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理应用
2023-09-02张小海
张小海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102628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如何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话题。刑民交叉案件难点就在于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都会触及,所以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适用范围的明确成为关键。若无法将刑民交叉案件正确处理,便会导致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出现混乱情况,造成“出入人罪”不良后果。基于此,本文重点针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的适用机理以及边界进行了相应分析,在探讨中指明了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的适用基础以及条件,以供参考与借鉴。
一、刑法意义上的刑民交叉
(一)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逻辑关系
民法中,违约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就是违约责任,指的就是双方中的其中一方未尽义务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约情况发生以后,若是由于民事不法造成的违约,便是民事违约,行为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若是刑事犯罪造成的违约属于刑事违约,此时便构成了犯罪。民事违约未必就是刑事违约,但是刑事违约必然会涉及民事违约。当仅为民事违约并非形成刑事犯罪时,民事不法、刑事犯罪间不会出现重合。所以只有将民事违约、刑事犯罪二者界定明确,便可清晰区分。但是关键是司法实践过程中,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会同时出现,很难将其界定明确。所以,民事违约、刑事犯罪间的纠缠也归属于刑民交叉范围之内。例如代保管他人财物时占为己有本是民事违约事件,但是拒绝返还的数额太大时,便形成了侵占罪。民事违约、刑事犯罪是不同领域,但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所以边界的划分尤为重要。
(二)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逻辑关系
民法规定中,民事侵权带来的民事责任便是侵权责任,指的就是因行为人过错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破坏,需要根据法律承担相应责任,即便无过错,但带来了损害依然要承担责任[2]。民事侵权责任在范围上较为宽泛,不仅涉及到了过错责任,也包含无过错责任。现行《刑法》实施的是责任主义,所以和无过错侵权责任间无关系。过错侵权责任和刑事犯罪间具备了重合性特点,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针对于公民人身财产权的侵犯便和民事侵权中的人身、财产侵权重合。以人身侵权、侵犯人身权罪二者关系为例,杀人行为既触犯了民法人身权利,同时又涉及到了《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二者重合。以刑事优先为依据,判定其犯罪后,再追究附带民事责任。诽谤及侮辱行为结合情节轻重程度,轻者以民事中名誉权侵犯判定,承担的是民事责任,重者可提出刑事自诉,需承担刑事责任。
二、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拘束力的理论依据
在2002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了当事人免证事实,此规定中虽然提及民事诉讼时涉及到了“裁判”,即既包含民事判决,同时也有行政及刑事判决;裁判中“事实”包含判决主文、理由中的所有事实;免证效力属于绝对权,例如刑事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得出的结论除了约束刑事诉讼当事人行为以外,也包含案外人员,这主要是以既判力为理论依据,换言之也就是判决结果对于法院、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一点是明确的。关于既判力这一理论是在17 至18 世纪兴起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而当时社会提倡的是平等自由,此理念也逐渐融入到诉讼法中,深化了人们对程序法的进一步理解。人们慢慢意识到纠纷解决时利用法律法规并非是无尽头的,要在某一点上终结,将当事人实体权、义务关系进行确定。所以便出现了一案不二讼、一事不再理的规则。
在2015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既判力理论转变为公文书证明力,并且进行了相应补充与优化,站在证据法角度,视认定的刑事判决为公文书证,具备了较强的证明力。如果站在理论视角,文书不仅包含着公文书,而且还涉及到了私文书,国外很多发达国家以诉讼法为依据,明确了公私文书法律权威性。例如,在德国诉讼法理论中,公信权人基于其职权、事务范围之内,按照正规形式制定的文书为公文书;除公文书以外的文书便是私文书。重点是诉讼时给予不同程度证明力、审查认定流程。存在异议的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实出示的公文书存在问题之前,可以将此公文书看作真实有效的[3]。而日本在此方面就有明确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指出:文书根据制作方式以及目的性的不同,可视其为公务员职务作成,认定其是真实公文书,私文书需要提供者给予相关证明,以此来说明真实性。而韩国针对文书也在法律中给予了说明,《韩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指出:私文书必须证明其是真实的。但是有时候国家机关人员根据职责完成的公文书也并不一定能够视为诉讼证据,这就必须要有要求以及条件给予约束,必须是国家机关制作、依职权制作、不具备普遍约束力。换言之也就是说法院给予最终确定性判决的公文书,在诉讼中可视为证据直接适用。如果站在证据角度,将法院判决视为公文书,对在先刑事判决实施中后续民事诉讼效力问题的解决与既判力理论明显不一样,前者属于法律层面问题,后者重点在于证明问题,应归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如果站在逻辑以及推理角度,刑事判决已明确的事实其中既涉及了主文事实,同时也包含着理由事实,原来以罗马法为基础形成的法律体系觉得判决理由无任何既判力,刑事判决预决效力中对判决理由有既判力表示否定,虽然既判力理论中也涉及了这一点,但是二者并不一致。此时就要站在其他视角给予刑事判决预决效力理论支持,在此背景之下,由原来的既判力理论逐渐转变为公文书证明力。
三、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拘束力的合理解释
(一)刑事证明规则高于民事诉讼
判决认可度、信任度和案件审判质量效率息息相关,刑事判决同样也是这样。一是由案件事实发现方法着手,具体侦查环节,占据主导地位的依然是国家公权力,多元化优质资源整合以后,集合不同类型的侦查技术、手段,将事实真相找到,提高定罪量刑信服度;二是站在案件事实发现的具体证明标准视角而言,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相比较,前者高于后者,刑事证明标准客观角度要确保犯罪事实更加清晰明了,主观角度要一一排除合理怀疑,这也充分表明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确定对于民事诉讼是适用的。不管是民事法,还是刑事法均是对人类行为的规范,二者不管是在立法观点上,还是在价值追求层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民法侧重点在于个人权利维护,刑法以社会利益为重点,为此刑事诉讼核心在于定罪量刑,对与这些无关的事实关注度较低。例如关于被害人过错,刑事诉讼关注点并非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针对此事实证明程度并不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以及刑事诉讼在以上提及的这些内容中也有区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三、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中提到:侵权人定罪量刑会以受害人过错程度为依据,进而认定是否要减轻罪行或者给予免责,所以民事侵权诉讼中,法院必须要对受害人过错事实进行查明。
(二)全国落实诉讼经济便民高效率原则
在现代司法执行中,公正、效率是重点,刑事判决事实的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体现了司法公正中对于经济便民、诉讼效率提高原则的遵守[4]。最近几年,刑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法院审判压力越来越大,保证先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价值,同样也能够提高诉讼经济以及工作效率。若诉讼时间太长,或者无限期延长,那么当事人长年处于讼累之中,法官也会出现工作疲劳感。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省资源、提高效率,所以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方面,也可以在后续民事诉讼中适用。刑事诉讼案件中,国家侦查部门投入较多物力、财力、精力,主要就是为了尽快找到真相,而中间环节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既能够保证刑事判决高质量,同时也确保了这份判决经得起时间及历史的考验。所以刑事判决稳定性可以说是理性选择。
四、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边界
(一)主要事实上存在关联或交叉
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二者具备一定关系。案件事实不同时,诉讼地位也会不同,有些为重点,有些为次要,有些是辅助性,所以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作用也就不同。并非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全部事实均会在后续民事诉讼中起到约束作用,如果对判决结果有争议的会约束后诉。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法院针对案件影响较小的事实并不会投入太多时间,所以一些非争议事实也不需要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符,同样也不会对后诉产生约束。例如抢劫案中,在终局刑事判决的时候,法院明确甲对乙进行抢劫,但终结后,丙乙间有了民事诉讼,指出案件涉及到的财产均属于乙,此时法官不会按照之前的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判决,将原告诉讼请求驳回。主要由于两案件无明显关联性,抢劫案刑事诉讼中抢劫行为会对定罪量刑事实带来影响,这才是主要的事实,而后面财产归属问题并不是争议点。但是在后来的民事案件诉讼中,财产权属便成为了争议要点,由此可见,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同一事实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如果前诉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获取较多重视度或者争执案件牵扯到了财产归属问题,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便产生了直接的约束性。所以此时要将前诉过程中存在的不是主要事实或者存在争议的事实一一找出,同时还要排除这些事实对后诉产生的约束力,通过此方法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须是确定性事实
刑事判决事实主要分为确定性以及非确定性事实两种类型,但是后续民事诉讼过程中,确定性事实能够起到约束性、证明力作用[5]。确定性事实又涉及到了存在、不存在犯罪行为,进而包含有罪、无罪判决。非确定性事实是指现在存在的证据无法更好地对被告人定罪,疑点重重,法院给予无罪判决。换言之,确定性刑事判决会约束后续民事诉讼。司法实践过程中,确定性刑事判决为有罪判决,需要满足客观事实、证据确凿,同时主观要将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排除,比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且庭审时证据充分、举证充足,所以有罪判决事实认定结论会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产生作用。无罪判决拘束力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判断,在《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提及,因其社会危害小,不适用于刑法进行规制,所以法院给予无罪判决,但依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此时的无罪判决认定事实依然会约束后诉。由此可见,并不是全部的无罪判决均会造成被害人失去民事求偿权。
(三)明确刑事判决效力约束主体
既判力理论重点是既判力范围,包含着主观范围。判决的明确并非无限制性地给予全部人既判力,要明确限定对象,考虑到哪一部分人应该受到确定判决约束性,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判断标准要根据当事人是不是获取了充分程序保障,如果将未获取程序保障的主体纳入约束范围,那么就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既判力的约束主体仅及于对立的两造,即提出请求以及与请求相对立的当事人,不包含第三方,在刑事诉讼时主要包含公诉机关和被告方、自诉人和被告方、原告方和被告方。这也说明了后续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给予了主体限制,而且涉及到的双方均是对立关系。
五、结束语
当今社会刑民交叉案件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并且在以后长时间内都会存在,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好便成为了关键,整个过程也是复杂且繁琐的。总而言之,要遵循刑法为先、民事在后的原则,应该以此为基础,既不能一概而论,同时也不能分开执行,这就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以往案件审理的结果及经验,民刑并行。而此次研究重点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拘束力理论依据、合理解释,分析了具体的适用边界,希望能够为关于此方面的研究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