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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客体范围
——以实质关联性为中心

2023-08-29胡鑫磊

世界海运 2023年7期
关键词:带薪休假优先权关联性

胡鑫磊

一、问题的提出

船员在海洋强国建设中占据关键地位,是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基础力量。对于船员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对劳动者的保护,还事关国际形象、国防安全和海洋强国战略。2020年9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员司法解释》)秉持着保护船员权益的首要原则,对船员劳动报酬及其船舶优先权做了具体规定。但是,关于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劳动报酬范围仍存在欠缺之处,它回避了船员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与待派工资等海事请求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未能就船员劳动报酬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形成完整的体系化解释。

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即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劳动报酬给付请求,它的客体范围指向的是船员劳动报酬范围。现行《海商法》对这一问题的笼统规定及《船员司法解释》的回避,导致船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不能得到船舶优先权的完整保护,客观上损害了船员劳动权益。相较而言,英国对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客体范围采取更为宽松开放的态度,将各类船员劳动报酬都经过实质关联性的考察纳入其中。例如,英国法院认为船员加班费、奖金和伙食津贴、带薪病假和无故解雇的通知期工资等索赔都享有船舶优先权,[1]甚至将我国已经排除的“二倍工资”同样作为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客体范围。[2]这是因为英国以为船舶服务作为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权利基础,围绕船舶与船员之间的实质联系构建船员权益保障体系。

船舶优先权是船员获取劳动报酬的最后保障。在对非在船工资是否属于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判断中,忽视了船员劳动报酬与船舶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不能很好地解释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来源与基础,造成船员劳动权益保障的不当缺失。因此,本文以实质关联性作为分析工具,重新探讨船员劳动报酬与船舶的关联性,反思非在船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推动构建合理、完整和体系化的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客体范围。

二、实质关联性在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我国关于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说明考察了船员劳动报酬与船舶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但实质关联性蕴藏在法律规范中,成为判断船员劳动报酬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重要依据。

(一)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基本范围

根据《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具有船舶优先权。实质关联性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主体包括“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船上实际劳动情况将不属于船员的乐师、服务员、清洁工等在编人员纳入其中,以维护船上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但不包括在船上工作却不是由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雇用的人员,如随船的货物押运人、在船上的船厂保修和检验人员。[3]第二,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依据从1963年的“根据劳动法令或者其他约定”到1989年8月稿的“根据劳动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直至1992年11月正式颁布的“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来源依据从“约定”逐渐限缩到“劳动合同”,逐步明确了船员为船舶付出了劳动,其劳动报酬才能享有对该船舶的船舶优先权。

参照《海商法》第34条的规定,船员劳动报酬的范围只能依据其他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律层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报酬的具体范围,学界主要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提成及加班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的基本范围。[4]在司法解释层面,《船员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在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期间产生的船员劳动报酬具有船舶优先权,具体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特殊支付的工资及相应的孳息。《船员司法解释》体现了保护船员权益的精神,对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劳动报酬范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反映的船员劳动报酬相关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填补船员法缺失的作用。[5]

(二) 采取在船工资与非在船工资的区分标准

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同样以实质关联性判断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客体范围,规定在船上任职的事实(而非雇佣合同)是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来源。一方面,该规定受了上船有薪、下船无薪的航运惯例影响,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固化了这种惯例,造成船员劳动报酬的两分化,即在船工资与非在船工资。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客体范围排除了不直接产生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期间的劳动报酬。[6]《船员司法解释》第8条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劳动报酬范围圈定在登船、在船工作和离船遣返期间产生,实质上将船员工资区分为在船工资与非在船工资两种,将与船舶无实质关联性的劳动报酬排除在船舶优先权外。

《船员司法解释》的划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依据是否由船员在船期间产生来分流涉船员纠纷案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弊端则体现在,间接拆分了船员在船工资和非在船工资,在船工资由海事法院管辖,非在船工资由地方法院管辖,对船员的诉讼法院选择与工资请求权实现造成诉累。从海事判例来看,①参见(2018)粤民终1640号、(2019)粤72民初114号、(2019)沪72民初571号等案例。船员就其劳动报酬向海事法院提起船舶优先权之诉,其诉求主要是船员基本劳动报酬,而船员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和待派工资常随之一并提出。如果机械按照《船员司法解释》的规定,拆分船员在船工资和非在船工资,则会造成船员在向海事法院主张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之后,还需要向劳动纠纷仲裁机构就非在船工资申请仲裁。船员诉讼可能同时涵盖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劳动报酬和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其他收入。出于方便船员、减轻诉累的目的,海事法院可以考虑“沾边即管”的处理方式,对符合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船员诉求请求一并受理,避免船员需要分别通过劳动仲裁前置和向海事法院直诉的方式来索赔。[7]

(三)与船舶的实质关联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前置条件

船舶优先权是基于特定船舶产生的担保物权,与该船舶的实质关联是某项债权请求权享受船舶优先权的前提。对此,《船员司法解释》规定了船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得的“二倍工资”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包括因未付前述费用而产生的孳息。船员的经济补偿金是解除合同时带有违约性质的补偿金,①(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00号。船员的经济赔偿金同时具有补偿性质和惩罚性质,[8]它们都不属于船员劳动报酬,与特定船舶也没有实质关联,不属于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客体范围。“二倍工资”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强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惩罚性是其主要特征。“二倍工资”惩罚的是故意不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的船员用人单位,其目的是促使书面船员劳动合同的订立,以维持稳定有效的劳动关系。[9]来源于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船舶本身的运营无关,也并非基于船员在船劳动所产生,无法与特定船舶建立实质关联。因而,《船员司法解释》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二倍工资”排除在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劳动报酬范围之外,是以实质关联性作为判断依据的具体体现。

三、对船员带薪休假工资实质关联性的考察与阐释

(一)船员带薪休假的内涵阐释

船员带薪休假主要由船员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法定休假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简称《船员条例》)中规定船员每在船工作两个月即享有不少于五天的年休假,且带薪年休假期间享有等同于该船员在船平均工资的收入。

除《船员条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外,法定节假日期间,船员同样可以获得等同于平日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40条及相关规定,船员每年享有共计11天的国家法定节假日。《船员条例》第26条也规定了船员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然而,由于船员在船工作的特殊性,一个航次少则一周,多则数月,在船工作期间往往涵盖法定节假日,因而在实践中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方式,对船员法定节假日做出另外安排,船员在船期间的法定节假日通常也需要按照原有的轮班制度按时值班。

船员其他带薪休假则指船员婚丧假、女性船员生育假、探亲假等。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休此类假期时,船东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发放一定的工资报酬。船员带薪年休假和法定节假日具有普遍性,适用于全体船员,而船员其他带薪休假则需要满足一定条件,针对不同情况有不同规定。

(二)船员带薪休假工资的性质争议与实质关联性判断

船员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是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10]我国《宪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我国《劳动法》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相关内容,明确了我国实行法定节假日制度和带薪年休假制度。带薪休假制度是劳动者休息休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给付给劳动者、以满足其日常生活之需的一笔收入。

对于带薪休假工资的性质,主要有劳动报酬和福利性补偿两种观点。认为带薪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观点不外乎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对法规的文义解释,认为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属于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按合同标准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婚丧假和探亲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因单位原因未休带薪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年休假加班支付工资报酬。将之与《劳动法》对加班工资的规定比较,措辞上都使用了“工资报酬”,根据系统解释的原理,在法律未说明的情况下,应当对其采取相同的解释,即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二,国家规定的日工资计算方式,也反映出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属于劳动报酬。按照《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日工资具体计算方法为②参见《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其中104天为一年中的双休日总和。可以看出,在计算日工资时,并没有将年休假、法定节假日排除在外。换言之,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已经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进行计算。因而,从这一层面看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可以被看作劳动报酬。

认为带薪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观点的理由,则主要从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不是劳动者基于劳动产生的劳动对价的角度阐述,将之认作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福利性补偿。有学者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工资收入是指带薪年休假中的“薪”,应认定为福利待遇,[11]不能简单根据工资收入中“工资”两字,就将其认定为劳动报酬。基于对劳动法的一般理解,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提供劳动服务获得的对价,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是劳动者的合同债权。劳动者在休假期间并没有为企业提供劳动服务,这期间的收入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结果,也是企业基于良性发展和考虑劳动者身心健康而提供的一种福利性补偿。[12]

笔者认为,带薪休假工资虽然不是基于船员的劳动事实产生,但它仍然表现为劳动报酬的形式。其一,法律规定同样是劳动报酬的来源之一。船员虽然在休假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但是仍然隶属于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其职工支付带薪休假期间的报酬自然属于劳动报酬。其二,带薪休假工资依其实际作用可以被认作劳动报酬。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是船员依法享有的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给船员的收入。尽管它不属于劳动对价,但其计算方法和效果目的与工资相似,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工资,所以可以将之看作劳动报酬。[13]带薪休假工资具有与工资相同的作用,用于船员在休假期间获得足够的生活保障。因此,将船员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看作劳动报酬,符合这笔报酬的实际用途。

尽管船员带薪休假工资可以被认为是劳动报酬,但它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需要根据其是否与特定船舶产生实质关联来判断。船员带薪休假工资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基于劳动事实。这种法律拟制的劳动报酬是出于对船员劳动权益的保护,但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应随意延伸至船舶优先权领域。船员带薪年休假是根据船员在船工作而确定具体天数的,与船员在船上任职有直接的联系,船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收入应该被认为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劳动报酬。船员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将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工资计算在内,并通过补休的方式实现法定节假日休假。除船员带薪年休假收入外,其他的船员带薪休假工资(婚丧假、生育假和探亲假等)在产生过程上无法与特定船舶相关联,在事实上船员处于休假期间并未参与船上劳动,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因此,除船员带薪年休假外的其他船员带薪休假工资不应作为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客体范围。

四、对船员待派工资实质关联性的考察与阐释

(一)船员待派期的内涵阐释

船员待派期是指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之下,船员实际公休期超过应休公休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间。换言之,是指船员完成航次任务下船之后,应休公休期满后,非由于船员的原因不能上船工作,等待用人单位安排上船的等待期;或是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初次签署船员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船员实际上船之日的期间,亦可称为船员待派期。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船员通常以一年为周期,在周期内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船员在船期间集中工作,采用8小时轮班制,下船后集中休假,包括应休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按在船工作时间折算的年休假。在休完上述假期之后,因船员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船员不能上船的,应当开始计算待派期,支付待派工资。船员待派工资规定在我国《船员条例》第25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中国船员集体协议(A类)》对待派船员的定义和待派工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样规定船员在全面行使休息权后享有待派工资的权利,且待派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船员待派工资的实质关联性判断

船员待派工资按其字面意思属于船员用人单位支付给船员非在船期间的一笔保障性工资,应被看作劳动报酬。从船员待派工资的来源看,待派工资是根据《船员条例》和船员集体协议规定,基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报酬。从表现形式看,船员待派工资属于非在船期间的劳动报酬。表面上,作为非在船工资的船员待派工资与船舶优先权之间不存在实质联系。实质上,船员为特定船舶的服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包含在船与非在船两个阶段。船员为服务特定船舶处于待派状态,放弃了为其他船舶服务的机会,承担了待派期间的机会成本的损失,船员用人单位为此提供少量的待派工资予以补偿。若片面依据在船与非在船的划分方式,船员的待派工资就无法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而将待派期间的机会成本损失和生活成本负担都压在船员身上。船员劳动报酬获得船舶优先权担保应当以与船员在船服务有公平合理的关联性,而不是以船员劳动报酬产生于在船期间还是非在船期间此种空间上的概念为标准。在此标准下,船员的社会保险费、加班费、奖金和伙食津贴、带薪病假和无故解雇通知期工资等索赔都与船舶产生实质关联,应被视为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劳动报酬。

可以发现船员劳动报酬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有两个前提:一是船员劳动报酬需要与某一特定的船舶产生联系,二是船员劳动报酬需要与船员在船工作具有关联。[14]无论从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共同利益,还是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角度考虑,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劳动报酬都必须是在船上任职所产生的或是与船舶运营有着直接的关系。[15]作为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海事请求,其所担保的船员劳动报酬请求权理应与某一特定船舶产生联系,且源于船员在船服务或与船舶运营有关。应休公休期过后的船员待派期无法与原船舶产生关联,除非已有新的指派,否则不应认为待派工资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劳动报酬。而初次签订劳动合同后至实际上船的待派期工资,则因其是在等待上船的准备期,与特定船舶能够产生联系,且与船员之后的上船服务有关,可以视作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劳动报酬。

另外,待派工资也要区分船员用人单位是单船公司还是其他公司。就单船公司而言,不考虑劳务派遣的相关情况,船东雇佣的船员是为公司所运营的唯一船舶而服务的。不论是首次上船前的待派期还是下船后的待派期,船员都能合理预期自己与该唯一船舶具备关联性。而且,此种情况下,可以将船员整个合同期都看作是为服务特定船舶而订立的,为船舶服务所得的待派工资符合《1993年国际公约》和《海商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劳动报酬。值得一提的是,单船公司光船租赁其他船公司的船舶,配备自己的船员是否打破了船员与特定船舶建立联系的预期?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解释固然是肯定的答案,但是也要考虑当时的政策背景和立法保护倾向,对此问题作出合理安排。

五、船员劳动报酬的实质关联性与其他因素协调

实质关联性仅仅是一种分析工具,作为判断船员劳动报酬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判断标准之一,在实践中还需要与其他因素相互协调,从而达到各方利益均衡下的船员劳动权益保护。

(一)政策因素:船员利益倾斜保护的立法趋势与政策背景

政策背景将对法律解释产生导向作用,对法律的解释需要考虑当时的政策背景。新时代以来,我国积极布局海洋建设,出台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与海洋强国战略等政策,对海上运输及海上运输的关键要素——船员,采取立法倾斜保护的态度。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有注册船员超过171.6万人,同比增长3.5%。[16]在船员行业蓬勃发展的情况下,船员被拖欠工资、船东放弃船舶导致船舶被拍卖出售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对船员相关法律的解释可以适当向船员倾斜,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劳动报酬范围适当合理地扩大,将区分成本过高的部分船员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和有相当关联性的待派工资纳入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客体范围。

(二)公平因素:船员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公平性考察

将部分非在船工资纳入船舶优先权客体范围可能引发的公平性问题,应该从此种做法的实际效果来判断。其一,船员与其他劳动者的公平。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该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包括劳动报酬的水平、种类、计算方式等。船员因其特殊的工作环境,实行特殊的工时制度,由此产生的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与待派工资,应当首先按照船员相关法律来确定,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劳动法的规定。在船员劳动报酬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承认非在船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船员与其他劳动者工作环境不同、工时计算不同、工作风险不同,对船员非在船工资的适当保护并不会造成对船员过度保护而损害其他劳动者的权益的结果。其二,船员与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承认非在船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将直接扩大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数额。因而有学者提出扩大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劳动报酬范围将对同一船舶下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对此,笔者认为需要从实际效果来考虑。船员带薪休假期间的收入一般参照船员在船期间平均工资来计算,但因带薪休假天数较少,其总额也较少。船员待派工资则从应休假期休满后开始计算,且参照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数额相较于船舶动辄千万上亿的价值来说并不大。另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保障的船员基本生存与其他债权保障的营利性收入相比,应当被优先考虑,这也是立法上的倾向[17]。

六、结语

多元用工模式下,船员劳动报酬的形式呈现多样化、精细化的特征。对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客体范围判断,不应采取简单的在船与非在船的空间划分模式,而应依据船员劳动报酬与船舶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判断船员劳动报酬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其判断流程应有以下三个步骤:首先,判断其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其次,分析其是否与某一特定船舶产生关联或是与船员在船工作存在联系;最后,结合宏观政策和船员权益的保护进行协调与调整。通过准确区分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劳动报酬,一方面能够加强对船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船员劳动权益保护过重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以更具可靠性、合理性和确定性的船员劳动报酬优先权推动船员队伍的发展和海洋强国战略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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