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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刑法之客体
——环境权

2023-08-14侯澜坤郭洁星

区域治理 2023年18期
关键词:伦理观排污权中心主义

侯澜坤,郭洁星

北京林业大学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理论中最抽象的构成要件所引起学界的存废之争论,本文不予探讨及深究。究其本质,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其抽象性并未损及在理论和实务中界定及厘清各罪的犯罪客体的意义。不论从刑法总论的角度还是分则各罪角度,犯罪客体的界定都利于表征犯罪的本质特征并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认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环境刑法的伦理背景

在2010年以前,对于环境刑法的讨论与研究较少涉及对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的参考与吸收,但在2010年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及学界主流观点都将对环境刑法客体的讨论与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结合起来,深掘环境刑法本质内涵。行为的先导必然是思想,在环境伦理观念上持不同立场,必然导致对环境犯罪客体持不同的看法。伦理认可后的规范才能普适,同样,所有的法律都要寻求到一个伦理支点。目前,关于环境伦理理论大致有三大类观点,分别为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中心主义及折中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本文认为对于环境伦理观的讨论必须扎根于现实基础,脱离现实环境问题大谈“中心主义”绝无必要。关于人类中心主义和环境中心主义在现实环境问题中的争论与区分,已经早就脱离了是否应该保护环境、保护生态的范畴,争论与对话的中心点应该是二者如何看待“保护环境的本质原因以及应当以何种力度来保护环境”,也即“为何和如何”保护环境。

关于人类中心主义,有“功利主义下的人类中心主义”“人类理性中心主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等不同分支学派。这些观点从不同侧重点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保护环境的目的,虽各有不同,但都认为在人与环境的大关系内,人永远优先于环境,人是整个生态系统的主体,环境作为次要存在要服务于人类,人类保护环境的初衷也是为了自身更好更优地发展。可以见得,人类中心主义所持观点与工业化以来的社会发展需求不谋而合,生产力需要石油、矿藏、水流,人类的温饱需要变林为耕,工厂需要排污,而这些也确实使人类活动欣欣向荣,也真实地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若这些人类活动持续下去,空气依旧清新,水流依然清澈,土质依旧肥沃,物种仍旧丰富,人类生存同样所必需的环境要素都不受任何影响,那工业化发展大可昂首阔步地进行下去,不必受任何限制和阻力。但人人都知这是一种痴人说梦的假设,温室效应、两极冰山融化导致海平面上升、酸雨、雾霾、荒漠化、物种灭绝、生态失衡,这些环境问题的出现说明贯彻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是不可行的。因而,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是具有不可避免也不可否认的客观局限性的,以此观点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的理论依据会导致对保护法益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偏失。

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反,环境中心主义认为自然环境本身即可作为中心存在,其自身具有受到人类尊重的客观价值,要求人对自然履行一种天然存在的道德义务。包括诸如“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论”“万物平等说”等观点,这些观点确实为环境的保护提供了强援,但并不等于弱化了人与自然的矛盾。在现实中,当人的生存与其他存在物的生存不可兼得时,或者当人的基本需要与其他生命的基本需要发生冲突时,人的生存或基本需要具有优先性,这是人类的共识。但如果环境中心主义承认了人类生存的优先性,又无法与人类中心主义割席。若是坚持自然优先,在人与自然产生矛盾时,却又囿于在现实社会中人类作为地球主体的发展沿革,面对更多实践中的阻力和障碍。

二、环境刑法客体学说概览

对于环境刑法的客体研究,目前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且同时存在多种观点,本文整理列举如下:第一,环境社会关系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环境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打破人与自然“互动”过程中出现的平衡社会关系,进而侵害他人原本正常的生存空间和生活质量。

第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是我国已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公共环境秩序,体现了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易于理解。但缺点是流于表面,遗漏了环境犯罪的主要特征是破坏了自然环境和生态资源。让制度其本身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甚恰当,法益仍应解释作权利、利益。

第三,公共安全说,此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或重大财产安全,此种学说多存在于大多学者认可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时期,且为刑法修订前的说法。

第四,双重客体说,该说认为基于环境犯罪的双重危害性,环境犯罪的客体也应该从二元维度来讨论。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直接客体是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间接客体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一方面直接对生态系统及其平衡造成威胁,另一方面又间接危害人类生存与延续。

第五,环境权说,也为本文所持观点,环境犯罪的客体应界定为环境权,其内涵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良好的生态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环境犯罪损害的人类共同赖以生存的“大”环境,这个“大”环境不仅包括水流、土壤、空气,还应有森林、矿藏资源、生态平衡、珍贵濒危物种等等。不能仅仅从狭义的环境权的角度去界定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而且享有环境权的主体不仅是现世的人类,还应该还包括人类的子孙后代。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概括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和比较客观地体现环境犯罪的实质。

三、广义环境权应为环境刑法之客体

首先,关于环境权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目前学界对于环境权的定义并未统一。在众多说法中,笔者总结如下几种观点:有学者指出“公民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的人权。它包括公民对于环境的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受到环境侵害时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1]”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作为一种公益性权益,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以及公众诉权。”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应该仅指良好环境权,即当代和后代的公民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不包括资源权、排污权和自然保护地役权。”

笔者认为,关于环境权的说法,以上学者多从狭义环境权说的角度来定义环境权,但作为环境刑法的客体的应该是广义角度的环境权。广义环境权是指所有与环境有关的权利,既包括良好环境权也包括资源权、排污权。资源权是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排污权是指向环境排放生产生活废弃物的权利。

广义的环境权作为环境刑法客体的理由如下:第一,张明楷老师曾在论文中认为环境权不应作为环境刑法的客体,理由为环境权是人们享有优美环境的权利,优美的环境包括动物和植物,行为人猎捕、杀害一只大熊猫,就减少了人们观赏大熊猫的机会,侵害了人们观赏大熊猫的权利。进而他举例如果行为人猎捕的是一般人不可能见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很难说这种行为侵犯了人们的环境权。可见,张明楷老师是以狭义的环境权概念来作出说理的,他将环境权限缩至环境良好权,并将动物资源与植物资源都归于环境良好权之中。[2]笔者与他观点不一,如果环境权仅指环境良好权,那么采矿权,砍伐权,取水权,排污权不是人们与环境有关的权利吗?构造环境权概念的初心就应是为了保障人类长久发展、子孙后代持续生存。剥除人类的取水、砍伐、采矿、排污等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的人类活动不现实也不可能。但如果承认人类的采矿权、砍伐权、取水权、排污权,又同时采取狭义的方式定义环境权,就只能将这些权利归属于环境良好权中。那么采矿、砍伐这类损益性行为又与环境良好权定义中“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相背离,故笔者认为采取广义方式定义更为恰当,将环境权分类为环境良好权、资源权、排污权这三类,其中资源权就包括了矿藏、水流、动植物等。这也就可以回应张明楷老师的发问,即环境权作为环境刑法客体如何解释行为人猎捕的是一般人不可能见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种情况。[3]那么依照笔者的分类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归属于环境权中的资源权即可作出回答。

第二,有否认广义环境权的观点认为良好环境权应该表现为实现人民对良好环境品质的享用,人们有责任和义务减少在利用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进而认为人类享有的资源权和排污权应排除在环境权之外,因为人类的采伐、开矿、排污等行为必然会导致对环境的负面影响,与享用良好环境品质的初衷相背离。对于此种看法,笔者认为,首先,基于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观点,平衡保护环境与人类发展关系的最佳状态应是二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人类为了实现对良好环境品质享用的目的而保护环境,环境也应容纳人类有合理适度地获取资源、排放废物的权利。不能因为排污权、资源权具有对环境的一定损益性就否认其为环境权的一部分。其次,权利的行使本身就注定与义务相伴,人类有享有资源权与排污权,也必须要行使合理开发,科学排放,将损益降至最小的义务,不能将义务性权利排除在权利之外。最后,资源权不仅表现为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如采矿权、取水权、采伐权等,也应将资源的使用权囊括在内。资源的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养殖权、航运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是为人类生活所必需,代表人类生活质量的权利。如果认为享用良好环境品质与资源权的存在相背离,有极端环境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嫌疑。

第三,广义的环境权概念可以弥补狭义环境权的不足,满足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各罪的需要。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该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此罪所保护的法益在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举著名的“大学生掏鸟案”为例,闫某和王某,先后掏了两窝小鸟(燕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共16 只,分别卖出获利1080 元,最终以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零6 个月。依很多人的自然理性看来这明显过重。尤其是与一些官员贪腐数千万元也只10年徒刑相比,颇易给人造成司法“宽以待官、严以待民”的观感。若不使民众明确此罪侵害的法益,如此结果,民众必然不服。[4]

该案中闫某侵害的是环境权中的动物资源权,社会公众的动物保护意识较低,缘由是一方面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知的匮乏,他们对于遇到的很多鸟、鱼属于什么种类、学名为何都不知晓,更何况清楚明晰具体的濒危等级,另一方面是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甚了解,因此在“大学生掏鸟案”一案中的社会舆论出现大量“一边倒”情况,也说明大众的相关法律知识储备还有很大欠缺,国家也应持续保持普法宣传以提高大众的动物保护意识。这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及人类生存环境有着重要意义,所以需要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资源加强保护。而狭义环境权概念中“人类对良好环境品质的享用的权利”[5]并无法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提供有力理论支撑,以广义环境权作为环境刑法客体可以更为有效弥补狭义之不足。

四、总结

惩治破坏环境与资源犯罪行为的刑法条款规范必须找到自己立足的伦理支点,即动刑惩罚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人,其道德根据在于与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相悖,损害了现世人类及子孙后代广义范畴内的环境权利。且这种环境权不仅包括社会大众享有良好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权利,还包括对于资源的开发利用,及法律规定范畴内的合理排污权利,此即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即保护法益。环境犯罪的客体问题的研究与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规制内容、惩治力度等一系列立法问题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因而加强对环境刑法客体的研究,有助于完善与推进相关环境刑法的立法工作,进而更好地保护人类共同赖以生存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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