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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司法视域下生态修复制度的建构与运行

2023-08-17吴帅帅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3年7期
关键词:犯罪预防生态修复惩罚

吴帅帅

摘要 目前环境刑事司法中的生态修复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修复措施与环境刑事司法割裂、生态修复碎片化、生态修复效果不佳等问题,原因在于:缺乏贯穿环境刑事司法全程的生态修复制度对于生态修复责任的全流程约束。因此,应当构建统一的生态修复制度以期问题的克服。生态修复制度立足于司法规律与生态规律的平衡,内含三种递进逻辑:“惩罚”与“修复”的权衡是其二元价值追求,即以生态修复责任的附加补强环境刑法威慑的不足,从而实现刑事司法与生态修复的良性互动;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及时调整是对二元价值的递进实现,即以轻刑结果的激励与程序回流的威慑倒逼犯罪人积极、持续地承担生态修复义务,保证修复结果的最优化;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全流程调整是对价值的再递进,即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循环检视对生态修复过程全程跟进,实现制度的动态优化与修复措施的及时调整。生态修复制度的内在逻辑生成了制度架构,具象为整体架构中的三个主要机制:类别化机制是在环境犯罪科学分类的基础上,确定生态修复措施的着力点,实现生态修复的优化功能;预防机制着眼于生态修复责任增加犯罪人义务的法律属性,以生态修复过程的展示减少环境犯罪的发生,扩充环境法益增量;匹配机制在立足于环境刑事司法特殊性的基础上,实现生态修复效果的最优化,从而达到生态修复效果与刑事司法的高度匹配。生态修复制度外接三条路径:技术路径保证生态修复方案制定的科学性;资金路径保证生态修复方案在充足的财力支撑下不折不扣地落实;监督路径保证公众全程参与生态修复,倒逼第三方以最低成本博得最优修復效果。运行路径的科学稳固是保障制度落地的重要抓手,因此,只有依靠这样科学高效的生态修复制度,并以稳定的路径完成“应然—实然”的转换,才能形成修复措施的咬合力,进而稳步推进生态环境的优化修复。

关键词 生态修复;环境刑事司法;惩罚;犯罪预防;修复资金

中图分类号 D912. 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23)07-0055-12 DOI:10. 12062/cpre. 20230514

中共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党中央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出了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的新要求,这也进一步推动了环境刑事司法理念由传统的“犯罪—惩罚”二元模式转向“犯罪—惩罚—修复”的三元模式。虽然司法机关的理念正在转变,但生态修复却未在司法实践中取得实质性进展。在2017—2022年的六年间,环境刑事司法领域共产生6 441件生态修复案件,但与103 567件这一体量巨大的环境犯罪案件基数相比,环境修复并没有成为一个高概率的附加义务。况且,在6 441件环境刑事司法的生态修复案件中,由于各司法机关各行其是,导致生态修复措施割裂。目前环境刑事司法主要存在三种生态修复方式:第一种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被公诉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作为认罪认罚的情节”[1];第二种是审判机关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进行生态修复;第三种是审判机关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判决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但此三种方式因为彼此之间无内在连接而各行其是,不仅会导致生态环境无法得到最优化的修复,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见,当前的生态修复措施缺乏统一的目标指引,呈碎片化布局,无法形成咬合力[2]。透过现象看本质,以上问题看似繁杂凌乱却同根同源——缺乏共同的生态修复制度统筹引领。需要开宗明义的是,生态修复制度本身包括“内在逻辑”与“整体架构”,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运行路径”是对生态修复制度的功能落地。总体而言,三者之间呈“宏观—中观—微观”的细化逻辑关系。

1 生态修复制度的内在逻辑

任何制度的建构都是由内而外的价值实现过程,只有明确了价值追求,才能生成具体的制度安排,进而选择具体的路径进行制度功能的实现,环境刑事司法视域下的生态修复制度亦是如此。内在逻辑是生态修复制度立足于环境犯罪特殊性的价值目的,在宏观层面上对“制度应当达成何种目的”的回答。制度目的的存在为制度内容的安排框定了范围,即生态修复制度的整体框架(内容)应当按照所追求目的的要求进行安排,包括制度应当秉持何种原则、包含何种机制等。因此,内在逻辑蕴含的价值追求是制度成型的原点,也是制度成型的内生动力。具体来看,生态修复制度内含三个递进逻辑:价值追求上的二元面向、运行过程中的及时调整以及循环过程中的全流程调整。

1. 1 生态修复制度价值的二元面向

传统的环境刑事司法采取“犯罪—惩罚”的因果模式,这也是刑法中所有犯罪的处理模式。正常情况下,这一因果模式是科学的。因为“刑罚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3],当潜在犯罪人被刑罚后果威慑而不敢进行犯罪时,法益便得以保护。但环境犯罪具有其他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一是刑罚较为轻缓。有期徒刑是环境犯罪的顶格刑罚,即单纯环境犯罪的被告人不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以是否被剥夺自由为标准,刑罚的严厉程度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依次下降,其中有期徒刑和拘役被判处缓刑的情况下,也不需要执行监禁,因此,刑罚更为轻缓。如2017—2022年,环境犯罪案件中不需要执行监禁的案件数占比高达96. 04%,需要被执行监禁的案件占比仅有3. 96%。这意味着绝大部分犯罪人不会被剥夺自由,刑罚的威慑力不足。二是环境犯罪以谋取经济利益为动机,不论是谋生型环境犯罪,还是牟利型环境犯罪,都是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刺激下产生的。因此,环境犯罪可谓是“低犯罪成本——高犯罪收益”,这也是环境犯罪预防效果缺失的原因。之后,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向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转变”[4]的基础上,环境犯罪开始加大罚金刑的使用力度,在上述六年间,环境犯罪案件被判处罚金的案件数占比高达85. 98%,但罚金并非直接用于被损害的环境修复,而是作为一项财政收入统一上缴国库,被损害的环境修复依然被搁置。可见,环境刑事司法依然无法克服其局限性。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下,环境刑事司法的因果模式开始转向“犯罪—惩罚—修复”的循环模式。从环境刑事司法理念的三次转变来看,循环模式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不可否认,“惩罚”与“修复”之间存在明显的张力,如何弥合“惩罚”与“修复”的二元价值冲突是构建生态修复内在逻辑不可回避的问题。

首先,就环境刑事司法的目的而言,“惩罚”与“修复”二者不可偏废。只重“惩罚”,不重“修复”的目的选择将会使环境刑事司法倒退到之前的因果模式。虽然犯罪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被破坏的环境依旧被搁置在一旁,并因得不到及时的修复而进一步恶化。“这一延续性的危害后果则需要公众承担”[5],相较于犯罪人承担的较轻的刑事处罚来说,公众承担的环境恶化的后果更为严重;只重“修复”不重“惩罚”也不可行,这会使环境刑事司法的生态修复与单纯民事诉讼的生态修复混淆,架空了刑法。而“惩罚”与“修复”存在内在的功能勾連,“修复”的落实依赖“惩罚”的威慑,放弃了刑事责任等同于摘掉了威慑的佩剑,“生态修复”必然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落实。因此,“惩罚”与“修复”是应当兼顾的价值追求,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其次,“惩罚”与“修复”的价值兼顾并不是平均主义或毫无主次,相反,二者是应当有位次关系的。环境刑事司法的整体目的决定了“惩罚”与“修复”的价值兼顾,奠定了二元价值面向的整体基调,框定了价值抉择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生态修复制度的内在逻辑应当以“修复”为第一位次的价值追求,以“惩罚”为第二位次的价值追求。在具体的运行逻辑中,构成“目的—手段”关系,即“惩罚”是“修复”的手段,“修复”是“惩罚”的目的。当然,二者自在自为地存在本身的目的,这与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矛盾。循环模式之所以能够克服因果模式的缺陷,正是因为“修复”环节的拓展。“生态修复使环境刑事司法由简单粗暴转向精细化”[6],不再局限于犯罪人单纯刑事责任的处理,更关注到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这契合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同时,不论是犯罪人亲力亲为地修复还是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进行修复,都是一种附加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不仅能够弥补环境犯罪刑罚轻缓的缺陷,也能矫正犯罪人,威慑潜在犯罪人,进而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由此可见,“修复”是循环式司法的重点。当“修复”与“惩罚”发生价值冲突时,应当以前者为第一位的价值追求,后者可进行一定程度的变通,以便于第一位次价值的实现。

最后,在“修复”与“惩罚”价值实现的具体过程中,应当进行灵活的协调。“惩罚”与“修复”并非相互分离,也不是简单叠加。如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较重,而生态修复的义务也较重,则行为人难免会产生生态修复的抵触心理,在实质层面上搁置生态修复义务的履行;如果二者都较轻,则不仅刑罚目的难以实现,生态修复的效果也更难以实现。因此,必须使二者相互配合,互相补充,进而构成有机联系的整体,共同实现环境犯罪惩罚后果的最优化。当被告人缺乏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经济实力,而有能力进行生态修复的亲力亲为时,应当考虑缓刑等非监禁刑罚的适用,以便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即在自由裁量时,以生态修复的义务对抵部分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不具备生态修复的能力,但具有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强烈意愿和能力时,应当在考虑生态修复效果的前提下,对其判处较低程度的实刑。总之,应当在“惩罚”与“修复”之间进行价值权衡,在保证“修复”效果的基础上进行“惩罚”的选择。

生态修复的二元价值逻辑的实现,依赖于总体的司法目的与具体的修复制度。因此,应当在总体层面兼顾“惩罚”与“修复”的二元价值;在具体层面,以“修复”为第一位次的价值追求,灵活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

1. 2 生态修复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及时调整

与单纯的民事诉讼的生态修复制度不同,环境刑事司法的生态修复制度依托于刑事诉讼,并贯穿全程。“恢复性生态司法既要体现生态规律,又要遵循司法运行规律”[7]。

生态修复制度的运行逻辑是以修复效果为标准进行的及时调整,将刑事责任作为悬在生态修复责任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修复人切实感知到只有认真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才能获得较轻的刑事责任,即及时调整刑事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之间的配合方式,以刑事司法全流程的视角及时调配各种司法资源,保障生态修复效果的实现。若生态修复制度不秉持及时调整的逻辑,则意味着生态修复仅可在某个环节贯彻落实,与其他环节无关。这便意味着其他环节不再将生态修复作为考量因素,威慑“修复”的仅有单一环节,其他环节的威慑缺位。此时“修复”的效果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相反,生态修复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及时调整可以契合环境刑事司法环节的流动性,为生态修复的效果提供短期和长期的双重保障,使“修复”不仅能被当前环节威慑,也能被后续环节威慑。在生态修复因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而落空时,便可因程序重新启动或程序回流而倒逼生态修复的再次实施。

只有及时调整才能实现效果的最优化,保证修复的实质性。生态修复的效果最优即投入的司法成本尽可能地低,取得的修复效果尽可能地好。如果司法成本无法降低,则应当首先保证修复效果,毕竟从生态修复长期的投入成本来说,司法成本是较低的。生态修复的及时调整包括司法程序的重新启动与程序回流。如果行为人愿意以自身行为或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进行生态修复,则可以进行程序的暂停或以较轻的责任进入下一程序。但是,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时间期限,为保证最终的修复效果,必须使程序能够重新启动或者回流。生态修复的及时调整表现在以下两种生态修复方式的运行中。

当行为人以缴纳生态费用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时,由于生态修复费用是确定之后一次性缴纳,不需要行为人亲力亲为地进行生态修复,此时,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便不会影响生态修复的效果。此种生态修复可以暂停后续程序的进入,或者以较轻责任进入后续环节。这并不意味着生态修复是定格的,恰恰是因为是否缴纳或是否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将作为后续环节考量的重要因素,或者说是因为后续环节的威慑,才保证了生态修复费用的足额缴纳。如果生态修复的逻辑是定格的,则后续环节便是定量的结果,无论行为人是否缴纳或是否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费用,都获得同样的后续结果,则行为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积极性便会大打折扣,生态修复效果亦难得到保证。

当行为人亲力亲为地进行生态修复时,行为人的生态修复便会贯穿生态修复方案执行的始终。这里存在两种修复后果的可能性,一种是行为人不折不扣地执行生态修复方案,并积极保护自己的生态修复成果,对修复过程中出现的他人的破坏行为进行积极的反对。这种情况下,生态修复效果能够达到预期甚至优于预期。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消极懈怠地执行生态修复方案,对修复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或人为的破坏性因素不管不顾,仅在形式上进行生态修复。如此,便无法保证生态修复效果,甚至会出现修复后与修复前无变化的情况。生态修复的及时调整正是为了消除后一种情况,推动前一种情况的出现。对于短期之内能够见到修复效果的,可以暂停环境刑事司法的环节进展,待生态修复效果出现后再决定是否重启后续程序或是否让行为人以较轻责任进入后续程序,这是以后续程序的重启为威慑保证生态修复的效果。对于短期之内无法实现生态修复的,而行为人以自身行为进行生态修复又是最合适的选择时,要以程序回流作为威慑。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将其生态修复的效果作为缓刑考验期的社区矫正内容,如果行为人进行的生态修复效果未达到预设效果,则撤销缓刑,执行实刑。理性的行为人在程序回流的威慑下,一般都会积极地进行生态修复,生态修复效果从而得到保证。

可见,生态修复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及时调整能够天然地契合环境刑事司法环节的流动性,而程序的暂停则可以减少后续环节案件的流入,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从而以较低的司法成本获得较好的司法效果。即使对于不能减少司法成本投入的案件,进行程序重启或程序回流也能提高生态修复效果的优化程度。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成本不变,而司法收益增大,意味着司法效率提高。可以看出,生态修复的及时调整是以生态修复的二元价值追求为基础的,即“惩罚”与“修复”的“手段—目的”关系;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衍生、具体化。两种逻辑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递进的两个层面。只有构建了生态修复制度不同层面逻辑之间的联系,才能更好搭建制度的整体架构,进而保证制度的良性运转。

1. 3 生态修复制度循环过程中的全流程调整

生态修复的内在逻辑并非只是横向的自在逻辑,还与制度的具体内容存在内部纵向的相互作用。如果生态修复的内在逻辑仅仅是自在自为,与整体的制度架构缺乏实质的联系,便会发生“内核”与“外在”的分离,价值追求无法在制度的运行中实现。因此,制度的内在价值必须存在一层与制度架构进行沟通的逻辑,才能将内在的需求反馈给制度架构,后者将制度自身的融洽与否反馈给前者,从而使制度自身保持更新能力。制度的适时微调与更新是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循环过程中的全流程调整正是制度更新最直接的动力源。

生态修复制度循环过程中的全流程调整立足于及时调整,是对制度体系内容的全过程循环检验,二者可以相互作用,根据生态修复的时间顺序,可分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对照循环,三次循环组成全流程的调整,保证生态修复制度的更新与活力。

事前是指在生态修复进行执行前,制定高效可行的针对性修复方案,以求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一环节的关键在于如何将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传递给制度架构,指导制度生成高效可行的生态修复方案。这就要求内在逻辑与整体架构中的对应机制进行沟通协调,将“惩罚”与“修复”的权衡结果反馈到上层机制。之后,上层的类别化机制对环境犯罪的类型进行识别,对不同种类环境犯罪进行生态修复方式配置,不仅兼顾“惩罚”与“修复”二元价值的实现,而且让二者内部生成互相促进的动力,防止因二元价值的偏废而发生二者的掣肘。对于方案内容的技术标准——损害评估、修复措施、验收标准等,制度应当形成稳定的路径进行保障,以便于机制目标的现实化。毕竟任何不能转化为实践的修复方案都是一纸空文,其目标的搁置只是时间问题。类别化机制中筛选出需要予以修复资金保障的,要形成科学的资金计算标准,在二元价值目标的指引下,进行修复资金额度的确定,并形成相應的路径,防止方案执行中因修复资金不足而迟滞修复方案的高效执行;也防止因修复资金额度过高而过度加重行为人责任,从而激发行为人的抵触心理——“因无能力缴纳高额费用而宁愿选择承担实在的刑事责任”[8],这样便必然无法实现生态修复的二元价值。因此,事前的循环是与制度上层机制、路径的对接,保证制定高效可行的生态修复方案,为后续的发展提供必要前提。

事中循环是对生态修复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动态微调。事物永远处于变化之中,这就决定了生态修复的过程不可能完全按照人为的预设一板一眼地进行,必然会介入其他自然或人为因素。当意外因素介入时,生态修复的进程便会出现变化。制度必须进行应急反应,将微调与否以及微调内容反馈给内在逻辑,由内在逻辑对其进行动态检验。如果微调的结果违背内在逻辑,则将这一信息反馈给制度架构,禁止其进行微调;如果微调不影响内在逻辑的要求,则反馈给制度架构,允许进行微调。这一往返的循环本质上是对二元价值逻辑实现的保障,防止出现目的的落空。具体而言:修复过程的新变化必然会影响生态修复的进展,进而需要调整具体的生态修复,以适应新变量的介入。这个时候便需要对介入因素与修复进度进行关联性思考,同时以行为人为主体,考量行为人是否应当作出必要的反应行为来保证生态修复的进度。如果行为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采取,则应当将这一延误后果归责于行为人,不能对生态修复进度进行调整。相反,若行为人采取了必要的行为措施,因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导致生态修复的变化,就应当对生态修复进行重新调整。为实现生态修复制度的二元价值逻辑,对生态修复方案的微调必须慎重,以防止出现暗箱操作来减轻行为人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况。事中循环是科学的生态修复制度良好运行的必要环节,是追求生态修复效果实质化,防止生态修复制度体系僵化的应变环节。

事后循环是在生态修复制度运行完毕后对生态修复效果与底层进行的归纳对照,是对制度性能的检验。就事实与规范的范畴而言,生态修复制度是规范,行为人进行的生态修复是事实,规范能够框定、指引生态修复的进行,但任何规范都是从事实中抽象出来的,只是基于已有事实的一种抽象预设,不可能存在完美的规范。因为社会事实总是在变化,而“新的事实在规范的适用过程中便会产生冲突”[9],二者的冲突应当作为一种实践经验归纳下来,对制度进行思考,通过区分制度问题抑或执行问题来决定制度的校正与否。换言之,事实作用于规范是这对范畴的必然关系,任何规范的生命力都在于事实的不断反作用,只有能够与绝大部分事实匹配的规范才是效用最优的规范。生态修复制度也是如此。在生态修复方案执行后,要对生态修复效果进行检视。目光应当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考察生态修复的二元价值是否实现,“修复”与“惩罚”二者的偏离距离是否适当;制度设计是否有遗漏,对于能够预见的事实是否能够涵摄,二者之间的冲突是否合理。在这些思考的基础上来对制度进行微调,以便于保持其生命力。

事前、事中、事后的循环构成生态修复全流程调整的过程内容,其基础是二元的价值追求与自身的及时调整,价值的追求与动态的方向催生了纵向的全流程调整。这一逻辑的存在是保证生态修复制度更新的动力源,避免了制度体系的僵化与滞后。可见,生态修复制度内在的三种逻辑互相作用,相互依存,共同奠定了生态修复制度的基础。

2 生态修复制度的整体架构

生态修复制度的整体架构是内在逻辑的具象化,是实现内在逻辑价值的运行机制。“整体架构”是在中观层面上对“制度应当如何实现目的”的回答。可以说,生态修复制度的“整体架构”是对“内在逻辑”的价值实现。而“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制度能否在实践中达到预期效果尚需具体而微的路径进行功能的实现。只有通过整体架构的具体运转,内在逻辑蕴含的价值才能被实现。整体架构包括三个机制:类别化机制、预防机制和匹配机制。以上三项机制内容的精练有序,保证了整体制度的良性运转,实现了事实与规范的良性互动。

2. 1 生态修复制度中环境犯罪的类别化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环境犯罪集中规定在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共计15个罪名。不同类型的环境犯罪造成的生态破坏效果并不相同,相对的生态修复措施也不相同。不同类型的犯罪人有不同的犯罪动机,所惧怕的威慑种类也不相同。当然,“犯罪人的类型一般决定了生态破坏的类型”[10],二者之间存在“引发-被引发”的关系。

该研究搜集了2017—2022年的环境犯罪数据。如图1所示,在环境犯罪案件总量一定的情况下,不同环境犯罪的罪名案发频率并不相同,所占比重也有较大差异。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的15个罪名中,根据犯罪的频率可以分为“多发型环境犯罪[11]与低频环境犯罪”。环境犯罪的发生频率是区分生态修复重点、难点的重要依据。环境犯罪的发生频率决定了生态修复的力度,动机与破坏类型决定了生态修复的方案类别。

如图1所示,15种罪名的发生频率从左至右持续降低,在走势上大致呈现出反比例函数的曲线。按照一定时期内案件发生的频率,将2015—2020年的六年中,案件数量超过8 000件(1 333件/年<件/年)的罪名定义为多发型环境犯罪;案件数量不超过8 000件(0件/年≤件/年≤1 333件/年)的罪名定义为低频环境犯罪。其中,“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为多发型环境犯罪;剩下的8个罪名为低频环境犯罪。在多发型环境犯罪中,滥伐林木罪案件数量最多,达到了27 286件,比排名第二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案件数量多了9 691件,是其案件数量的1. 55倍;比排名第五的“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数量多了18 468件,是其案件数量的3. 09倍。

就概率学的意义而言,环境犯罪的多发与生态破坏的程度呈高度盖然性的相同关系,即正比例关系。当某种环境犯罪在全国各地都呈现高发态势时,生态破坏的效果会“连点成面”[12],在破坏的广度与深度上都呈现扩大深化的发展。而低频发生的环境犯罪可能仅对局部地區的生态破坏较大,但对于全国整体环境法益的减量有限。“生态修复本质上是环境法益的恢复”[13],单独比较多发型环境犯罪与低频环境犯罪的生态破坏力没有意义,因为生态修复与犯罪治理是面向全国环境法益总量而言的,要对比考察总体法益的增减量才是科学的参照标准。量化而言,假设全国环境法益的存量是100,每个多发型环境犯罪的法益减量为0. 01,案发数为每年2 000件。低频环境犯罪的法益减量为0. 1,案发数为每年20件,则多发型环境犯罪的法益减量为20,低频环境犯罪法益减量为2。可见,虽然二者单位法益减量相差10倍,但由于基数相差巨大,多发型环境犯罪的法益减量依然远远大于低频环境犯罪。在这一前提明确的情况下,生态修复便在整体的范围上找到了着力点。多发型环境犯罪应当成为生态修复的重点。在重点修复的范围内进行生态修复方案的超额制定,在生态修复种类、数量、期限上进行质和量的增加。如此,能够针对性地加大特定种类的修复力度,阻止其因体量的增大而导致破坏效果的外溢。即在修复效果上对冲生态破坏的深度与广度,降低整体环境法益的减量。

深入环境犯罪内部发现,环境犯罪的动机不同,造成的生态破坏的类型也不相同。通过对排名前六的环境犯罪罪名对比分析发现,“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等5种典型罪名可归为一类,称为“谋生型环境犯罪”。原因有三:第一,该5种犯罪均带有典型的传统农业经济的特点,伐木、捕捞、狩猎、占用农地等行为均带有“靠山吃山,靠海吃海”的传统观念,观念上的轻视是该类案件数量居高的主观原因。第二,传统的农业思维主导下的上述行为牟利较小,多数是为了贴补家用,与大型污染环境的工业行为相比,上述行为带有明显的谋生性质。第三,此种犯罪的犯罪人身份一般是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农民、牧民或渔民等传统第一产业生产者,因此一般并不会使用复杂的工业生产机器。其生态破坏也一般是物理上的破坏,不会产生生化意义上的破坏。此类犯罪在全国各地呈“点状”发生,因此,案件数量累积迅速。虽然细微的点状犯罪行为不易激起国民情感上的厌恶,但此类“连点成面”的环境破坏效果不容轻视。

“多发型环境犯罪”中的污染环境罪与“谋生型环境犯罪”有三点不同:第一,“谋生型环境犯罪”一般只能引起生态环境的物理性变化,即生态要素的数量、种类减少。而污染环境罪多发于工业生产领域,在此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含有大量的生化物质,排放在自然环境中必将引起环境要素的深度变异,产生要素之间的化学变化。正是因为这样,污染环境罪造成的损伤效果呈现出“片块状”,即损伤效果较大,引起的环境连锁反应较强。第二,由于工业生产过程中购买、开启环保设备的成本较大,而通过偷排、漏排废弃物或关停环保设备能够节省较大成本,进而提高工业生产的盈利,此种利益获取额度已远远超过正常的个人拓展经济来源的需求,因此,展现出极强的牟利性。第三,极大的营利性导致该罪名的刑度无法威慑犯罪人,且罚金数额与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也更为复杂,必须结合该种犯罪的危害后果特性与牟利性协调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综上,污染环境罪可被称为“牟利型环境犯罪”。

生态修复制度的类别化机制是为了寻找生态修复的着力点,在重点修复的领域内进行质量的超额修复;之后,根据环境犯罪具体种类的不同,采取不同的修复方式,设计不同的修复方案。以对应的刑事责任为配套,保证修复方案的执行。唯有如此,才能节省生态修复成本,提高生态修复效率,保证生态修复效果的针对性。

2. 2 生态修复制度中环境犯罪的预防机制

“在环境刑法语境下,作为威慑的一般预防与作为矫正的特殊预防均具有积极价值”[14]。生态修复制度立足于环境刑事司法,二者相辅相成。“修复”是以“惩罚”为后盾进行的,但生态修复制度不应当仅限于修复,无论人的主观上是否愿意承认该制度能够预防犯罪,都无法否认其内在预防机制的客观存在。实际上生态修复制度对环境犯罪的类别化机制便为预防机制提供了筛选前提。生态修复制度之所以能够针对性地高效运转,正是因为“惩罚”的推动,而“惩罚”威慑的效果以及生态修复的运转,催生了对环境犯罪的预防机制,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谋生型环境犯罪人群体具有“小牟利、低收入、低教育水平”等三个特点。这决定生态修复制度在类别化机制的筛选后,应当对其采用“亲力亲为”的修复方式,因为犯罪群体的低收入性决定了其无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经济能力。后续对此类犯罪群体的论证,都是以默认采用“亲力亲为”的生态修复方式为情景展开的:首先,谋生型环境犯罪的牟利性较小,而生态修复方案的超额制定可以轻易剥夺其犯罪收益,使犯罪收益表现为负值。同时,犯罪人还必须投入人力成本、时间成本、财力成本执行生态修复方案,这也进一步增加了犯罪人的支出。而犯罪人之所以进行谋生型的环境犯罪,一般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但生态修复执行完毕后,犯罪人的犯罪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而额外支出了较多成本。这种简单的成本效益分析是任何一个理性犯罪人都可以计算衡量的,最终的结果也很明了——“赔本犯罪”。其次,犯罪人的日常生态修复行为本身,便是以一种第三人可得而知的方式向周边人传递着环境犯罪的责任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此类犯罪人一般都生活在农村(熟人社会),这意味着犯罪人要接受熟人社会的负面评价。而此种环境的负面评价对犯罪人而言正是道德层面的责任负担。由此也向周边人传达“应当保护环境”的教育内容。最后,犯罪人在生态修复的过程中,通过日复一日的修复劳动,完成生态修复方案。这个过程也让犯罪人懂得生态环境保护的不容易,从而在理念上扭转传统的“靠山吃山,靠海吃海”的破坏理念,确立保护环境的理念。

因此,由于生态修复费用超额对抵犯罪收益、被动接受熟人社会的负面道德评价,以及修复过程本身对犯罪人的矫正,使犯罪人再次进行环境犯罪的可能性大大下降,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无论是犯罪人的负犯罪收益,还是修复过程的艰辛都向潜在的理性犯罪人传递着一个信息——“得不偿失”。由于生态修复长期在外进行,因此,这一信息能够较大程度地传递给潜在犯罪人,使其不敢、不愿进行环境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与谋生型环境犯罪人群体不同,牟利型环境犯罪人群体具有“高谋利性、高知识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应当对其采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修复方式。此类犯罪人的犯罪牟利性极强,造成的生态破坏较为复杂。由于生化污染物的介入,导致环境要素发生深层次变异,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对于环境的危害后果如何恢复,必须由专业的团队进行修复方案的设计,个人没有修复的技术能力。环境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也决定其修复的艰难性,必须投入较大的人力成本、时间成本、财力成本方能缓慢修复。因此,牟利型环境犯罪的生态修复费用较为高昂,将这一成本转移给犯罪人承担就会对抵犯罪收益。同时,由于生态修复周期较长,生态修复费用中应当包含兜底性的费用,防止生态修复方案执行过程中发生修复资金的缺位,保障生态修复方案的正常执行。也就是说,生态修复费用要超额缴纳,这能够达到负值化犯罪收益。牟利型环境犯罪人是一般都是高度理性的商人,犯罪收益的负值会清晰地传达给犯罪人。在“竹篮打水一场空”后,高度理性的牟利型犯罪人一般都不会再进行此类环境犯罪,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机能。生态修复费用超额对抵犯罪收益的效果同时也会传达到潜在的同行业犯罪人,迫使其放弃犯罪动机。进而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综上,生态修复制度内含犯罪预防机制,这不仅是基于制度功能追求的应然,也是契合环境刑事司法背景的实然。如此,才能够减少环境犯罪的增量,在保持环境法益总量稳定的前提下,实现已然减少的环境法益量的回增,遏制预期环境法益减少的趋势。

2. 3 生态修复制度对刑事司法环节的匹配机制

环境刑事司法制度是生态修复制度的基础,但并不是每个司法环节都与生态修复制度匹配。匹配不仅是指在该环节具有充足的法律规范,还应当能够保证生态修复制度最优化的执行,即能够为生态修复效果提供保证。生态修复制度与环境刑事司法匹配的第一要求是合规范性。生态修复在某一刑事司法环节适用应当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不能与现有的法律规范冲突。通过对已有判决的梳理发现,当前环境修复的规范冲突,主要存在于审判阶段。以“张彦滥伐林木案”([2020]黑08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为例,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彦滥伐林木罪”一案中,刑事判决书部分直接写道:“被告人张彦补种滥伐株数5倍落叶松4 035株,如拒不补植或补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林业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张彦承担”。但是,当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强制性的附加义务与法定的刑事责任并列在刑事判决书中时,就意味着其具备了刑罚的性质。因为生态修复责任是一种支出性义务,而不是获益性权利,只能将其解释为刑罚。我国《刑法》第33条、34条明确规定了刑罚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根据我国的刑罚种类,并不包括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措施,将生态修复措施作为一种附加义务写在刑事判决书中超出了我国刑种的规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帝王原则,是保障国民自由的红线,不能触碰。当生态修复责任与法定刑种并列,而形式上又无法对其进行合规范解释时,就说明其实质上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則的违背。因此,在生态修复制度与环境刑事司法的合规范匹配中,剔除了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规定生态修复的环节。

生态修复制度与环境刑事司法匹配的第二要求是效果最优化,将是否能够最大化地实现生态修复效果作为匹配的标准。如果在某个环节可以合规范地实行生态修复,但不利于生态修复效果实现的最优化,则反映出二者不匹配。环境刑事司法下的生态修复应当兼顾内在修复效果与外在社会效果。刚性规范的维护是外在社会效果的基础,不能为追求生态修复效果而搁置环境刑事司法的刚性规定。规范的刚性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恣意,保障国民的自由。如果为了客观的修复效果,而以司法的恣意冲击规范的刚性,必然会损害国民的自由。这便意味着司法者可以在任何环节,以任何方式附加给国民任何形式的修复义务。短期而言,生态修复的效果可以达到,但长期而言,这种方式无疑会冲击法的安定性,进而造成生态破坏之外的外溢效果。因此,应当在规范的范围内进行生态修复的合理放置,兼容修复的效率与合法性,这是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修复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所谓的生态修复效果的最优化,是建立在这一最低价值追求之上的。抛弃了这一价值需求,遑论生态修复的最优化。之后,通过“降低成本—扩大效果”实现生态修复效果。如果能够在环境刑事司法环境实现生态修复的合理放置,便能“节省司法资源”[15],进而提高生态修复效果的优化程度,渐次实现环境刑事司法的理念转向于生态文明的社会效果。

具体而言,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生态修复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行为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后,将其作为认罪认罚的表现,建议法官对其从宽处罚;二是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官在民事判决部分判处行为人进行生态修复。如上文所述,生态修复制度的预防机制决定,对于牟利型环境犯罪可以以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而对于谋生型环境犯罪,不宜采用上述方式,应当采用行为人亲力亲为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因此,“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认罪认罚”的方式应当限于牟利型环境犯罪。受公诉时效限制,公诉机关没有条件将亲力亲为的生态修复方式作为认罪认罚的情节,因此对谋生型环境犯罪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公诉机关能够根据科学的生态修复规律,制作科学可行的生态修复方案,则“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认罪认罚”的方式能够体现匹配性,因为如此便为后续的审判环节减少了裁量的增量因素,节省了司法资源。需要注意的是,公诉环节没有程序回流的可能性,此时程序回流是缺位的,即没有后续威慑。而在程序回流缺位的情况下,生态修复费用的超额缴纳也能够打消后期修复停滞的担忧,实现最优化的生态修复效果。与之相比,“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就缺乏匹配性。行为人在不知刑度条件的前提下,为获得较低的刑事责任,会积极地进行生态修复,但刑事判决与附带民事判决是同时做出的,即行为人在履行民事义务之前已经确定了刑度条件,这会导致行为人消极懈怠或不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不符合生态修复制度的内在逻辑。可见,虽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合规范性层面不存在问题,但对于实现生态修复效果最优化却并不合适。

反观执行环节,上述冲突可以被有效消解。行为人被判处缓刑后,应当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行政,因此,方式较为灵活。这就为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提供了良好的空间。可以将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考量因素,以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作为行为人缓刑执行的考察因素。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若行为人认真积极地执行生态修复方案,并取得了预期的生态修复效果,则不再执行原判实刑;若行为人消极懈怠,不积极履行生态修复方案,取得的生态修复效果远远低于预期,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实刑。即通过程序回流的威慑,倒逼行为人实施生态修复方案。不可否认,运行到执行环节的司法成本要高于前环节的司法成本,但对于“亲力亲为”的生态修复方式而言,此环节的生态修复效果是最优的。换言之,与生态修复效果最优的收益相比,司法成本的有限增加是应当容忍的,这也是由生态修复制度的二元价值逻辑决定的。

综上所述,生态修复制度匹配机制要求:应当在符合环境刑事诉讼流程的刚性规范基础上,有选择地在审查起诉环节、执行环节进行生态修复,既要满足合规范性的要求,又要实现生态修复效果的优化,如此才能实现生态修复制度与环境刑事司法的匹配。

3 生态修复制度的运行路径

生态修复制度建构后,需要与社会事实对接,在实践意义上实现生态修复制度。这就依赖于合理的路径,即能够实现生态修复制度内容的良好输出,使制度承载的价值、功能兑换成社会问题解决的方案。“运行路径”虽然不是生态修复制度本身的内容,但却关系到制度从“应然—实然”的转换效果。可以说,生态修复制度的“运行路径”是对内容的具体实现。简而言之,生态修复制度的实现需要科学的方案、充足的物力和良好的监督才能实现。所以,生态修复制度的运行路径应当包括技术路径、资金路径以及监督路径。

3. 1 生态修复制度的技术运行路径

“生态损害评估是判断公益受损和提出精确诉讼请求的前提”[16],只有知悉了生态损害的程度,才能进一步确定修复生态环境需要多长时间,多少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不可再生的生态资源,也可以进行同等生态要素的置换、维护。但无论是生态损害的评估,还是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验收,都具有物理、生化的专业性,一般的司法人员并不具备此方面的专业知识。但生态修复方案的科学制定与合理验收是生态修复效果的整体保证,必须予以重视。“任何局部或组成要素的改变都会引起生态系统的变化,需要在人工辅助下真正修复受损生态系统”[17]。如图2所示,生态环境被破坏后的修复分为三种类型:完全能修复、完全不能修复、部分能修复。纵坐标代表環境效应指数,正常的环境效应指数是1。当生态环境被破坏后,出现时间节点,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效应将不断下降。假设在环境效应指数下降到0. 7时介入人为修复,则生态修复的三种类型将会出现不同的走势。完全能修复的生态环境随着生态修复措施的介入和时间的推移,将会出现环境效应的缓慢上升,不断趋近于1,最终达到正常的环境效应;部分能修复的生态环境也会出现效用指数的平缓上升,曲线较为平滑,但由于部分生态要素的永久性缺失,其环境效应永远无法达到1,最好的修复效果是随着时间的无限延长,无限趋近于1;而完全不能修复的生态环境即使在生态修复介入后,依然会出现环境效应指数的下降,但这并不意味着生态修复措施的介入没有意义,生态修复措施的介入能够减缓其环境效应指数的下降,防止其沦为更恶劣的生态。最终,完全不能修复的生态环境将形成另一种环境效应指数较低的生态系统,以较低的数值呈现出与时间轴趋于平行的曲线。应当以生态修复的规律为技术标准,针对性地进行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防止违背生态修复规律,或者实施不科学的生态修复措施。可见,一般的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储备和硬件条件,必须尊重生态修复规律,由专业人员制定技术方案。这一技术路径的建构不仅是对制度内容的输出,也能够影响生态修复制度的匹配机制。如果这一路径缺失,则“认罪认罚+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修复方式便失去了技术前提,无法满足生态修复制度的匹配机制。

如在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胡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生态修复效果,其首要前提便是保证了生态修复技术的科学性。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委托专业的科学团队对猎杀小天鹅产生的环境损害进行仔细地评估,出具了详细的专家意见书:小天鹅数量减少对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量化评估以及生态修复方案。以此为前提,法院作出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保证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最终取得了生态修复的良好效果。反观之,如果缺乏技术前提作支撑,审判机关难以作出科学的生态修复内容判决,之后的方案执行与修复效果自然也无从谈起。更为关键的是,错误的(随意的)生态修复方案与真实的生态修复需求南辕北辙,将会错过生态修复的最佳时期,最终导致生态环境难以回归到“1”的最佳环境效应。

窥斑见豹,无论是哪个环节、哪种类型、哪种方式的生态修复,均应引入第三方进行生态损害的评估,修复方案的制定,并根据是否需要被告人亲力亲为来确定方案的执行者、验收者,这是落实生态修复责任的技术路径。唯有如此,方能从技术层面保证生态修复的效果。

3. 2 生态修复制度的资金运行路径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无论多么科学合理的生态修复方案,都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才能保证生态修复方案的实施。况且生态修复是中长期的系统工程,其资金支撑必须是持久不间断的。如果资金供给出现不足或中途停滞,就会导致生态修复方案执行的停滞,如此,生态环境的修复也必然被搁置。目前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两个“金钱罚”的环节:一是公诉阶段的生态修复费用;二是审判阶段的罚金。公诉阶段的生态修复费用是针对环境犯罪案件的个别设定,可以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但罚金的流向呈现出单向流向,在国家机关“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下,罚金上缴国库后需要在下一年度的预算中按比例计提,而且是作为机关整体的财政支出,而不是专供某一项财政支出。但每个环境犯罪案件后都有具体的亟待修复的生态环境,“远水解不了近渴”,应当设置该环节“金钱罚”的双向流转,保证生态修复的专款专用,方能促进生态修复的落实。

为保障生态修复资金的充沛,应当以立法的方式对罚金进行二分式管理。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其侵害的是环境法益。该集体法益的属性决定了必须由抽象集体作为法益恢复的主张者,国家应当代表社会公众主张环境法益恢复的责任。因此,环境犯罪的罚金应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国家作为社会的保护者,出于打击犯罪、消解犯罪而做出的惩罚性制裁种类;二是国家作为环境法益恢复的主张者,在检察机关未完成生态修复费用的保障且已进入审判环节时,承担的法益恢复主张。也就是说,审判机关对罚金进行二分式制定,一是将惩罚性的部分单向上缴国库,作为犯罪治理的成本,这一点与传统罚金流向路径无异;二是根据生态修复方案(由第三方制定)确定的资金数额进行补偿性罚金额的确定。将补偿性的部分设置上缴国库后的回流路径,确保生态法益恢复的资金反馈。罚金的转移支付能够及时运用到生态修复的具体项目,与生态修复费用起到相同的作用。澳大利亚在环境犯罪(特别是涉及矿山的环境犯罪)中,便是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对刑事罚金进行的二分制管理,以确保受损环境能够得到及时、优化修复。之前,由于我国对于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并不重视,因此,罚金的双向流转存在法律空白。随着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和司法机关理念的转变,亟须以立法的方式填补此项空白,确立环境刑事司法的罚金二分式管理。如此,不论是在公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生态修复方案执行时都有专款供专向支取,这就意味着生态修复有了充足、及时的资金保障基础。

为保证生态修复资金的最优化利用,应当由第三方进行生态损害的鉴定、评估以及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第三方通过对被破坏环境的全面鉴定,作出生态修复所需时间、人力、财力的系统量化配比,并提出详细修复方案交付执行。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应当在第三方出具的修复资金额度的基础上进行一定比例的上浮,以防止方案执行过程中出现资金不足的窘境,为方案的彻底执行提供兜底性保障。

当生态修复基金库设立之后,由专门机构统筹协调生态修复基金的使用,这是因为,生态修复耗时较长,贯穿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为防止同一案件生态修复的反复支取,“提高生态修复基金的使用效率”[18],必须由同一机构统筹协调资金走向。由是,设立生态修复基金库,统筹协调生态修复基金的使用,是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修复责任落实的资金路径。

3. 3 生态修复制度的监督运行路径

“要注重制度内部与外部的衔接”[19]。详言之,生态修复制度的实现需要良好的监督,否则,生态修复执行的方案便失去了动力,修复效果也失去了反制。多方监督是社会公众参与生态修复的重要途径,能够将生态修复的全过程暴露在阳光下,倒逼生態修复过程以更低的成本、更优质的劳动换取最优的修复效果。因此,无论是亲力亲为的生态修复方式,还是第三方资金修复的方式,都需要共同的监督来保证生态修复的效果。

对于亲力亲为的生态修复方式,应当实现监督的常态化。贯穿于生态修复实施前、实施中、实施后的全过程。在生态修复实施前,由判罚机关以“招标形式”引入专业的第三方,对生态损害类型作出界定,根据不同的修复类型制定详细的生态修复方案,并将其向社会面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各界对修复方案的提问,吸收科学合理的修复建议,及时进一步优化修复方案,待方案确定后交付被告人执行。在生态修复过程中,由第三方对生态修复的执行情况进行静态的全程监督和动态的不定期检验,以保证修复措施不发生重大偏离,保证修复方案的执行效果。在修复方案执行完毕后,由第三方对生态修复的结果进行验收,并将修复结果报送判罚机关。

对于资金的生态修复方式,建立生态修复基金的审计制度。第三方对资金的每次计提都应当记录,并定期在固定地址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对于每批次资金使用之后,都要进行账目审计,防止出现专项资金的挪用。待生态修复完毕,判罚机关再以招标形式引入与第三方无利益关系的第四方进行验收,对修复后的生态环境进行统一的测量、评估,最后将修复结果是否合格报送判罚机关。在资金使用过程中,“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的审计制度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20],这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否则便容易出现资金的闲置或浪费。修复资金的最大化利用不仅能够保证生态环境修复的最优化,也能增加司法的公信力。

同时,为保证生态修复的及时进行,防止“令出多门”,对于同一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由同一第三方机构在第一环节进行方案的制定。换言之,全程仅由一家第三方机构出具一次损害鉴定、评估与修复方案。如公诉阶段聘请第三方机构,则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贯穿至生态修复的最终执行落地,审判阶段不再聘请第二家第三方机构涉诉。此外,公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均有聘请第三方的主动权,但出于降低成本和保证方案统一的考虑,仅能聘请一次。若公诉机关聘请,则审判机关不再聘请。若公诉机关没有聘请,则审判机关应当聘请,以保证生态修复方案的可靠性。总之,第三方的介入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

最后,加強公众的监督符合“ 公共性的司法价值观”[21]。“应健全公众监督参与的机制”[22],应当在专门的网站、自媒体等传媒媒介上进行生态修复具体进展事项的公示,畅通公众参与的渠道。当然,行为人也可以进行监督,因为生态修复费用是由行为人缴纳,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对生态修复的监督积极性最高,从而进一步提高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力度,更好的实现生态修复的效果。

4 结 论

面对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修复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修复措施碎片化、刑事责任与修复责任割裂、损害评估不科学、修复方案不合理、修复效果不佳等诸多问题,建构符合司法规律的生态修复制度是必要的。在内在逻辑上,环境犯罪中的生态修复制度依托于环境刑事司法全程,明确其二元面向的价值追求。权衡“刑事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的“手段—目的”关系,使二者在互相助力的过程中达到二元价值的最大化追求;以相互威慑的动态思维,甄别犯罪人的心理,选择生态修复的开启环节;根据生态修复规律与刑罚威慑机理将现实与制度进行循环对照,及时校正制度安排。在制度架构上,根据环境犯罪种类进行类别化区分,并针对犯罪人特征与生态修复特殊性选择修复方式,矫正实践中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做法,发挥生态修复制度类别化机制、预防机制、匹配机制的功能。在制度运行的路径选择上,以专业团队的损害评估与方案制定为生态修复提供技术保证;以罚金的二分式管理及修复费用的直接缴纳为生态修复提供专项资金保证;以全过程的公众监督倒逼生态修复效果的最优化。

生态修复制度的建构与运行能够克服生态修复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诸多问题,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使生态修复与刑事司法高度同步,不仅能够弥合二者之间的张力,更能够使二者互相配合产生咬合力,最终实现生态环境的最优化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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