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人举报:功能取向、制度困境与法律出路
2023-08-15余广斌
余广斌
(中国政法大学 《法理》编辑部,北京 100088)
0 引 言
2018年7月,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生物”)因生产问题狂犬病疫苗被其公司某员工举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长春长生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罚没共计91亿元,包括长春长生董事长高某某在内的15名涉案人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参见国家药监局《关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通告》(2018年第60号)。。2021年2月,中国人寿嫩江支公司工作16年的老员工实名举报该公司原领导“长险短做”骗保、虚假增员、虚列费用、做假账套钱等问题。此后,中国银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中国人寿黑龙江省分公司因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原因被合并处以罚款51万元(2)参见黑银保监罚决字〔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是典型的企业内部人举报事件,举报行为揭露了企业的违法事实,在制止违法的同时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目前,国外关于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的研究非常丰富。例如,学者Near和Miceli在其共同著作中对举报行为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分析,对何为员工举报进行了明确的定义。[1]18学者David Banisar从比较法视角,认真梳理了各国在举报人保护立法方面的情形,并指出通过承诺各项权利将得到保护,雇员和其他熟悉组织内部运作并能看到腐败发生的人,会觉得更愿意向有能力补救的人揭露这些问题,或选择向公众公开。[2]Indira Carr和David Lewis在分析英国《雇佣权利法》中的举报人保护条款之后,框架性地提出了举报人的保护措施。[3]9而国内相关研究则不是很多,有代表性的研究主要是:王贵松借鉴公益性内部举报的域外立法经验,划分内部告发和外部告发的不同形态,以此来判断告发行为的正当性。同时建议我国应启动公益性举报专项立法,充分保障举报人权益,并提倡企业要重点构建内部举报机制,合理权衡组织利益与公共利益,提高组织体自我净化能力,进而提升社会安全水平。[4]18叶良芳和徐春晓从比较法视角出发,对美、英、日三国的举报制度立法例进行比较研究,对举报主体、举报事实、举报处理模式、举报人激励和保护四个方面进行精简细密的概括。[5]25王倩通过德国法院作出的与企业内部人举报相关的重要判决中所持的不同观点及其态度转变,阐述了员工举报行为与其负担的劳动法上的忠诚义务之间的关系,履行忠诚义务具备适用边界和权限范围,其从伦理角度分析企业内部人举报面临的问题并尝试性地寻求解决答案,对于我国建立相关制度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6]7毛景借鉴美国立法与司法经验,将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的构造分为报复主体、报复对象、报复动机与因果关系四要素,并尝试建立惩罚性赔偿金之法律责任。[7]16
目前国内相关研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仅侧重外国立法、司法例的介绍性分析以及引入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二是未能立足我国国情和文化土壤分析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面临的困境;三是现有研究多为学理上较为宏观的设想,而缺少具体的制度构建路径。本文重点致力于分析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困境,并尝试建构一套适合我国实际的化解上述困境的具体制度。
1 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的功能取向
企业内部人举报是改善公司治理的有效内部监督机制。[8]31在分析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面临的困境和具体解决路径之前,有必要充分探讨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的功能取向。
1.1 鼓励企业员工的举报行为
内部举报人又被称为吹哨人或揭弊人,源于英国警察吹哨子示警的行为,现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挺身而出揭露组织违法行为的组织内部人员。但是,企业内部人举报往往因伦理问题而存在心理障碍,也时常遭受企业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因此,我国建立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的首要和直接的功能取向便是以各种制度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员工的举报行为。
第一是心态上的鼓励。潜在举报人在决定是否举报时,往往会担心过程繁琐麻烦、担心被企业报复等。如果不是涉及自身的切身利益,潜在举报人很难下定决心举报企业的违法行为。因此,在制度构建时,必须通过各种措施鼓励潜在举报人克服内心的犹豫情绪,让其明悉,当社会公益与企业私益发生冲突时,应毫不犹豫地秉持社会公益高于企业私益的判断标准。[9]16
第二是物质上的激励。一定的物质激励或许会提高举报意愿。比如《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就对举报人给予最高人民币60万元的奖励。(3)《暂行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举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涉案数额巨大的案件线索经调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内部知情人员提供了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调查属实的,最高奖励额度不超过60万元。
第三是权利上的保护。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是建构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的核心。阻止举报人进行内部或外部举报的最直接因素是来自企业内部潜在的报复。[10]13因此,要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建立一套保护举报人权利的完善机制,让企业不能报复、不敢报复。
1.2 保障企业发展的长远利益
以中国人寿嫩江支公司员工实名举报该公司为例,员工举报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并经当地监管部门处罚后,该公司表示“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指出的相关问题,及时组织责任单位进行问题排查整改,将继续深入加强合规管理工作,强化合规教育培训,持续提高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能力”(4)参见2021年3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情况信息披露公告》。。由此可见,举报能够有效增强企业的合规意识,使违法企业悬崖勒马,优化公司治理,从而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1.3 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
长春长生生产有质量问题的狂犬病疫苗,无疑对广大疫苗接种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在员工举报长春长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后,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称,发现该企业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行为,责令吉林食药监局收回该企业《药品GMP证书》,并责令其停产狂犬疫苗;2018年7月16日早间,长春长生发布公告称,长春长生对有效期内所有批次的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全部实施召回;7月22日,国家药监局负责人介绍长春长生疫苗案件:责令停产、立案调查,组织对所有疫苗生产企业飞行检查;10月16日,国家药监局和吉林省食药监局分别对长春长生公司作出多项行政处罚;2019年5月,长生生物公司被立案调查;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疫苗管理法》(5)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疫苗管理法》。该法第7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了解疫苗信息,对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11月7日,长春长生被裁定宣告破产。
从该事件可以看出,举报行为从三个方面维护了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一是已接种该疫苗的广大受害者可以有机会寻求赔偿;二是政府的处罚和问题疫苗的召回,有效避免了更多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三是此事推动了《疫苗管理法》的立法,使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有了法律保障,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2 我国企业内部人举报制度面临的困境
2.1 传统“忠诚”伦理与举报制度的价值冲突
传统的“忠诚”伦理对当今的企业管理和文化具有一定影响。一方面,某些法律会要求公司员工尽到忠实义务,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7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课以忠实义务。在以信托为基础形成的某些法律关系中,也会形成某种意义上的忠诚关系[11]56;但是,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要求员工揭发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使企业蒙受名誉和利益损失,这便与忠诚伦理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
对企业的忠诚对应着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而为了公益的举报制度则是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企业利益最大化理论认为,企业存在的直接目的是使企业利润最大化,而不是承担社会责任。与此相对,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任何一个企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因此,企业的任何行为必须要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12]3利益相关者理论在我国表现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6)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一定程度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企业的利益是共生共存、互为矛盾的。而企业内部人举报制度,便存在于这两种理论的夹缝中,利益相关者理论虽为该制度提供基础,但企业利益最大化理论也在不断侵蚀、弱化该基础,使企业内部人的态度摇摆不定。
2.2 实体救济机制不足产生激励弱化效应
从现行法律确立的举报制度来看,其立法现状严重滞后于司法需求。在我国有关企业内部人举报制度的法律法规中,仅有一些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规章中。比如《劳动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检举控告权(7)我国《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安全生产法》赋予了从业人员批评检举的权利(8)我国《安全生产法》第51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证券法》也明确了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受理机构、奖励措施和身份信息保密等内容(9)我国《证券法》第176条规定: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财政部联合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后两者现合并为“中国银保监会”)和审计署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中对企业内部建立举报制度及举报人保护制度也有所规定(10)《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43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设置举报专线,明确举报投诉处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确保举报、投诉成为有效掌握信息的重要途径。;此外,《产品质量法》第10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第57条、《食品安全法》第12条、《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3条中都赋予个人针对企业存在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职业病防控不当行为以及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可见我国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的实体救济机制严重不足,无法全面而有效地保障内部举报人的权利。
企业内部人的举报行为通常会被企业当做是富有威胁的挑衅[13]15,无论举报事实正确与否,不仅企业的经济利益受损,其在公众面前建立的企业形象也同样会受到质疑。因此,企业一般都执着于报复那些将组织的错误行为公之于众的内部举报人。但是,很多企业的报复行为并不直接指向降职或解雇,而是通过正常的组织纪律和运行规则指向没有任何关联的行为,造成举报人不称职的表象,为离职和解雇创造理由,此即前文所提及的“隐性报复”。[14]252在“隐性报复”存在时,很多举报人往往承受不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对待而又求助无门。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区分举报人遭受企业“隐性报复”与“显性报复”的差异,并囿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采取相同的救济措施。[15]11例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9条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工会工作人员遭受企业报复时的救济权利。《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第7条明确了10种打击报复行为。这些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让企业内部举报人在面对企业的“隐性报复”时求助无门,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内部人的举报意愿。
举报对企业内部人来说是一场艰难考验,举报人不得不面对精神和利益上的双重压力。举报人作为一个社会中的“经济人”,即便再强烈的举报动机也会转为理性的利益权衡,在举报前都会潜意识地进行“收益—成本”分析。[16]390如果举报人认为举报带来的损失大于收益,而其损失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弥补时,往往会放弃举报。
然而,现有立法对于举报人损失的弥补机制并不完善。从触发机制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动救济”和“主动救济”。[17]731-750“被动救济”是指举报人权利因举报遭受侵害时依法提起的诉求,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时要求企业给与举报人的赔偿。“主动救济”是指通过法律规定主动给与举报人一定的奖励,来鼓励举报人的举报行为或者弥补举报人的损失,诸如证券、食品药品等领域都有着对举报人奖励的制度。但不论是“被动救济”还是“主动救济”,对举报人的损失救济不力、奖励额度较低是不争的事实。比如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举报奖金虽然最高可达60万元,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奖励金额通常不超过10万元。而且,法律通常还列举了不少“不予奖励”的情形,如“匿名举报或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的”“举报人本人参与其举报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等。
2.3 程序立法缺位致使制度落实困难
遍观我国法律,几乎没有关于举报的程序性规定。关于“向谁举报”问题,一般有以下几种选择:企业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监事会或者类似部门,政府监管部门,以及舆论媒体。
如果选择向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举报,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未被公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举报人和企业的紧张关系。但是,由于违法行为尚不为外界所知悉,企业内部主管举报的领导没有压力和动力去处理被举报的行为;企业内部领导可能是利益共同体,主管举报的领导往往直接或间接牵涉于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因而无法做到中立;企业内部是一个规模较小的熟人圈子,主管举报的领导可能无法做到秉公处理。
如果向政府监管部门举报,其预期效果一般会优于向企业内部举报,而且,调查和处罚权本就在政府监管部门,其也是法定的受理举报的主体。但是,由于执法资源有限等原因,问题处理周期通常比较漫长,在这期间企业有充分的时间去游说活动、打击报复,举报人在承受煎熬的同时还会遭受利益损失。
在新媒体日益发达的今天,内部举报人非常热衷于通过自媒体或新闻媒体公开企业的违法行为。但是举报行为会对企业形象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伤害,特别是虚假不实举报,其带来的伤害更是严重,同时可能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最严重的是,很可能会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导向,干扰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由此可知,由于立法的缺位,鉴于向不同主体举报会有不同的预期效果,举报人常常通过舆论媒体举报,但是这样会逐渐透支群众的注意力资源。一两起案件或许会调动网民的正义感和新鲜感,但是,如果媒体举报过于频繁,网民的关注度自然会下降,这就使得网络发挥监督作用的机制难以持续下去。此外,上述3种举报渠道的“举报顺序”也很重要。英国和日本的公益举报立法,为了平衡组织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大致按上述举报渠道设置了一个递进式的举报结构。[18]27然而,我国目前并未有此类规定,这也导致了内部举报制度最终难以落实。
3 我国企业内部人举报困境的化解路径
3.1 调和忠诚伦理与举报制度间的内在冲突
第一,“忠”的事项应该是《论语》所言的“为人谋”,即帮人做事,但在现代法治社会,此处不包括违法犯罪行为。对企业的“忠”应是全心全意做好本职工作,以自身努力促进企业的发展,举报所在企业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与“忠诚”伦理并无直接关联。第二,“忠”的对象是相对的、可转化的。揭发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一员的公民个人,向国家和社会“尽忠”的表现,也是向自身朴素良知“尽忠”的表现,因为它阻止或遏制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也避免了自身良知的谴责。第三,遵守法律,也是“尽忠”。积极举报企业的违法犯罪是遵守法律的体现,是忠于立法者即人民的体现。
3.2 全面完善实体救济机制以激励举报行为
现有的举报法律制度尚处于“弱法制”的状态。[19]22从国外对举报制度的先进经验来看,其不仅提供保护举报人的原则指引,也设置了详细的救济措施以供实施。[20]15在美国21世纪初颁布的《萨班斯法案》中,第806条和第1107条对保护企业内部举报人问题进行了规定(11)美国《萨班斯法案》第80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及其经理人、员工、代理商、转包商、承包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从事正当举报的员工进行解雇、降级、停职、威胁、骚扰或歧视该员工。如果雇主违反了该规定对举报员工有降级、解雇等不利处分,则员工可获得所有必要的救济,包括:(1)恢复未受歧视之原本职位;(2)发放积欠的薪资及利息;(3)任何因歧视所受损害,包括诉讼费用、专家作证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但不包括惩罚性赔偿金。第1107条规定:任何人打击报复或干扰举报人工作或生活,将被处以10年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此外,2010年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规定雇主不得因员工进行了符合该法案的举报,而直接或间接对该员工解雇、降级、停职、威胁、骚扰或其他歧视,明确了雇主排除雇员救济权利或者要求诉诸仲裁的约定为无效。在英国,《公益披露法》规定当雇员因揭露雇主违法犯罪行为而被解雇时,只要雇员能够证明其所为揭露符合本法规定的正当要件,则推定雇主的解雇为不当解雇(unfair dismissal)(12)Employment Right Act 1996,S.112.128.129.。日本的《公益通报者保护法》第3条明确规定,进行公益通报的劳工,若其通报符合本法规定的正当条件,则雇主对其作出的解雇无效。第4条规定,当派遣劳工进行公益通报符合法律保护要件时,派遣公司对其作出的派遣契约解除也是无效的。第5条则禁止组织对其雇佣的从事公益通报的劳工,以公益通报为由进行降职、减薪、调职及人事上的差别待遇等不利处分。不利处分禁止的效力,既可能是处分无效,还可能是员工依据侵权行为请求恢复原职或给予金钱赔偿。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在现有分散的法律基础上,完善实体救济机制,明确规定举报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
3.2.1 拓宽实名秘密举报的适用范围
从举报方式来看,有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公开举报和秘密举报等划分,不同的举报方式,预期举报效果也不同。比如,不恰当的匿名举报会使案件办理无法继续,案件受理部门无法向举报人收集证据、核实信息,案件办理可能陷入僵局,法律规定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也难以落实;公开举报虽然会对企业产生很大压力,但如果举报不实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而且公开后的舆论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在举报实践中,受理单位能否严格为企业内部举报人保密,直接关系到举报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第一,通过立法强制企业内部建立实名秘密举报机制[21]24,允许企业内部人优先选用内部实名秘密举报机制对企业不当行为进行举报。由企业纪委监察部门、监事会或者其他独立的部门受理举报案件,而且特设专门的举报受理岗位和人员,尽可能避免外人接触举报信息;第二,各政府职能部门设立专门的实名秘密举报途径[22]52,比如专用邮箱、微信公众号、热线电话,专用举报网站等,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案件受理处,同时明确各职能部门对实名秘密举报的管辖范围和权限,对于超出各自管辖范围和权限的案件要及时移交有权管辖部门,在移送过程中尽量减少中间环节,让举报人在不愿选择内部举报的前提下,可以快速有效安全地选择外部举报;第三,建立泄密责任追究制度[23]19,鉴于各受理部门及接待人员在保密环节中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到举报受理程序的不透明,为了避免出现不正当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有必要建立严格的泄密责任追究制度。
3.2.2 落实举报人反“隐性报复”机制
完善举报人保护体系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将针对“隐性报复”的救济方式纳入法律保护范畴,赋予举报人反“隐性报复”索赔权。[24]11-12
在国外有关反报复立法中,日本《公益告发者保护法》对“隐性报复”进行了严格的区分(13)参见日本《公益告发者保护法》第8条。;我国可以用专门的法律文件或者在《劳动法》中用专门的章节规定反“隐性报复”索赔内容。其一,明确隐性报复的表现形式,让举报人明白遭遇何种形式的报复可以提起索赔;其二,明确隐性报复的诉讼程序,使举报人的不公正待遇可以得到正确的救济;其三,划分举证责任。在关于企业内部人举报制度的立法中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企业来承担举证责任;其四,明确赔偿种类,除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恢复原职等常规责任外,还应当让采取报复行为的企业承担基本赔偿金、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14)基本赔偿金是单纯为赔偿雇员失去工作而令雇主所为之给付,以雇员的年龄和服务年资为计算标准;补偿性赔偿金的确定由劳动法庭根据雇员失去工作现状及未来收入的损失、奖金等附随利益的丧失、求职费用、丧失退休金的权利、丧失的就业保障及雇主解雇时的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公正且衡平地确定雇员所遭受到的财产上的不利益;惩罚赔偿金则用于强制雇主执行劳动法庭关于雇员恢复原职或重新聘用的命令,以雇主未完全遵守法院的命令的程度从而给雇员造成实际损害来决定。,此外,诉讼期间仍由企业支付劳动报酬。[25]11
3.2.3 完善对举报人的“主动救济”
在美国《多德-弗兰克法》(15)该法是美国历史上首次规定提供货币奖励给举报者的赏金计划,其中规定被告发的违法公司受到的罚金处罚超过一百万美元,则告发者有权获得罚金总额10%到30%的奖赏。出台后,政府将一部分企业支付的罚款奖励给举报者让大多数举报者收入不菲,促进了更多的潜在举报人付诸行动。货币奖励不仅是对举报人的补偿和奖励,更传达出“强法制”的举报保护信号。针对这些容易发生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事件的行业,普及货币奖励能更好地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例如2012年上海市财政局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出台规定,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予以奖励。[26]7因此,有必要在这些行业性规定中引入举报奖励制度,完善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举报奖励的审批、发放、标准、方式,便于举报人在利益权衡时得到直观的参考。至于奖金一部分可以从被举报企业的罚没款中留置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另一部分可以由国家专门划拨经费成立奖励资金池。
3.3 建立举报程序以畅通举报渠道
首先,对于发现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内部人,立法应建议首先选择通过企业内部救济机制向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举报。相比外部举报,内部举报能够减少举报人和企业之间的伦理冲突和利益对抗,防止报复行为。同时,也能实现良好的企业内部沟通。但是,内部举报优先也有例外,在以下三种情况中不能适用:第一,企业没有明确的内部救济机制、已有案例表明内部救济机制失灵;第二,受理举报的人是企业违法的主要实施人;第三,企业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害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威胁,并且情况紧急。
其次,在内部举报失效后或者存在例外情形时,内部人可向政府监管部门举报。政府监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程序启动调查和处罚。即使举报人未经内部举报而直接向政府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也应受理举报,因为内部举报优先原则仅仅是法律上的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否则便会不当剥夺举报人的举报权利。
最后,如果向政府监管部门举报依旧无法阻止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经政府处理后企业持续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举报人可以考虑向舆论媒体公开企业的违法行为。但是,此种举报方式应当慎用,因为举报不实或措施不当很可能遭到反噬甚至承担法律责任,也会产生网民注意力资源的消退问题。
4 结 语
2018年12月,时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局长张茅在全国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上总结了长春长生疫苗事件,并提出:要建立内部举报人奖励制度,对举报人实施重奖,让类似“长春长生疫苗事件”的举报者一生“衣食无忧”。虽然此次事件已引起国家对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的重视,但是,在我国落实该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最典型的就是救济机制的缺位。本文从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制度的功能取向出发,对目前举报制度陷入的困境从理论高度予以概括,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上述困境尝试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希望能改善目前我国企业内部人举报法律救济不力的局面,积极引导企业内部人做出更多的“利他”举报,减少社会和公众因企业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