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动产抵押物权规则变化与适用研究
2023-09-02陈剑
陈 剑
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123
研究《民法典》中动产抵押物权规则及适用,需了解《民法典》的基本定义,从转让规则、受偿顺位适用等方面展开细致的论述与分析,要求抵押人能够遵守《民法典》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而抵押权人能够灵活地应用《民法典》中涉及的各项动产抵押物权规则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动产抵押概述
动产抵押,指的是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或者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时,变价出售,并进行价款优先偿还,可以说动产抵押大概具备了不动产抵押的所有属性,但对比不动产来说,具备更加丰富多样的价值,动产抵押物涉及以下几种类型:企业的材料、产品等动产;企业的牲畜、农业用具、器械设备等;汽车、船舶、飞机等特殊动产。不同抵押物有着对应的物权规则与适用条件,需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1]。
二、《民法典》中动产抵押物权规则变化
《民法典》中动产抵押物权规则变化主要涉及动产抵押物转让限制放宽、动产抵押交易中“正常经营买受人”适用范围拓宽、增设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超级优先受偿顺位等。以转让限制放宽为例加以研究。抵押物转让规则,在原《物权法》中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抵押物转让加以限制,在进行动产抵押时,取得善意情况除外,抵押权人未同意时,即便完成抵押物交付,授权人仍旧不具备相应抵押物本身的所有权,且应将抵押物交予抵押人,抑或是直接让受让人代替清偿债务、消除抵押权。针对该项规则,《民法典》进行了变更,具体意思是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能够转让抵押财产,若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可按照约定行事,而抵押财产转让的,此时抵押权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抵押人在进行抵押财产转让前,应告知抵押权人,若是抵押权人可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财产转让行为会损害抵押权,有权利要求抵押人将所得价款直接支付抵押权人,用于支付债务[2]。
三、《民法典》中动产抵押物权规则适用
(一)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适用
1.《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人进行抵押物转让,可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并需确立抵押权追及效力,抵押人在此期间具有通知义务,以此来保证抵押权人合法利益。而就抵押权人层面分析追及效力适用性,其还可能面临众多问题:(1)就动产的移动性特性来说,难以及时确定其地理位置,存在较大监测难度,另一方面动产所有权移转时交付即可,其在公示方面乏善可陈,很多时候抵押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有权已经完成转移,若是抵押人未按照《民法典》履行通知义务,会极大地损害抵押权人本身的利益;(2)针对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未明确对应的法律后果,这会造成很多抵押人钻法律空子,懈怠履行或者不履行义务,该种情况下,若是买受人直接将价款交予抵押人,并用于其他方面或者与其他资金混同,期间若是抵押人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会让抵押权人来不及行使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就会让动产交易而来的价款损失殆尽[3];(3)若动产是酒类、粮食等物品,抵押物可能会被分隔转让,若是收受人较多,即便后期行使抵押权,也会让成本、时间直线增加。
2.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可从以下数点加以防范:(1)进行押品选择控制。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押品准入标准的基础上,确定押品价值,选择易于监测、不易移动的动产;进行抵押人各阶段信用核查,关注抵押人其他履约状况,并可进行实地走访,确定抵押人本身的品质问题。(2)利用好《民法典》“当事人另有约定”规则,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直接限制抵押物品转让并设定违约条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若是抵押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罚款条款,起到对抵押人的履约义务,但就“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来说,其对抵押物买受人仍不具备相应的规范作用,即在抵押人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即使能够对抵押人追责,但是买受人得到物品所有权已成既定事实,不能强制要求其返还物品。(3)加强监管。为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应加强抵押物监管工作,可设专门的仓库保管物品,强化现场检查工作,而对存货之类的抵押物,可以做好标记,按照特定包装模式加以特定化管理,与其他物品进行区分。(4)关注抵押物交易信息,若是出现抵押权被损坏的状况,需收集证据,并要求抵押人将得到的价款用于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务[4]。
(二)动产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受偿顺位适用
《民法典》明确竞存担保权期间按照登记、交付时间来进行优先顺位补偿,且在四百一十六条作出补充与完善,做出“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的规定,就银行角度分析,适用超级优先顺位的情况包括两种身份:动产抵押权人、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人。以下进行细致分析。
1.若是动产抵押权人,为保障其第一顺位权利,在进行动产抵押时应注意以下要点:(1)进行押品调查,确定其是不是新购10 日内产品,可借助销售发票、入库记录、货运清单、支付凭证、买卖合同来核实,并对出卖人走访,若是抵押动产不足10 日,应等待其超过10 日再确定其抵押物身份[5]。(2)若是购入已满10 日,需核对动产抵押物有无动产价款抵押权,若是有则金融机构难以获取优先补偿顺位。在抵押物品价值评估方面,动产价款抵押权担保对象是动产购置资金,在抵押人支付购买价金后抵押即灭失,若是选择已设定动产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需评估其价值,扣除未付价款相应价值,再关注抵押人未付价款真实支付状况,若已完成支付,则督促价款债权人或者抵押人解押[6]。
2.若是动产价款抵押权人,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会以动产购买资金贷款人身份出现,向借款人直接发放资金进行货物购买,并以货物来当作价款担保,如此能够监督贷款用途,又可通过抵押提升资金安全性。在应用该项规则时,要求注意以下要点:(1)明确动产价款抵押权的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 日之内进行抵押登记办理,法定时限较短,要求提前登记准备,登记流程必须合法有效;(2)动产价款抵押权的产生,是以贷款发放并用于购置标的物为基础,故而在信贷资金使用时,要求将资金交付于收受人账户,收集支付资料,保证资金全部用于购买标的物,必要时可在交易合同中注明交易资金是从何处而来;(3)基于当下所实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要求动产抵押登记机构按照《民法典》对抵押物展开全面、实质性审查,避免在相关抵押人在动产已经设定动产价款抵押权的情况下,谎称动产是新购物品,并以此为基础为其他对象重新设定动产价款抵押权,故而有必要依靠当前先进的信息化技术,对抵押人各个方面的信息加以搜集、整理,必要时安排调查小组对抵押人各个方面的信息加以确认,确保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与空间,必要时要求抵押人将签署的买卖合同等重要资料直接交予金融机构进行审核、保管。
3.案例分析。甲公司是一家器械设备生产销售公司,因存在资金缺口而选择向乙公司借贷,为保证按时偿还,甲公司将旗下生产的机械设备抵押给乙公司,进行动产抵押登记,但甲公司后续将这批抵押的机械设备按照市场价卖给并不知情的丙公司,并进行实际交付,此时乙公司在获悉详情后提出向甲公司优先受偿,那么该种主张优先受偿的方式行得通吗?乙公司此时已经失去对这些机械设备的抵押权,因此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在案例中显示,虽然这批机械设备已经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但丙公司是以善意买受人的身份按照市场价购买的机械设备并当场交付,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动产本身的抵押权对抗丙公司本身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故而其丧失了优先受偿权。那么乙公司如何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若是乙公司可通过证据证明丙公司在设备购买前已经知晓其被抵押,则其本身的抵押权不会因所有权转让而直接消失,仍旧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动产抵押权规则的适用
1.《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为四百零六条动产抵押权追及力的阻断规则,并与四百零三条互不影响,相互独立,属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其他例外情况,规则适用上其实并未注明“正常经营买受人”主观上必须为善意时才具备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也未明确已经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就能直接对抗正常买受人,按照当前规则来说,动产抵押人在经营时售出抵押物,无论登记与否,无论买受人是否明知所购物品为抵押物,在支付完价款后即具备该物品的所有权,动产抵押权直接消灭,该种情况下抵押权不具备追及力,且抵押权人不具备向买受人强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但也存在一种情况,即买受人未交付并取得所有权的情况,此时应当按照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予以处理。
2.适用分析与应对策略。抵押权人可通过《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完成权利救济,或者按照约定要求抵押人补足担保。就抵押权人层面分析“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抵押权规则适用扩大引发的动产抵押权不确定性,可从以下角度分析:(1)难以清晰界定正常经营范围,且未明确条款在进行抵押物转让时抵押人有无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2)若是未考虑买受人本身是否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可能会按抵押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进行出资,进而构造“正常经营买受人”,让抵押动产本身的抵押权灭失,损害抵押权人利益;(3)抵押权人不具备多元化的保障途径,如果抵押人恶意转移价款或者是财务状况恶化,可能会造成抵押权人钱物两空。通过分析“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抵押权规则过程中出现的系列问题与风险,建议在强化动产抵押物交易监测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动产的不确定性,在信贷担保上避免出现单一动产抵押的状况,以组合担保来降低风险,在抵押权人因动产抵押物“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抵押权规则灭失的情况下,在向抵押人行使对应权利外,还需债务人归还抵押物对应货款以及补充担保。此外还应分析第三人是否存在善意,若是恶意串通,需追究其相关责任,并以追及效力对其加以规范。
3.案例分析。抵押权人甲与抵押人乙签订抵押合同,将乙名下的一辆20 万元左右的汽车当作担保,但抵押权未按照流程办理登记,后续抵押人乙因财务紧张将车辆直接售卖给买受人丙,签订转让合同后,丙当场交付转让价款16 万元,同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未第一时间进行车辆交付,其后抵押权人甲要求对汽车行使抵押权,买受人提出异议,以自身为善意第三人提出抗议,那么买受人丙的主张成立与否,其是不是善意第三人呢?在界定第三人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1)第三人不包括留置权人、质权人、押权人等担保物权人;(2)第三人应当为已经取得抵押动产占有的买受人;(3)第三人包括抵押人的扣押、查封债权人与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在获悉该种判定原则的基础上分析案例,虽然买受人丙已经支付价款、办理过户,但未进行交付,因此其仍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因此其仍旧是一位普通的债权人,不在善意第三人范围,难以真实对抗抵押权人甲提出的抵押权,但这种情况还存在着一定的缺漏,即未对买受人丙是不是善意的情况加以识别,而关于这项问题,应从主观上判定买受人是不是善意,如果买受人存在善意,不了解其购买物品上有着动产抵押负担,则抵押权就不得强制对抗善意买受人,此时的抵押权不存在追及效力,若是买受人出于恶意,即明知购买物品承担抵押权负担的情况仍然进行购买,则动产抵押具备追及效力。审查买受人主观善意比较困难,可从以下数点加以判别:交易价款合理与否、抵押人与买受人间有无存在特殊关系、交易时机与地点满足交易习惯与否、买受人有无通过各种途径来调查物品动产抵押状况等。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买受人不需要通过举证说明其本身出于善意,应由抵押权人通过系列资料来进行举证,证明买受人应当或者明确知道物品存在抵押权。
综上,本文就《民法典》中动产抵押物权规则及适用展开了论述与分析,建议相关抵押管控部门能够强化对抵押物品的监督管理,确保其不会留给抵押人太多弄虚作假的空间与机会,保障各方权利,并需进行相关的法律普及工作,为《民法典》的适用提供更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