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公益与商业:在利他与利己之间
2023-08-31李石
李 石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 北京 100872)
慈善、公益与商业都是人类社会自发的社会活动,这3 种社会活动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从人们行为的目的来说,慈善活动和公益活动是利他行为,亦即二者均以增进他人或者社会的利益为目的。相反,商业活动的目的则是利己的,是为了推进行为者自身的利益[1](P17)。 当然,商业活动给他人带来了便利,推进了人类社会的繁荣发展。 可以说,商业活动是主观利己,客观利他的。 慈善与商业虽然有着本质区别,但从形式上来看,慈善活动和公益活动又经常借助商业模式以提高效率和持久性。现代经济学将人性设定为“自我利益最大化”,这使得人们对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之可能性产生了怀疑。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传统的慈善转变为吸纳更多资源的公益事业。在公益界和学术界甚至有人主张,将公益活动和自由市场结合起来。慈善活动的这些新的动向和发展向人们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 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是否可能? 慈善是否是一种义务? 慈善与公益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公益活动是否可以和商业结合起来? 本文试图从中西方道德哲学传统中探索慈善活动的心理基础,讨论慈善是否是人们应尽的义务,并结合公益活动的最新发展分析慈善活动、公益活动与商业活动之间的复杂关系。
一、慈善的人性基础
慈善是人类社会古已有之的一种利他行为,这种人类活动形式的存在对人类社会的延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慈善是一种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这一概念中有两个关键词:“出于自由”和“利他”。“出于自由”指的是相关行为并非法律所要求,行为者可以做也可以不做。 “利他”指的是行为者做出相关行为的目的是帮助他人,而不是为了增进自己的利益。通常来说,人们出于自由的行为都是以“自利”为目的的,是为了增进自己的快乐。 因此,有人会质疑慈善的人性基础,人们出于本性是否会进行慈善活动? 那些以增进他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是否只会在强制的条件下才可能发生? 然而,如果我们回顾人类发展的历史就会发现,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是存在的。 母亲对自己孩子无微不至的照顾、恋人之间的相互关爱、兄弟姐妹之间的手足情深……在人类的亲密关系中,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比比皆是。 甚至可以说,没有这些行为,人类就无法延续。当然,与亲密关系中存在的利他行为不同,慈善指的是关系不那么亲密或者完全陌生的人们之间的利他行为。 虽然亲人之爱与慈善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但是从亲密关系的利他行为中,我们仍然可以找到慈善的第一个人性基础,这就是“爱”。
在西方人眼中,人是一种理性存在(rational being)。 这意味着人能够找到恰当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目的、增进自己的利益。 而“爱”则要求人们将被爱对象的目的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爱”是真正使得人们能够走出自我,接纳和欣赏他者的一种心理机制。 如果一个人心中有“爱”,他就不会仅仅拘泥于自己的利益和目标,而是会为他人着想,甚至将他人的目的和利益当作是自己的目标来实现。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爱是一种将自我扩展到他者的心理能量。 当然,与“爱”相反的“恨”也是指向他者的一种心理机制,而“恨”不是希望他人能够幸福,反而是希望他人遭受痛苦,并且因自己所恨之人的痛苦而感到快乐。
大卫·休谟(David Hume)是英国著名的经验主义哲学家,他对什么是“爱”和“恨”进行了深入的阐释。 在休谟看来,爱和恨指向的是人自身以外的存在者,“爱和恨不但有一个刺激起它们的原因(快乐和痛苦),和它们所指向的对象(一个人或有思想的存在者),而且还有希望达到的目的,即希望我们所爱的人或所恨的人能够得到幸福或苦难。 依照这个体系,爱就成了希望别人幸福的一种欲望,恨就成了希望别人遭受苦难的一种欲望。 欲望和厌恶就构成了爱和恨的本性”[2](P399-401)。也就是说,爱能够激起人们为自己所爱的人谋幸福的欲望,甚至激发人们为自己所爱之人的幸福而努力的行动。在家庭生活中,这样的情形是很常见的:父母爱孩子,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而增进孩子的利益,希望自己能够帮助孩子实现他的目标和理想。 当孩子的利益得到增进、目标得到实现时,孩子会感到快乐,父母也会感到非常幸福。 所以说,“爱”并不是单纯的“利他”——放弃自己的快乐,让他人快乐;而是当被爱的人感到快乐时,自己更快乐。
但人们可能会产生这样的质疑:人们在帮助他人实现他们的目的时,自己也感到快乐,所以归根结底还是“利己”而不是“利他”。 例如,创建“希望工程”的慈善家徐永光就曾质疑母亲对子女的爱,认为母亲在爱子女的时候仍然是“利己”的[3](P26)。这种说法将人们行为的目的和目的达成时人们心里的感受混淆了。 母亲爱子女,其目的是让子女快乐和幸福,这就足以将其行为判定为“利他行为”。至于母亲在子女幸福时自己也觉得很快乐,这只是母亲的利他目的达成时其内心的感受而已,并不证明母亲爱子女这一行为本身的目的就是“利己”的。因此,并非所有的人类行为都能划约为利己行为,人类有可能出于自由而利他。 爱是人的本能,没有“爱”人类是无法延续下去的。 老、幼、病、残者无法依靠自己的能力满足自身的需要,无法在人类社会中独自生活下去,他们需要依靠他人的“爱”而生存下去。
在东方的思想传统中,爱的道德意义也一贯受到重视。子曰:“仁者爱人。”(《论语·颜渊》)其含义是:“仁”是人之为人的根本,而所谓“仁”就是“爱”。“仁”是儒家所倡导的诸种道德之首,也是所有道德行为的根源。 在孔子看来,爱人、为他人着想、自愿增进他人的利益,是人之为人的根本特征。 然而,基于血缘关系和私人关系的爱是狭隘的,还不足以构成更大范围的利他行为。 要将“爱”扩展到陌生人,才可能产生真正的道德行为。 私人的爱要扩展到更广阔的陌生人领域才能构成慈善行为。 正是基于这一点, 儒家学说非常强调将亲密关系中的“爱”推广到更广泛的人际关系之中。 孟子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梁惠王上》)就鲜明地表达了这一观点。
中西传统中的其他道德学说也非常重视“爱”的扩展,例如诸子百家中的墨家就主张“兼相爱、交相利”。 墨子曰:“视人之国,若视其国;视人之家,若视其家;视人之身,若视其身。”(《墨子·兼爱中》)也就是说,对待他人要像对待自己一样,对待别人的家庭要像对待自己的家庭一样,这样人们之间的利益才会协调,才不会引发纷争。 儒家和墨家将爱扩展到陌生人的思路有着细微的差别。 对于儒家来说,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是存在亲疏远近的,对不同人的爱的程度是不一样的。 对越亲密的人的爱越深,而对关系较远的人的爱自然就平淡许多,这被称为“等差爱”。 相反,墨家则主张对所有人给予同样的爱。 但不管怎样,儒家和墨家都主张将爱扩展到整个社会。 西方基督教传统也非常强调对陌生人的爱。 《圣经》教导人们要“爱邻如己”(《旧约·利末记》)。 邻居就是随机地生活在人们身边的陌生人,基督教要求人们爱自己的邻居,就是要求人们将爱扩展至陌生人。
那么,人们有没有可能将亲密关系中的爱延伸到陌生人之间呢? 从人性基础的角度来看,这是可能的。 从“爱”到“慈善”,从小圈子里的利他行为,到陌生人之间的利他行为,这其中的人性基础是“同情”,即对他人的疾苦感同身受。 对“同情”这种道德情感的经典描述可参照孟子所说的“不忍人之心”,即不忍心看到别人受苦。 孟子曰:“人皆有不忍人之心,今人乍见孺子将入于井,皆有怵惕恻隐之心;非所以内交于孺子之父母也,非所以要誉于乡党朋友也,非恶其声而然也。 由是观之,无恻隐之心,非人也。 ”( 《孟子·公孙丑章句上》)路人看见有小孩落井,就会主动上前救助,在孟子看来,这是人性使然,并不是任何外在利益的推动。 由此看来,“同情”——对他人的痛苦感同身受——是将利他行为从亲密关系扩展到陌生人之间的重要心理基础。
西方的道德学说也非常重视“同情”这种道德情感。 休谟在《人性论》中讨论了“怜悯”(sympathy)①,他认为同情是一种因爱而希望他人得到幸福的情感,而怜悯是对他人苦难的一种关切。 别人的痛苦会以生动的方式刺激我们,使人产生要解救对方的冲动[2](P402-405)。 休谟是一个功利主义者,他关于“同情”和“怜悯”的论述为功利主义提供了很好的论证基础。 功利主义是西方道德学说中的重要派别,其论证起点是“每个人都是趋利避害的”。 从这一论证起点出发,功利主义者得出结论认为,国家和社会的制度设计要以增进所有人的功利总和为目标,而且人们的行为也应该以这一目标为判断标准。 违反这一目标的行为就是不道德的,促进这一目标实现的行为就是道德的,是值得提倡的。 那么普通人为什么要关心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功利总和呢? 或者说人们为什么要关心其他人的快乐和痛苦呢? 这其中的道德心理基础就是“同情”。
总之,从东西方经典文献对人性的描述来看,“爱”和“同情”这两种心理机制是内在于人性之中的,是人们与生俱来的心理机能。 正是在“爱”和“同情”的基础上,人们才有可能走出封闭的自我,才有可能欣赏他人、为他人着想,甚至为他人的幸福和快乐而努力。 “爱”使得人们将他人的幸福和快乐当作自己的行动目标,而“同情”则让这种“爱”走得更远,超出血缘和友情的范围,扩展到陌生人之间,甚至扩展到人和动物之间(当动物遭受痛苦时,人们同样会有不忍,同样会想要解救)。 正是在“爱”和“同情”的基础上,人类社会存在着许多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甚至是长时段、连续的利他行为,而这正是慈善。 所以说,“爱”和“同情”是慈善的人性根基。
二、慈善是否是一种义务
坚实的人性基础奠定了慈善活动的“可能性”,但这是否意味着慈善是“必须的”呢? 换句话说,慈善是否是一种义务呢? 是一种法律义务,还是一种道德义务呢? 下文将结合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观点来讨论这个问题。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慈善一定不是一种法律义务。 因为如果慈善是一种法律义务,那么就可以通过立法强制人们去做;而如果以法律手段强制人们捐款或捐物,那么人们的这类行为就不再是“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这就从根本上背离了慈善的内涵。 所以,将慈善作为一种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攻自破(self-defeating)的。 在这一点上,税收和慈善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人们缴纳税赋通常也是利他行为,但是这种利他行为并不是出于自由的而是强制性的。 人们即使自愿交税也并非出于自由,因为法律要求他们这样做, 没有给予他们不交税的自由②。 相反,慈善是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这意味着人们不做慈善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因此,如果我们将慈善作为一种法律义务的话,就会从根本上消解慈善的概念,将其等同于税收。
此外,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还为慈善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做出了更为直接的论证,他以社会契约论来构建自己的正义学说。 原初状态下,理性的订约者将选出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的基本原则。 罗尔斯对这些订约者的人性有一个基本的假设:“相互冷淡”(Mutual Disinterestedness),即人们只对自己利益的绝对数值感兴趣,并想要最大限度地增加自己的利益,而对于自己利益与他人利益的比较并不感兴趣。 如此假设的人是既没有“妒忌心”也没有“仁爱心”的[4](P12),他既不特别希望别人得到的比自己少,也不愿为了别人而牺牲自己的利益。 从这一人性假设来看,罗尔斯反对将“仁爱”设定为制度建构的心理基础。 在罗尔斯的构想中,规范陌生人关系的社会制度框架是在人们“相互冷淡”的基础上建立的,这样的制度不会对人们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 当然,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是处处有爱的,但这种“爱”的表达并不是社会制度要求的,而是人们出于自由的行为。
那么慈善是否是一种道德义务呢?所谓道德义务指的是人们应该将相应的道德原则内化为一种自律原则,并按照其要求去做。 人们如果不按照相应的道德原则去行动,不仅会自责,而且还会受到公共舆论的谴责。 罗尔斯虽然没有将“仁爱”作为制度建构的人性基础,但他仍然论证了3 种有限的道德义务。 罗尔斯认为,在任何良序社会中人们都负有3 种自然义务: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的义务、相互尊重的义务以及相互帮助的义务。 其中,相互帮助的义务似乎与我们所说的慈善活动相关。 罗尔斯论述到:“在对行为者来说牺牲和危险并不很大的情况下,去做对另一个人来说是非常好的,尤其是使他免于巨大危害或伤害的行为,是一个由互助原则所要求的自然义务”[4](P385)。 罗尔斯援引了康德的观点来论证相互帮助的道德义务。 在康德看来,互助义务的根据在于可能会出现我们需要其他人帮助的情况,所以不承认这个原则就会剥夺我们从其他人那里获得帮助的权利。
然而,罗尔斯并不认为人们之间相互帮助的义务要求人们进行慈善活动。 在罗尔斯看来,善行和慈善是超出人们道德义务范围的,是完全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 罗尔斯讨论了“善行”“慈善”以及“分外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一,所谓“善行”(benevolent act)指的是出于自由而同时有利于他人的行为。 罗尔斯认为,“善行”并不是自然义务或职责要求人们必须做的行为,而是人们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行为。同时,这样的行为能够发展或倾向于发展另一个人的善(适合其理性生活计划)。 举例说明,人们遵守交通规则这一行为虽然同时有利于他人,但却是人们的自然义务所要求的,并不能算作是善行。 第二,“慈善”(benevolent action)指的是为另一个人的善而做出的行为,是出于另一个人应当获得这种善这样的欲望而做出的行为。 “善行”和“慈善”之间的区分在于,前者通常是一两次偶然性的行动,而后者则是长期的、有意为之的、以增进他人利益为目的的一系列行动。 第三,“分外行为”(supererogatory act)指的是某种善行能给对方带来很大的益处,同时行动者可准确估计该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损失或风险。 罗尔斯区分了自然义务所要求的“相互帮助”与“分外行为”之间的不同,前者是在自身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做出的,而后者则可能给行为者带来巨大损失或危险。 所以,像“见义勇为”这样的道德行为就应该属于“分外行为”;而“扶起摔倒的老人”在通常情况下,则是自然义务对人们提出的要求。
从罗尔斯的论述来看,在一个良序社会中,人们虽然肩负着“相互帮助”的义务,但这种道德义务并不要求人们进行慈善活动。 无论是一次、两次的“善行”,还是长时期的、有计划的“慈善”,都是超出了人们的道德义务的、纯粹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相互帮助”与“慈善”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互惠”的,而后者则纯粹是利他的。 例如,“扶起路边摔倒的老人”是相互帮助的道德义务所要求的,因为任何人都有老去、可能摔倒的一天。 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帮助”的信任,使得人们在帮助他人的时候确信自己如果遇到类似的困难也会得到相应的帮助,这对于提升社会成员的安全感、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 但是,“相互帮助”的义务并不要求每个人都为“希望工程”捐款,因为后一种行为并不是互惠的,捐款的人并不需要也不期待自己某一天也得到同样的捐助。 也就是说,一个人如果在损失很小的情况下也不愿意帮助亟需帮助的人,那么他就没有尽到自己的道德义务,要受到舆论的谴责。 但是,一个人没有“善行”或“慈善”的义务,即使他家财万贯但从未捐款捐物,也不应该给予他道德上的谴责。 当然,“善行”“慈善”和“分外行为”都是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赞扬的。
三、慈善与公益的异同
在经济发展、技术进步的大背景下,人类社会中的慈善活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甚至其目的都发生了微妙的改变,这就是从“慈善”到“公益”的转变。 从概念上来说,“慈善”与“公益”的区别在于:“慈善”是出于自由的利他行为,而“公益”则是出于自由的推进“公共利益”(Public Welfare)的行为。两者都是出于自由,这没有什么不同,但公益活动的目标可能更为广泛,环保、女性、儿童、多元文化等都可能成为公益活动的主题。 而且,公益活动通常包含相关“中介组织”的参与,能够吸纳更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下文将从目的、作用、形式和时间4 个方面对“慈善”和“公益”进行比较。
第一,慈善与公益的目的并非完全一致。 慈善活动的目的是利他,是救助那些自己能够感同身受的人们,其实施程度通常仅限于满足受助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而公益活动的目的则是从各个方面推进公共利益,不仅仅包括救助具体的“他者”,还包括以各种可能的方式推动社会的进步。 因此,相比于慈善,公益活动的广度和深度都更上一层。 例如,在帮助贫困者时,公益活动不仅“授人以鱼”,还强调要“授人以渔”,使其能够自食其力。 从具体目标上来说,慈善活动所救助的对象相对具体,通常是捐赠者能够通过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途径接触到的具体对象。 例如,邻居家的小孩,或者是自己出生的乡村,等等。 而对于公益活动来说,由于人们对何谓“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同,所以可能产生不同的具体目标。 公益活动的目标有可能是救助濒危的动植物,增加地球生物的多样性;有可能是提高女性在家庭关系中的地位,促进社会的平等;有可能是反对化石燃料的过度使用,保护自然环境……名目繁多,不一而足。
第二,由于慈善和公益的目的不尽相同,它们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也非常不同。 慈善的目的是救人于水火之中,是为了解除人们的痛苦,协助人们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事实上,在一个建构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满足人们基本需要的任务主要是由国家和政府承担的。 食不果腹、衣不蔽体、流落街头,这样的情况通常发生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的国家。 那么,在一个理想的、拥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国家,慈善是不是就派不上用场了呢? 并非如此,慈善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在各种突如其来的灾难中临时替代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而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机制是通过国家的再分配制度筹集资金,再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公共服务,例如医疗保险、义务教育、保障性住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等。 但是,当遭遇突如其来的灾难时,国家惯常的再分配制度并不能在短时间内提供足够的资金而保证受灾人群的基本生活需要。 此时,慈善捐助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以人们的捐款捐物来满足受灾人群的基本需要,维持他们的生存,这是源于“爱”和“同情”的慈善活动的主要功能。 人们常说的“救急不救穷”就是这个道理。 另一方面,公益活动由于其目标的多样化,并不仅限于在突发的灾难中发挥作用,而是随时随地都在推动社会朝更好的方向发展。 而且,由于不同的人关注的“公益”的侧重点不同,人们自发组织的公益活动还能增加人类社会的多样性。 多样化的公益活动能够提醒人们注意到被忽视的群体,或者是地球受到的各种威胁。 例如,一些帮助农民工子弟学习的公益活动,让人们注意到农民工子弟上学难的问题;一项救助农村女孩上学的公益项目, 让人们关注农村女童的失学问题;而保护珍稀鸟类的公益活动则帮助人们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因此,从发挥的作用来看,公益是比慈善范围更广、更能推进社会向善发展的自发活动。所以,公益活动不仅能够增进公共利益,还可以推动多元价值和多元文化,维护社会的多样发展与和谐发展。
第三,从活动的形式来看,慈善活动通常较为直接,由捐赠者直接向受助者捐款、捐物。 而公益活动则通常包含中介组织的参与,出资者先将资金投给公益组织,再由公益组织统一管理和分发或者提供产品和服务。 另外,在互联网兴起的背景下,公益活动与互联网相结合,形成了许多“公益平台”,充当出资者与受助者之间的中介机构。 由于中介组织的大量涌现,现代公益活动有斩断捐赠者与受助者之间联系的倾向,他们可能从来不会相互认识。这一方面有助于保护双方的隐私,但另一方面也削弱了人们捐款、捐物与做志愿者的热情,出现“志愿失灵”的情况。
第四,从时间维度来看,慈善是古已有之的,出现在古老的人类文明之中。 可以说,慈善是伴随着人类社会而产生的,是人类得以延续的必要条件。相反,公益是更为现代的自发组织活动,20 世纪在美国兴起的“科学的公益”是现代公益活动的开端[5]。从那以后,公益活动日益规模化,吸纳了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源,发展出各种形式的公益组织,例如“基金会”“慈善店”“捐款平台”“非营利组织”“社会企业”等等,而救助的对象也逐步从熟人走向陌生人社会。 由此看来,慈善与公益之间并不是相互矛盾的关系,而更像是一种传承关系。 因而从活动发展视角而言,公益事业是传统慈善活动的现代版、扩展版和升级版。
四、公益事业是否可以商业化
2017 年,被誉为“中国首善”的徐永光出版了一部总结和展望中国公益事业发展的著作《公益向右,商业向左》。 这本书分析了大量公益活动的案列以佐证作者强烈的个人观点:公益事业应该与商业活动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提高效率、持续发展。这本书在学术界和公益界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有人赞同徐永光的观点,也有人极力反对。 其中,反对将公益商业化的学者代表是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公益创新研究院院长康晓光。 康晓光撰写了《驳“永光谬论”——评徐永光〈公益向右,商业向左〉》[6]等多篇文章,系统批驳徐永光的观点。 两人之间的争论被称为“两光之争”。 这一争论引发了公益界和学术界关于公益是否可以商业化、是否应该商业化的激烈讨论。
商业能带来繁荣,能给人们带来自由和财富。商业是人们出于自由的自利行为,亦即人们进行商业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增进自己的利益。 从这一特征来看,商业与公益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这两种活动虽然都是出于自由,但其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商业的目的是利己,而公益的目的则是直接利他,或者推进公共利益。 将公益和商业混为一谈,就像说一个人做事既可以利己又可以利他。 当然,人们完全可以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增进他人的利益,这恰恰是商业活动的特征。 但是,这里说的“利己”或“利他”是针对行为者的目的来说的。 也就是说,区分公益和商业的关键在于行为者主观上“利己”还是“利他”。 如果行为者主观上“利己”,那么他所进行的活动就是商业活动,即使他的行为客观上也为其他人提供了便利;相反,如果行为者主观上“利他”,那么他所进行的就是公益活动。 因此,从概念上来说,公益活动和商业活动是泾渭分明、不容混淆的。
如前所述,公益活动与慈善活动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公益活动通常要通过中介组织,而不是由捐赠者直接救助受助者。 如此一来,如何判断一个包含投资方、中介组织和受助者三方的复杂活动是否为公益活动就变得愈加困难,而处于核心地位的“中介组织”的性质也变得越来越模糊。 例如,2017 年,“摩拜单车”以社会企业的身份入围“中国社会企业奖”,虽最终未获得奖项,但仍然引发巨大争议,争论焦点集中在“摩拜单车”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社会企业。 从这一事例来看,在公益活动和商业相结合的过程中,中介组织的性质变得含混不清。 下文将尝试从投资方和中介组织的主观目的是“利己”还是“利他”的角度对相关活动的性质做出区分,如下表1 所示。
表1 出资人、中介组织的主观目的与活动类型的关系
第一,如果出资人和中介组织都以“利己”为目的,那么相关的活动就是典型的商业活动。 出资人是股东,而中介组织则是企业,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盈利。 在这样的组织中,人们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分红、工资等形式对利润进行分配。 第二,如果出资人和中介组织都以“利他”为目的,那么相关的活动就是公益活动。 出资人是慈善家,进行捐款、捐物;而中介组织是“非盈利”的慈善组织,他们通常收取很低的报酬,甚至分文不取,完全是以志愿劳动协助慈善家达成相应的公益目的。 第三,如果出资人的目的是“利他”而中介组织的目的是“利己”,那么相关的活动就是慈善家购买商品或服务赠与受助人。 慈善家进行的是公益活动,而中介组织进行的则是商业活动。 第四,出资人的目的是“利己”,而中介组织的目的是“利他”。从理论上来说,这样的情况不太可能出现。 因为如果出资人的目的是“利己”,他大概率不会将资金投向公益组织,而是会投向能帮助其盈利的企业。 但是在现实中有许多组织以“公益”之名,行“利己”之事,所以也会有人将资金投给所谓的“公益组织”,并由此享受税收优惠、获取更高利润。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公益与商业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相关活动的目的是“利他”还是“利己”。这一区分之所以会模糊不清,关键在于人们对下述问题持不同意见:参与公益活动的出资人和中介组织是否可以通过相关活动获取利益?如果认为出资人和中介组织不应该从公益活动中获利,那么公益和慈善的界限就仍然是泾渭分明的。 出资人纯粹捐赠,中介组织也不从出资人捐赠的财物中提取一分钱,完全是志愿服务(免费劳动)。 相反,如果认为出资人和中介组织在推进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仍然可以从相关活动中获利以维持相关活动的持续进行以及相关人员的基本生活,那么公益和商业的界限就变得非常模糊。
徐永光认为,公益和商业的界限就应该是模糊的,那种让出资人和中介组织“白白奉献”的公益活动是不能长久的。 人们一定要在“利他”的同时“利己”,公益才能长久地做下去。 在徐永光设想的光谱中,从左到右,对应着人们从“利他”到“利己”的逐步变化:“公益向右,从布施钱财到注重投入产出效益;再向右,强调资金投入是否有效解决社会问题,产生影响力;再向右,公共服务可以收费,比如教育、医疗、养老服务,与商业很相似,但商业分配利润,公益组织的收入不分配利润,故成为‘非营利性组织’;再向右,公益转变为商业模式,成为社会企业。 商业向左,从追求利润最大化到在商业活动中努力承担社会责任,兼顾股东、消费者、环境和国家利益;再向左,从企业社会责任升级到企业战略公益,把公益渗透于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共享经济令商业争先恐后向左;再向左,用影响力投资于社会企业,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社会企业以社会利益为先,把赚钱放在第二位。 ”[3](P3-4)如果把这个光谱画下来,就是图1 这样:
图1 从“利己”到“利他”的光谱
处于左端的以“利他”为目的的公益活动如果不断向右,就会逐步转变为商业;而处于右端的以“利己”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如果不断向左,就演变为公益活动。 这两种活动交汇于“社会企业”,而这正是徐永光认为的最有效率最能持久的公益模式。在徐永光看来,公益和商业之间的区别是模糊的,而“这个模糊地带正是社会创新的精妙之处:活力空间,混沌所在”[3](P4)。 徐永光的上述观点也使“社会企业”具有一种含混的面目,到底什么是社会企业,是公益组织还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企业?本文认为,商业和公益的区分是不容模糊的,社会企业的性质必须得到清楚的界定。 如果模糊了商业和公益的界限、模糊了“利己”和“利他”的区别,就可能导致一些人或组织以“利他”之名而行“利己”之事,这将从根本上破坏人们参与公益活动的积极性。
如何严格地区分商业和公益,如何严格界定什么是“社会企业”,还是应该从进行相关活动的目的入手来进行鉴别。 出资人和中介组织如果真的是想要做公益,就应该将其资金及利润的绝大部分用于公益目的,而不是用于增进自己的利益。 当然,出资人和中介组织在做公益的时候并不是一定要分文不取,但他们的主观目的一定是“公益”而不是“自利”。 换句话说,在公益活动中人们可以“有限自利”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组织的发展,但绝不能以“自利”取代“公益”。 依据这一标准,我们可以认为对社会企业的下述要求是合理的:第一,出资人在捐出资金之后,就不再对资金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也部分地失去了分享利润的权利,即使可以分享利润,也是在达成公益目的之后分享剩余的利润。 第二,对于中介组织来说,如果他们是在进行公益活动,就应该将其获得的资金及利润的绝大部分用于公益目的,而不是用于提高自己的收入。 第三,由于社会企业的相关活动有助于实现公益目标,所以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其缴纳的税款和捐出资金的加和不应少于其本应缴纳的税款。 这3 条要求依据“公益目的”分别对出资人、中介组织的获利进行了限制,也打消了某些人通过公益活动来避税的幻想。 社会企业是以商业手段达成公益目的的组织形式,它可以借助融资、贷款、市场营销等商业手段,但出资人和中介组织的目的一定是为了推进公共利益。 其终极目标是“公益”而不是“利己”,正是这一点将社会企业与普通的商业性企业区分开来。在具体法规上,应该从资金及利润的分配和用途上对社会企业的相关活动进行严格规制。
英国是公益活动非常活跃的国家。 在鼓励各种公益组织充分发挥作用的同时,英国也制定了明确的社会企业认证标准,这一标准对资金及其利润的用途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那些通过商业活动筹集资金的企业, 至少有50%的利润用于社会和环境目标时才能被认证为社会企业。 除此之外,英国还确立了资产锁定(asset lock)规则和股利上限(dividend cap)规则。 两项规则规定:除非满足明定的条件,社会企业不得随意转让、分配其资产;而股东可分配的红利必须在社会企业将规定的可分配利润用于社会利益再投资后才能有条件获得[7]。 另外,在对资产和利润进行监控的基础上,英国政府还要求社会企业公开其财务报告。 英国于2005 年颁布的《社区利益公司条例》第26 条至第28 条明确规定社区利益公司需要就报告的内容、公司分红以及公司债券向社会公众披露[8]。 目前,我国对社会企业的认证还没有严格从资金和利润的用途上做出规定。 例如,《北京市社会企业认证方法(试行)》[9]虽然对企业的收入来源、社会效益和服务覆盖面做出了描述,但并没有对企业产生利润的用途、能否分红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从客观上模糊了公益和商业的界限,不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
从慈善到公益,是人类“爱”和“同情”的扩展。人们生活在世界上,不仅关心自己的利益,还关注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在现代社会,这种“大爱”借助商业的力量得到进一步的扩展,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尤其是在万物互联的背景下,当今社会甚至形成了全民公益、无时不公益、无处不公益的局面。 然而,不论走多远,人们也不应该忘记自己的初心。 公益活动的初心并非是增进自己的利益,而是推动公共利益。 如果在公益的掩护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不仅做不了公益,还会大大削弱人们参与公益活动的意愿。 公益可以借助商业手段而更高效、更持续,但是模糊公益和商业的界限只能为那些以“公益”之名行“利己”之事的人们大开方便之门。 因此,明确地区分“利己”和“利他”,清晰地界定社会企业,相信并鼓励人们的利他行为,才是发展公益事业的正道。
注:
①从词根来看,Sympathy 更为准确的翻译是“同情”。 《人性论》的中文译本将其翻译为“怜悯”。
②这里应用的自由概念是“霍菲尔德(Holfield)式”自由概念,亦即自由意味着法律上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