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离婚诉讼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2023-09-02陈敏
陈 敏
广州华商学院,广东 广州 511300
在城镇化背景下,农村青年“外出务工”成为农村生活的主要特点。城镇化对农村的多个方面带来了影响,其中较为明显的是婚姻方面。虽然城镇化只是农村生活变化的外力因素,但城镇化影响了从婚姻关系缔结到婚姻生活过程再到婚姻关系结束的各个方面。正是由于城镇化进程导致了农村离婚率的上升,产生了农村离婚诉讼案件的法律实务问题。本文所指的农村离婚诉讼案件,强调的是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来自于农村,但这些离婚诉讼案件并非只是在农村法院受理,很多是在城镇法院受理,且城镇法院受理已逐渐成为主要趋势。与一般城镇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城镇化背景下的农村离婚诉讼有着显著特点和特殊困难。正确认识这些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是妥善处理农村离婚诉讼案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经之路。
一、城镇化背景对农村离婚案件诉讼率的影响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农村离婚案件,离婚率的上升是在改革开放以后,但因离婚成诉的情况却是在城镇化进程全面开启以后。中部地区一家市级法院曾对当地离婚诉讼情况进行统计,连续几年,由女方提出的诉讼占70%以上,而且其中九成以上都是外出打工后要求离婚的。[1]从这个角度可以说,城镇化的进程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农村离婚诉讼率的上升。
(一)城镇化进程导致农村离婚率上升
第一,城镇化背景下的农村婚姻缔结方式为离婚率上升埋下隐患。婚姻缔结的前提,是婚姻双方通过充分了解寻找共同的家庭观念价值取向,产生对未来共同生活的美好向往,并以此作为婚姻缔结的基础。但在城镇化的背景下,农村婚姻无论婚姻缔结是在乡村还是在城镇,都普遍存在着婚姻基础薄弱的问题。一方面,农村青年外出务工,只能在春节、假期等返乡的短暂时间,经亲朋或媒人介绍而通过相亲的方式缔结婚姻,相亲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而没有婚姻基础;另一方面,在城镇务工的农村青年因缺乏心理慰藉极易与其他外来务工人员产生感情,往往因同居或冲动等原因而匆忙结婚。虽然婚姻缔结过程在城镇,但毕竟没有完全融入城镇,且双方在文化背景、家庭观念、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婚后极易产生矛盾,而由于又缺少了家庭因素的牵绊,极易走上离婚的道路。因婚姻缔结方式导致婚姻基础差,为日后感情破裂埋下了隐患,这是导致农村离婚率上升且当事人年龄较低的重要原因。
第二,城镇化背景下的农村婚姻生活方式导致离婚率上升。城镇化背景下农村青年外出务工,分居成为婚姻生活的常态,但由此导致的婚姻生活问题较多。一是分居导致感情不能巩固,无论是夫妻双方均外出打工,还是一方外出工作而另一方留守家庭,由于分居两地导致夫妻间沟通交流少,使原本就缺乏基础的婚姻情感更加淡薄;二是婚后分居导致的矛盾增加,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工作状况、居住状况、经济收入状况等均不清楚,双方原本就缺乏信任的基础,分居生活更会因为诸多因素产生相互怀疑,由此导致生活矛盾纠纷增多,甚至直接导致婚姻破裂。需要强调的是,正是由于夫妻分居的状况,一方对于另一方居住与收入情况的不了解,直接导致离婚诉讼中若干法律新问题的出现。
第三,城镇化背景下婚姻观念新变化导致离婚率增加。城镇化进程一方面使得女性经济收入增加,进而独立性增强,对于婚姻与家庭的依赖减少,思想观念发生变化,不再固守“从一而终”等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城市工作生活的体验,使农村务工男女对现代社会有了新的认识,容易形成多元化、高消费的生活方式,更多追求个人享受、个人自由,不再重视婚姻家庭责任观念,这是离婚率上升的又一重要原因。当然,婚姻观念的变化,不是全部由城镇化所造成的,城镇化也不是婚姻观念变化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必须承认的是,城镇化的进程无疑为婚姻观念的突破和变化提供了土壤与环境,加快了变化的进程,并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非良性的婚姻观念变化。
(二)城镇化背景下诉讼成为离婚的主要途径
“不轻易成诉”是农村地区的主流观念,农村各类纠纷的解决更多地是依赖风俗习惯、乡规民约与社会道德,重视德高望重长者的调解,因离婚案件引发的诉讼案件较为少见。一方面是因为农村属于费孝通先生所说的典型的“熟人社会”,[2]受“家丑不外扬”观念的影响,即使有离婚事件的发生,也是采用尽量掩盖的方式解决,更不想因离婚成诉闹得人尽皆知;另一方面,农村女性在婚姻与家庭中的地位相对较低,一旦发生婚姻纠纷,女方往往采用“忍气吞声”的方式,委屈接受离婚的现实,甚至根本不知道还有财产分配等权利的存在,离婚案件相对容易解决。
但在城镇化背景下,前述情况已经开始了悄然变化。第一,外出务工者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并不认为离婚是一件难堪的事情,甚至往往以离婚表明自己的人生态度;第二,城镇化促进了女性家庭地位的提高,有了个人劳动收入的女性不再忍气吞声,遇到不公平的离婚调解方案更多地是直接拒绝,转而采用诉讼方式;第三,城镇化使得农村家庭富裕程度增加,农村家庭可能由于外出务工劳动收入、农村城镇化改革等因素,离婚时多数存在大量家庭财产,包括现金存款、大件家庭用品、土地承包收益、集体分红、车辆,甚至包括共同在城镇购买的商品房等。因离婚财产分割产生纠纷的问题,是农村离婚诉讼案件发生的主要推动因素。
这里要强调的是,一般认为,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广泛存在的外出务工等因素,农村男性往往由于取得了较高的经济收入,拉大了男女之间的收入差距,因此在家庭相关问题决策上有较大的决定作用。但是,需要重视的是,新世纪以来,由于服务业、手工业等非重体力劳动行业的发展,农村女性的外出务工收入已经赶上甚至超过男性的收入。女性经济收入的增加带来家庭地位的变化,进而带来社会地位的变化,在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许多的离婚诉讼是由女方提出的,这正是城镇化进程带来的新变化。
二、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离婚诉讼中的法律新问题
(一)案件管辖权问题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一般是遵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农村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居住、工作于城镇,本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在城镇化背景下,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却产生了问题:
第一,对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况,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情形下,如果夫妻双方的住所地在同一地点,自然不存在管辖权确定的问题。但如果夫妻双方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原告在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原告需证明被告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但是,该类证据只能到被告住所地(例如村委会)出具证明,但由于村委会与被告关联关系的存在,尤其当证明是用于离婚诉讼时,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一般不会同意开具此类证明。当然,原告也可以提供被告在外地居住已满一年的证据,而该类证明材料,需要原告到被告经常居住地开具,这更是阻碍重重,基本上是无法完成取证的。
第二,在夫妻双方均外出务工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须到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时,为了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和居住时间阶段,必须向法院提交足以证实上述情况的证据。法院认可的证据包括:被告的居住证、居住证明(如由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被告在城镇购买社保一年以上的记录等。上述证据虽然种类较多,但该类证据的收集,一般都需要被告本人的配合,多数情况下需要被告本人带身份证原件前往查询才能出具。但在离婚诉讼状态下,被告绝不可能配合原告办理以上证明。而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时,法院一般不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
(二)聘请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在现今法律制度体系下,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发挥,不仅是当事人的需求,也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代理人的参与为诉讼案件的解决起到了良性作用。但是,城镇化背景下的农村离婚诉讼案件,却出现了大量的不公平问题:
第一,无诉讼代理人导致诉讼进程中的诸多困难。农村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经济困难,尤其是作为农村留守妇女的当事人经济更加困难,因此无能力聘请代理人,尤其是不能够聘请执业律师。但不聘请代理人产生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案件当事人对于实体权利、程序规则等均不熟悉,不仅不知道哪些属于自己的权利,也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更会因为违反了程序规则而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并因此导致案件诉讼结果的裁判不公,不仅无法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引发更多的离婚后社会问题;二是由于当事人没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法院立案法官、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均存在一定的困难,沟通时的解释工作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也降低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三是进入诉讼程序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一般较大,当事人之间一般不愿意进行直接沟通。在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缺少桥梁,不利于案件的调解等工作开展,也不利于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建设。
第二,有无聘请代理人加剧了诉讼中的不公平。诉讼代理人一般乐意接受经济状况较佳一方代理人的委托,这是因为经济状况较佳的一方可以支付律师费,甚至是更高的律师费,这本无可厚非。但是,经济状况较好的一方当事人聘请代理人,与经济状况不佳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孤军奋战形成鲜明对比,导致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专业程度方面的不公平。而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往往是经济状况较好的一方存在婚姻不忠等过错现象,或以当代“陈世美”的方式发起离婚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就是婚姻受伤者的无经济能力一方,又缺乏诉讼代理人的帮助,离婚诉讼的境况更是雪上加霜,根本无法实现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正义,而“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3]
(三)举证责任问题
农村离婚诉讼案件基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离婚诉讼案件中存在较多举证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感情破裂的证明问题。《民法典》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感情破裂是法律对离婚理由的一种高度抽象,其是由具体原因引起并表现为具体情况。在城镇化背景下,引起感情破裂的原因更为多样,如婚姻基础差、婚后分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生活产生道德败坏行为、分居导致价值观念差别等。看似证明感情破裂的方式多种,但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13 种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况,但在城镇化背景下,两地分居导致找到上述具体事实的难度较大,甚至只能凭当事人庭审时的当庭陈述,证明力明显不够。而在实际诉讼中,被告往往不是只作单纯的否认,还会提出事实来反驳。例如,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被告会主张没有分居,只是因为外出务工被迫分开,且在春节、假期时间与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也可能会提供通话记录等证明与原告联系频繁,具有感情基础。但实际情况可能是:春节假期的“同居”实际是“同家不同居”,通话记录的实际内容是双方的争吵谩骂。
第二,关于存在过错的证明。在城镇化的背景下,提起离婚诉讼的夫妻双方,基本都是分居生活。分居生活状态下,一方当事人搜集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证据比较困难,尤其是在一方留守另一方外出的情况下,留守方搜集外出方的过错证据几无可能,夫妻一方只能是通过道听途说或者自己的观察发现另一方有过错的端倪。即使根据观察的情况足以认定,甚至另一方也曾明确承认自己有过错(如已与他人同居),但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后拒不承认,一方不能提出有力的客观证据,法院仍然无法认定另一方存在过错。
第三,关于家庭财产的证明。如前所述,在城镇化的背景下,离婚诉讼当事人双方基本不生活在一起,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并不了解,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对方的具体收入,这种困难在一方留守另一方外出的情况下体现得更为明显。同时,农村家庭的财产也难以确定,例如家电、车辆等大件商品往往没有发票,因此对于财产价值无法判断。此外,农村家庭也有一些较为隐蔽的家庭收入,例如土地承包款、集体分红款等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点的收入。在城镇化背景下,受诉法院所在地很多是在城镇,而家庭财产是在农村地区,法院想查明上述财产困难较大。但如果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当事人诉求,虽然在程序上并无错误,在审判上也无不当,但可能却带来事实上的分配不均,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
第四,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婚姻生活本具有私密性,往往还会涉及隐私,这决定了婚姻生活的事实具有不公开性,了解实际情况的往往是近亲属或朋友,因此在离婚诉讼案中,许多的涉案事实只能由近亲属或朋友提供证人证言。但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局限性极大:一是由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为当事人近亲属,这一身份就决定了证人证言本身效力就不高;二是证人由于与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都密切,证言内容不可避免带有证人本身的主观倾向性判断;三是由于婚姻生活的排外性,很多情况下的证人证言内容实际来源于一方当事人,是由该当事人转述给证人的。转述本身就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名为证人证言实为“传闻证据”。因此,只通过证人证言,无法达到相关证明标准。
三、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离婚诉讼新问题的解决对策
妥善处理农村离婚诉讼案件,维护社会稳定,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内容。针对上述的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离婚诉讼中出现的法律新问题,笔者尝试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以实际措施解决案件管辖权问题
针对前述管辖权问题,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对当事人便利的措施。
第一,对“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做扩大处理。“经常居住地”的定义与范围,在现行法律体系与司法实务中已经非常明确,此处强调的是关于何种证据可以证明“经常居住地”。笔者认为,在涉及农村离婚诉讼案件中,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与认定,应做扩大处理。除了原告可以提供被告的居住证、居住证明、购买社保记录以直接证明被告的居住情况以外,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可以间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情况的证明,如被告的租房合同、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银行卡使用记录明细等材料,受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离婚案件。
第二,注重法院“诉前调查令”的使用。调查令一般仅限于诉讼中的调查,对于“诉前调查令”多持否定观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但“诉前调查令”具有实际意义,根据上海市的司法实践,2012 年8 月至2013 年11月,上海法院共开具调查令1588 份,其中成功调查1346 件,占84.76%,调查后成功立案1268 件,成功立案率为94.21%。[4]由于城镇化背景下的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大多生活在不同地方,搜集相关证据极为困难,且考虑到离婚诉讼案件与普通经济类纠纷案件不同,其更多的是解决身份问题,而非单纯地以财产利益为目的。因此,结合上海市法院系统的成功经验,建议人民法院有条件地签发“诉前调查令”。应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签发诉前调查令,允许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配偶的居住、社保、银行交易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改革对于农村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援助措施
对于农村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援助措施,不仅是将传统的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实处,还应通过司法判决中改变律师费用承担等方式,推动对农村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有效帮助。
第一,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大对于农村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农村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应当主动与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农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提高农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将律师进行农村离婚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列入重点考察范围,提高律师援助该类案件的补贴,以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城镇化进程中的相关作用。
第二,改变律师费承担方式。鉴于离婚案件的特点,并充分考虑农村离婚诉讼案件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可以允许当事人将离婚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的支出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由婚姻过错方(而非败诉方)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律师费等代理费用的支出,是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损失的产生,与婚姻关系另一方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部分损失由过错方承担,从法理上并无不当。侵权行为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应当与其他制度共存,担负着不同的任务。[5]因此,执业律师在代理农村离婚诉讼案件时,可以将律师费、办案开支费用等列入诉讼请求,要求婚姻过错方承担。引入此制度,使无力承担律师费的弱势一方可以获得有效的专业帮助,也使当事人双方对于离婚案件更加重视,不能随意提起诉讼或怠于参加诉讼,有利于减少离婚诉讼,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客观上也起到了惩罚婚姻过错方的作用。
(三)适当变通农村离婚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一,灵活执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对民事诉讼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一种补充。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诉讼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在认证时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鉴于农村离婚诉讼取证困难,只有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对于感情破裂的认定,应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证据(如微信记录、QQ 记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作出综合认定,而不应苛求证据的形式。
第二,降低过错的证明标准。关于过错的证明问题,难度相对较大,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既有事实,综合全案证据,适当降低过错的证明标准。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认定为例,对证明“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证据采信上要从宽把握。在一方举出初步证据后,由另一方就该初步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该类过错行为。如另一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应对一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推定另一方存在过错行为,人民法院可根据一方提供的关于损害后果的证据作出判决。这是因为,婚姻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与契约关系,更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与伦理关系。夫妻关系中一方对他方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专有的感情寄托,这是构成婚姻关系的基础。城镇化背景下,两地分居的现实导致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虽未“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却存在着经常的不正当两性关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婚姻另一方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放低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证明标准,以认定过错的方式要求一方给予另一方损害赔偿。
第三,重视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鉴于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离婚诉讼案件的特点,对于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农村离婚诉讼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应作出专门的区别对待。虽然由于个人的思想观念不同、对于道德的评价标准不同,导致证人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事实的认识也有不同,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时,注意尽量避免证人的主观臆断,尽量排除证人的感情色彩,以确保证言的客观性。但是,在有两个以上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更多寻找证言的相互印证之处,并通过对证人的多角度、多事件发问,从证人的证言中了解更多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第四,强化人民法院的指导作用。人民法院在受理农村离婚诉讼案件时就应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原告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人民法院应强化对证据的主动调查,对于一方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提供证据线索,就可以认定已尽到举证责任,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然后按照证据规则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交该证据,如当事人拒绝提交该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例如,法院可以根据一方提供的另一方所有的银行卡号而要求另一方提交近两年的银行交易记录,如果另一方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判决另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直接作出对该方不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