频平台加强并尽快完善事前事后的管理、控制工作,也就是合理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一方面是要将侵权作品作出删除处理的时间是否合理等因素加以考量,另一方面必须将具体的删除期限范围进行规定。以作品的知名程度和传播覆盖的范围作为主要参考因素,以规定删除期限范围。

三、结语

近年来,短视频产业的蓬勃发展,也吸引了大量的资本流入。在短视频文化繁荣、产业兴盛的同时,短视频抄袭、盗版现象也不断增多,其内部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由于相应立法缺失与不完善,关于短视频著作权保护方面产生了诸多难题,大致可分为短视频作品属性、合理使用以及平台侵权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在作品属性方面,短视频作品类型较为特殊,应当采用“宽松化”的视听作品独创性考量因素;第二,在“非原创型”短视频合理使用方面,应衡量创作者、使用者、传播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尝试从合理使用的立法价值角度出发,来明确合理使用制度认定模式以及“适当引用”规定;第三,在平台间接侵权责任方面,应当以可预见性原则来确立平台过错认定标准,完善平台注意义务,构建公众监督激励机制,进而遏制平台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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