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元化刑事证据印证证明模式的构建
2023-08-08邱鹏宇李硕
邱鹏宇 李硕
摘 要:刑事证据印证模式的核心特征是将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能否定案的关键。其以法律真实为价值取向,注重证据的内在一致性,是预防冤错案件的有效方法。对证据材料应先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角度进行形式判断,再从证据能力审查入手,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坚持客观证据优先,坚守法律真实底线,进而通过实质判断来确定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关键词:印证证明模式 形式印证 实质印证 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
刑事证据印证模式自提出以来便广受争议,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与西方的自由心证相比,有着更高的证据要求,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各项司法改革的实质内涵是相吻合的,应予以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
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但与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相比,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相通之处,属于自由心证模式的一种亚类型。[1]学界和实务界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观点分歧主要有两种:一是支持印证证明模式在司法實践中的运用。例如有学者认为,“印证既不是中国刑事诉讼独造的词汇,也不是中国刑事诉讼独有的概念。相反,印证是现代刑事诉讼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遵守的证明力判断方法。”[2]也有学者认为,“因为其符合科学的适用原理,所以也具有世界性的普适意义,印证模式理论也是中国为世界证据法学作出的独特贡献。”[3]二是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冤错案件归咎于印证证明模式,认为应当完全摒弃该种模式。有观点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实行案卷移送主义,印证证明模式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难以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对无罪证据大量进行排斥的背景下,该模式必定会因司法证明的形式化、证据准入资格证明的欠缺、证据范围的限制出现一系列负面作用”[4]。也有学者指出,“这种证明模式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却可能不利于发现真相,侵害被告人的权利。”[5]
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目前解决司法实践中证明难题的有效方法。学界及实务界最为担心的是出现冤错案件,事实上,无论哪种证明模式都不可能完全避免出现错案,出现错案的根源仍在于证据本身。因此,与其不断争论印证证明模式的存废问题,倒不如立足实务,探索出一条符合司法实践的刑事证明之路。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本质特征及现实需求
现阶段,印证证明模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价值,尤其是目前侦查手段还较为落后,口供为王的现象还未根本扭转,印证证明模式的存在,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查明真相。
(一)印证证明模式以法律真实为价值取向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由来已久。寻求客观真实是学界及实务界所追求的最高境界。但是在司法工作中,司法机关的被动属性决定了其审查的只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此时办案人只能根据证据材料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这是司法实践的常态,也是一种务实态度。
正因为客观真实很难完全实现,才需要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才需要强调孤证不能定罪。换言之,印证证明模式正是为了实现法律真实而产生的。
(二)印证证明模式是避免冤错案件的重要方式
目前对印证证明模式最大的误解是将其视为冤错案件的根源。事实上,一方面,“自由心证”模式下同样产生了不少冤错案件。在美国,有学者对数百件冤案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表明大多数冤案是由于目击证人的错误指认或者作伪证,或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当证据出现问题时,即使对抗制诉讼模式,也不能规避冤错案件的风险。另一方面,我国冤错案件的出现,依然在于不注重证据的内在一致性从而导致出现问题,根源仍在证据,并非印证证明模式。
例如,在聂树斌强奸、故意杀人案中,仅作案时间一项就有4种不同的说法。由此而形成的证据材料,本身就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本身出了问题,不能将责任归咎于印证证明模式。又如,呼格吉勒图强奸、故意杀人案,为了实现所谓的“相互印证”,侦查机关肆意非法取证,使用各种为法所不许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可能正确,问题仍在于证据本身。再以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为例。在案卷中,赵作海共进行9次有罪供述,全案证据链条看似闭合,但是在涉及作案时间、使用工具等关键细节问题时,却出现前后反复,同时并未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补强,由此而形成的证据并不能使用。
总之,无论采取何种证明模式,证据本身出问题时,出现冤错案件的概率将大大增加。因此要改良的是取证方式,并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证据之间达到实质印证状态时,就可以最大限度避免错案。
(三)印证证明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
有人担心印证证明模式会导致审判阶段形成“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加剧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困境,最终致使庭审虚化。但是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解。
1.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涵。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来自于英美法系中的当事人中心主义,强调庭审的实质化,要求侦查、起诉都必须紧紧围绕审判活动展开。主张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注重庭审活动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的决定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更不是以法官为中心。事实上,庭审活动之前的侦查与审查起诉工作更为关键,决定着进入法庭的证据能否使用、如何使用。
2.印证证明模式在庭审实质化中的作用。庭审实质化更注重对证据“两力”的审查。在审判阶段,法庭对于证据的审查与调查都必然围绕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展开。进一步而言,证明力要解决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印证证明模式强调孤证不能定罪,能够促使侦查人员转变取证思路,改变“口供为王”的传统理念,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
三、二元化印证证明模式的具体方案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都必须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而获取并使用,当证明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的证据均齐备时,即达到形式印证标准。但是,若想最大限度避免冤错案件,则必须进一步进行实质判断。
(一)形式印证
所谓形式印证,即对各个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证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证据已经收集齐备,此时才有刑事诉讼继续进行的可能性,否则,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形式印证解决的是构罪门槛的问题,全案必须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取证,若关键证据缺失,则无论其余证据证明力有多强,也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例如,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属于醉酒,这是判断嫌疑人是否属于醉酒状态的唯一标准,由此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证明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最直接证据,缺失这一证据,就无法证明嫌疑人是否屬于醉酒驾驶,更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贸然采用刑事手段予以查处,是入罪化思维的体现,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即使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仅达到形式印证标准还不能说明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需要进行实质判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只能凭借证据间接地认定案件事实,除此之外,别无他法。他们必须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才能认定事实”[6],因此对证据的实质判断尤为重要,也是预防错案的关键所在。
(二)实质印证
1.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资格问题,是证据是否具有进入法庭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以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过于注重证明力,而忽视证据能力的审查,导致一些并不适格的证据进入法庭审理程序,这才是冤错案件产生的根源所在。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证据是否要排除,要从是否严重侵犯宪法性权利以及诉讼基本权利入手考量。例如公安机关立案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监控的,属于严重侵犯人权,违反人权规则,需要予以排除。再例如前述的聂树斌案,对于无法合理解释且前后矛盾的藏衣地点等证据材料,由于证据真实性存疑,也应当予以排除。
2.注重客观证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运用。首先,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证据材料时,不应轻信任何一方的言词陈述,而应当先审查客观证据。因为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其可信度与侦查人员的书写习惯、文字表达能力等关系密切。要坚持亲历性原则,对于证言存在矛盾的地方需要当面复核,以防止印证的形式化。其次,对供证完全一致的情况要格外慎重。在实践中,有时存在侦查人员将不同笔录复制粘贴的情况,复制粘贴得来的笔录真实性是存疑的。若不加以仔细审查,就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绝不是任何地方都不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而是指事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不能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对于非主要情节的不一致,在合理范围内是允许的,也是客观存在的。[7]
其次,经验法则是人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所积累的,具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认识。经验法则往往具有不证自明的特点,同时往往也需要不同证据之间相互补强。例如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其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受限,因而其所作的证言必须经过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最后,逻辑规则是人们为进行论理,根据逻辑规律而推理演绎的法则。在刑事证明领域,当所有的证据材料摆在面前,就需要依据一定的逻辑规律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列明,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时,即可以认定行为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当然,无论是逻辑规则还是经验法则,都并非绝对不可反驳的,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时,利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就必须加以修正。
3.严守法律真实底线。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标准明确为“证据确实、充分”,无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证明标准是一致的。虽然有研究试图区分“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证据确实、充分”三者的不同,但是笔者认为,完全区分三者的不同不仅毫无必要,而且更会加剧司法人员的迷茫。“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同样存在模糊性。事实上,英美法系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都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8]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要达到这种证明标准,应当坚守法律真实底线。正如前所述,人的认识本身即具有相对性,只要遵循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取得的证据之间达到了相互印证的状态且均经过法庭质证,则法律真实就已经实现,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就可以定罪量刑。