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就业,职业伤害谁保障
2023-08-15季振鹏
文/季振鹏
2019 年8 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需要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强化平台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抓紧研究完善平台企业用工和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社保政策,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积极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引导更多平台从业人员参保。
2021 年7 月,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企业要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优化社会保险经办,探索适合新就业形态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模式。
2021 年12 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需落实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相关政策措施。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用工合作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探索明确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认定标准,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探索用工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等机制;实施全民参保计划,促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接单,提供网约车、代驾、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可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为其招用的特定人员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为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比如,《常州市本级新业态从业人员优先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实行“总量包干、动态实名”的参保管理方式。用人单位按照实际用工情况,确定参保人数并一次性缴清一个参保周期内的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在参保周期内,可以变更、增减参保人员,增加的人员超过初次申报人数的10%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工伤保险费。
【案例一】
实践中,对于不能完全确定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往往会通过制度设计与架构设计,使用雇主责任险为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保障,若在用工过程中,新业态从业人员受到职业伤害,雇主责任险往往扮演着职业伤害保障的兜底角色。
常州悦泽网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美团外卖在永丰县区域的餐饮外送业务,于2020 年3 月16 日注册成立美速达运营中心对该区域外送业务进行管理,美速达运营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外卖递送服务、餐饮服务。
2020 年12 月,傅某某通过网上应聘的方式入职从事外卖员工作。2021 年12 月11 日,傅某某(乙方)与淮安迈速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2021 年12 月10 日至2022 年12 月9 日的《外卖骑手劳务雇佣合同》,约定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2022 年2 月7 日2 时许,被告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争议。
另查明,案外人常州悦泽网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姓名为傅某某。
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由原告管理和监督,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工资发放者不是原告,被告傅某某和管理人员吴某某的工资都是由淮安迈速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钱贷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其发放了工资。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常州悦泽网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姓名为傅某某,该保险从内容上看保险标的显然是骑手的寿命和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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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判断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就是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上述关系,如果不存在上述关系,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就是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获得了被告的同意,同时常州悦泽网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亦无上述规定中前三项的关系,故根据该法条及常州悦泽网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该险种行为本身的事实,常州悦泽网诺科技有限公司是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傅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美速达运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如傅某某认为与案外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另行主张。
[详见(2022)赣0825 民初1756 号]
【案例二】
2021 年3 月26 日1 时30 分,原告樊某某上班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再未去公司上班,工资发到了2021年3月26日。被告2019年11月20日成立,被告为美团的配送业务的承包商。
法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2020 年7 月17 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美团配送工作直至2021 年3 月26 日原告樊某某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期间原告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原告从事的工作为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单位对原告进行管理,向原告核算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详见(2022)陕0103 民初8249 号]
【案例三】
郭某是宇洋教育科技公司的外卖员工,郭某每月平均工资为4780 元。2021 年5 月21 日,郭某在送外卖途中滑倒摔伤,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 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花费门诊费及医疗费合计25139.55 元。宇洋教育科技公司于2021 年5 月21 日以电子投保的形式与太平洋财险四川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清单载明郭某为保险赔付对象。
法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郭某所受伤害应当适用工伤赔偿标准的问题,首先,因郭某系宇洋教育科技公司雇佣的骑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工伤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次,宇洋教育科技公司为郭某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故应当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宇洋教育科技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详见(2022)黑02 民终777 号]
【案例四】
2018 年8 月30 日,被告张某某与河南万博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一份。2018 年12 月25 日,河南万博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8 年12 月25 日,被告在送美团外卖订单过程中与案外人陈民祖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雇主责任保险期间内。2019 年12 月9 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豫(固)工伤认字〈2019〉89 号〕认定,张某某属于工伤。
法院认为,固始县掌淘网络跑腿服务代购中心是河南万博达服饰有限公司设在固始县的服务网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8 年8 月30 日,张某某与河南万博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成为固始县掌淘网络跑腿服务代购中心外卖骑手。2018 年12 月25日,河南万博达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张某某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由于固始县掌淘网络跑腿服务中心是万博达公司在固始县设立的临时服务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均认可张某某系万博达公司雇员,双方于2018 年8 月30 日签订《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张某某负责美团外卖在固始县的配送工作,因此张某某本案工伤事故责任应由雇主万博达公司承担。
而万博达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张某某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载明雇员在接受美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残或死亡,且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
[详见(2021)豫15 民终2300 号]
【案例五】
原告溧胜阳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目前法规规定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双赔的类型不适用于外卖员工的工伤类型,由于外卖骑手用工的特殊性,劳动关系的认定本就存在争议,仲裁委裁决工伤赔偿将误工期、住院伙食补助等项目进行双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12056 元。
法院认为,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并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与工伤保险不能双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详见(2021)苏0481 民初3320 号]
【案例六】
原告通过美团APP 进行身份信息登记注册骑手身份,然后接单进行派送工作,工资无底薪,根据派送的订单量计薪。原告主张于2020 年9 月4 日入职被告任外卖员,于2020年12 月29 日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上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外卖配送单、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配送服务规范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河南冠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承揽协议,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河南冠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另,被告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桐城市易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承揽合同,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桐城市易才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
法院认为,原告工资无底薪,根据订单量开支,由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虽原告提供的派送单载明站点为上海中臣(沈阳)西塔站,骑手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上海中臣快递有限公司,但不能仅凭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桐城市易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 年2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止,乙方强烈建议甲方为承揽项目提供服务的人员购买商业保险。附件明确约定承揽费用组成明细载明承揽费用:(1)骑手佣金,(2)服务费=当月骑手佣金×0.5%。桐城市易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城市配送服务。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上海中臣快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详见(2021)辽0102 民初23382 号]
通过以上几则案例可以发现,以外卖小哥为典型代表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受到职业伤害时,法院一般都会以具体劳动关系为抓手确认责任主体,若与新业态从业者存在明确的劳动,则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实践中,对于不能完全确定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往往会通过规章制度和组织架构设计,使用雇主责任险为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保障,若在用工过程中,新业态从业人员受到职业伤害,雇主责任险往往扮演着职业伤害保障的兜底角色。
我国目前传统的劳动权益保障体制存在二分法的特征。若新业态从业人员有传统的劳动关系存在,则新业态从业人员享有完整的劳动者特有权益保护,若法院判定无劳动关系,则其权益保护被严格限制在民事领域,没有强制缴纳社保、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举证责任特殊规定等保护劳动者的有力措施。因此,目前司法实践所体现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申请工伤认定而要求认定劳动关系。
鉴于目前的工伤保险设计体制并未完全实现社会化,导致了新业态就业人员尚无明确的用人单位为其承担工伤保险兜底保障。新业态就业人员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对于他们目前缺乏成熟完善的职业伤害保障机制问题,各地正在积极探索,目前已出现商业保险兜底、动态参加工伤保险等有益尝试。
相信随着有关职能部门与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新业态就业人员的特殊工伤保险政策会更加完善,也会尽快构建新业态从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促成平台经济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双赢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