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方法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2023-08-31周梦懿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周梦懿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一、《保险法》第十六条法律条文检视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包含七项条款: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的有限告知义务;第二款与第三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与行使要求;第四款与第五款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律后果;第六款规定了保险人禁止反言的义务;第七款对保险事故的内涵予以明确。前述各个条款之间并非彼此割裂的关系,而是密不可分,应该对法条进行整体性理解与适用。因此,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法律适用中,体系解释方法会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法律条文因为分别存在开放式漏洞与隐藏式漏洞,法官在援引适用这两项条款进行裁判时,需要先进行法律解释,才能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具体指引规范。例如,借助文义解释的方法进行扩张或限缩解释,运用法律原则、遵循司法解释,以及通过目的论限缩方法等填补漏洞。有学者更是直白地指出,当从技术角度来理解时,法律解释就是一种实践性活动。在“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要求下,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褶皱”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熨平(宋保振,2017)。的确如此,通过法律解释使案件事实归摄于法律规范,在法律文本与裁判事实间建立有机联系,从而使司法裁判的结果公平公正。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分析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常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不可抗辩条款”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剔除重复以及无效的案例后,共检索到118 个案例。以此为蓝本,笔者进行梳理与分析后发现,投保人一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于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待两年期满后向法院申请理赔的,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第一种是法院仍然会判决支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不管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抑或带病投保,只要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即丧失合同解除权;第二种是法院会认为此时构成保险欺诈,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行使撤销权。
为何会出现上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从法律规范的层面来看,因《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法律条文不尽完善,存在法律漏洞,而且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法律规定的阙如,使得裁判者无据可依。从法官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不同法官对于相同条文的理解与法律适用存在区别。因此,不同裁判者在面对几乎相同的案件事实时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或者即使采用相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但解释的规则或技术存在差异,均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只有当解释方法与解释规则完全相同时,才有可能实现类案同判。此外,在大多数的保险实务纠纷中,法官偏重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只要不存在特别恶劣的保险欺诈情形,法官往往会援引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来限制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三、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路径展示
(一)填补《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法律漏洞
何为法律漏洞?有研究者提出,当“法律保持沉默之时”,便出现了法律漏洞。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即法律内法的续造,是司法裁判过程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因为它既是对宪法及法律秩序的维护,亦是个案正义的保证(邓经超,2021)。《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分别存在开放式漏洞与隐藏式漏洞需要填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文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文义解释来看,仅当未告知的内容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时,保险人方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何为上述所言的重要事项,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关规定,留有法律空白。因此,该条文存在开放式漏洞。法官在援引该条款进行裁判时,需要先行填补法律漏洞,以便形成具体的裁判指引规则。一般而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援引《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进行裁判时,会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借助文义解释的方法或依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来填补该条文的法律漏洞,从而明确“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规定的判断标准。首先,透过文义解释可以将“未告知的事项实质性地增加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或者超出了其预期的风险承保范围”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例如,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重要事项可以包括:心理健康、有无重大疾患、收入、职业、性别、家族病史、住所、拒保史、年龄等。其次,依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来对判断规则进一步予以补充。例如,在人寿保险合同中,通常还需要考虑没有告知的疾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只有当隐瞒的疾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必然或者一定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可请求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解除合同。例如,A 在患有肝病的情况下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人其患病情况。在合同成立六个月后,A溺水身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此时,若保险公司以A 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肝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此时A 未如实告知其患有肝病并不影响某一特定意外伤害风险(在本案中即为溺水)发生的预测概率。
(二)优先适用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法律适用的起点。在众多的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应处于最基本与核心的地位。正如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施所言:“文义解释应有其边界性,不得随意逾越。”即言之,“解释不得超过文义范围”。而所谓的“文义范围”,大致说来,也就是一般公众的预测可能性(陈坤,2021)。至此,我们可能会对文义解释的边界性有了一种模糊或大概的认知,即文义解释的界限若以通常理性第三者或者公众普遍认知的理解为标准,是较为恰当的。毫无疑问,个体是具有差异性的,每个人的个人经历或者职业技能不同,对事故的理解是否超出了其预测可能性将因人而异,若对每个交易行为视交易人的状况都要作出合理性判断,既不现实,也更不经济。而以公众的合理预期作为文义解释的界限时,则可以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的正当性与可预测性。下文借助“陈某与方某诉甲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来阐述文义解释方法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2012 年11 月27 日,原告陈某向被告甲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康护防癌疾病保险,原告方某为被保险人,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即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原告待两年期间过后才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陈某为原告方某(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已经有甲状腺疾病的事实,原告方某的病情足以影响被告是否承保,且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两年内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
本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主要运用了文义解释的方法,明确投保人所负告知义务的边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仅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任何不属于投保单明确列明的询问事项,投保人都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即使原告方某显示有甲状腺结节,但病历中关于该症状是否异常并未明示,被告亦未就何谓异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因此,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通过文义解释,法院确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与边界,即应以投保单列明的询问内容为限,投保人不负有无限告知义务。
(三)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
法律制度是由若干个法律规范组成的有秩序的结合。因此,瑞士巴塞尔大学私法学教授恩斯特·A.克莱默提出:“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部分时,不能孤立、不注意其规范性的语境。”依此认识,每个法条须在一部法律甚至在整个法秩序的规制结构内,依其位置及功能加以理解。对于任意一个法条,我们都不能孤立地看待和理解,否则将会出现“只见一叶,不见泰山”的情形,必须根据其所处的体系位置,例如篇章结构,在法律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视角下,去确定其“规范意旨”,探究其真意。
同理,《保险法》第十六条包含七项条款,其处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下第一节“一般规定”的位置。最大诚信原则系《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对整个保险法律体系起着规范和指引的作用。若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滥用法律赋予的抗辩权,转移不合理的风险,就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基本法理。此时就不能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和运用,而应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立足于整个《保险法》的法秩序进行法律适用。下文以“戴某诉被告乙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从法官的裁判说理可以窥见体系解释方法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路径。
原告戴某于2014 年1 月27 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重大疾病保险,2016年4月6日,原告被诊断患有脑膜瘤。当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遂即前往医院,展开调查后发现,原告戴某在入院记录病人主诉既往史检查有脑膜瘤,且出院记录诊断其患有脑膜瘤。2016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拒绝理赔决定通知,告知原告戴某因故意不如实告知不予给付保险金,同时解除与其签订的所有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裁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从法条分析,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自合同成立起届满两年后首次发生保险事故。而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在投保前就已经发生,应根据该法条第四款进行处理,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原告理赔申请并开展保险事故调查知道解除事由后,在解除时效内(三十日内)及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原告的理解割裂了对整个法条的整体性理解,是对该法条的断章取义,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四)目的性限缩的适用
目的性限缩(或称目的论限缩)作为一种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适用广泛。该方法是指,“法律条文的含义过于广泛,导致涵盖了超出立法规范目的的类型,构成了隐藏式漏洞。法院在进行司法适用时可通过目的性限缩的剔除功能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外”(杨仁寿,1999)。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则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目的论限缩的具体操作规则提出了见解:“因为规则明确的文义过宽而导致适用范围过大的制定法规则,将被限制在根据法律调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的适用范围内”。即言之,可以立足于法条背后的立法价值与规范目的,对制定法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限缩。
参照上述内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是否也存在隐藏式漏洞?若存在,又应如何填补?单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主要是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时间进行限制。即无论保险事故何时发生,一旦两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则保险人丧失合同解除权。因此,该条文并没有将投保前患病、待合同订立满两年后进行索赔的情况予以排除。若不排除这些消极类型,无疑将会纵容保险欺诈行为,对于保险人和其他投保人而言十分不公平。《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通过设置两年的除斥期间,督促保险人尽快对保险标的进行审核,同时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合理期待利益,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通过探究条文的立法原意,笔者发现对于欺诈性投保的情况,应将其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内。至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应包含一个隐性的限制条件——在合同成立前申请理赔的保险事故尚未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12 月发布了典型案例“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试图为各级法院在处理欺诈性投保类似问题提供指引。在该案中,投保人陈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陈某之父)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且陈某康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九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及时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嗣后,陈某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届满两年后保险事故第一次发生。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自然无法适用前述条款。本案应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裁判,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判决的法理依据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原理。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要求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已发生的事故属于确定性风险,显然不符合射幸合同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显然被保险人于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仍进行投保,属于恶意欺诈的不诚信骗保行为,法院此时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须机械性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正是立足于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这一立法目的,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予以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